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偉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蘇國崚

潘佼延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55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 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伍顆均沒收之。又教唆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蘇國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潘佼延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教唆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之成年友人委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二樓租屋處而持有之。

二、林孟偉、蘇國崚、潘佼延、乙○○、甲○○、林素珍及郭娟瑛等人為朋友關係,林孟偉並為林素珍及郭娟瑛之酒店經紀人,何昆澤為郭娟瑛之男友。林孟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住處,與蘇國崚、乙○○等人飲酒。因何昆澤於同日上午,曾要求郭娟瑛莫再前往酒店工作而引發爭執,郭娟瑛遂負氣離去。何昆澤遍尋郭娟瑛無著,乃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林孟偉上址住處找郭娟瑛,但未見郭娟瑛在場,遂與林孟偉等人一同於客廳飲酒,潘佼延及甲○○嗣亦於翌日(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前來林孟偉上址住處一同飲酒,乙○○則先返回對面林孟偉之阿姨呂庭甄(原名呂秀美)住處(即同弄十三號二樓)休息,其後蘇國崚之女友林素珍亦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到場。林孟偉、蘇國崚、潘佼延、甲○○及何昆澤等人已飲酒一段時間,均略有酒意,然林孟偉、蘇國崚、乙○○、潘佼延、甲○○均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該等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林素珍到場未久,何昆澤因懷疑林素珍居中挑撥其與郭娟瑛之感情,乃與林素珍發生爭執,蘇國崚為迴護林素珍,即與何昆澤發生口角,何昆澤遂放話將找黑道兄弟修理蘇國崚,蘇國崚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杯朝何昆澤右前額猛砸一下,再徒手毆打何昆澤頭部,致何昆澤受有頭部兩前額鈍傷及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害。衝突後未久,呂庭甄聞聲從對面住處前來關切,並為蘇國崚及何昆澤包紮傷口,林孟偉旋即請向其分租上址房間之友人易清雄載送蘇國崚及林素珍離去。嗣林孟偉與何昆澤復再度因蘇國崚出手傷人及郭娟瑛到酒店上班之事引發口角,雙方並出言互相刺激,何昆澤乃揚言要找人來修理林孟偉,並逕自離去。林孟偉聞言即從住處臥室內取出上開手槍(內已填裝子彈),插於腰際以資防身。約莫十分鐘之後,何昆澤再度返回林孟偉上開住處,並表示欲與林孟偉談蘇國崚及郭娟瑛之事,然林孟偉態度十分強硬,並不斷出言刺激何昆澤無用,女友才會到酒店上班,嗣更以「有種就朝自己開槍證明給我看」等語教唆何昆澤自殺,並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桌上,何昆澤因酒後情緒失控,遂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四時許之間,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並對林孟偉表示「告訴顏百合(即郭娟瑛之花名)我愛她」,言畢即扣引板機朝自己右腦後方頂部射擊一槍。在場之林孟偉、潘佼延及甲○○一陣錯愕,呂秀美聞聲再度趕來查看,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以林孟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電召救護車前來,救護中心並通報警方處理,再由林孟偉及適返抵上址之易清雄將何昆澤送上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復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混亂之際,林孟偉並要求潘佼延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離現場丟棄。潘佼延明知上開槍彈屬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証據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將上開手槍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旁之登山步道附近草叢丟棄,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混亂之際,乙○○亦前來查看,乙○○、甲○○、潘佼延均明知何昆澤所擊發之彈殼及血跡等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乙○○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教唆甲○○、潘佼延將上址客廳沙發、地面及樓梯間等處之血跡加以清洗,並將客廳內上開擊發後之彈殼等相關證據整理後丟棄,甲○○、潘佼延乃依乙○○之指示,共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共同清理現場,潘佼延並承前犯意接續為之,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察,始悉全情,並在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由潘佼延帶同前往在上開棄槍地點,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然何昆澤經送醫急救並開刀自顱內取出彈頭一枚後,延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分許,仍因右頂部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何美瑤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蘇國崚、乙○○、甲○○及證人易清雄、郭娟瑛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

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三七三七號函槍彈鑑定書、同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二二八六號函一份及照片九十一幀、同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刑醫字第○九四○一五五六八○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六○○○○三三七號函,係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鑑定事項說明,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第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林孟偉、蘇國崚、乙○○、潘佼延、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人林素珍、呂庭甄(原名呂秀美)、易清雄、郭娟瑛於警詢之證詞、臺大學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十七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二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耕永字第一○二三號函暨被害人何昆澤之病歷資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耕永字第○二二三號函、臺大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校附醫祕字第○九六○二○一七○五號函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孟偉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五號第十二頁以下、第四十五頁以下、第九十三頁以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九八號相驗卷第一○八頁以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以下),復有被告潘佼延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彈之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以下),並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已擊發之彈頭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頭,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具直徑七點九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四顆試射,三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已擊發之彈頭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頭。」,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三七三七號函所附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佐(見上開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以下、本院卷),足見被告林孟偉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九顆(其中一顆經被害人何昆澤擊發後僅餘彈頭,另三顆業經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性質),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誤;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則不具殺傷力。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林孟偉加工自殺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孟偉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教唆被害人何昆澤自

