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丙○○
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曾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2 月15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離婚後仍持續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 樓,而該址為丙○○之父即張健生所承租,因甲○○拒不支付租金與張健生發生爭吵,而生嫌隙。丙○○遂夥同其妹即丁○○,與乙○○、戊○○分持西瓜刀、棒球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2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 樓,先由丙○○開啟3 樓大門,再由丁○○指認甲○○,乙○○則持西瓜刀砍傷甲○○,至其受有多處切割撕裂傷及韌帶斷裂、左手肘及右膝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乙○○要求戊○○下手,戊○○則持棒球棍稱:「這樣就夠了」,於甲○○呼救之際,丁○○並徒手摀住其嘴巴阻止求救,嗣丙○○等人離開現場,甲○○旋即自行以電話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丙○○、丁○○、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對於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現況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甲○○,並有當場開口要求被告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丙○○、丁○○、戊○○三人有何傷害犯意聯絡乙節,並辯稱:當時伊將棒球棒交給戊○○係供其防身之用,而將西瓜刀藏放在身前衣服裡面,所以被告丙○○、丁○○、戊○○三人並不知伊攜帶西瓜刀上樓,而丁○○是後來才上樓的云云。而被告戊○○固對於其有攜帶由被告乙○○所交付的棒球棒上樓,及被告乙○○出手砍傷告訴人後,有要其亦出手打告訴人,惟其出言表示「這樣就夠了」等語乙事坦承屬實,惟其與被告丙○○、丁○○三人均否認渠等與乙○○間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且均聲稱:渠等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乙○○有攜帶西瓜刀云云;而被告丙○○另辯稱:我因為想要回去看小孩,但是害怕甲○○會打我,所以請乙○○保護我,而當時因為我有喝酒,丁○○因不放心我一個人坐車回去所以陪我回去,我並不認識戊○○,是乙○○當天找他來的,我要乙○○、丁○○、戊○○在樓梯間等我,有事再上來保護我,我上樓沒多久就與甲○○發生爭執,之後乙○○聽到了就上來砍傷甲○○,我事先完全不知道被告乙○○要去砍傷告訴人乙事云云;被告丁○○則以:伊純只是陪伊姐姐丙○○去看小孩,伊因不想看到告訴人,所以先與乙○○及戊○○二人待在二樓,當三樓傳出甲○○罵人及摔東西聲音時,乙○○與戊○○先上樓,伊則是等到樓上已無聲音後,才上樓查看,伊並無先上樓指認甲○○以便乙○○下手毆打或摀住甲○○嘴巴云云置辯;另被告戊○○係辯稱:伊僅是陪同乙○○到現場,三樓傳出甲○○罵人及摔東西聲音時,伊即持球棒與乙○○一起上樓,當時並不知道乙○○有攜帶西瓜刀,而看到乙○○拿西瓜刀砍人時已經來不及阻止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發生事情當天凌
晨一點左右我在我家附近的網咖店,當時丙○○用奇摩即時通問我在那裡,他說有事情要找我,因為我不想要他來找我,所以我隨便說,但是之後丙○○他來租屋附近夜市我在的網咖,約在凌晨三點左右。當時他說有事要我出去,但是我不要,後來他又要我陪他去買酒,之後我去夜市附近的便利商店買了兩瓶酒,之後我沒有再回去網咖,我回到丙○○的租屋處,但是丙○○是往網咖的方面走去,我回到租屋處之後,在打電話,大約十分鐘左右,丙○○回來,並把我的電話給切掉。丙○○問我與誰講電話,他說他打電話都打不進來,我問他為何打電話給我,他說要找我下樓講話。當時丙○○沒有把大門關起來,我叫他把門關起來,但是她沒有關起來,而且頭往後面樓下看,之後戊○○、丁○○、乙○○就上來,丁○○指著我說就是他,乙○○看我二話不說就拿西瓜刀砍我,砍到刀斷掉,然後叫戊○○拿球棒打我,但是戊○○他不願意,因為他說這樣就夠了。但是乙○○還想要自己動手,我就喊救命等情綦詳。且被告乙○○亦坦承其確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情不諱。又被告四人確係一同前往上址租處,復一同離去乙節,此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存卷可稽。而告訴人係遭被告乙○○持西瓜刀砍傷致多處切割撕裂傷及韌帶斷裂,左手肘西及右膝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5 幀、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現況照片2 幀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之指訴係屬有據。
㈡雖被告丙○○供稱:伊當時前往上址租屋處之目的係為探視
其子女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丙○○一行人係於當天凌晨3時40分許,始至上址,且當時其小孩都在睡覺等情,此為被告丙○○等人所不爭執,則倘若被告丙○○確有探視其子女之意,為何會選擇在其子女已入眠而不能與之有任何互動的深夜時分始前往?是以,被告丙○○於彼時前往上址之目的是否純粹係為探視其子女,已啟人疑竇。況且,被告丙○○尚陳稱:伊與丁○○在便利商店與被告乙○○及謝振碰面後,即單獨一人去網咖找甲○○,再與甲○○一起去買酒回上址租處等語(審判筆錄第10、14至15頁),被告乙○○及丁○○亦供承上情屬實,由此可知,案發之前甲○○原本並不在上址屋內,而係在網咖逗留,則倘若被告丙○○為避免探視子女時遭到甲○○毆打,衡情其自可趁告訴人不在的空檔自行進入上址租屋處探視其小孩,如此即可避免與告訴人正面衝突,然而,被告丙○○在得知告訴人上開行蹤後,不僅未直接到上址租處,反而主動前往網咖店內找甲○○,還一起前往商店買酒始返回租屋處。由此可知,被告丙○○並未畏懼與甲○○單獨相處,則其於彼時焉有特地找被告乙○○到場保護之必要?是以,被告丙○○供稱係前往上址之目的僅係為探視其小孩云云之辯解,孰能置信。
㈢被告乙○○雖聲稱:因伊聽丙○○說甲○○可能在上址家中
