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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生育能力,亦明知周美杏(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所生之子陳00與其毫無血緣關係,竟為扶養陳00,而與周美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偕同周美杏前往臺北縣中和巿戶政事務所,共同填寫認領登記申請書及認領書以辦理認領登記,並向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陳思樺表示陳00係渠二人同居所生之子以及乙○○認領陳00為其長子等意,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陳思樺將此不實事項鍵入戶政管理電腦,而紀錄在公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內,足以生損害於其配偶甲○○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巿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時,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據前開電腦資料而核發乙○○之戶籍謄本予甲○○,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巿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陳思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肆字第0九四00一0八九六0號鑑定書、臺北縣中和巿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北縣中戶字第0九四000七0七九號函覆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戶籍謄本、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五號認領無效事件民事判決各一份(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及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被告之配偶甲○○之權益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周美杏同至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及認領書以認領陳00為其長子,渠二人就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漏論及此,尚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陳00與其無血緣關係,猶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已混淆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對於其配偶之權益以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均不無危害,惟姑念其僅於七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其因膝下無子嗣,出於扶養陳00之動機,始罹犯本案罪行,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七十年間雖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