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為施公祭祀公業(原登記祭祀公業施公,管理人施烏衂)之管理人,明知臺北縣○○鎮○○○ 段208 、208-1 、208-2 、208-3 、215 、215-1 、264 、265 、266 等地號土地,係於民國30年間,由當時的臺北縣鶯歌鎮二甲里之施姓宗親多人集資購買,以祭祀施姓祖先,後經其祖父施烏衂整理,而登記所有權為祭祀公業施公所有,並製作施祖公盟會通簿記載出資比例及收支項目。辛○○接手擔任管理人後,明知祭祀公業施公之派下員除施在鈿、施錫祺、施義政、辛○○、施文仁、施舜華、施義成等7 人外,尚有己○○、施朝富、秦施順、施根旺、施水土、丁○○、庚○○、施順裕、施順源、施宏詣、甲○○、戊○○、丙○○、乙○○14人及其他宗親,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壬○○,於93年12月9 日,向鶯歌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施公財產清冊及派下全員名冊,於派下員名冊故意漏列己○○、施朝富、秦施順、施根旺、施水土、丁○○、庚○○、施順裕、施順源、施宏詣、甲○○、戊○○、丙○○、乙○○14人及其他宗親,致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依其申請於93年12月31日公告不實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以徵求異議,並於公告之日起30日期滿無人異議而發給派下員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己○○等14人與其他宗親。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己○○、甲○○、戊○○、丙○○、乙○○、丁○○、施根旺、施水土、庚○○、施順裕、施順源、施宏詣等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並不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僅就證明力為爭執。對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施公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施公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施公財產清冊、93年12月31日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函及公告、施公子孫族譜影本;施公祭祖公業股東名冊、施公祭祖公業86年度至94年度收支表、施祖公盟會通簿、祭祀公業施公祭祀牌位照片7 張等,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足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自己擔任祭祀公業施公之管理人,而就臺北縣○○鎮○○○ 段208 、208-1 、208-2 、208-3 、
215 、215-1 、264 、265 、266 等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以及就派下員登記為施在鈿、施錫祺、施義政、辛○○、施文仁、施舜華、施義成等7 人,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進行上開登記前,有查詢戶籍資料,但因為時代久遠,經回復均查無資料,所以用自己這一房的戶籍資料查詢派下成員,但是有些資料還是查不到。所以伊以自己所瞭解的繼承系統表去辦理派下子孫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而告訴人等與伊並沒有親屬關係,不能證明告訴人等有派下權,所以本件被告去辦理派下員部分,並沒有不實。至於告訴人所取得之資料,是「冬至會」的資料,冬至會只是一個年終的聚會,這個聚會並不一定是有血緣關係的人才可以參加,與祭祀公業無關。另外告訴人所述由丁○○耕作以及管理祭祀牌位等情形,也不足以證明他們有派下權云云。經查:
㈠93年12月9 日,被告透過代書壬○○,向鶯歌鎮公所申請登
記祭祀公業施公財產清冊以及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中所列之土地為臺北縣○○鎮○○○ 段208 、208-1 、208-2 、208-3 、215 、215-1 、264 、265 、266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派下全員則列施在鈿、施錫祺、施義政、辛○○、施文仁、施舜華、施義成等7 人,有94年6 月2 日北縣鶯民字第0940009968號函及附件之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第18-20 頁)。而告訴人己○○則主張有派下權,先向臺北縣政府民政課陳情後,復提起告訴,有陳情書在卷為據(見同前卷第31頁)。
㈡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施公所有,原由被告之祖父施烏衂擔
