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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潤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因其友人乙○○與男友戊○○感情生變,欲將戊○○購買登記於乙○○名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1樓之3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戊○○,並由戊○○負責繼續繳交房屋貸款;惟戊○○因票信問題無法申辦貸款,乃商請甲○○先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其名下,並約定嗣戊○○票信問題解決後,甲○○應於94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戊○○,並獲王宜霖之同意。三人乃於93年3 月20日,約同代書事務所員工簡英案,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1樓之31號,簽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請書、及記載前揭內容之承諾書後,由簡英案代理,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並得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狀;嗣又以甲○○名義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前開房屋貸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留印鑑章等物品均交由戊○○保管,亦由戊○○負責繳納分期款項。嗣於94年3 月間,戊○○解決票信問題後,催促甲○○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惟王宜霖因與乙○○另有債務糾紛,竟拒絕配合辦理過戶,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7 月間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狀均在戊○○之保管中,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之身分,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異動索引資料上,並於94年7 月28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嗣甲○○遂委由中央法律事務所於94年10月6 日發函予戊○○及乙○○,命渠等限期遷出。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件是乙○○和戊○○二人欠我錢沒有還,所以約定乙○○將系爭房地先移轉給我作為擔保,等他們還錢時,我再把系爭房地移轉給戊○○。但戊○○、乙○○二人一直欠錢不還,所以我才沒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戊○○。乙○○移轉系爭房地給我時,我還要揹房屋貸款,而且請我母親當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我並沒有因此獲利;而且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玉山銀行的貸款帳戶存摺、印鑑等物品,本來都在我這裡,後來我搬離系爭房屋時,不知為何不見了,所以我才去地政機關及玉山銀行申請補發,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本件系爭房地由乙○○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因乙○

○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因戊○○票信不良無法辦理,始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乙○○的好朋友,甲○○曾經到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1樓之31號的家中住大約兩個月,93年12月間,我將我所購買登記在乙○○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甲○○,原因是我當時與乙○○感情發生問題,要分手,乙○○答應要把我出錢買的房子還給我,但當時我有支票跳票的紀錄,不能貸款,要隔四個月才能夠恢復辦理貸款,當時我有請教玉山銀行的承辦人丁○○先生,問他要怎麼辦理貸款,他跟我說可以找一個人頭暫時將房子過戶在她名下,四個月後再移轉登記給我;我就找被告甲○○幫忙,因為當時我很信任被告,過戶時丁○○介紹的簡英案代書跟我說最好還是寫一個切結書,說到時候房地要無條件還我,貸款由我來繳等條件,我有把這件事的原因跟被告講清楚,也有跟被告寫一份承諾書(見94年度交查字第1620號卷第3 頁),約定內容就如承諾書所載。依照我和被告的約定,被告應該是在94年4 月30日前要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還我,但後來被告沒有還我,避不見面,被告還把我的房地報的所有權狀報遺失,還寄律師函給我,叫我限期搬出去。我跟被告作上開約定時,系爭房地權狀是由我保管,並沒有遺失,房契及買賣契約書也都在我身邊,也沒有遺失。系爭房屋購買時是建商安排整批向彰化銀行貸款,後來登記給被告時,有用這個房子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辦貸款,貸款由我繳納,我繳貸款超過一年多,後來大約在十個月前就沒有繳了,因為發生本件糾紛,我怕房子真的變成被告的,所以我才不再繳貸款,目前房子已經被法院查封了。我繳貸款是把錢存到甲○○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的戶頭,該戶頭的存摺、印章目前都還在我這裡,提款卡也有,但後來被告去跟玉山銀行報遺失,又重新領了一份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80-184 頁)。

㈡上情核與證人簡英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的移

轉登記,是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上開房屋的現場辦理的,當時戊○○說房子是他的,登記給乙○○,但他與乙○○感情發生問題,所以要將房子過回來給他自己,因為房子有貸款要釐清,但戊○○本身信用有問題,所以貸款審核不會通過,所以要先過到甲○○名下,等到戊○○的票信問題解決再過回來。當時有簽一份承諾書,內容是我擬的,等期限屆滿,甲○○應無條件將房地過戶給戊○○,戊○○、甲○○都是在場親自簽名,並蓋手印,因為戊○○的票信問題到94年4 月30日可以解決,所以時間點定在那天,甲○○及戊○○對無條件返還房地都沒有意見,當天填具相關文件時,也沒有聽到戊○○、乙○○、甲○○談到雙方債務的問題等語均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0

126 號卷第26-28 頁)。㈢且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親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為何戊○○欠甲○○的錢,不用房屋設定抵押的方式來提供擔保?)答:因為他們之前講的,我不曉得,因為本來房子是乙○○的名字,是乙○○要過戶給戊○○,戊○○說他不能辦,因為戊○○的信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可見被告之母己○○亦明知本件乙○○原本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戊○○,但因戊○○的信用有問題,無法辦理,所以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甲○○等事實。而證人己○○係被告之母,復為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自不可能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故其前揭證述自屬可信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係為擔保戊○○、乙○○二人向伊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衡諸社會常情,欲使用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辦理抵

押權設定即可,並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此為吾國一般受教育國民應有之常識,被告實難委為不知。且縱若被告不知,戊○○於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乙○○名下時,亦曾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故戊○○不可能不具備可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常識,是戊○○有豈有可能捨此正當法律途徑不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⒉況且,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後,尚且

