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立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21 號、第19022 號、第21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澯松、丙○○共同連續輸入偽農藥,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
立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科罰金貳萬元。
事 實
一、鄭澯松於民國91年間至94年10月25日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立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石公司)副廠長,為該公司在我國之實際負責人,丙○○則為立石公司之代表人。鄭澯松與丙○○明知偽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及核發登記許可證,不得輸入,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1月間起,未經登記許可連續輸入含有可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成分之「快樂頌(含kinetin0.470%) 」、「品全王(含氯化膽鹼)」等偽農藥進入我國,並在臺北縣土城市工廠進行分裝後,販賣予南投縣政府鹿谷鄉農會以供轉售不特定人,嗣於94年5 月18日經行政院農藥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派員至鹿谷鄉農會農民購物中心,進行例行性農藥販賣業者檢查時,經抽檢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辯護人僅就檢察官所提出黃鈺婷之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之爭執,就其餘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黃鈺婷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為證述,且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與被告或立石公司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就所知範圍答詢,就其為供述之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證人黃鈺婷之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澯松、丙○○坦承立石公司有自91年間至94年10月25日進口「快樂頌」、「品全王」等物,並在臺北縣土城市工廠進行分裝後,販賣予南投縣政府鹿谷鄉農會以供轉售不特定人之事實,惟辯稱:「快樂頌(含kinetin0.470%)」、「品全王(含氯化膽鹼)」等並非農藥,被告雖曾申請kinetin 之農藥登記,但尚未核定公告,故非屬農藥;至於氯化膽鹼除用於農藥添加方面外,亦可用於飼料上,故僅能認為屬肥料;立石公司亦已申請上開二產品之肥料登記證,顯然主管機關認定上開二產品為農藥而未經申請許可,與事實不符。經查:
㈠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
品農藥藥效之製品;而其中成品農藥包括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農藥管理法第1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是知本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係依用途而為區分,前3 款成品農藥僅依效用判斷,至於是否經核准登記,是否已逾登記8 年期間(同法11條之
1 參照),要非所問。而若依成品農藥是否核准登記、是否已逾8 年區分,可分為一、尚未核准登記之有效成分、或已登記未滿八年之有效成分;二、新劑型、新含量農藥,劑型或含量與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不同之成品農藥或混合劑;三、新使用範圍農藥:劑型及含量與已核准登記之成品農藥相同,但使用範圍擴大者;四、已核准登記屆滿八年成品農藥:有效成分、劑型、含量及防治對象均與已核准滿八年藥劑相同之成品農藥(引自卷附(89)農藥試技字第08904496號函附之www.tactri.gov.tw 網址資料)。此僅為配合農藥登記所為之區分方式,故所謂農藥,自仍應以用途為判斷標準,而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非農藥。
㈡而本件被告等所輸入販售之「快樂頌」,含有kinetin0.47%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立石公司雖曾另申請將kinetin98.5%TC申請登記為農藥原體,但經行政院農藥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毒試所)認定,因國內「無此藥劑之成品製造證」,故無登記為農藥原體之必要,若立石公司欲取得登記,應檢齊資料辦理登記,並提供成品用途,有該所94年9 月28日藥試技字第0942507705號函為據,亦即依毒試所之認知,並不否定kinetin98.5%TC為農藥,僅表示目前國內無該藥劑之製造證,故暫不發給農藥登記證,如欲申請登記為農藥,則應依登記新農藥之需求,備件申請。被告等竟辯稱毒試所表示kinetin98.5%TC非農藥云云,已與上開函覆意旨不符。且經本院函詢之結果,kinetin98.5%TC屬農藥原體,而快樂頌則為成品農藥,二者成分並不相同,有該所95年3 月14日藥試技字第0952501952號函為據(見說明二)。而快樂頌係含有農藥原體kinetin98.5%TC製造而成,且用途可促進植物生長、細胞分裂,均為被告等所明知並列明於廣告單上,而快樂頌既含未經登記之有效成分,被告等若欲合法輸入、販賣,自應依新成品農藥之申請登記流程,依法先進行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證明該產品除有促進植物生長之功效外,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之程度為何,俾主管機關准駁有據。亦即依農藥之申請登記流程,係將舉證責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需自行進行行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再備件申請。而非由主管機關應證明並公告快樂頌為農藥,始得對被告等加以限制。被告等倒因為果,指稱農藥原體kinetin98.5%TC不需登記,則快樂頌即非成品農藥,又指稱主管機關並未公告kinetin為農藥、又未證明快樂頌之藥效云云,所論均與上開法令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外,品全王所含之氯化膽鹼,為已登記農藥「克美素69.3
