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國楨係龍威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下稱龍威達公司),其於民國92年5 月26日某時許,與第三人郭宗賢簽立工作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吳國楨在南投縣○里鎮○○段等12筆土地上興建房屋,詎被告吳國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困,而無資力支付其他債務,竟自92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底止,向告訴人甲○○佯稱亟需資金購買材料及支付工資,並於每次借款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共19紙予告訴人甲○○佯為擔保,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陸續在龍威達公司內,交付新台幣(下同)共2,329,220 元予吳國楨,期間被告吳國楨並帶同告訴人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查看興建房屋進度,藉以取信告訴人甲○○,而被告吳國楨並於92年11月間,在龍威達公司辦公室內,向告訴人甲○○佯稱欲將前開南投縣埔里鎮興建中之房屋變更起造人為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誤認被告吳國楨有能力償還款項,惟被告吳國楨取得上開款項後,竟供作他途,且亦未辦理工地起造人變更,而任該前開支票暨本票退票不獲兌現,屢經告訴人甲○○催討亦未獲償,告訴人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本院之證言內容;㈡證人劉安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17紙、退票理由單11紙及本票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239號偵查卷宗第8 頁反面至第18頁);㈣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8239號偵查卷宗第43至48頁);㈤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5年5 月16日(95)一士字第80號函及龍威達興業公司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帳戶暨支票使用交易資料(前述偵查卷宗第90至108 頁)等為主要論據,執此推論被告有前揭詐欺犯行。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確自92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底止,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共19紙予告訴人甲○○,及變更彼於南投縣○里鎮○○段210 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起造人名義予告訴人供為擔保等理由,多次向告訴人甲○○借款,其金額共計2,329,220 元,惟其後伊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未能兌現,且伊目前無力償還前述欠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伊因訴外人郭宗賢未依彼等約定出資並尋覓起造人興建前述土地上之房屋,遭到拖累,致周轉不靈,並導致前揭工地工程無法續行,才因此未能變更房屋起造人予告訴人,且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並無詐欺告訴人甲○○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其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當。若兩造原已有繼續性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因相對人一時未能按照原定計劃履行其契約債務,則因欠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及行為(即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則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故而,本件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以交付系案支票、本票之方式為擔保,或以變更前揭工地地上物起造人之理由,致告訴人甲○○交付借款,是否可認為被告係屬施用詐術?而告訴人甲○○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暨被告取得前述借款,是否係基於不法之意圖?
六、經查:㈠被告並未對於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而告訴人甲○○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按告訴人甲○○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問:乙○○為何會向你借款?作何用途?)當初他聲稱,他是建築商正在南投埔里地區興建公寓,『因急需資金週轉,購買材料及支付工資才能繼續完工』‧‧‧」、「被告是建築商,在九十二年間對我說他在南投縣埔里要興建公寓住宅,但『缺少資金購買材料』而向我借錢」各情明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因知情被告有上述建築工地,方才同意借款予被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239號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94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偵查卷宗第57頁、本院卷第96頁),足見告訴人於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前,已然知情被告「缺少資金」、「急需資金周轉」等財力窘困之情事;且此後,被告雖仍有欠款未償情事,且所使用之龍威達興業公司之支票更在92年8 月15日起即有退票之紀錄,甚至發生已應允告訴人「在支票未兌現前有跟我(按即告訴人,下同)說要將工地房屋起造人變更為我,但被告也未變更起造人名義」(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偵查卷宗第27頁)等失信情事後,告訴人猶有「他(按即被告,下同)要借錢周轉,後來退票了,我還是繼續借錢給他」、「(問:為何退票以後你還是繼續借錢給他?)