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許卓敏律師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與庚○○原為夫妻,雙方因感情不睦,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離婚。詎丁○○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予庚○○,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丁○○與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開庭結束後,丁○○在上開法院門口,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用台語對陪同己○○出庭之司機甲○○恫稱:你不怕我打你再叫警察等語,復用台語並以手指著庚○○恫稱:妳給我出來,我打死妳等語,連續恐嚇甲○○、庚○○,使其等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詎丁○○仍心有未甘,其見己○○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內附載庚○○、癸○○、陳春興及律師辛○○)離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門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新橋往中山北路方向第五燈桿處時,丁○○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突然急踩油門,由左方超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逕行切入該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緊急煞車,致甲○○見狀亦急踩煞車,造成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輕微碰撞(尚無人因此而受傷),丁○○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甲○○、庚○○、癸○○、陳春興、律師辛○○等人行駛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癸○○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癸○○、陳美仲、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癸○○、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證人癸○○、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足認被告就該二名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上開證人癸○○、陳美仲、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癸○○、陳美仲、甲○○於偵查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其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告訴人己○○於歷次偵查中既係就本身親自經歷之被害情節而為陳述,自具有證人性質,且依法並無不能具結情事,然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則其偵查中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己○○,及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緊急煞車,而與甲○○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碰撞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被訴以簡訊恐嚇己○○、以言詞恐嚇甲○○、己○○及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行,辯稱:是庚○○先打簡訊給伊,伊修改後再將附表一之簡訊傳給己○○,但該簡訊是我們夫妻離婚後辱罵之內容,並沒有恐嚇的字眼,如果有恐嚇的字,是庚○○恐嚇伊;又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當天開完庭,由戊○○律師陪伊出來後,我們二人就離開法院,伊當時並沒有看到甲○○、庚○○等人,當時伊與對方也沒發生衝突,伊當時也不認識甲○○;另同年五月十九日當天在臺北市中山新橋往中山北路方向第五燈桿處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是開車要回家,並沒有開車衝到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道上,是己○○所僱維安人員座車車號0000-00之汽車從伊車後面超車,開到伊車前面後突然緊急煞車,伊就跟著煞車,後面的甲○○駕駛的車就撞上來,發生車禍前伊不知道甲○○他們的車在一前後,後來伊也有報案,經交通鑑定結果是甲○○他們不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二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六三號卷第八十頁、第九十二頁)、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一件(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觀諸附表一之簡訊內容「背叛丈夫、孩子的人又留下孽種,您說心會安、下場會好嗎?不要懷疑我,自己保重」、「做那麼多壞事的是妳,一定會招到應有的報應是妳,別讓你的親朋好友因妳抬不起頭,我和妳雖沒有關係,選擇任何伴侶無關,我何時的人,惡有惡報,邪不勝正!再提醒你,不要讓兩個女兒無顏做人,你下十八層地獄都不夠贖罪!別忘了以牙還牙的事我也會做的!是恐嚇我嗎?說話不算數是庚○○的作風嗎?」,其中編號1之「您說心會安、下場會好嗎?不要懷疑我,自己保重」等前後內容觀之,意指告訴人己○○因背叛家庭,其生命、身體將會遭受不好的下場,要己○○自己保重,不要懷疑被告之能力等情;另編號2之「你下十八層地獄都不夠贖罪!別忘了以牙還牙的事我也會做的!是恐嚇我嗎」等前後內容觀之,則意指己○○不要忘記被告也會做「以牙還牙」之報復事情。是衡之社會一般觀念,上開附表一之簡訊前後內容,已足以使收受該簡訊之人因此心生畏怖;復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其看到上開簡訊時,內心當然會感到害怕等語,且證人己○○接收上開簡訊內容後,其因畏懼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恐嚇告訴,是證人己○○對其生命、身體危險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堪認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簡訊內容是被告與己○○夫妻離婚後詛咒、辱罵之內容,並沒有恐嚇字眼云云,並非足採。