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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55歲民

(現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宜蘭處理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另行審結)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惟因其需錢急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恆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商議由甲○○赴大陸地區與乙○○假結婚,使乙○○得以配偶探親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由甲○○代為申請居留臺灣地區,甲○○即可由「許恆雄」處獲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酬勞,並約定於假結婚3 年後即可辦理離婚。甲○○遂於民國91年7 月9 日,甲○○與乙○○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起訴書誤載為仙由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之後,甲○○與「許恆雄」及乙○○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於返臺後之同年8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持前開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經核對證明書等資料,而以其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向臺北縣蘆洲市(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核由甲○○所提出資料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公眾對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之信賴,其後又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行使,據以申請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與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而使各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將上揭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中,而准予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與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並交付予甲○○。嗣於94年9 月3 日甲○○見乙○○未依約出面辦理離婚,遂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雖被告乙○○辯稱警詢筆錄所載伊陳述內容都是警察自己寫的,伊因聽警察說如果認罪,再二、三天就把伊遣送回大陸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並有全程連續錄音,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係相符,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錄音無誤,有本院95年2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乙○○前揭所辯並無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入境臺灣後即未曾與同案被告甲○○同住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甲○○雙方確有結婚意願,並非假結婚,但待伊入境來臺後,甲○○即不理會伊,連她家在哪裡都不讓伊知道,甲○○於92年3 月1 日與伊一同到臺北縣蘆洲三民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即自行離去,伊即找不到甲○○,伊係遭許恆雄及甲○○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基於其自由意識下坦承其與甲○○

是假結婚,二人並未曾同住等情屬實,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由「許恆雄」之介紹而與被告乙○○假結婚,當初在大陸都已說好了,伊可因此獲得

7 萬元報酬,二人在認識的第二天就去辦理結婚登記,伊未曾與被告乙○○同住,並無夫妻之實,被告乙○○除了要辦理流動戶口之外,都沒有與伊聯絡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

1 至132 頁)。而倘若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真意結婚,衡情同案被告甲○○焉有需主動向警員自首假結婚乙事而陷己入罪之理?又同案被告甲○○確有為被告乙○○申請入臺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配偶工作許可證等證件乙事,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入出境管理局95年1 月11日境信凡字第09510252300 號函暨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籍謄本各1 份,及勞委會95年1 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50001794號函暨函附大陸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大陸配偶工作證補發事由切結書、申請工作許可親自領件聲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第49至60頁),則倘若同案被告甲○○有詐騙被告乙○○之意,衡情其焉有需申請被告乙○○入境臺灣地區,繼而為被告乙○○申請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理?況被告乙○○自承其二次入境臺灣地區均有收到由同案被告甲○○所寄之入境臺灣許可證,並有與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等情無訛,足徵其與同案被告甲○○之聯繫管道通暢,則被告乙○○辯稱伊入境臺灣後甲○○即不予理會,係受甲○○所詐騙乙節,顯與實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據上,足認同案被告甲○○之證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㈡又同案被告甲○○確有以其與乙○○結婚之虛偽不實事項,

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核由甲○○所提出資料後,將上揭虛偽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甲○○乙節,有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5年1 月23日北縣蘆戶字第0950000427號函暨函附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結婚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而上揭虛偽登記事項,係一經被告之聲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所檢附申請文件齊備後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被告所為之結婚發記申請予以登載,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之信賴。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乙○○與甲○○及「許恆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狡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先後以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申請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與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及向勞委會申請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及勞工委員會對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亦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結婚已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而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又經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等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之1 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而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情形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另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而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不予核發工作許可。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進入後欲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各該主管機關均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以被告乙○○明知其與同案被告甲○○間並無配偶之實,而由同案被告甲○○申請來臺許可時,以戶籍登記及結婚文件表明配偶關係,並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依親居留以及是否許可在臺工作,各該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此等部分均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同一罪名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