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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丙○○

國民共同選任辯護 人 林明正律師

陳麗玢律師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夫妻二人與甲○○均為謝雲麟之債權人,緣謝雲麟因無力清償甲○○、乙○○、丙○○等債權人之借款,乃委由律師許裕明召開債權人會議,由謝雲麟之岳父王燦輝提供其與勝暘建設有限公司、弘帝建設有限公司合建之永和市○○路○ 段「鳳凰新村」分配所得之1 樓編號B2房地1 棟及車位1 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之建築物與地號為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基地應有部分)並與甲○○等債權人約定,嗣上開房屋建築完成並出售後,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由王燦輝於民國84年10月13日書立同意書為憑。詎乙○○與丙○○二人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甲○○、己○、丁○○與戊○○等其他債權人誆稱,若系爭房地先行登記於乙○○名下會較方便出售與分配所得價金,亦較有保障,甲○○、己○、丁○○與戊○○等人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乙○○嗣於86年7 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乃與丙○○共同於94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不知情之林振庚,並取得1500萬元之價金;嗣甲○○向丙○○、乙○○追討前開價金時,竟遭拒絕依約分配前開價金予其他債權人,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己○、戊○○、丁○○之證言,謝雲麟所簽具之借據影本可證明謝雲麟曾積欠告訴人694 萬8 千元,王燦輝、謝雲麟、謝王蜜、謝雅麗所書立之同意書、共同委任書、土地所有權狀、確認書可證明王燦輝將系爭房地供作清償案外人謝雲麟所積欠債務之用。被告乙○○於86年7 月24日分別自王德和與勝暘建設有限公司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94年4 月間將該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林振庚,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案外人王燦輝生前確實有意將房子過戶予謝王蜜以清償謝雲麟債務,惟其後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遭拍賣後,王燦輝反悔。王燦輝在該土地遭拍賣後,乃將合建土地案過戶給郭農。本案房地自始即非乙○○所有,並不生詐欺問題。王燦輝有四名子女,除謝王蜜外,餘均各分一間,可知王燦輝係為公平分配遺產,被告乙○○僅為剛好分配到這一間,始成為被告。甲○○自始均未與被告接觸,被告如有施用詐術,如何能透過己○施行。己○固證稱被告曾稱若系爭房地先行登記於乙○○名下會較方便出售與分配所得價金,亦較有保障云云,惟以證人丁○○、戊○○於偵訊中之證述,債權人在83年底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之後,上開土地號遭拍賣,王燦輝反悔,本件債權處理的事自始自終並不關被告的事。本案施用詐術事實上僅有己○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常理而言,謝雲麟之債權人很多,被告二人不可能主導清償債務之事,不可能有說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且當時許明裕律師函中有載「逾期不登記,不予處理」,可見凡不登記者均沒有參與分配房子的權利。而己○未登記,其本人亦證述明確,甲○○之債權發生在登記截止期限後之85年9 月22日。被告二人僅為拿到父親的遺產,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案外人王燦輝就其與勝暘建設有限公司、弘帝建設有限公司合建之永和市○○路○ 段「鳳凰新村」分配所得之

1 樓編號B2房地1 棟及車位1 個等不動產,即嗣後門牌號碼編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之建物與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基地應有部分,固據王燦輝書立有同意書,載明待該建築完成後併同基地予以處分變價供作公平清償王燦輝之女婿即案外人謝雲麟所積欠債務之用,而此亦為公訴人與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根據前引同意書之內容及證人許裕明律師於本院96年9 月28日到庭所為證詞暨偵查卷附之許裕明律師事務所函文(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96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本件債務人謝雲麟之各債權人,不論是甲○○、己○、戊○○、丁○○,其等實際上僅有就上述不動產變價處分所得款項,於84年11月11日前填具回條據以請求參與分配之權利(逾期視為放棄參與分配),其等並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依契約關係而言,只有對王燦輝請求履行同意書約款義務之請求權。再者,細繹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事後王燦輝實係將該不動產之基地所有權出售移轉予郭農,郭農再出售移轉予被告乙○○,建物部分則係由乙○○以買賣名義向勝暘建設有限公司買入。據此顯見,被告乙○○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為買賣,買賣契約相對人為所有權人郭農與勝暘建設有限公司,不論王燦輝或其女即被告乙○○為該交易安排之考量原委為何,自民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而言,被告乙○○並非因告訴人甲○○或謝雲麟之其他債權人己○、戊○○、丁○○之交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占有,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丙○○亦無從與其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謝雲麟之債權人即告訴人甲○○、己○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無所有權或占有之權源,自無任何關於該不動產物權之處分權限,不存在所謂因錯誤而「交付」該不動產之情形,而被告乙○○出售該不動產取得1500萬元價金,係以所有人之地位為處分並依買賣契約受領價金,亦無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至於其若為王燦輝之繼承人,須否應依王燦輝之同意書承諾,將該價金一併分配予謝雲麟之其他債權人,係屬民事之糾葛,告訴人甲○○等債權人允宜循民事爭端解決機制,向王燦輝之繼承人請求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義務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陳恆寬

法 官張江澤法 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