是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門口,用台語對證人甲○○恫稱:你不怕我打你再叫警察等語,復用台語並以手指著庚○○恫稱:妳給我出來,我打死妳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士林地方法院有拍伊車門,說要打伊後再報警處理,當時被告的律師也有在場,伊就對被告說要打伊就出手打吧,後來被告的律師就拉開被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伊在家事法庭門口的車上,被告跟律師走到伊的駕駛座打開車門,被告用台語說「你不怕我打你,再叫警察」,當時伊看被告律師在旁邊,就回答說「你要打我,就來打」,律師就把被告拉開,伊當時與被告的距離不到一步,伊聽了後會緊張、害怕,所以就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明確。茲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輔以證人甲○○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互不認識,並無仇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現已自己○○所經營之阿羅哈公司離職等語,衡情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足徵證人甲○○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恐嚇等情,應非虛妄,自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看到甲○○,並沒有出言恐嚇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民事事件委任之律師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有一次陪被告出庭,開完庭後,應該沒有發什麼事,伊感覺上也沒有發生什麼糾紛等語,但其又證稱:因被告在士林地方法院有二、三個案件涉訟,伊因事情太多,已記不清楚當時發生什麼事等語,而本件案發至今已逾一年之久,證人戊○○顯有因時間久遠致其對於案發情形記憶模糊之可能,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開完庭後,被告應該沒有發什麼事云云,顯係臆測之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詞恐嚇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當天伊到去士林法院家事法庭開完庭,被告先走出法院門口,伊走在後面,伊看到被告在跟伊司機起爭執,伊當時人在法院內法警室附近,陪伊來的公司主任癸○○就先上前去勸他們,伊就一直站在法警室那邊,後來伊看到被告與癸○○發生爭吵,被告動作很大,爭吵中,伊聽到有兩句話是對伊講,因為被告臉朝向伊這邊,手對著伊指,用台語說「你給我出來,我要把你打死」(台語),癸○○匆匆跑到伊這邊來,說叫伊不要出去,他(指被告)要打死你,伊就跟旁邊的法警說外面出事,伊不敢出去,請求協助,該法警就往外看了一下,就打電話請另一個法警陪伊出去,被告看到法警陪伊出去,律師就拉著被告,後來他們就散掉了,伊就上車走了;當時癸○○在跑回來告訴伊之前,伊就已經聽到被告在那邊罵伊那兩句話等語。又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要打死陳(瑞玲)、揍死陳(瑞玲)之類的話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士林家事法庭開完庭,伊跟己○○、律師走到門口,伊看到門外面很多人圍在那邊,伊就請己○○跟律師等一下,伊過去看,被告、他的律師、陳春興等人在那邊拉拉扯扯,就是在車子駕駛座的旁邊,伊就跑回去跟己○○說有狀況等一下再出來,伊再出去就看到被告走過來,伊就過去跟被告說需要鬧到這樣嗎?被告就用台語跟伊說「你不知道她在法庭內說什麼話,叫她下來,我要打死她」,伊就趕快跑回去,跟己○○說不要下來,被告說要打死妳;當時被告在說那些話時很兇,音調很大聲,周圍的人都聽得到,伊聽到後有跑回去通知己○○,當時己○○離被告約八公尺左右;被告當時有對著伊講,也有用手指著站在後面的己○○,後來己○○就請法警協助讓我們上車等語。綜觀證人己○○、癸○○上述證述情節,其二人供述互核一致,若非上開證人親身經歷,當無法為如此明確描述,且證人癸○○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又參酌被告與證人庚○○之間因履行離婚協議糾紛而對簿公堂,證人癸○○指證被告因不滿己○○於法庭上之言詞,而以上述言詞恫嚇證人己○○,當非無稽。是證人癸○○、己○○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恐嚇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己○○,上開證人所言都是捏造的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詞恐嚇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新橋往中山北路方向第五燈桿處時,被告突然急踩油門,由左方超越後逕行切入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緊急煞車,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急踩煞車,甲○○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輕微碰撞,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己○○於本院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當天開完庭後,甲○○開車載伊離開法院,伊坐休旅車的第二排右邊,在離法院沒多遠上橋時,坐在第三排的癸○○接到伊的維安人員的電話說被告的車緊跟在我們車後面,而且要超車了,因為癸○○一邊聽一邊講出來,伊聽到後,就馬上跟甲○○說減速、慢、小心,後來伊就看到被告的車從我們車子左後方加速開到我們車前面煞車,我們也跟著緊急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我們車子保險桿就輕輕的撞到被告車的後面;伊當時很害怕,叫他們不要動,馬上報案,大家都不要下車,癸○○就用電話打一一0報案,因癸○○講的不清楚,伊就把電話拿過來,直接把事發經過跟一一0的人員說,後來陳春興從副駕駛座下車,請維安車輛停到被告的車前;一般正常情形,維安的車會在伊車前後,但是當天因才剛出發離開法院沒多久,所以維安的車子還沒跟上,還在伊車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上之七八八八-EN是伊當時的座車,白色車是被告當時駕駛的車子,而被告車前方的車則是維安車輛等語。