任管理人乙節,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卷附土地登記簿節本為證(見95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查卷第8 頁以下)。然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並無派下權云云。惟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每年農曆冬至都會有聚餐,我也有參加,辛○○擔任管理人後,86-94 年度之收支表都有發放,但後來辛○○提出登記之系統表是他們家族的,沒有其他家族,但施家祖先不只紀念一人,有的沒有血緣關係但仍姓施,如果我非祭祀公業後代,為何每年聚餐都會向我們報告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27頁),與告訴人丙○○、施根旺、施水土、庚○○、施順裕、施順源、施宏詣(95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第8-10頁、95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27頁)等所述相符。又告訴人戊○○、乙○○、甲○○則證稱:祖先牌位是每年冬至時以擲筊決定,由最多筊的人請回去祭祀一年,而後就固定在丁○○家中祭祀牌位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112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於每年冬至聚餐並共同祭祀祖宗之習慣,且被告並以「施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製作收支表,發予包括上開告訴人在內之宗親(見同前卷第10-18 被告所製作之收支表)。
㈢嗣被告申請登記後,於偵、審中即辯稱冬至之聚餐與祭祀公
業無關,只要姓施均可參加,冬至會成員不代表是施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云云。惟系爭土地原出租予告訴人丁○○耕作,以所收之茲息作為祭祖之基本費用,後因被告將土地出租予工廠充當倉庫,土地租金日益增多,故被告每年製作收支表,有告訴人所提出之86-94 年度收支表在卷為據(見95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10-18 頁)。而被告以管理人身分所編製之收支表,收入來源僅有「土地租金」及「利息」,即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及土地租金存款所生之利息;而支出項目除地價稅及被告支領之管理費外,主要有祭祖餐費、酒及飲料等(見上開收支表)。是被告於申請登記前,均以「施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以系爭土地之茲息負擔冬至聚餐之開銷,並製作收支表公布予參加冬至會之宗親,且由被告以「施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召集冬至聚餐之目的,係為聯繫被告及告訴人等宗親以祭祀遠祖。被告猶辯稱冬至會與祭祀公業無關,顯與事實不符。
㈣且告訴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從我小時候就每年冬至
參加聚餐,每年都會發茲息;後來民國80年左右有出租土地給人家放陶土,所以有很多的租金累積下來,紀錄簿上有記載;後來租金帳戶以被告、我兒子、丙○○的兒子3 人名義一起開設等語;告訴人甲○○證稱:以前冬至會都是去丁○○的家裡,就是放祖宗牌位的地方;告訴人丙○○證稱:以前每年收支如果有剩,會依照比例將剩餘的錢發下,但是這些資料被告沒有拿出來,89年間,因為大家一直要求,所以被告才提名簿,上面「魏」、「在」、「孔」、「河」都是我祖父的出資,名字下的數字就是所佔的股份,名冊上面的人是否與參加冬至會的人一致,祖先有天佑公等三位,被告的祖先只是代表當時購地人,如果是祭祀被告自己的祖先,應該會放在被告的家裡,大家也不會去拜等語(見本院96年
1 月5 日審判筆錄)。若系爭土地之產權與上揭告訴人無關,為何被告之祖父、父親歷年來均以管理人身分邀告訴人之祖父、父親等參與聚餐並共同祭祖?被告既主張告訴人丁○○非派下成員,為何將祖宗牌位放於其住處,並於每年冬至會前往告訴人丁○○住處祭祖?㈤又告訴人丁○○證稱:從我爺爺開始,就在系爭土地耕作到
我這代,已經有七、八十年以上,土地是祭祀公業所有,有43份,是被告的父親有一本簿子有記載,被告也曾經印給我們;祖先牌位放在我家,冬至會結束後,大家會到我家拜拜,平常只有我在祭祀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亦與告訴人乙○○所述相符(見本院96年6 月5 日)。雖然關於被告及告訴人祖先合資購買土地之經過,僅是基於世代交替間之口耳相傳,但告訴人等年幼時,均曾實際參與冬至會並見到父、祖分取祭祀公業財產之茲息,且係依照被告之父親所掌管之通簿所載份數發放,足見被告承繼其父親而掌管之通簿,非僅是「冬至會」名簿,而係被告之祖父施烏衂記載當年祖先購地之出資比例以及收支明細。而因冬至會支付聚餐、祭祖費用之資金來源僅有系爭土地之茲息,足見每年冬至會之舉辦,確實與本件祭祀公業有關。
㈥至於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又以:祭祀公業之財產,並無
