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前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三六號建築物使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日及十六日三度書立切結書,表示必依限將該建築物內之物品搬離,否則其內物品任憑告訴人處理,絕無異議,惟仍拖延拒不搬離。詎被告明知上開建物,業經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點交予告訴人等共有人,已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擅自僱用挖土機拆除上開建物之鐵門二片,致該鐵門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 (指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文書、三百五十三條所謂之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本件毀損罪之成立,應以所毀損之物為「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若屬自己所有之物,縱有毀損之行為,自不能成立本條犯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七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七號執行卷證各乙份、切結書三份及毀損物之現場照片八幀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僱用挖土機拆除上開建築物之鐵門二片等行為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三六號建築物係伊所有,雖於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伊確曾書立切結書三紙,並同意點交建築物占有之土地予告訴人等共有人,但伊並無將上揭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之意思,該建築物仍屬伊所有等語。經查:㈠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為告訴人與被告等共一○
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並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四、一三六號建築物(含同市○○路○○○巷旁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均係座落在上開土地上,面積分別為六六.二五及二.○二平方公尺等節,本院審理時當事人就此亦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按,復有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卷附之現場勘驗筆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四、一三六號之建築物為被告所有應屬無疑。
㈡被告所有上揭建築物因未經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
,經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應將座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四、一三六號建物,面積
六六.二五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及永和市○○路○○○巷旁無門牌號碼建物,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並經確定在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七號拆屋還地案件受理,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被告經與告訴人協商後,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簽立內容為:「本人丙○○,承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位於林森路一三四、一三六號及林森路一四○巷口無門牌號碼,所有物品,搬遷完畢,如有遺物,以廢棄物處理,違建物任憑丁○○處理,絕無異議。」之切結書後(按期間被告另書立內容為:「本人丙○○,承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位於林森路一三四、一三六號及林森路一四○巷口無門牌號碼建築物,自動拆除。」及「本人丙○○,承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位於林森路一三四、一三六號暨林森路一四○巷口無門牌號碼,所有物品處理完畢,如有遺物任憑丁○○處理,絕無異議。」之切結書,但或為上揭切結書之稿件,或未提出法院,但意思均與附於執行卷內之切結書大同小異),告訴人同意暫緩三月拆屋,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派書記官及執達員至上址建築物辦理拆屋還地工作,該日執行筆錄記載為:「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丙○○在場,經檢視一三四、一三六號為相通建物,目前屋內剩下部分要退給廠商之貨物及冰櫃,置物架。債務人稱於七日內搬清,逾期未搬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論,交由債權人代理人處理,不得有議」,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本院執行處法官到場時,被告已將上揭建築物內物品搬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七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復有本院執行卷附切結書一紙足稽。
㈢質之被告書立切結書之目的為何?被告供稱:「就是房屋交
給告訴人拆除,我的意思就是照法院判決書所寫就是把土地上面建物拆除,然後把土地還給其他共有人。」、「(問寫切結書有要將建物的所有權或是使用管理權移轉給丁○○的意思?)沒有。」等語,是被告於本強制執行時,並未有將共有土地上建築物移轉予告訴人之意思甚明,次查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所載:「所有物品,搬遷完畢,如有遺物,以廢棄物處理,違建物任憑丁○○處理,絕無異議。」等字義,本院執行筆錄所載:「目前屋內剩下部分要退給廠商之貨物及冰櫃,置物架。債務人稱於七日內搬清,逾期未搬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論,交由債權人代理人處理,不得有議」等字義,亦僅表示上揭建築物及其內置放之物品,在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被告容任告訴人可拆除或視為廢棄物丟棄物品之意,難認有將該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等共有人之意思,是被告對於上揭建築物之所有權不因書立切結書或經法院為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而當然移轉予告訴人,聲請書先認定被告無權使用上揭建築物,又認上揭建築物所有權因被告書立切結書、點交而移轉予土地共有人等節應屬誤會。至證人乙○○、甲○○於偵查,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各詞,縱有對拆屋還地點交後,上揭建築物之所有權已經移轉予告訴人之證詞,但均屬個人之臆測或誤認法律所致,並不能即以此證明,被告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已經移轉予告訴人,附此敘明。㈣綜上,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拆除其所有之上揭建築物
之鐵門二片,惟因該等建築物為被告所有,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