2.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當天離開法院後,己○○的座車要上臺北市中山橋時,被告駕車尾隨己○○的座車,到橋一半時,被告開得很快,超過內線車道,馬上切進來,結果伊坐的車有去碰到被告的車一點點,伊就用手機報警;被告當時是沿路跟,直到中山橋就有舉動,當時內線車道沒有其他車,他就很快的切進來,連方向燈也沒有打,我們的車連煞車也來不及,被告當時速度很快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是跟己○○坐同一部車,伊坐最後一排,因會害怕,就一直看後面,看到被告開車也跟我們上橋,伊就跟己○○說,伊看到被告的車本來在後面,後來就跟上來,從我們左邊超車,伊一直盯著被告的車看,就看到被告的車開到我們車前,伊就叫一聲,因我們的車緊急煞車,伊就撞到前面的座椅,後來伊用電話報案,可能伊很緊張,己○○就把伊的電話拿過去講,己○○就叫我們不要下車,但是伊跟陳春興還是有下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3.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當天上午開完庭後,被告一樣尾隨我們的車,當時我們總共有三部車,伊載董事長己○○、辛○○律師、癸○○、陳春興,被告一開始就尾隨我們的車,伊當時行駛忠誠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直到上中山橋一、二十公尺處,旁邊有一部公車,等公車過了後,被告就上前從左邊超到我們車子前面,做緊急煞車的動作,當時我們車的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被告的車速一定比我們快,伊當時看到被告的車就緊急煞車,伊的車有輕碰到被告的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開完庭後伊就載己○○回去,我們車開到中山橋時,被告的車突然從伊左後方超車,到伊車前面緊急煞車,伊也緊急煞車,伊車有輕微的碰觸被告的車,之後癸○○、己○○就報警;當天我們有三部車,而車禍發生時,有兩部車在伊車後面,車禍發生後,一部隨護的車才開到伊車前面來;當時被告要超伊車前,那時癸○○在車上有說有車要超過來,伊記得那時己○○有說開慢點;伊在癸○○告訴有車要超過來前,知道被告車在伊車後,因陳春興坐在副駕駛座有跟隨護的車聯絡,就有說被告的車在後面尾隨;被告超伊車前,隨護的車並沒有開到伊車前保護伊的車等語。
4.綜觀證人己○○、癸○○、甲○○上述證述情節,前後供述互核一致,且證人上述證詞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五三三0六一五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情形大致相符,足徵證人癸○○、己○○、甲○○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急踩油門,由左方超越後逕行切入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緊急煞車,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急踩煞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等情,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沒有開車衝到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道上,伊是被他們的車切進來堵住,才發生車輛追撞的云云,惟證人己○○、癸○○、甲○○均明確證述被告當時係駕駛上開車輛超越甲○○駕駛之車輛後逕行變換車道直接駛入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道前方,並無被告所稱其車輛前方遭到證人己○○所屬之其他車輛包夾之情形,況且證人己○○、癸○○、陳春興及律師辛○○等人當時均乘坐在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內,倘若當時證人己○○所僱用之其他隨護車輛有與證人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一同包夾被告所駕駛汽車之情形,則因前後二車包夾時造成車輛緊急煞車,勢必使乘坐於證人甲○○所駕駛車輛內之乘客己○○等人因此發生追撞而受傷之危險,衡情證人己○○所僱用之隨護車輛應不致於會置其僱主己○○之安全於不顧,而以上開包夾被告駕駛汽車之方式,進而危害僱主即證人己○○等乘客之安全,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
5.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急踩油門,由左方超越後逕行駛入證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緊急煞車,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急踩煞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係強行由左方超越後逕行駛入證人甲○○所駕駛車道前方,並緊急煞車之方式,強迫甲○○所駕駛之車輛停車,並致兩車發生碰撞,顯已妨害證人甲○○及其車上乘客等人往前行駛之權利,亦堪認被告係以上述超車之強暴方法加諸於證人甲○○、己○○、癸○○、律師辛○○及陳春興等人,以妨害渠等駕車或乘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是被告上開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犯罪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簡訊、言詞恐嚇及強制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該二罪之法定罰金刑均為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強制罪、恐嚇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次傳送簡訊恐嚇證人己○○及其以言詞恐嚇證人己○○、甲○○之數犯罪行為,即分別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另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恫嚇證人庚○○,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門口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甲○○、庚○○,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核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上述超車之強暴方法妨害甲○○等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先後二次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簡訊恐嚇證人庚○○,及