殺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第四十五頁以下、第九十三頁以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九八號相驗卷第一○八頁以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以下),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證人林素珍、呂庭甄(原名呂秀美)、易清雄、郭娟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第三十頁以下、第七十三頁以下、第八十頁以下、第一二八頁以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九八號相驗卷第一○四頁、第一○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第十八頁以下),互核大致相符。至被告林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稱被害人係左手持槍射擊,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之前筆錄說被害人是以左手持槍射擊,是因為當時酒喝太多,現在回想,被害人是以右手持槍射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復參以發生槍擊時亦同在現場之被告甲○○、潘佼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被害人右手持槍,朝右耳後上方後腦之位置開一槍等語(見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三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被告潘佼延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供稱:何昆澤用右手拿起桌上的槍,槍還沒完全靠近頭部就往右後腦開槍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足徵被告林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係左手持槍射擊乙節,係記憶錯誤所致,應堪採信。

⑵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①被害人何昆澤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

穿透性頭部外傷、槍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部兩前額鈍傷、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勢,經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復轉往臺大醫院救治,經開刀自顱內取出彈頭一枚後,延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分許,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大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十七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耕永字第一○二三號函暨被害人何昆澤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二頁以下、第一五二頁以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以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甲、被害人有下列外傷:頭部槍傷:右頂部一槍傷。右後頂部耳上六公分及離右耳外廓九公分處有槍傷射入口一處,大小約零點六乘以零點五公分,射入口未見槍口印痕、燒輪、火藥刺青或煙輪,子彈射入路徑如下:在頭後部頭皮射入,於右頂骨離矢狀縫二公分及在人字縫上方頂股進入腦內,造成顱股多發性骨折及大腦傷害,子彈穿過左頂骨進入左側頭皮,子彈停留位置約在左耳上六公分頭皮下,並未穿出皮膚,子彈已於臺大醫院經手術取出,依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射擊方向由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向前。頭部鈍挫傷:前額頓挫傷。右額部有縫合傷口一處,長約三點五公分,翻開頭皮可見前額部頭皮有皮下出血。

乙、對被害人死亡之看法:死者遭槍擊位置在右頂骨離失狀縫二公分及在人字縫上方(即右後腦部接近中線及後枕部處),射擊方向為右至左,由後至前,由上至下。雖然煙輪會被水洗淨及死者曾在醫院接受腦部手術,但近距離射擊之證據如火藥刺青、槍口印痕、燒輪等,在死者槍擊射入口皮膚並未發現,此外,顯微組織學檢查死者槍擊射入口頭皮組織時亦未見異物沈積,上述解剖所見並不符合近距離射擊應有之發現,除非可證實射擊槍枝在近距離射擊時不會留下任何火藥刺青或燒傷痕或射入口周邊頭髮可見燒灼痕跡,否則無法排除遠距離射擊之可能。因解剖時死者經已被施行腦部手術,頭髮被剃去,故無法觀察頭髮是否有燒灼痕。依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槍擊射入口較射出口高約一公分,射擊角度約四十五度。若死者以右手持槍朝自己右後頂部開槍,較合理之持槍方式應為死者向腦後舉起右手並約以四十五度方向朝自己右頂部開槍(或頭部向左偏移四十五度),但此一開槍非自然之開槍姿勢,亦非一般自殺者常用之槍擊姿勢,同時向腦後朝自己右頂部開槍亦非自然反射動作,綜合以上之觀察,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因射入方向為右至左,由後至前,由上至下,死者不可能以左手持槍朝自己右頂部射擊。依據病歷記載,死者右前額撕裂傷,解剖時發現死者右前額有縫合傷口及前額頭皮有皮下出血,因此,死者除右頂部有槍傷外,前額部亦有鈍挫傷。丙、鑑定結果:被害人死因為右頂部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解剖結果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醫鑑字第○二九七號鑑定書各一件、相驗照片五十八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以下、第一一五頁以下、第一七二頁以下)。而被害人頭部傷口處,沒有發現明顯燒傷痕跡;依病歷資料並無記載被害人頭部槍擊處之頭髮有燒傷或灼傷之痕跡,亦分別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臺大醫院函覆在卷,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耕永字第○二二三號函、臺大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校附醫祕字第○九六○二○一七○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臺大醫院函文可知,被害人何昆澤之槍傷傷口並無明顯的燒傷痕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因槍擊之射擊方向及位置非自然之開槍姿勢,亦非一般自殺者常用之槍擊姿勢,且槍傷射入口並無明顯的燒傷痕跡,而認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並說明除非可證實射擊槍枝在近距離射擊時不會留下任何火藥刺青或燒傷痕,否則無法排除遠距離射擊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對於被害人究係他殺或自殺,尚存有上開疑點,自有究明槍擊現場之射擊方向、位置及槍枝性能之必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法醫解剖時所紀錄之被害人腦

