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前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
6 樓「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以下簡稱著作權人協會)」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該協會之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間某日,在上址將著作權人協會94年1 月至6 月之帳冊十本侵占入己,嗣丁○○於94年7 月11日遭資遣後,屢經著作權人協會要求移交前揭帳冊,仍拒不返還。案經著作權人協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邱英治之指訴;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91年8 月間到94年7 月11日止擔任著作權人協會之會計人員,其於上開期間有製作帳冊之義務,每月要製作兩本帳冊,一本是著作權人協會的帳冊,另一本是音樂使用委員會之帳冊;而其於94年7 月11日被著作權人協會資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要著作權人協會之職員乙○○去理事長辦公室搬帳冊給我過,我更沒有將該等帳冊侵占入己,不予歸還」云云。
五、經查:
甲、證據能力:㈠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乙○○與甲○○於95年5 月9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二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74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乙○○與甲○○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該等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㈡告訴代理人邱英治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故告訴代理人邱英治在警詢中之證述,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並無證據能力。另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未具結,自亦無證據能力。
㈢卷附告訴人之會議紀錄、簽呈暨申請警方追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文件: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如前,卷附告訴人之會議紀錄、簽呈等文件,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等文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特別可信性文書之要件,則上開文件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即94年6 月間任職告訴人著作權人協會之出納乙○○固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於94年6 月間某日,在著作權人協會要我拿94年1 月到5 月間之帳冊給她,因為被告說她要做帳,要參考以前的帳冊,而94年1 月到5 月間之帳冊是放在理事長辦公室,當時因理事長不在,所以該辦公室的門是鎖著,而有理事長辦公室鑰匙的人除了理事長本人之外,還有副祕書長甲○○,我就去找甲○○來開理事長辦公室的門,甲○○開了理事長辦公室的門之後,我就進去搬了幾本帳冊,搬至被告辦公室的鐵桌上放著,每本帳冊厚約45公分,我搬的冊數是超過五本至於是否超過十本,我無法確定,我將上開帳冊搬至被告辦公室的鐵桌上放著時,被告與另一位職員丙○○均在辦公室內,我有跟被告說『我已經搬來了』,被告說『喔,我知道了』,我是一字排開,也就是每疊只有放一冊,我有請被告簽收,但是她說她在忙,所以都沒有簽收,事後有二次再請被告簽收,但是被告都說她在忙,所以都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
再證人即著作權人協會之副祕書長甲○○固亦到庭結證稱:「(在94年6 月時,是否有與乙○○一同到理事長辦公室搬著作權人協會帳冊?)有,因為乙○○在該單位擔任出納工作,當時會計室的帳冊或財務報表,若已經完成,會呈報上來,會轉到一些相關會簽單位,但我一定會看到,因為我當時是副秘書長。就是因為94年6 月份時,乙○○說會計就是被告要看她之前一到五月份的帳會計科目如何編列,所以要把放在理事長辦公室等理事長簽核的帳冊搬出來,理事長不在的時候,辦公室是鎖起來的,而我有理事長辦公室的鑰匙,所以乙○○請我把理事長辦公室的門打開,我就把門打開,看著乙○○把帳冊搬到被告的辦公室的桌上,然後我再把理事長辦公室的門鎖上。因為一個月有兩本帳冊,一本是著作人協會,另一本是音使會的帳冊,音使會全名為音樂使用人委員會,這委員會是著作人協會下面的委員會。我當時沒有幫忙搬,我只是看著乙○○搬,總共應該搬了十本,應該一個月兩本帳冊,搬了九十四年一到五月份的帳冊,因為在乙○○搬帳冊的時候,我有先點過,而帳冊是放在理事長辦公室的抽屜中,該抽屜當時沒有上鎖。我確實有看到乙○○有將帳冊放在會計室的桌上,因為會計室是與理事長辦公室相鄰。乙○○搬帳冊進會計室之後,她就出來了,我有看到她將帳冊放在會計室的桌上,而被告當時是在會計室裡面。」、「(依照著作權人協會交付一定帳冊時,是否要簽收?)以往我們交付帳冊是要簽收,但是因為以前曾經把資料給某一組的人員,他說沒有收到,所以有一段時間有簽收的制度,但是在被告離職之前,我的印象都是要簽收。」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