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門口處先後恐嚇證人甲○○、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強暴行為妨害甲○○、己○○、癸○○、陳春興、辛○○等五人行使權利,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因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之簡訊時間係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同月十一日,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門口以言詞恐嚇證人甲○○、庚○○二人,上述二者之時間間隔已逾一年二個月之久,且被告係因與證人庚○○之間因履行離婚協議糾紛之訴訟開庭結束後,始以上述言詞先後恐嚇證人甲○○、己○○二人,顯難認二者(即被告以簡訊恐嚇己○○及以言詞恐嚇己○○、甲○○之犯行)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進行,是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傳送簡訊己○○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言詞恐嚇甲○○、己○○部分)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以簡訊恐嚇證人己○○及其以言詞恐嚇證人甲○○、庚○○二人之犯行,成立連續犯一節,容有誤會。另被告行為時雖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一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但查被告為上開犯罪時並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的情形,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因與前妻己○○間之婚姻糾紛,即為上述恐嚇、強制等暴力犯罪,顯見被告惡性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己○○前為夫妻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不思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時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阿羅哈公司所申請而屬該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證人己○○供證在卷,是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給告訴人庚○○,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庚○○,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丁○○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內,被告丁○○開庭時藉機上廁所,於法庭走廊上,以手伸至外套內,用手作出拔槍之動作,指向庚○○公司之特別助理王義和(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經營部經理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義和、癸○○,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另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尚必需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可能性,方屬該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上開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附表二所示簡訊之翻拍照片,及證人己○○、證人癸○○、陳美仲之指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附表二之簡訊內容,是伊與己○○離婚後之辱罵內容,並沒有恐嚇的字眼;又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開庭時,伊並沒有做出拔槍的動作,當天也沒有與人發生衝突或口角等語。
(四)查被告丁○○被訴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恐嚇證人己○○部分,被告坦承其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己○○,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經查,觀諸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予證人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簡訊「算是壞透是妳!我怎沒資格大言不慚,我雖然跟你沒關係對於小孩就是背叛,小孩的責任妳有盡過嗎?你的惡行、惡果,妳才會得到報應。今天不會,不代表以後不會,好的不會永遠是妳的」、「做那麼多壞事的是妳,一定會招到應有的報應是妳,別讓你的親朋好友因妳抬不起我和妳雖沒有關係!再提醒你,還是把肚子的小孩拿掉,不要讓兩個女兒無顏做人,是妳!不要恐嚇我,沒有關係!再提醒妳還是把肚子的小孩拿掉,不要讓兩個女兒無顏做人是妳!不要恐嚇我,說話不算話是庚○○的作風嗎」等內容,其中關於「會得到報應。今天不會,不代表以後不會」、「做那麼多壞事的是妳,一定會招到應有的報應是妳」部分,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簡訊之通知,合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又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簡訊「不要口口聲聲說單身,同樣會出事的」、「不要口口聲聲說單身,同樣會出事的。利用男人得到不覺可恥?一個換一個不怕得病」、「您肚子的孩子還不拿掉,產前時照超音波是否有肌肉萎縮症不要生怪胎」等內容,則顯係被告對證人己○○詛咒、辱罵之詞,亦非屬於將來危害之通知。是就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之前後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己○○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要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刑法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五)另被告被訴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內,用手作出拔槍之動作指向王義和、癸○○之恐嚇犯嫌部分。