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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明知並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2 月至4 月間,連續向設於台北縣○○鄉○○路○○○ 巷○○號7 樓告訴人「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曄公司)業務部,訂購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8,777,168 元(起訴書原載為10,888,645 元 ,嗣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更正)之木材,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貨,被告則於香港提貨後,旋轉至中國大陸出售,且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無法取得貨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丙○○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茲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6頁),乃本院就此部分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

159 條之4 所述之例外情形,是丙○○以告訴代理人身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即因此認為「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茲本件關於告訴人提出之卷附貨款對帳單、定期對帳單、告訴人搬回庫存明細表、INVOICE (按中文意義為發票或發貨單等,下同)及發貨單、進口單據資料等文書,係屬告訴人於通常商業業務過程之業務上所製作,此經證人甲○到庭證明在卷;又有關被告陳報之力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琳公司)與聯豐木業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豐公司)間之木材交易運輸收貨提單(含中譯本)、結算單,乃為力琳公司為與聯豐公司間進行商業交易或貨款結算等業務上所製作,此依證人乙○○之證言內容亦足得證。則檢察官、被告對於他造所引前揭各該文書,固分別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惟彼等既均未就上開文書如何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提出證明,是前揭文書,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另提出之其餘文書(如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等文書),既屬傳聞證據,又未經被告證明乃屬「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本院查又無其他例外規定可稽,自不具證據能力。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二、查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穗曄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穗曄公司前員工丙○○、甲○之證言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貨款請款對帳單、定期對帳單、告訴人至被告倉庫搬回庫存之明細表、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INVOICE7紙、發貨單等影本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在88年間開始以居間方式介紹力琳公司、張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林公司)與大陸地區聯豐公司進行木材之交易,迨至89年底又承上模式再繼續介紹穗曄公司與聯豐公司交易,事後被告則自其中取得佣金報酬而已,即被告從未以貿易型態向力琳公司、張林公司以及告訴人購買木材,再報價與聯豐公司賺取價差之行為,至本件係因聯豐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無法支付貨款,被告基於居中替臺灣三家公司供應木材公司與聯豐公司協調處理善後事宜,其中張林公司、力琳公司並已與聯豐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雖尚未與聯豐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亦已安排將剩餘木材送往告訴人處,並向聯豐公司催討貨款人民幣47萬元再交付告訴人,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詐欺行為等語。

三、然查:㈠告訴人穗曄公司分別於90年3 月15日、3 月28日、3 月29日

、4 月17日、4 月19日、4 月30日分別出貨運送至香港,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對帳單、客戶檔案管理系統、INVOICE、發貨單、進口單據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前揭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06 號偵查卷宗第7 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84頁)。

茲依告訴人自行提出之文書內容,其中INVOICE 內所記載之

To Messrs (對象),幾均為「UNITED LAND LIMITED 」(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第75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乃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檔案管理系統」上所載身份為「香港收貨人」即「聯興隆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亦為「UNITED LAND LIMITED 」(本院卷第66頁),揆諸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上揭資料因為「我們公司每出一筆貨都有一份發貨紀錄」,故係由穗曄公司電腦發貨紀錄複印而來,而其產生原因則為「在國際貿易上INVOICE 是我們供貨人出具交給買方,然後由買方去提貨用的,所以根據實際交易情形做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前揭文書之內容自可信為本件交易情節之佐證。然依上開文書記載內容,本件交易情節之香港地區收貨人甚或發票(送貨單)之開立對象既均非被告,而為香港地區聯興隆公司(或大陸地區之聯豐公司,詳後述),則公訴人指稱被告係本件木材交易之訂購人乙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㈡其次,參酌被告自檢察官偵訊時起,即辯稱伊就本件地位,

「只是代理商」而已,嗣聯豐公司於90年間因有周轉困難的問題,經被告「‧‧‧聯絡穗曄三家公司到廣東聯豐公司與聯豐協商,除了穗曄外另兩家公司與聯豐的總經理達成協議,但穗曄不接受聯豐的條件,未能達成協議」各語在卷,乃證人丙○○(原為穗曄公司之員工)亦於偵查中具結證實告訴人亦於本件交易未獲付款後,「‧‧‧(穗曄)公司曾經派人到聯豐與聯豐協商‧‧‧」等情無誤,而告訴代理人甲○亦於同一次偵查期日自承「當初被告是向丙○○聯繫」、「對張(淡海)所言沒意見」以及穗曄公司的確曾經派員前往廣東聯豐公司處,又上述力林(琳)公司等與聯豐公司亦有貨款糾紛然「無與聯豐公司達成協議」各節於卷(以上參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30頁),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穗曄公司顯然知情被告並非本件交易之對象,即系爭木材買賣情事應係聯豐公司(或名聯興隆公司)始為實際買受人,否則告訴人豈能在所出售之木材價款未獲受償後,竟前往中國大陸尋求與聯豐公司解決之道?乃其於事後反於前述,而指稱被告係屬本件交易之買受人云云,顯有未合,已不待言。且參證人即前述力琳公司木材部經理乙○○亦於本院具結證實該公司木材買賣之交易對象為聯興隆公司(亦即大陸廣東之聯豐公司),至於被告係擔任介紹人之角色而已,雖被告曾多次陪同伊前往拜訪買受人聯豐公司,然未參與本件買賣、出貨、提貨等細節,另被告亦僅在事後居間協調力琳公司與聯興隆公司(聯豐公司)間債務清償事宜而已,甚至乙○○更「曾經在聯興隆公司與穗曄公司的業務代表碰面,所以穗曄公司可能有賣貨給聯興隆公司」、「因為在聯興隆公司內有看到穗曄公司的木材,被告有陪同,穗曄公司的代表也有在場,說是他們公司的木材,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地點是在聯興隆公司,聯興隆公司是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在廣東稱為聯豐公司,我是在廣東的聯豐公司看到穗曄公司的業務員,也是在廣東聯豐公司看到穗曄公司的木材」、「(審判長問:穗曄公司賣木材給聯興隆公司是否也是透過被告介紹?)依我個人瞭解也是這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尤見被告辯稱伊僅係居中仲介(介紹)力琳公司、穗曄公司等臺灣地區公司與大陸之聯豐公司(聯興隆公司)進行木材之買賣交易等語,應非虛構。