以被告甲○○之名義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辦理貸款,以代償原本向彰化銀行之房貸,復塗銷原本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再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此業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函詢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5-87 、92-99 頁);被告之母己○○甚且出面擔任被告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一過程中,被告與其母己○○及戊○○曾同至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辦理相關手續,此觀乎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戊○○開車到我家載我到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做連帶保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證人即玉山銀行雙行分行行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系爭房地貸款時,在被告辦理對保或到銀行領取存摺資料時,印象中戊○○有和甲○○一起來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本件被告既可會同戊○○辦理複雜之銀行轉貸、對保、抵押權塗銷、設定抵押權等複雜之法律手續,自難再諉稱其不知民間借貸擔保可用設定抵押權方法為之云云。

⒊再者,縱認被告甲○○當時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

惟本件被告之母己○○既已出面擔任被告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前揭房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己○○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於即被告名下之原因事實自不可能不予過問,若本件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目的確僅係為擔保被告對戊○○、乙○○之債權,依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本件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即可達成目的,又豈有任令被告以上開違反社會常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為之,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⒋此外,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承諾書內容以觀(見94年度交

查字第1620號卷第3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告訴人戊○○提出之承諾書原本相符,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2 頁),僅記載:「立承諾書人甲○○茲同意戊○○暫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1樓之31號之房屋及土地應有持分過戶至本人名下,及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正,本人承諾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無條件將前述之不動產轉移予戊○○,並將原玉山銀行之借款移轉予戊○○為債務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語,其中非但並無一字提及被告對戊○○享有何種債權,尚且特地載明係應於94年4 月30日日前應「無條件」將前述之不動產轉移予戊○○。若本件被告果欲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擔保其債權,豈有可能於前開承諾書上未載一字提及其享有之債權?又豈有可能承諾「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予戊○○?由是可知,被告前揭所辯殊非可信。

㈣從而,本件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原因,應確係戊○○因

票信問題暫時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故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戊○○之票信問題解決後,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故本件告訴人戊○○為確保其實質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銀行貸款之契約書、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品扣留於手中,而不交予被告,以確保其系爭房地不會遭到被告任意處分,要與社會常情相符。此觀諸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仍能當庭提出被告甲○○玉山銀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 ,啟用日期93年12月30日)原本1 本、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 原件1 張、甲○○的印章1 枚、系爭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甲○○、賣方:乙○○)原本2份、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乙○○、賣方: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本1 份等物自明(上揭物品經本院勘驗無誤,命攝影照片附卷,原本發還告訴人戊○○,見本院卷第182 、210-219 頁)。

㈤辯護意旨雖以:戊○○以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繳交房貸

,可用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該帳戶內,何需使用存摺、提款卡或被告之原留印鑑,可見告訴人戊○○持有上開物品,並無正當理由,戊○○為何能持有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顯有可疑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戊○○為能利用被告前開帳戶繳交玉山銀行之房貸,必需將款項存入前揭帳戶內,以供玉山銀行扣款;告訴人為避免款項存入後,在玉山銀行扣款前,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提領挪用,當然有必要將存摺、原留印鑑及提款卡扣於手中,以防止款項遭被告提領,故告訴人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將前揭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房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均交由告訴人保管,乃在事理之中,要與常情無何相悖之處,此種推理實乃吾人應具備之常識。是辯護意旨以前開理由認為告訴人持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存摺、印章,實有可疑云云,委無可採。

㈥至被告辯稱戊○○、乙○○有欠伊錢,並舉手機簡訊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4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己○○、丙○○出庭為其作證,惟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雖曾證稱:戊○○欠被告錢,他四

月底把錢還給被告,被告就把房子過戶給戊○○,在戊○○沒有還錢之前,先把房子給被告當擔保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證人亦證稱:戊○○欠被告18萬元之事,都是被告跟伊說的,伊沒有看過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況且證人於本院依職權補行訊問時,復證稱:因為本來房子是乙○○的名字,是乙○○要過戶給戊○○,戊○○說他不能辦,因為戊○○的信用有問題等語,業見前述。是證人己○○就本件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其所為證述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己○○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94年9 月時,被告的

銀行貸款有欠繳的問題,請我幫忙,從甲○○的手機簡訊中,我才大概了解戊○○有欠甲○○錢,戊○○願意還錢,被告跟我說戊○○願意把房子讓給她,他們彼此間會協調,但沒有約成協調;我沒有聽過戊○○向我表示欠被告錢,也沒有和戊○○通過電話,這些事情都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言,其所得知之資訊均係由被告所告知,並非自告訴人戊○○處所親自見聞之事,本院自亦無從據證人此種片面之證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提出之簡訊5 則,並非告訴人戊○○所發送,而

係乙○○所發送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依簡訊內容以觀,亦僅能證明乙○○容或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惟並不足以推論前開被告與乙○○間之債務糾紛與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一事有何關聯,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交由被告所保管,而非戊○○所保管。

㈥綜上調查,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被告同意交

由告訴人戊○○所保管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94年7 月28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異動索引資料上(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1 份附於94年度交查字第1620號卷第17-20 頁可查),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其受友人戊○○、乙○○之託,願出名讓戊○○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與戊○○約定期限將無條件返還,嗣竟萌生貪念,拒不返還,復又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即在戊○○之保管中,竟仍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損害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亦使戊○○陷於可能因涉犯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罪或竊盜罪而遭訴追之危險(惟於本案尚不構成誣告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以悖於常情之辯解矢口否認犯行,聲請傳喚其母己○○到庭為虛偽之證言(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戊○○,顯然毫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惟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刑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係受戊○○之請託,而同意系爭房地移

轉登於其名下,嗣後被告雖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惟系爭房地仍始終在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未實際占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明確。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院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55條規定,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