%SL 」之有效成分之一,有毒試所95年3 月14日藥試技字第0952501952號函為憑(見說明六)。故氯化膽鹼既為製造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自屬農藥管理法第5 條所稱之農藥原體。而品全王含有氯化膽鹼成分,因氯化膽鹼可作為植物生長之激素,故可促進植物生長,據證人黃鈺婷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0-71 頁筆錄),可見毒試所認定品全王為成品農藥,並無悖於農藥之定義。雖被告等提出文獻資料,指稱氯化膽鹼可添加用於藥品上云云。然而藥品有其他法律規範,新藥品於上市前,須經動物試驗、人體試驗等階段,以觀察藥品於人體所產生之功效及副作用,換言之,同一元素用於植物與人體、動物,可能產生不同之功效,故可用於人體之成分,非必然可用於植物。被告等以氯化膽鹼可添加於藥物中,與氯化膽鹼得否添加供刺激植物生長之效用,並無關連性。簡言之,氯化膽鹼添加於藥物中對人體有無副作用,與添加於成品農藥中對於植物之效用,並無相當關係,被告等以某些藥品中添加有氯化膽鹼,作為品全王非屬農藥之推斷,既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亦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等辯稱肥料亦可促進植物生長,故不能僅因品全王
、快樂頌有促進植物生長之功效,即認定為農藥,亦可能是肥藥云云。惟於法律中所稱之肥料,係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肥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換言之,肥料僅係供給養分,本身並不影響植物生長,肥料係提供植物生長之必要成分。於農耕上,若植物未給予適當陽光、水分及養料,則植物無法存活,與是否施以農藥無關。正如人體仰賴水分與食物以支撐,與是否食用藥品無關,不能泛言藥品有強化體力功能,即將藥品與食品等同認之。而農藥係於提供營養素以外,更增加防治病蟲、調節生長、調解益蟲、保護植物之功能,與單純提供營養之肥料有別,被告等率以兩者「均有益於植物生長」云云以求矇混,無非為規避法令規定之辯詞,自不足採。至於快樂頌、品全王已取得肥料登記,僅能證明快樂頌、品全王含有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成分,而快樂頌、品全王既亦添加有促進植物成長之成分,卻漏未為農藥之登記,不能僅以完成肥料登記而卸免責任。
㈤而被告等自91年間起輸入、販賣品全王、快樂頌,經證人林
秀薇之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被告鄭澯松自承係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丙○○亦自承雖居住國外,但股東之間均會討論,鄭澯松亦每日透過電子郵件向丙○○報告立石公司業務(見本院95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足見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有明確之認知,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輸入後販賣上開產品,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販賣偽農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鄭澯松、丙○○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輸入偽農藥罪、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規定,被告等所犯輸入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係自行輸入偽農藥後販賣,所犯連續輸入偽農藥罪,及連續販賣偽農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輸入偽農藥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前段、第56條之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逕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被告等所犯輸入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罪,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輸入偽農藥罪處斷。又被告立石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犯前開罪,除處罰被告丙○○、鄭澯松外,亦應依法就被告立石公司依農業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等對於販賣快樂頌、品全王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僅針對農藥管理法規、農藥與肥料之分界有所爭執,且被告等係不諳法令規定偶罹刑典,並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修正,惟因被告等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業經擇最重要之罪數問題比較後,選擇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則就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從割裂比較,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就被告鄭澯松、丙○○所宣告之刑酌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鄭澯松、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等犯後就行為均無匿飾,僅就法令適用有不同認知,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惕厲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對被告鄭澯松、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各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藥管理法第43條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5條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