經查,證人癸○○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臺北地院新店法庭開庭,其趁上廁所時用手比拿手槍的方式對著伊、王義和等語;證人陳美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確定被告有用手作比手槍的手勢,但伊不確定日期是幾號等語。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地院新店家事法庭,當時伊坐在那邊看到被告走過來,很兇的態度,被告的手伸到左胸前的衣服裡面,像拔槍的動作,結果就拿出相機,跟我們照相,因為被告是警察,伊會怕,被告後來是直接拿出相機,而被告答辯狀證一之照片,就是當天在家事法庭的情形;被告當天在新店家事法庭內,被告沒有用手比拿手槍的姿勢對著伊,被告拿相機出來;伊不記得在偵查中說被告當時用手比拿手槍的姿勢對著伊的話,因為案件太多,且被告每次都會拍照,罵三字經;被告當時很兇的走過來,一直瞪伊,一支手從左胸前拿出相機來等語。是證人癸○○就被告當時是否有以手比拿手槍的姿勢對著伊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顯然前後不一,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對證人癸○○、王義和二人作出拔槍之動作,已有疑義;況證人癸○○亦證述當時被告的手是伸到左胸前的衣服裡,後來被告就直接拿出相機,跟我們照相等語,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地院新店家事法庭所拍攝證人癸○○、王義和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被告當時係伸手至左胸前之部位,但胸前並非一般警察放置槍械之位置,且徵之證人癸○○自承其係因被告是警察,感到害怕而認被告的手伸到左胸前的衣服裡面,像拔槍的動作等情,顯見證人癸○○當時係因被告警察之身分,而自己害怕被告伸手至胸前衣服內拿取相機出來之動作,即係要拔槍。是本件除證人癸○○、陳美仲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作出拔槍之舉動恐嚇癸○○、王義和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部分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一)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0號)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其與前妻庚○○因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出庭應訊,經檢察官隔離偵訊庚○○及癸○○等人並先行離去後,點呼被告入庭,被告手提二只袋子進入偵查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袋子內裝載何物,是否係欲庭呈之證物時,被告竟對承辦檢察官丙○○、書記官洪詩雅當庭恫嚇「裝槍」,經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仍對檢察官及書記官恫嚇稱「裝槍」,致使承辦檢察官丙○○,書記官洪詩雅因而認為被告係假借其警察職務之便而攜出槍械、意圖不軌,致心生畏懼,丙○○檢察官立即大聲呼叫法警前來戒護,該書記官則按下法庭內緊急按鈕,通知法警前來支援,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0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與上開起訴恐嚇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意旨另以:被告丁○○係現職警察人員,竟為取得告訴人壬○○任職於阿囉哈公司之內部公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水門大客車停車場,身著便衣出示有警察徽章之證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攔阻告訴人壬○○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進,並要求告訴人壬○○交出上述公文,旋遭告訴人壬○○拒絕後,被告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口出「希望你們配合,不然帶你們到三重分局偵查隊」等語,復以照相機對告訴人壬○○及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照相,而以此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壬○○使用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以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且與上開起訴強制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開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所指被告恐嚇檢察官、書記官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與本件起訴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恐嚇告訴人己○○犯行之時間,已逾一年三月之久,而與本件起訴被告以言詞恐嚇證人己○○、甲○○犯行之時間,則逾一個月;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在偵查庭中對檢察官丙○○、書記官洪詩雅恫嚇稱其所攜帶之袋子內「裝槍」,係因檢察官先詢問被告其所攜帶之袋子內裝載何物,是否係要提出之證物時,被告始對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恫稱袋子內「裝槍」等語,顯見被告係臨時之突發性行為,實難認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進行,是上開併案意旨①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處。
