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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丙○○(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日生)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係已滿十六歲但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丙○○脫離家庭之犯意,要求丙○○離開位於基隆市○○區○○路328 之

4 號5 樓住處,脫離丙○○之母乙○○之監督,與其同住,經丙○○同意後,丙○○遂於是日離開家庭與甲○○同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號4 樓住處。嗣乙○○發現丙○○離家而向警方報案,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和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刑法之和誘,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行為人必須有引誘之犯意及行為,即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誘人之同意或被誘人有自主之意思而引誘之,且使被誘人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九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和誘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與丙○○先後同居在臺北縣八里鄉其工作處所的宿舍及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號四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和誘丙○○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丙○○自己不想跟她媽媽住在一起,她媽媽的同居人會喝酒,且會威脅她,她說她受不了,想離開家,所以她才來跟我同住,丙○○於同居期間還有有回基隆她家,當時我也有勸她回去看她媽媽,是丙○○本身要離開家庭,不是因為我說的等語。經查:

㈠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警詢筆錄所

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即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

認識丙○○?)在網路上認識的」、「(問:何時認識丙○○?)是九十三年六月認識的,後來約在丙○○家裡見面進而認識」、「(問:目前有無住在一起?)有」、「(問:何時開始住在一起?)九十三年八月認識後就住在一起了」、「(問:你與丙○○在一起多久?)九十三年八月認識後住在一起至目前」、「(問:你現在與丙○○同住於何處?)臺北縣三重市○○里○○街○○○ 巷○ 弄○○號4 樓,這是我媽媽的家,但目前該房子只有我和丙○○住」、「(問:今年幾歲?)31歲」、「(問:丙○○幾歲?)21歲」、「(問:你是否告訴乙○○丙○○身上有厲鬼纏身,有壞東西,台語俗稱『卡到陰』以此言語恐嚇並控制丙○○行動?)有」、「(問:你為何要告訴乙○○說丙○○身上有厲鬼纏身,有壞壞東西,台語俗稱『卡到陰』這些事情?)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就是有一次我和丙○○到淡水河邊完,回到家丙○○整個人發作,完全不認識我也不認識她自己,一直說要到淡水河邊說那裡有人在等她,所以我認定她身上有壞東西附身」、「(問:你有無向丙○○稱她身上『卡到陰』?)有」、「(問:丙○○反應如何?)她有跟我講她有拿過小孩,對這件事她也很害怕內咎」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被告雖承認於九十三年八月起與丙○○同居之事實,惟依其上開所述情節以觀,被告並未自白有如何引誘丙○○脫離家庭之行為,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於警詢中就本案並未坦承不諱。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問:你是否認識甲○○?

何時認識?)認識,大約是九十三年六月間認識的」、「(問:你是否與甲○○住在一起?何時開始住在一起?)是的,九十三年六月間即有住在一起過,陸續住在一起,也有分開過然後再住在一起」、「(問:你們以前住在一起是住在何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號

4 樓」、「(問:你為何要與甲○○住在一起?)沒有原因」、「(問:你與甲○○是如何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問:甲○○有無正常工作?)他在洗車場工作」、「(問:甲○○是否有告訴你身上有厲鬼纏身一事?)大概是九十四年四、五月份有告訴我,確有這麼一回事」、「(問:甲○○為什麼要告訴你這件事?)因為有一次去淡水堤防回來他就告訴我這件事,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告訴我這件事情」、「(問:甲○○有無結過婚?)離婚了」、「(問:他有無小孩?)他有一個小孩約七歲左右」、「(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對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知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 、8 頁),依其所述,其並未具體指訴其與被告同居係出於被告引誘,至被告雖曾告訴其有厲鬼上身之事,惟此事係發生在其與被告同居之後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而當時其已滿二十歲,是被告縱對丙○○說過上開話語,尚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乙○○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在警詢中陳稱「

(問:你今因何事至本隊報案?)因我女兒遭人誘拐離家並遭控制,至今我沒辦法將我女兒帶回家,所以特至貴隊提出告訴」、「(問:你家庭狀況如何?)我有一個兒子,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以及一個女兒就是丙○○,我們三人住在一起,我與我前夫已經離婚,二個小孩均由我扶養」、「(問:係何人誘拐妳女兒離家出走?)甲○○」、「(問:甲○○於何時,於何地?如何誘拐妳女兒離家出走」、「(問:我女兒於基隆光隆高中畢業,十八歲時突然離家三個月,我透過許多方式都找不到我女兒,後來我女兒同學告知我丙○○跟一個男朋友叫小軒住在一起,其中我有打我女兒行動電話,每次都是甲○○接的,他都不讓我女兒接電話,反正我要找丙○○都要先經過甲○○,有時他都不讓丙○○接電話,又後來我女兒趁我上班時打電話給我兒子,要我兒子寄東西給丙○○,並留有一個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號4 樓,到後來有一次我女兒丙○○遭甲○○毆打,丙○○打電話告訴我後,我就告訴她叫他坐計程車回來,結果丙○○說甲○○不讓她回來,不過後來丙○○還是自己做計程車回來,這件事過兩天後,因為丙○○有物品放在甲○○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號4 樓住處,我和丙○○要去拿回來,結果甲○○在家裡是裸體來開門,很不尊重我們,丙○○之物品都不讓我們拿,後來我在當地派出所報案警察前來處理,甲○○才讓丙○○拿走她所有之物品」、「(問:你可否敘述一下甲○○係以何方式控制妳女兒?)甲○○說我女兒身上『卡到陰(台語)』有厲鬼纏身,不能住在家裡,一定要他才有辦法解決,並叫我不要逼丙○○回家,一定要住在他家,要不然她會因此發瘋等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14頁),惟依被告及丙○○之上開供述,兩人係自九十三年八月或六月間開始同居,當時丙○○再二月或四月即滿二十歲,並非十八歲,是告訴人乙○○指訴丙○○於十八歲時突然離開家三個月,應係與被告同居之情,顯係有誤。而其所指訴被告以厲鬼纏身一事要丙○○不能住在家裡一節,依丙○○所述時間係九十四年

四、五月間,顯見係丙○○與被告開始同居數月後被告所說之話,是丙○○顯非因被告該等話語始同意與被告同居。再者,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滿二十歲,為一成年人,自有其自主權,且告訴人乙○○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警局報案其女丙○○遭誘拐離家,然當時丙○○已二十一歲,已非合於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被誘人,而告訴人所指訴有時被告不讓丙○○接聽其撥打之電話等情,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或後所發生之事,亦不明確,且依其所述,丙○○仍與其有電話聯繫,亦可自己搭計程車回家,並非完全脫離家庭。

㈤另本院先後兩次合法通法證人乙○○、丙○○,並囑託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惟乙○○、丙○○均未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是被告並未行使對證人之詰問權,則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即未受保障,自不能逕以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堅詞否認犯行,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而證人丙○○雖與被告同居,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出於被告之引誘,是尚難以被告與丙○○同居,即認係被告和誘丙○○脫離家庭。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明已與被告和解等情,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和誘脫離家庭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