㈡然與被告在同一辦公室有三年左右之丙○○從未看到辦公室
的鐵櫃有一字排開的多本帳冊,其是曾看到乙○○曾拿一、二本帳冊到辦公室來,但其未曾看過在辦公室的鐵櫃上有一字排開的多本帳冊,且其亦沒有印象曾在94年6 月間,出納乙○○曾告知被告說「我已經搬來了」,被告說「喔,我知道了」等情,業經證人丙○○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而依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其搬上開多本帳冊至被告的辦公室時,丙○○是在辦公室內,苟乙○○真有搬多本帳冊至被告的辦公室內,則當時亦在辦公室內的丙○○焉有不會看到之理?足徵乙○○是否確曾搬多達十本之帳冊至被告辦公室,放在辦公室的鐵櫃上,誠屬有疑。
㈢抑且,依證人甲○○在本院之證述,乙○○從理事長辦公室
總共搬了兩趟共十本的帳冊(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而每本帳冊厚約45公分,已如前述,則乙○○至少每次要搬五本總共厚達225 公分之帳冊至被告之辦公室,而225公分已經比一個正常170 公分之男性還要高出55公分,由男子來搬可能已經不太容易,因為帳冊過高可能會看不到前面的路或帳冊傾倒等,遑論是由女子乙○○來搬,更屬不易。益徵乙○○與甲○○證述確曾由乙○○分兩趟從理事長辦公室搬多達十本之帳冊至被告辦公室,殊難遽信。
㈣又著作權人協會在94年6 月間之前除了製作書面帳冊之外,
就已將各筆交易資料上電腦,所以如果被告要製作半年份的財務三表,只要輸入1 到6 月份的資料就可以了等情,業經證人甲○○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足徵苟被告確曾因要作帳而要參考之前的資料,大可以用電腦查詢即可。況著作權人協會內部既有簽收的制度,則乙○○在將帳冊交給被告時,自可要求被告在書面上簽收,代表被告確已收到該等帳冊。然證人甲○○與乙○○在檢察官詢及將帳冊交給被告時,是否有要被告簽收,上開二位證人均答;「被告一直拖延說要出庭,所以沒有簽收」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然乙○○在本院係具結證稱:「我有請被告簽收,但是她說她在忙,所以都沒有簽收,事後有二次再請被告簽收,但是被告都說她在忙,所以都沒有簽收。」等語如前(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足見就為何被告沒有簽收之原因,證人乙○○在偵審中之證詞互有齟齬之處。另就帳冊之冊數與月份而言,證人乙○○在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向其要94年1 到6 月份的帳冊,而證人甲○○在偵審中係證稱被告係借94年1 到5 月份的帳冊,亦互有出入之處。再證人甲○○在偵查中係證稱略以:「乙○○說被告要對帳,希望借放在理事長室的1 至5 月份的帳冊,當時我有打開協助她搬到會計室去,因為帳冊很厚。」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而證人甲○○卻在審理中結證稱:「...我有理事長辦公室的鑰匙,所以乙○○請我把理事長辦公室的門打開,我就把門打開,看著乙○○把帳冊搬到被告的辦公室的桌上,然後我再把理事長辦公室的門鎖上。...」、「(妳有沒有看到總共搬幾本?乙○○總共走了幾趟?妳有幫忙搬嗎?)我沒有幫忙,她總共走了兩趟。」等語,迭如前述(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足徵就甲○○到底有沒有協助乙○○將很厚的帳冊從理事長辦公室搬到會計室去,在偵查中甲○○稱有協助乙○○搬,而在審理中卻稱沒有幫忙搬,只是看乙○○搬等情,證人甲○○前後所述即有矛盾出入之處。
㈤綜上所述,證人甲○○與乙○○有關曾將系爭帳冊搬到被告
辦公室之證詞,不無前後或互相齟齬矛盾之處,且亦與證人黃湘綺在本院之證詞不符,尚難以證人甲○○與乙○○可信度有疑之此等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退萬步言之,縱乙○○確有將系爭帳冊搬到被告之辦公室鐵櫃上放,然亦無法因此即推定該等帳冊係被被告所侵占,因系爭帳冊遺失之原因有許多,如被著作權人協會裡面的人員或非著作權人協會的人員所竊取,或因不詳原因而被擺放在著作權人協會的某處角落裡,在沒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侵占之下,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稱在乙○○將系爭帳冊搬到被告之辦公室之後,曾看到被告揹與以前不同之包包,即之前是一般仕女之皮包,後來就換成是黑色的大袋子,且被告亦曾帶紙箱到辦公室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帶紙箱或黑色大袋子到辦公室的原因不一,而證人甲○○並未看到上開大袋子或紙箱內係裝有系爭帳冊,亦為證人甲○○所是認,自難以上情遽為推定被告是帶上開大袋子或紙箱來裝系爭帳冊,應無疑義。
㈥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開
業務侵占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