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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82、第1452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乙○○因投資便利超商虧損需款孔急,見丙○○開設麵攤頗有積蓄,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與中正路口之麵攤或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住處,分別於:(一)民國90年9 月間某日,佯稱投資統一便利超商獲利可觀,願與丙○○共同投資,並於同年10月29日邀同丙○○至台北市○○街78、80號之店面,誆稱已與該店面房東洽談承租事宜,嗣該棉被店搬遷,伊即預定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在上開店面開設統一超商,惟須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1萬5 千元,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當日即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予乙○○,以為經營統一超商之權利金;(二)於91年11月間某日,乙○○復向丙○○誆稱上開店面房東返國,承租店面須押租金36萬元,伊與丙○○各負擔一半,使丙○○不疑有他再次陷於錯誤,在上開麵攤上交付乙○○現金18萬元;(三)於92年5 月間某日,乙○○再度向丙○○佯稱通化街店面房東要求增加押租金,伊與丙○○各須出資18萬元,丙○○信賴不疑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乙○○;(四)於92年6 月間某日,乙○○假藉通化街舊租戶不搬,另有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巷口統一超商直營店欲頂讓,惟須218 萬元頂讓金,伊與丙○○各須出資109 萬元,丙○○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將先前已給付31萬5 千元之一半仍保留作為通化街店面問題解決後再處理之權利金(15萬7 千5 百元),另一半充作上開汐止市統一超商直營店之頂讓金,並另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予乙○○(起訴書誤載為支付面額15萬7500元之支票與61萬7500元之現金);(五)於92年12月底,乙○○再向丙○○佯稱伊所任職之國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峰公司)有提供員工優惠存款額度為25萬元,因有同事欲將該存款帳戶提供丙○○存款,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予乙○○;(六)於93年1月間某日乙○○,再向丙○○誆稱另有位同事欲將優惠存款帳戶供丙○○使用,丙○○於收受乙○○交付8,000元優惠存款利息後,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予乙○○。嗣丙○○因遲遲無法開設超商而起疑,於

93 年4月間分別向統一公司及國峰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乙○○、甲○○為兄弟關係,因乙○○施詐遭丙○○識破,迭經丙○○催討處理,乙○○始於93年6 月8 日分別簽發面額10萬7 千5 百元、100 萬、100 萬與12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6 月11日、同年6 月21日、7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之本票4 紙予丙○○(起訴書誤載為後3 紙)。詎丙○○於本票到期日分別向乙○○提示僅10萬7 千5 百元兌現外,其餘均未獲清償後,遂於93年7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2 日)向本院就上開本票3 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到院,本院於93年7 月7 日以93年度票字第622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上開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丙○○、乙○○均於93年7 月13日收受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乙○○、甲○○明知彼此間就乙○○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建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號2 樓持分為35分之1 及7 分之1 之不動產,並無任何買賣行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毀損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債權人丙○○取得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乙○○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丙○○之債權,委託不知情代書張郁典佯以假買賣方式,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之手續而處分其財產,並使該所承辦公務員於93年7 月22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公文書內,復使丙○○所有上開債權無法受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朱良智、林育任、張郁典、王禹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統一公司特許加盟專職經營協議書、被告所開立收據、被告乙○○與告訴人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94年10月11日合庫中和總發字第0940005129號函附如附表所示支票、本院93年度票字第6226號民事裁定卷證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縣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 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50002553號函附被告乙○○、甲○○間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移轉不動產資料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等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二)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356 條罪,其法定刑含得科罰金部分。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乙○○行為後,因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乙○○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則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五)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乙○○、甲○○。

(六)綜上比較之結果,就被告乙○○而言,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罰金最低行度均較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就被告甲○○而言,因其不具有債務人身分,且非本案主導者,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雖較有利,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所犯上開罪刑在刪除牽連犯規定而以數罪併罰顯然較修正前以牽連犯論從一重罪處斷較刑法第31條「得」減輕(非必減)之規定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就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雖非債務人,然因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甲○○就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代書張郁典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不念朋友之情,竟屢屢巧立名目詐取告訴人經營麵攤辛勤所得,事後為迴護財產竟任意處分自己不動產,不惟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相關地籍公文書內,危及不動產交易安全,被告乙○○、甲○○亦均枉顧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之危機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收迄和解金在案,此有電話記錄存卷可參,是被告甲○○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可供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339 條、第356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支票如下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江德乾 90.10.29 XZ0000000 00萬5千元

2 江德乾 92.5.14 XZ0000000 00萬元

3 陳慶浩 92.7.9 XZ0000000 00萬2千5百元

4 陳慶浩 92.12.22 XZ0000000 00萬元

5 江德乾 93.1.16 XZ0000000 0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