因為我答應要借錢給他」、「(問:為何他未還錢而你還借錢?)乙○○另外說要將埔里的房子三棟房變更為我是起造人‧‧‧但之後就無下文,後來我打電話予建築師問他原因,他說乙○○不願意配合,之後我去找乙○○,他說他已經不好過,後來我又陸續借錢予他」、「(問:為何知道乙○○生活不好過你還借錢予他?)因為他說他沒有錢,我是同情他,他曾說他被地下錢莊追殺,我就拿錢去救他」等舉止(前述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239號偵查卷宗第38頁、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始終未對告訴人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亦無佯稱其具有如何之資力藉以誘使欺騙告訴人為借款之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即告訴人縱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但此無非係因其個人之判斷,無論其原因係伊基於友誼、同情或甚至圖欲取得被告能夠交付原先約定之一分半或日後增加為三分之利息(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4 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本院卷第96頁),惟應非為被告欺騙所致。換言之,告訴人甲○○對於被告經濟窘困、清償能力欠佳等情形既知之甚詳,堪認告訴人事實上知悉被告於借款伊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其風險甚高,且所謂變更前述工地房屋起造人名義乙情亦未必能夠實現,惟僅為取得債權之擔保、憑證以減少損失,希冀至少能有部分兌現或履行以資彌補,故仍願收受或同意之。是就此而言,被告自無何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途應係因支應建造坐落於南投縣○里鎮
○○段○○○ ○號等12筆土地上之工作物所需款項之周轉,難認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經查,被告於92年5 月26日之際,即與證人郭宗賢締結「工
作合作協議書」,約定就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210 、210-1、210-2、210-3、210-4、210-5、210-6、210-7、210-8、210-9 、210-10、210-11等地號土地上之含有地上物建照及未完成工程部分,由二人合作承攬之事宜,其中已載明郭宗賢所負義務為必須安排「新起造人來承接本案債權」、「承受上屬標地(的)物由銀行抵押設定債務轉移並清償塗消,其實際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伍百萬元整」、「進場承接本案二次施工將本案未完工部分完成,按圖施工交付承購戶」等情(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案件卷宗第62至63頁),而證人郭宗賢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確實締有前述工程協議書,「這工程是因前面施作,但還沒完成,所以我跟被告吳共同完成該工程」乙情明白(前述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是依前述契約內容,前述工程郭宗賢所應承擔之義務至少有下列三種:尋覓新起造人來承接本案債權、清償前述土地上業經銀行貸款之500 萬元債務以塗消抵押權之登記以及繼續施作完成前述土地上之房屋。
⒉然而,證人郭宗賢已於偵查中證實「我簽了該協議書後,完
全沒拿錢出來」乙情;至證人郭宗賢雖於其後改稱伊「‧‧‧依照工程進度進行再拿錢出來投資,我有拿錢出來,總共拿了二百四十萬元出來,錢我都有拿給被告吳處理。我是向我親妹妹調現了一百萬元,由我妹妹幫我出資一百萬元,再用匯款給被告,被告吳另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給我妹妹」等節,惟其主張已經出資之數額說法業經被告在場反駁「‧‧‧證人(郭宗賢)有拿出錢,我拿到一個一百萬、一個十萬、一個六十萬元,這些錢都是用我支票去調的」、「(問:證人郭到底有無出資?)就是我上開所言的一百七十萬元,不過都是我用我支票去借的」、「(問:為何上次庭訊說證人沒出資?)我認為證人郭確實沒出資,而是用我的票去跟他借錢」等語後,證人郭宗賢始坦認「(問:到底有無出資?)有。但是是我妹妹拿出來的,為我給我妹妹擔保,才由被告吳開票給我妹妹」乙節清楚(前述偵查卷宗第68至70頁),則綜參上情,顯然證人郭宗賢並未履行前述答應被告需提出500 萬元以清償前開土地上之銀行抵押貸款債務之義務無疑;再依證人郭宗賢於同次偵訊期日結證所稱「(問:本件工程有無完成?)沒有。『被告吳只加蓋一層』‧‧‧銀行貸款沒下來,所以無法完成」乙節(偵查卷第69頁),可見郭宗賢亦未踐行其依約另應負擔之其餘安排「新起造人來承接本案債權」、「進場承接本案二次施工將本案未完工部分完成,按圖施工交付承購戶」等該義務,要無疑問。乃被告於郭宗賢違約以後,既仍有如郭某所稱事後仍就前揭工地房屋有再「加蓋一層」之行為,可見被告辯稱:因證人郭宗賢於締約後因拿不出錢,亦違約未履行其他義務,故伊始對外向如告訴人甲○○等人借款,俾用於前述工地之繼續建造等語,即屬信而有徵。
⒊何況,告訴人甲○○係自92年7 月間至同年9 月、10月間陸
續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且其復於本院證稱伊在92年9 月、10月之前,乃「我借錢給他,他開票給我」各語,以及「(問:利息多少?)每月一分半」、「利息為月息三分」「(問:為何之前說利息為一分半?)三分是後來的」乙情清楚,而被告除不否認告訴人所述陸續借款之時間外,並陳稱「(問:利息多少?)十天一萬元為一千元」、「支票方面,我利息都是十天及十五天兌現‧‧‧」各情在卷(本院卷第
