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而於民國89年8月31日假釋,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因受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於93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乙○○執業之通安診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處理丙○○之感情問題,旋應乙○○請求共同轉往附近「吉野家」餐廳談判。甲○○因認丙○○與乙○○交往期間深受傷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我要讓你下禮拜開始,做得心驚膽跳... ,我下禮拜還會再來找你。」等言語恐嚇乙○○,命其以現金支付與丙○○分手之「分手費」,乙○○當場並未同意。嗣甲○○於同年10月2 日上午11時許再度前往通安診所,經乙○○察覺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3年9 月25日受丙○○之託前往通安診所,並應告訴人之邀前往「吉野家」餐廳用餐,席間僅轉達丙○○所受委屈,未曾要求給付金錢,且伊聽從告訴人提議1 週後再行商談,而於同年10月2 日再往通安診所,反遭多名身著黑衣之不詳男子阻攔、跟蹤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受丙○○委託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於93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通安診所,而與告訴人相偕至附近之「吉野家」餐廳談判,復於同年10月2 日上午11時許,再度前往上址通安診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93年9 月25日11時許,一名男
子到我所開設之通安診所內找我,並表明他是因為丙○○的事來找我的,後我與甲○○約至附近速餐店談話,到速餐店甲○○即以恐嚇方式,問我要如何解決丙○○的事,後我心生畏懼,深怕自己受傷害,所以脫口而出說要將臺北市○○路的土地(約7 坪左右,價值約新臺幣200 萬元)過戶給丙○○,甲○○拒絕,並說要現金,我一樣拒絕,甲○○向我大聲恐嚇稱;『我要讓你下禮拜開始,做得心驚膽跳... ,我下禮拜還會再來找你』等語,致使我心生畏懼,無法安心在診所執行醫師業務,過一禮拜後甲○○又至我診所,當時我立即報案處理...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12號偵查卷宗第43頁),被告於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亦具結證稱:「我知道他們爭執是為了一紙切結書... ,聲請人(即告訴人)說一星期他會處理,聲請人說要過不動產給相對人(即丙○○),這是他們原來的條件,不是我談出來的,我告訴聲請人給人家的承諾就要兌現... 。」等語(見前開民事卷宗所附93年12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則告訴人所述與被告談判過程曾提議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丙○○等情,即非子虛。而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 有說話大聲點,因為乙○○都沒有誠意要解決他與丙○○的事,丙○○又為乙○○犧牲那麼多,又拿錢給乙○○,又為乙○○去拿小孩,所以氣不過,才會大聲對他咆哮...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7頁),告訴人就其與丙○○間之感情糾葛,既承諾贈與坐落臺北市○○路某處之土地補償之,非無誠意,被告若非對此補償方式仍有不滿,何須對告訴人咆哮。參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其稱:未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及未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94年10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40047299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足稽。從而,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命告訴人給付金錢作為「分手費」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遲至93年10月20日始提出告訴
,已與常理有違,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據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亦因查無犯罪事證而未製作筆錄,況告訴人前以支票贈與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丙○○不願收受而予退還,何須再行索討「分手費」,是告訴人以遭被告及丙○○恐嚇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云云。惟被告於93年10月2 日前往通安診所,告訴人見狀即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0日提出告訴,較之法定告訴期間之6 個月,並無延滯之情。而被告以言詞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分手費」,既非丙○○授意所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這張支票歸還的時間距離你請被告找乙○○談事情多久?)大約6 、7 個月,時間相隔很久,支票是在我請被告去找乙○○之前很久的事。」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則丙○○曾否拒絕告訴人之金錢給付,實與被告個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無涉。至告訴人前以遭被告與丙○○恐嚇為由,對丙○○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審核結果,認告訴人與丙○○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案係男女感情不睦偶生齟齬之單一偶發事故,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恐嚇告訴人係受丙○○教唆所為,乃駁回告訴人之聲請,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可參,猶難據此作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係於93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之「吉野家」餐廳內,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索取金錢,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於93年10月2 日據報前往通安診所處理之經過,及告訴人是否委託他人防範,均不足為被告前述恐嚇取財行為之反證,是辯護人聲請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查93年10月
2 日至通安診所處理之警員姓名,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於95年7 月27日及同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詳盡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於94年
8 月29日訊問告訴人時,被告亦在場,其對質、詰問權非無保障,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係故意恐嚇他人索取財物而犯罪,故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有關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乃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移列,僅法條條號更動,實質上並未修正,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言語恐嚇命告訴人交付財物,尚未得手即經告訴人報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未遂犯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以言語恐嚇命告訴人交付財物,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生活安寧所肇危害,兼衡被告尚無利得即遭查獲,實際損害並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