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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除積欠乙○○債務外,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七八之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均已設定多順位之抵押權,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汽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欲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壢市○○路○段○○○號,以下簡稱「福灣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為由,向福灣公司之經銷商即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富公司)」申請辦理購車分期付款,並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建富公司佯稱其有繳納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福灣公司誤信為真,同意甲○○上開申請。甲○○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向該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頭期款十萬元於簽約時給付,餘款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付款,共分三十六期,前三十五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三千三百十一元,第三十六期則應付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並約定於價金全部清償前,上開車輛應放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予甲○○,甲○○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明知對於上開車輛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除繳付上開車輛之頭期款外,迄未繳納任何本息,並於不詳時間,擅自將車輛遷移不明,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有積欠債務,且前揭房地均已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已無資力支付車款,而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除繳納頭期款十萬元外,未給付任何分期付款之本息,即將該車遷移不明迄今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七六頁),並經證人即建富公司承辦本件分期付款員工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且有福灣企業顧客申請書影本、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二一四二九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甚明,有該聲行卷宗影本在卷足參,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伊是因欠地下錢莊的乙○○款項,急著還錢,而有一位姓陳的人告訴伊可以買車賣掉就可以賺錢,伊才同意辦理貸款購車,是透過該位姓陳的人認識福灣公司的業務員,伊完全沒有接觸到福灣公司的人,也沒有拿到車子,伊是被騙的云云,然查:被告如何向福灣公司辦理上開附條件買賣自用小客車,及如何收受該車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偵審中分別證稱:「(問:系爭車輛是否你處理?)是。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來的,她說她要買車給她兒子,我有問她一些相關的資料,有寫訂單,她有親自在訂單簽名」、「(問: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是你和被告簽的嗎?)是我自己拿合約書過去給被告本人簽的,對保人的簽名是我簽的,她沒有保證人」、「(問:被告有無說車子是地下錢莊的金主或是乙○○逼她買的?)沒有聽過,她說他要買車,但是她沒有駕照,我們有問她買車要做什麼,她說要買給她兒子,沒有說地下錢莊或乙○○舉她買來還債等語」、「(問:交車時是你交車的?)是被告本人和我到我們公司的交車中心去取車,當時她和另一個朋友去,她朋友是中年男子,她沒有介紹,車子是她朋友開著載被告,因為被告不會開車」、「(問:交車是否要填交車憑證?)要。是被告自己簽名的」;「(問:在簽上開申請書、合約書等同時,是否被告親自簽訂?)是」、「(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有,有介紹人,介紹人是介紹被告與我買汽車的人,是男性,年約三十歲,姓名為徐一恩。介紹人與被告的關係我不清楚。我認識介紹人,介紹人是我的朋友」、「(問:是否知道後來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汽車?)她是與我們一同至交車場取車。建富公司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交車場在北縣另一處地方,地址是在板橋,詳細地址不知道」、「(問:車子是否為被告開走?)不是,是被告與其男性友人(年約三十歲)一起來,是該男性開車,兩人一同離開」、「(問: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甲○○』的簽名、印文是何人所簽?)這是她本人簽的,我拿到她三重市家中,由她簽名、蓋印」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七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為其所簽訂,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所述:「車子被賣車的人在我買車後沒多久就牽走了,車買來我沒有在用,我買來後馬上轉給一個不詳的男子,後來車子不知道去那裡,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他手續怎麼辦理」;「…我是有欠乙○○錢,他是錢莊的人,我就是急著要還他錢,所以才會跟姓陳的提到說要買壹台車要週轉,因為買車可以賣掉,就可以賺錢,這是姓陳的人跟我提議,但這只是他的提議,我是有同意這個提議」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十八頁),足徵被告是因為積欠他人款項需款甚急,意欲購得上開車輛轉手賺錢才購買該車,且確有取得該車後將之遷移無訛。是被告既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車款,卻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僅繳納頭期款以取信福灣公司,其有詐欺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而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惟此部分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二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

一(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九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雖坦承尚未清償上開欠款,態度非差,且已年逾六十五歲,處境堪憐,惟其取得標的物後,不僅未給付任何價金,且任意將標的物遷移,積欠金額高達九十餘萬元,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又迄未與債權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債權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