㈢再者,依證人乙○○所言,力琳公司於該公司與聯豐公司(

聯興隆公司)間達成木材買賣交易後,會給予被告適當之傭金,至其計算方式,係「依照木材的材積數量,依照立方米計算,提列一個適當的傭金,大致一個立方米二十元美金」等情(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即被告亦自承彼確於可就居中介紹木材買賣交易後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至其標準,「一個貨櫃大約一千或二千人民幣左右,有時是雙方給,有時是賣方給」、「(審判長問:一個貨櫃木材大約有多少?)二十立方米」、「(審判長問:報酬現金什麼時候給你?)買方付款後給的」、「他們樹種不一定,價格不一樣,單價高的多給,單價低的少給,不一定」各語於卷(本院卷第108 頁),乃細繹告訴人提出之各該INVOICE 及進口單據資料等文書之記載內容,其中INVOICE (其內所載交易對象多為聯興隆公司之英文名稱UNITED LAND LIMITED 已如前述)上所載買賣交易金額均與進口單據資料上所載「三角應收款」(乃「客戶報價」乘以「數量」後所得出之數額)相合,然如扣除同為進口單據資料上所載之「總金額」後,其餘即為「客戶佣金」欄所載數額,茲再參酌證人乙○○以及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介紹木材交易後可獲取佣金等情節,堪信上開「三角應收款」云云應為穗曄公司就當次木材交易與聯豐公司(聯興隆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對價,至於前揭「客戶佣金」之數額即包括本件被告之介紹佣金在內無疑。亦即,本件被告辯稱穗曄公司交易對象應為聯豐公司(聯興隆公司),至伊僅為從中介紹促成交易以賺取佣金等語,實屬信而有徵。

㈣再者,被告雖於事後另在穗曄公司所製作之定期請款單「客

戶:丁○○先生」欄以及已先經穗曄公司擬妥金額之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前揭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06號偵查卷宗第10頁、95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偵查卷宗第34頁),然本件交易買受人乃聯豐公司(或名聯興隆公司),而其後穗曄公司又無法與上開聯豐公司達成解決債務之方案均如前述,則被告縱於事後簽發本票2 紙(發票日均為90年6 月16日),無論其此等舉止係為承擔他人債務或有其他考量,然殊不得以此推論:前揭木材買受人主體即為被告而非聯豐公司等。至於被告雖另在92年6 月5 日復於前揭定期對帳單上簽名、捺印,然依證人甲○所述,此乃「因為我們公司經過國稅局查帳,通知我去上海去找被告經由他簽名捺印」、「(問:當時被告為何願意在上面簽名蓋章?)我跟他說你錢還不出來,不能讓我們公司連帳都作不出來」(本院卷第91頁)之緣故,而核該等「定期對帳單」上亦的確記載「現在因國稅局查帳需要,請確認以上未收款,並予以簽回,以便本公司核帳」,可知被告縱於前述定期對帳單上簽名捺印,亦不過係為協助穗曄公司處理稅務事宜而已,乃此類事證至多不過可以證明被告或有承前簽發本票目的而承認伊積欠穗曄公司債務之數額,惟並不足資為證明被告即為公訴人所指向穗曄公司上開買受木材之當事人,當無疑問。何況,居間介紹交易成立之人,於買賣雙方其一有違約之情事發生,為求維護信譽或基於道義之考量,而甘願承擔違約之一方之債務履行情節,雖不常見,然亦非事理所必無,是被告縱於前揭文書有簽名、捺印之舉止,或更曾在其後償還穗曄公司新臺幣

95 萬1千5 百元(此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所述,參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偵查卷宗第28頁),惟非但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證,反更足說明被告於事後確有解決穗曄公司未能受償債務之誠意。

㈤至於公訴人所提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請款對帳單、所謂「

告訴人至被告倉庫搬回庫存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或僅能證明穗曄公司曾對被告進行請求付款之程序,或僅屬被告之資力狀況說明,或為被告其後取回已出售標的物之數量(遑論依前述證人乙○○所言:伊係在廣東聯豐公司內見到穗曄公司之木材,可見穗曄公司搬回木材所在,非必如告訴人所述係自被告之倉庫內搬走)而已,亦均不足可為被告直接向穗曄公司買受木材甚至施用詐術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居間介紹之角色而促成聯豐公司(聯

興隆公司)向穗曄公司訂貨,且買賣亦屬真實,亦即被告並非買受人、亦無施用詐術等情事,是則告訴人於交付標的物後,縱無法自聯豐公司(聯興隆公司)處索還價款,亦不過係聯豐公司(聯興隆公司)資金產生問題,乃其與穗曄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茲被告既非穗曄公司交易之相對人,縱穗曄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來自被告所為至明。要之,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穗曄公司木材之心證。甚至被告事後又已簽發本票或於定期請款單上具名承認願負擔告訴人穗曄公司未能受償之債務、或更給付穗曄公司若干金錢已如前述,亦徵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及行為,尚非虛妄。

四、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及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尚無從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詐欺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