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姓名詳卷,下稱吳童)之母親,理應注意照護其幼年子女吳童之身體發育狀況,並注意給予適當之營養及補給,於吳童因身體發育不佳,無法進食時,更應負起身為人母之責,儘速帶吳童至醫療院所就診,以維其身體之健康,然其於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僅因個人工作關係,任意將吳童交由無照顧幼童經驗之弟弟吳文杰照養,自己則在外與他人同居,偶而方回家交付金錢予弟弟家用,並探視吳童,嗣甲○○經吳文杰告知吳童身體狀況不佳,僅能進食流體食物牛奶,而無法食用米飯等食物,食用後即會吐出來,惟甲○○卻未置理,從未因上開理由帶吳童就醫診治,造成吳童迄年滿5 歲時,身高僅約77公分、體重僅10餘公斤,且於吳童因患感冒經吳文杰通知需帶至醫院就醫時,竟於領藥後,亦未將藥包交予吳文杰給吳童服用,致吳童身體狀況益形惡化,而於95年4 月30日上午8 時許,吳文杰發現吳童叫喚已無反應,始緊急通知甲○○協同其同居友人陳俊龍將吳童送往永和耕莘醫院救治,惟因吳童長年乏於照養,嚴重營養不足,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長期營養不良脫水、代謝性休克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犯行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5年10月2 日訊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吳文杰、吳智偉、陳俊龍、吳童之姐姐、葉國松、吳寶琴、李正位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室紀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5 月
9 日函覆吳童就醫紀錄表、蕭亦裕診所診斷紀錄書、被害人吳童於基督教門諾醫院就診紀錄各1 份、中和市通安診所診療紀錄單4 紙、吳童幼時照片13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養認可卷各1 宗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童確因代謝性休克、營養不良脫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9幀、解剖照片57幀在卷可憑,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 月20日(95)醫鑑字第087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 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 倍 。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60,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 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6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吳童之母親,負有照養幼年子女之責,竟疏於盡其照顧扶養義務,見吳童發育成長極度不佳,竟未及時送醫診治,任由吳童長期進食流質食物,致吳童營養不良,骨瘦如柴,不成人形,其過失實屬重大,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吳童死亡之無法彌補之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