2.上述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告訴人壬○○口出「希望你們配合,不然帶你們到三重分局偵查隊」等語,復以照相機對告訴人壬○○及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照相,而以此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壬○○使用道路之權利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超車之強暴方法妨害證人甲○○等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手段、被害對象及強制情節均不相同,且被告供承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即已取得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公文等語,有被告提出知阿羅哈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公告一紙為證,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強制壬○○交出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阿囉哈公司內部公文之行為,亦非無疑。綜上,被告上開移送併案意旨②部分之行為與本案起訴被告強制犯行部分,亦難認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進行,是被告上開移送併案意旨②部分,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處。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協議離婚後,因被告認係告訴人乙○○所引起,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訊內容「乙○○等死吧」、「乙○○等死妳陪葬」、「妳不要以為現在好關係好就可以為所有還是有人可以對付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訊內容「聽說有一伙人打聽你,還說逮到後不會輕饒..... ,他們讓我轉告你,出門要小心」、「臭卒仔,小心有人要強姦曾美玲(乙○○之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訊內容「乙○○你奪人之妻.... 你 的妻女,一定會遭受姦淫,不要不信邪,等著看」等,傳送至告訴人乙○○、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庚○○,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與上開起訴恐嚇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不是伊申請的,伊不知是何人的電話,伊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等語。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類型均屬易付卡,其中0000000000號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之申請人名稱為「berjamarimaumiple」;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傳送簡訊時間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均無使用人之登記資料等情,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上開行動電話客戶資料、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尚難認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使用。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不清楚發話者之真實身分究竟是何人,但伊在同時間與己○○、林廷謙均收到類似恐嚇簡訊,可以懷疑是被告丁○○所授意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上開簡訊是被告所發,因被告離婚後,伊就常常收到一些騷擾的電話及電子郵件,且該簡訊對伊及家人相關資料都知道,因被告是警察,其曾經從警政系統查詢伊個人資料,且伊知道被告有懷疑伊與己○○有不正常關係,所以伊懷疑是被告發送上開簡訊等語,是證人乙○○係因被告認其與告訴人己○○間有不正常關係,而懷疑被告親自或授意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但此除證人乙○○之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親自或授意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予乙○○,則上開簡訊是否確為被告親自或其指示他人所傳送,即有疑議。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自難謂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 間│內 容│├──┼─────────┼─────────────────┤│1 │94年3月5日上午10時│背叛丈夫、孩子的人又留下孽種,您說││ │20分 │心會安、下場會好嗎?不要懷疑我,自││ │ │己保重。 │├──┼─────────┼─────────────────┤│2 │94年3月11日下午11 │做那麼多壞事的是妳,一定會招到應有││ │時51分 │的報應是妳,別讓你的親朋好友因妳抬││ │ │不起頭,我和妳雖沒有關係,選擇任何││ │ │伴侶無關,我何時的人,惡有惡報,邪││ │ │不勝正!再提醒你,不要讓兩個女兒無││ │ │顏做人,你下十八層地獄都不夠贖罪!││ │ │別忘了以牙還牙的事我也會做的!是恐││ │ │嚇我嗎?說話不算數是庚○○的作風嗎││ │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內 容│├──┼─────────┼─────────────────┤│1 │94年3月5日上午11時│算是壞透是妳!我怎沒資格大言不慚,││ │40分 │我雖然跟你沒關係對於小孩就是背叛,││ │ │小孩的責任妳有盡過嗎?你的惡行、惡││ │ │果,妳才會得到報應。今天不會,不代││ │ │表以後不會,好的不會永遠是妳的。 │├──┼─────────┼─────────────────┤│2 │94年3月12日上午1時│做那麼多壞事的是妳,一定會招到應有││ │40分 │的報應是妳,別讓你的親朋好友因妳抬││ │ │不起我和妳雖沒有關係!再提醒你,還││ │ │是把肚子的小孩拿掉,不要讓兩個女兒││ │ │無顏做人,是妳!不要恐嚇我,沒有關││ │ │係!再提醒妳還是把肚子的小孩拿掉,││ │ │不要讓兩個女兒無顏做人是妳!不要恐││ │ │嚇我,說話不算話是庚○○的作風嗎?│├──┼─────────┼─────────────────┤│3 │94年3月12日下午10 │不要口口聲聲說單身,同樣會出事的。││ │時17分 │ │├──┼─────────┼─────────────────┤│4 │94年3月13日下午2時│不要口口聲聲說單身,同樣會出事的。││ │55分 │利用男人得到不覺可恥?一個換一個不││ │ │怕得病。 │├──┼─────────┼─────────────────┤│5 │94年4月19日上午10 │您肚子的孩子還不拿掉,產前時照超音││ │時58分 │波是否有肌肉萎縮症不要生怪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