股份之觀念,然而告訴人卻主張繼承祖先之股數,足認「冬至會」之性質比較接近臺灣民間習慣之「神明會」或「祖公會」,而系爭土地為施公祭祀公業所有,二者權利應屬有別等語。然而祭祀公業、神明會、祖公會,均係依民間習慣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而非法定組織,被告與告訴人之先祖於成立「施祖公盟會」時,就所購買之土地,究竟⒈屬於被告祖先個人之「祭祀公業」,但被告與告訴人之祖先另外成立「祖公會」性質之冬至會;或⒉被告與告訴人之祖先共同成立「祭祀公業」,但贅載出資比例,已無法考據前人之想法。然而由卷附施祖公盟會通簿之記載,被告及告訴人之祖先之間,應有合資購買土地事實,嗣輾轉至施烏衂擔任管理人,乃將祖先之出資股份記載明確。雖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間,並無顯在之股份觀念,但在一般人民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情形下,管理人力求謹慎,明確記載出資比例並按比例分派茲息,仍非法所禁制,不能因此即否定其祭祀公業之存在。且退步言之,縱被告認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冬至會之法律性質接近「祖公會」或「神明會」,然而以民間習慣,「祖公會」、「神明會」仍可能有一定之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既屬原冬至會成員合資購買,既然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施公所有,則被告於確定系爭土地派下員登記時,亦應通知冬至會成員是否將原先「祖公會」鬆散之組織結構,以派下員登記之方式組成較嚴謹之祭祀公業組織。詎被告無視冬至會成員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存在,一方面認為「祭祀公業施公」之派下員僅有被告之親族,一方面又認為共同出資購地之冬至會成員反而對於系爭土地毫無權利,顯然被告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權利之意思。簡言之,本件「冬至會」之法律性質無論係「祭祀公業」、「祖公會」甚至「神明會」,因系爭土地屬原冬至會成員合資購買,則被告於確定系爭土地派下員登記時,理應通知冬至會成員,自不能忽視其等權利而擅自進行申請登記。
㈦而被告後來委任土地代書壬○○申請登記,雖證人壬○○證
稱:祭祀公業登記需要派下員資格以及祖譜資料,但不能排除有一些其他的繼承資格,所以我問被告還有無其他資料,被告說有一個冬至會,但是他不能確定這些人是否為派下員,所以我跟被告說,要告訴這些人,如果具有派下權,要將資料交給庚○○里長,我也有與庚○○接觸過,也有說過如果這些人有派下權的話,要拿出資料辦理。但是庚○○說,沒有人交;至於被告所保管之通簿,不是派下員名冊,因為祭祀公業沒有新、舊之分,大家都是公同共有,而這個通簿,有爐主等確定方式,所以不是祭祀公業名冊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庚○○則證稱:94年冬至會被告已經去公所辦理登記,排除其他宗親,當時許多宗親表示不滿,我請被告將他們家裡所保存的資料拿出來,後來是壬○○拿到我家來,但是並沒有把所有資料拿出來,壬○○當時拿的資料就是民國39年的資料,但是我看不懂,只有寫單字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告訴人之祖先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歷代管理人並未紀錄派下員名單,雖然通簿可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祖先所合資購買,但通簿本身並非派下員名冊。然而每年冬至會,均以施公祭祀公業之土地茲息負擔餐會、祭祖費用,可見上開通簿以及被告自86年起紀錄之收支表,係用以記載施公祭祀公業之帳目及收支情形。至於通簿上所記錄之出資比例,於進行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屬於不必要之記載事項(即祭祀公業土地不需記載應有部分),但不能倒果為因,認為只要記載出資比例就不是祭祀公業之帳本。
㈧而對於告訴人等之祖先曾合資參與系爭土地之購買,為被告
所明知。而系爭土地原已登記為「施公祭祀公業,管理人施烏衂」,被告則申請變更管理人及確認派下員,可知被告自始均認為「施公祭祀公業」確實存在。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祖先合購,其茲息亦用於冬至會聚餐及祭祖之開銷,且由被告、告訴人己○○、施宏基(丙○○之子)共同開戶存下系爭土地之茲息等情,益可證之(見95年度偵續字第
115 號卷第143 頁鶯歌鎮農會北鶯農信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臨訟又謂系爭土地為「施公祭祀公業」所有,與「冬至會」無關,顯為卸責之詞。而祭祀公業屬依民間習慣成立之組織,對於其成員之確定,戶政機關自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僅能由派下員自行舉證,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4年
8 月8 日北縣鶯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4年度交查字第1555號卷第4 頁)。被告明知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意漏列,亦不通知告訴人等舉證列舉為派下成員,而利用戶政機關形式審查之漏洞,使之為不實之派下員登記,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214 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壬○○遞件申辦,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素行非惡,惟因一時貪利觸法,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行為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