藏有刀子,故伊將西瓜刀藏在衣服內隨身攜帶以為防身之用,待伊上樓與甲○○對話後,才自身上拿出刀子,其餘被告並不知伊有攜帶西瓜刀云云。而被告丙○○、丁○○、戊○○亦狡稱:渠等一直到被告乙○○上三樓取出西瓜刀前,並不知他有攜帶西瓜刀云云。惟查,被告丙○○既供明其係怕被告訴人打而找來被告乙○○保護其安全,而被告戊○○亦陳稱:因乙○○說丙○○前夫有前科,怕他家裡有藏放刀械,所以叫伊陪他去,之後並有拿球棒給伊防身等語,則倘若被告乙○○攜帶西瓜刀僅為防身之用,衡情其大可出示予其餘三位被告為渠等壯膽助勢,焉有隱瞞與其同行之其餘三位被告之理?參酌案發當時正值在夏季,而被告乙○○供稱當時上身僅穿著短袖T 恤等語,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乙○○穿著可佐,則倘若被告乙○○果真將西瓜刀連同刀鞘插在褲腰藏放在身前,用衣服蓋住,則以夏季T 恤單薄材質,鮮有掩藏得住之理。況被告丙○○、丁○○、戊○○與被告乙○○四人碰面後一起行動,下車徒步行走多時,衡情豈有可能完全未察覺乙○○攜帶一把具有刀鞘之西瓜刀之理?是以,被告丙○○、丁○○、戊○○前揭所辯渠等一直到被告乙○○上三樓取出西瓜刀之前,均不知他有攜帶西瓜刀云云,係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㈣被告乙○○於偵訊中坦稱:伊拿西瓜刀砍告訴人的左手臂,
後來告訴人拿腳來擋所以腳也砍到了,伊大概砍了五、六刀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砍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沒有拿出刀子或其他東西,伊砍了沒幾秒鐘,當時旁邊的人沒有阻止,砍完之後伊有叫戊○○拿球棒打告訴人,但戊○○沒有打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則倘若被告丙○○、丁○○、戊○○三人並未與被告乙○○共同事先謀議傷害告訴人,則何以在被告乙○○持刀接續多次揮砍告訴人時,卻未見其餘三名被告中任何一人及時出言或出手勸阻?此已與常情不合;參以被告戊○○在目睹被告乙○○持刀出手砍傷告訴人後,尚且當場出言表示「這樣就夠了」等語,顯見被告戊○○並無立即勸阻被告乙○○之意,而係有意放任被告乙○○傷害告訴人至一定程度甚明,由此益見其事前即已與被告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無誤。
㈤雖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被告戊○○的球棒是從那裡來
的,一直到在二樓等其姐時才看到被告戊○○拿球棒云云。惟依據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述,其係於丙○○上址租屋處樓下即將棒球棍交給了被告戊○○等語;又同案被告戊○○證述:乙○○在與丁○○、丙○○碰面時,有攜帶球棒夾在手上,且乙○○在上址樓下即將該球棒交給伊等語明確;且被告丙○○亦證稱:伊確實知道被告乙○○有帶球棒等語;參以棒球棒的長度非短且體積非小,衡情任何人手持棒球棒時,他人應可一目瞭然,況且被告乙○○及戊○○先後將該支棒球棒置於手中,並未以任何包裝遮掩隱藏,則衡情被告丁○○焉有可能視而不見之理?是以,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悖,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㈥雖告訴人尚指訴被告四人所為係涉有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犯嫌
,惟觀諸卷附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係受有多處切割撕裂傷及韌帶斷裂、左手肘及右膝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再依據告訴人提出臺安醫院於96年3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正中神經、尺神經損傷,左側脛神經損傷、右側髖骨骨折術後併右側脤神經損傷,告訴人左側前臂尺側因神經損傷感覺麻痺大𧿹趾無法背屈,活動約35度(正常約50度)、左側足踝活動約20度大𧿹趾無法背屈等情狀。據上可知,告訴人其所受傷害部位多分布在四肢,並非致命要害;而倘若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則在告訴人遭被告乙○○砍傷之後,依其所受傷勢顯已無抵抗能力,且渠等在無任何外力阻撓情況下,大可趁勢繼續砍殺告訴人致死,被告乙○○豈會在被告戊○○當場表示「這樣就夠了」之後即就此停手?是以,並無積極證明證明被告等有何殺人犯意。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目前左手無法伸直,有時會軟腳,但可以走路等語,參以告訴人行走時確無需任何輔助工具,此為本院直接審理所已知之事實,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至多為一部份活動能力之減損,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甚明,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嫌尚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相約深夜前往上址找告訴人,且由被告
乙○○攜帶西瓜刀,被告戊○○持球棒助勢,於被告乙○○下手砍傷告訴人時,其餘被告三人非但未立即出面勸阻制止,或將告訴人甲○○送醫急救,反而隨即與被告乙○○一同離去,足認被告四人就傷害告訴人乙事已事前同謀,事後由被告乙○○分擔犯行甚明。被告四人前揭所辯各節,顯係臨訟諉過及相互迴護之詞,均無可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77 條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4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西瓜刀為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危險性甚高,對被害人身體之傷害程度非小,且渠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酌以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其餘被告三人則飾詞狡卸犯行,惟被告戊○○並未聽從被告乙○○再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渠等旋即離去,足見其等尚未泯滅良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戊○○部分,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被告等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乙○○供稱其於案發後即將之丟棄等語,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支西瓜刀尚未滅失,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