部槍傷位置、被告林孟偉及甲○○之現場陳述及現場遺留之血跡進行槍擊現場彈道重建,相關情形如下:甲、經檢視案發現場客廳之綠色沙發靠背上,遺留有疑似血跡(照片編號十至二十),其中中段位置處發現有疑似高速反濺血點(證物編號六,照片編號十七至十九),經以K-M血跡初步檢測試劑檢測其旁血點,呈陽性反應(照片編號九十一),已採取編號六血點進一步分析DNA型別。乙、經檢視綠色沙發後面之窗框,發現四處疑似高速反濺血點(證物編號二至五,照片編號二十六至三十),已採取各該疑似血點,進一步分析DNA型別。丙、林孟偉及甲○○之現場陳述如下:林孟偉:「案發時窗戶應該是關著,因為怕吵到鄰居,而死者坐在綠色沙發中間靠左之位置,應該是左手持槍,由頭部左側朝右側開槍。」(現場模擬照片編號五十至六十一)。甲○○:「死者大約坐在綠色沙發中間靠左之位置,是用右手持槍,由頭部右側朝左側開槍。」(現場模擬照片編號六十二至六十五)。丁、彈道重建情形如下:依據法醫解剖時所記錄之死者頭部槍傷位置(照片編號六十六至六十九),及前述發現之疑似高速反濺血點之位置,及林孟偉、甲○○所述案發時死者所坐之位置與窗戶狀態,不排除死者於此狀態下,後腦中槍,射入口產生高速反濺血點,形成前述編號二至六之疑似高速反濺血點之可能(照片編號七十至七十一)。林孟偉所述死者自己左手持槍,由頭部左側朝右側射擊,經實際模擬以此方式自為,與死者頭部槍傷彈道及射入口產生之高速反濺血點位置,難以構成合理彈道(照片編號七十二至七十五,按關於被告林孟偉斯時供稱被害人係左手持槍射擊乙節,乃其記憶錯誤所致,已如前述)。惟若以甲○○所述,死者右手持槍,自頭部右側朝左側射擊,經實際模擬以此方式自為,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照片編號七十六至七十九),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二二八六號函一份及照片九十一幀存卷可佐(見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下);又上開客廳窗戶採取之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何昆澤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刑醫字第○九四○一五五六八○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再鑑定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科長廖宗宏於本院審理時並進一步說明:本案係由伊與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及組員一起進行鑑定,現場進行彈道重建時,其等有詢問案發時在場人的意見,但還是以現場模擬稽證為主。本案案發現場綠色沙發背後的玻璃上(即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上方照片)有反濺血點,經研判是中高速槍擊反濺血點。如果被害人是坐在沙發上而且是自己持槍的話,是否可能產生這樣的血點,我們有現場模擬,模擬結果不能排除被害人自己持槍槍擊的可能性(見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下照片編號七十、七十一、七十六至七十九)。同時現場也模擬如果是其他人開槍的情形,因為被害人的子彈入口是在後腦部,而血液噴濺痕是在後方玻璃,如果是他人開槍要產生這樣的結果,困難度比較高(見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以下照片編號八十至九十),因為當時被害人所坐的沙發背面就是牆壁及玻璃,如果是他人射擊,很難站在被害人的後方射擊,因此子彈的射入口比較難從後方射進去,並在被害人後方玻璃上造成高速噴濺血點;而關於槍枝性能與表皮燒灼痕跡之關係,因射入口的燒灼痕主要是槍口的高溫所造成,會與槍枝的火藥量及射出的速度而有不同,一般制式槍枝因為火藥量比較大且速度比較快,會產生比較明顯的燒灼痕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是由上各情足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法醫解剖時所紀錄之被害人腦部槍傷位置、被告林孟偉及甲○○之現場陳述及現場血跡分布情形進行彈道重建之結果,不能排除被害人自己持槍槍擊的可能性;至於模擬如果係他人持槍射擊被害人之情形,因為被害人的子彈入口是在後腦部,而血液噴濺痕是在後方玻璃,當時被害人所坐的沙發背面就是牆壁及玻璃,他人很難站在被害人後方射擊,因此子彈的射入口比較難從後方射進去,並在被害人後方玻璃上造成高速噴濺血點;復參酌被害人持以射擊之槍枝,係以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然其火藥量及射出速度究竟比不上一般制式手槍強勁,射擊後亦不若一般制式槍枝會產生比較明顯的燒灼痕;再參照被告林孟偉、潘佼延、甲○○之供述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言,均陳稱被害人係右手持槍,朝右耳後上方後腦之位置射擊一槍,被告潘佼延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供稱:被害人以右手拿起桌上的槍,槍還沒完全靠近頭部就往右後腦開槍等情,互相勾稽,堪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自己以右手持槍朝右頂部開槍所致。是被告林孟偉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從而,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孟偉教唆被害人何昆澤自殺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對被告蘇國崚、乙○○、潘佼