90 頁,前揭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239號偵查卷第37頁、94年度偵字第364 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核與告訴人所言月息一分半或三分等情略符,可見彼等有關此等消費借貸情節利息之計算,當係約定以「10日」或「15日」為單位(即每10日即需償還利息)。而衡之民間借款習慣,若前一筆借款之本金、或至少利息未能清償,無異凸顯借款人其根本無還款能力,此際貸與人鮮有甘冒風險而同意再行出借其他款項,以免血本無歸。則依附表所示支票、本票其發票日最早為92年9 月11日,最遲者則為92年10月6 日,此有前述支票、本票存卷足佐,相距告訴人92年7 月間開始借款予被告之時間,至少已逾30日(1 個月)、最長更幾近3 個月之久,可見被告於借款後確已清償過部分利息無疑,否則告訴人自無可能於其後交付其他借款之理。且此參被告所使用之前述支票係於92年8 月15日起方開始有退票之紀錄,即在此之前被告使用之支票均可如數兌付(此有前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5年5 月16日(95)一士字第80號函及所附資料)、以及告訴人亦未否認被告開具交付其友人之支票曾經兌現各節(本院卷第96頁),尤可證明被告於借款後,應仍曾盡力還款予告訴人,殊難僅因其財務困窘,事後因無力清償而遭退票,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借款之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本件告訴人係因信賴被告於南投縣○里鎮○○段前述
土地上之建物日後可以完成,方陸續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嗣後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但係因為郭宗賢違約耽誤及其己身無法再覓得其他合作對向致其資金週轉不靈所致,就告訴人借款之決定,其自始並未傳達何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係有足夠之資力,尚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告訴人自92年7月間起,及於被告使用之支票於92年8 月15日起陸續退票後,猶願繼續借款予告訴人,顯然並非由於被告施用任何詐術所為,則事後被告無法自該資金週轉中償還告訴人債務,要屬雙方因信任關係所須負之一定風險或民事契約違反之問題(如依民法規定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因資金短缺而簽發本票或使用龍威達公司之支票,或提議以變更房屋起造人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然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詐欺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表:(編號一至十七發票人為龍威達公司;編號十八至十九發
票人為被告乙○○)┌──┬─────┬────┬───┬────┬────┐│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 │ │ │├──┼─────┼────┼───┼────┼────┤│ 一 │RB0000000 │92.10.06│26000 │第一商業│支票 ││ │ │ │ │銀行士林│ ││ │ │ │ │分行 │ │├──┼─────┼────┼───┼────┼────┤│ 二 │RB0000000 │92.09.18│73000 │同上 │支票 │├──┼─────┼────┼───┼────┼────┤│ 三 │RB0000000 │92.09.17│93300 │同上 │支票 │├──┼─────┼────┼───┼────┼────┤│ 四 │RB0000000 │92.09.16│236000│同上 │支票 │├──┼─────┼────┼───┼────┼────┤│ 五 │RB0000000 │92.09.16│56000 │同上 │支票 │├──┼─────┼────┼───┼────┼────┤│ 六 │RB0000000 │92.09.15│175000│同上 │支票 │├──┼─────┼────┼───┼────┼────┤│ 七 │RB0000000 │92.09.10│257600│同上 │支票 │├──┼─────┼────┼───┼────┼────┤│ 八 │RB0000000 │92.09.12│57000 │同上 │支票 │├──┼─────┼────┼───┼────┼────┤│ 九 │RB0000000 │92.09.12│175000│同上 │支票 │├──┼─────┼────┼───┼────┼────┤│ 十 │SA0000000 │92.09.10│85000 │同上 │支票 │├──┼─────┼────┼───┼────┼────┤│十一│CS0000000 │92.09.20│33000 │臺北市第│支票 ││ │ │ │ │一信用合│ ││ │ │ │ │作社 │ │├──┼─────┼────┼───┼────┼────┤│十二│CS0000000 │92.09.23│46000 │同上 │支票 │├──┼─────┼────┼───┼────┼────┤│十三│CS0000000 │92.09.17│112000│同上 │支票 │├──┼─────┼────┼───┼────┼────┤│十四│CS0000000 │92.09.15│60700 │同上 │支票 │├──┼─────┼────┼───┼────┼────┤│十五│CS0000000 │92.09.17│152320│同上 │支票 │├──┼─────┼────┼───┼────┼────┤│十六│CS0000000 │92.09.15│135900│同上 │支票 │├──┼─────┼────┼───┼────┼────┤│十七│CS0000000 │92.09.16│62000 │同上 │支票 │├──┼─────┼────┼───┼────┼────┤│十八│0000000 │92.09.11│185400│吳國楨 │本票 ││ │ │(到期日│ │ │ ││ │ │為92.9.1│ │ │ ││ │ │5) │ │ │ │├──┼─────┼────┼───┼────┼────┤│十九│0000000 │92.09.11│290000│吳國楨 │本票 ││ │ │(到期日│ │ │ ││ │ │為92.9.1│ │ │ ││ │ │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