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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周金女(未據起訴)、甲○○、陳建嘉(陳建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四人係配偶及父子關係,因丙○○前承攬乙○○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土地之房屋興建工程發生糾紛,乙○○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經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元(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十二號判決丙○○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三0號改判決乙○○應給付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詎甲○○明知其父乙○○並未向陳建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並未向甲○○、周金女借款六百三十萬元,為免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上開案件如受敗訴判決確定,將被強制執行,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乙○○、陳建嘉、周金女三人,或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乙○○一人,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周金女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各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予甲○○、陳建嘉,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同月二十五日將前揭虛設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乙○○、甲○○二人一起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予甲○○,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同日將前揭虛設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對於上開債權之追討。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向伊兒子甲○○、陳建嘉及配偶周金女借款,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陳建嘉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自九十一年起陸續借款一百萬元給伊父乙○○,設定之抵押權是真的,且伊弟陳建嘉亦有借錢三十多萬元給伊父親乙○○,所以設定抵押權也是真的,另外伊母親周金女亦有借錢一百多萬元給伊父親乙○○,此部分債權包括在伊之債權內,且加上借款利息,所以才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將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陳建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四紙、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九五00一二一一四號函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九五000九九九三號函各一紙暨函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丙○○承攬乙○○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土地之房屋興建工程發生糾紛,乙○○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經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給付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元,經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十二號判決丙○○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三0號改判決乙○○應給付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民事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被告甲○○雖提出其書寫之與其母周金女及其弟陳建嘉一起借款予其父乙○○之借款明細表二紙,惟並未提出資金之來源證明,且依其上記載:「九十一、給爸付工程款九十~九十一計:媽八十萬、霖二十萬、嘉二萬。九十二、三、借(本票二二六六五七):十萬。九十三、十二、嘉一車給老爸:十二萬。九十三、三、建霖給老爸:三萬。九十三、六、借(本票一一三六五四):十六萬。九十四、一、還乾爸老祥:一百萬(媽六十萬、霖三十萬、嘉五萬)」、「九十四、三、還小寶欠款票到(000000):十萬(媽六萬、嘉三萬、霖一萬)。九十四、四、借爸生活費:二萬(嘉)。九十四、四、借錢(本票七九二三二三):二十萬(嘉簽)。九十四、律師費:六萬(嘉五萬、霖一萬)。九十四、

八、借爸生活費:三萬(嘉一.五萬、霖一.五萬)。九十

四、十一、律師費:四萬(嘉三萬、霖一萬)。九十五、一、過年爸要用的:六萬(嘉四萬、霖二萬)。九十五、二、還爛肚叔:五十萬(媽三十五萬、嘉十萬、霖五萬)。九十

五、三、借爸生活用:五萬(嘉三萬、霖二萬)。」等語觀察,被告甲○○與其母周金女及其弟陳建嘉借款予其父乙○○之金額最高一次達一百萬元,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其與其母周金女及其弟陳建嘉借款借予被告乙○○之款項均是給付現金,此不符常情,且其上記載之借款金額(包括幫忙被告乙○○簽立本票金額)亦僅二百七十四萬元,與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八百八十萬元及被告甲○○所稱於設定抵押權時其與其母周金女及弟陳建嘉借款予其父乙○○之借款合計三百多萬元,均明顯不相符。又被告甲○○辯稱其與其母周金女及其弟陳建嘉借款予其父乙○○之借款三百多萬元,卻設定抵押權高達八百八十萬元,其差額為利息等語,被告甲○○將給其父之生活費視為借款,且向其父乙○○收取高額之利息,亦有違人倫之常,益徵被告乙○○與被告甲○○及陳建嘉、周金女間之債權債務確為虛偽。

㈣、至於陳建嘉就附表編號三之抵押權設定雖經檢察官認定陳建嘉不知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陳建嘉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設定抵押權之金額是二百五十萬元,你是否有確實借給你父親這些錢?)當時我是按照家人之指示簽名的。」、「(是否曾借錢給你父親?金額多少?)有,大概是三十萬元左右。」、「(為何要設定二百五十萬元的抵押權?)這方面我不知道,是我哥哥處理。」等語,顯然陳建嘉就附表編號三之抵押權登記之事知情,僅係授權被告甲○○處理,若公訴人認定陳建嘉不知情,則為何未就被告甲○○、乙○○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設定抵押權之事)都是我與我母親(周金女)在處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加上我母親借給我父親的金額,總共有三百五十萬元。」等語,既然認為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包括周金女借予乙○○之金額,且係由周金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顯然周金女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抵押權登記亦有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㈣、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與周金女、陳建嘉間,及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避免被告乙○○之財產遭告訴人丙○○強制執行,竟製造虛偽債權設定抵押權,居心不良,惡性實屬重大,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建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情形)┌─┬──┬──┬──────┬───┬───┬───┐│編│申請│核准│地 號 │抵押權│抵押權│備 註 ││號│時間│時間│ │人 │金 額│ │├─┼──┼──┼──────┼───┼───┼───┤│1 │94.7│94.7│臺北縣三重市│甲○○│300萬 │由周金││ │.22 │.25 │仁興段1893-0│ │元 │女申辦││ │ │ │001 地號(權│ │ │ ││ │ │ │利範圍:4 分│ │ │ ││ │ │ │之1) │ │ │ │├─┼──┼──┼──────┼───┼───┼───┤│2 │同上│同上│臺北縣三重市│ 同上 │30萬元│同上 ││ │ │ │永德段1441-0│ │ │ ││ │ │ │018 地號(權│ │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3 │同上│同上│臺北縣三重市│陳建嘉│250萬 │同上 ││ │ │ │仁義段1853地│ │元 │ ││ │ │ │號(權利範圍│ │ │ ││ │ │ │:3060分之 │ │ │ ││ │ │ │675) │ │ │ │├─┼──┼──┼──────┼───┼───┼───┤│4 │94.9│94.9│臺北縣八里鄉│甲○○│300萬 │由陳樂││ │.19 │.19 │八里坌段十三│ │元 │島、陳││ │ │ │行小段236 地│ │ │建霖申││ │ │ │號(權行範圍│ │ │辦 ││ │ │ │:15分之2)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