延及本案證人實施測謊,以證明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惟查,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聯,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排除,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公訴人聲請對上開被告及證人實施測謊,既無法以施測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傳喚本案進行解剖鑑定之法醫師到庭說明,然關於本案解剖鑑定之結果,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上開鑑定書及函文說明甚詳,尚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蘇國崚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蘇國崚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傷害被害人何昆澤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五號第八頁以下、第四十五頁以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乙○○、甲○○、證人林素珍、呂庭甄(原名呂秀美)、易清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上開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第三十頁以下、第七十三頁以下、第一二八頁以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九八號相驗卷第一○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臺大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耕永字第一○二三號函暨被害人何昆澤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蘇國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又參以被害人前額之外傷只造成皮下出血,不會導致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有該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六○○○○三三七號函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可徵被告蘇國崚傷害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蘇國崚持玻璃酒杯朝何昆澤右前額猛砸一下,再徒手毆打何昆澤頭部,致何昆澤受有頭部兩前額鈍傷及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乙○○、潘佼延、甲○○湮滅證據部分:

被告乙○○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教唆被告潘佼延、甲○○共同湮滅證據之事實,及被告潘佼延、甲○○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湮滅證據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上開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第四十七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一頁、第一三○頁以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以下),復經證人易清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上開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鑑定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科長廖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其等去現場時,沙發上的血跡已經沒有很多,已經有遭人清洗過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被告潘佼延帶領警方起出上開槍彈之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與土造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潘佼延、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教唆湮滅證據及被告潘佼延、甲○○如事實欄二所示湮滅證據之事實,均堪認定。

⒋末查,被告林孟偉、蘇國崚、乙○○、潘佼延、甲○○為上

開犯行前,雖已飲酒一段時間,均略有酒意,然觀諸被告五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之情節均記憶清晰,供述清楚詳細,僅被告林孟偉對被害人係右手或左手持槍射擊乙節記憶有誤,堪認被告五人於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該等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孟偉、蘇國崚、乙○○、潘佼延、甲○○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蘇國崚、乙○○、潘佼延、甲○○行為後,刑法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有修正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蘇國崚、乙○○、潘佼延、甲○○。

⒉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僅屬

文字修改,對被告等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酌)。

⒊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蘇國崚、乙○○、潘佼延、甲○○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等為有利。

㈡核被告林孟偉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孟偉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自殺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為我國法律明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次審酌被告林孟偉飲酒後情緒控制失當,因故與一同飲酒之被害人何昆澤發生口角,竟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以防身,並於被害人心靈脆弱之際,被告不僅未善加勸導,反以言語刺激諷刺被害人,更輕忽生命,貿然教唆被害人以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自殺,致被害人因飲酒後情緒激動,而持上開槍彈射擊自己頭部,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慟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傷痛,而被告林孟偉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行為時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林孟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孟偉;另被告林孟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單就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雖非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林孟偉經宣告應執行之刑未逾二十年,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孟偉部分,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再被告林孟偉所犯上開加工自殺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致被告林孟偉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予減刑,並就應減刑之罪依法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⒋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

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槍枝及子彈,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已擊發之彈頭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核被告蘇國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蘇國崚僅因細故即以玻璃酒杯朝被害人何昆澤右前額猛砸一下,再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兩前額鈍傷及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兼衡其與被害人素無怨隙,僅因雙方發生口角,即恣意出手毆傷被害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控制不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蘇國崚所犯傷害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五條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潘佼延、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乙○○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潘佼延、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湮滅上址客廳及樓梯間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佼延於密接之時地擅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槍彈、血跡、彈殼等證據分別清洗、丟棄,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機關對同一案件之偵辦,侵害國家法益,僅成立一個湮滅證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佼延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潘佼延、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友人住處發生重大槍擊事件所遺留之血跡、彈殼等重要事證及被告潘佼延對於槍擊之槍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應有認識,詎被告乙○○竟教唆被告潘佼延、甲○○,而被告潘佼延、甲○○亦聽從其指示擅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血跡、彈殼等證據清洗、丟棄,被告潘佼延另依被告林孟偉之指示將上開槍彈丟棄,而湮滅證據,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乙○○、潘佼延、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俱如前述,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潘佼延、甲○○所犯上開各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 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