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邱明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原名「邱明華」)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經友人庚○○介紹認識庚○○之表哥乙○○時,雖已自另名李姓友人受孕,惟乙○○知悉後仍與之交往,詎丙○○並無和乙○○結婚之真意,因見乙○○個性單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詐稱願意與之結婚,先安排養母丁○○(收養丙○○後並未辦理收養登記)與乙○○見面,再與養母丁○○、友人戊○○一同前往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西阿里關八二號之一號乙○○住處遊玩,嗣由庚○○之姊己○○(即乙○○之表妹)與不知情之丁○○以電話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八十六年農曆四月二日)為乙○○與丙○○舉行訂婚儀式,俟丙○○生產並坐完月子後,再擇日結婚,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與丙○○兩人終將結婚,為籌措丁○○代丙○○所要求之聘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相關費用,乃向農會貸款五十萬元,並變賣挖土機後,先於不詳時間陪同丙○○前往不詳地點之某金飾店購買共四萬二千元之訂婚金飾,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由己○○擔任媒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丁○○住處,乙○○與丙○○完成訂婚儀式後,乙○○當日除交付上開四萬二千元之訂婚金飾、十萬元聘金及吃茶紅包一萬九千六百元予丙○○外,並支付當日中午訂婚宴席所需一萬二千元費用,嗣乙○○約於訂婚後一星期左右,再由己○○陪同,前往上開丁○○住處將聘金餘款二十二萬元交予丙○○。未料丙○○仍不知足,再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後,透過不知情之養母丁○○要求乙○○代付生產費用六萬五千元,並給付生活費用四萬元,乙○○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前往上開丁○○住處,將丙○○生產費用六萬五千元交予丁○○,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支局匯款四萬元進入丙○○郵局帳戶內。丙○○共計取得上開總金額共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42000 元+100000元+19600 元+12000 元+220000元+65000 元+40000 元)後,即搬離上開住處並避不見面,乙○○遍尋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訂婚吃茶紅包一萬九千六百元…拿給丙○○生活費一萬五千元…」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訂婚那天被告有無奉茶出來給你們男方喝?)我忘記了。被告應該有奉茶給我們喝」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即前開供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係郵政人員於郵政匯款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透過乾姊戊○○才認識庚○○,當時介紹乙○○的意思是要把乙○○介紹給戊○○,因伊當時已懷孕,只是陪同前往;伊並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告訴人乙○○訂婚,更無收取任何聘金及相關費用,且伊之生產費用是戊○○所代墊,並非告訴人乙○○所支付,而告訴人乙○○所匯款之郵局帳戶,當時並非伊所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如何在懷孕後經庚○○介紹而認識
知情之告訴人乙○○,進而議定訂婚事宜,又如何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農曆四月二日)與告訴人乙○○舉行訂婚儀式,及如何陸續於訂婚當日及生產後,收受告訴人乙○○所給付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項金額共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並即搬離上開住處,始終未再與告訴人乙○○聯絡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核與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乙○○認識之庚○○、證人即庚○○之姊己○○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養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八六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乙○○、甲○○、己○○、庚○○、丁○○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乙○○究係共見面幾次、有無提親、二次給付聘金之金額各為何、聘金及訂婚金飾交予何人、庚○○有無參加訂婚儀式等等雖稍有出入,惟上開情事係發生於000年間,迄九十五年偵查訊問及九十六年本院審理時,已將近十年之久,本難以期待各該證人於偵審中仍能鉅細靡遺詳細交待陳述,況各該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就如何約定訂婚、如何舉行訂婚儀式、何人擔任媒人、聘金總金額、告訴人乙○○所支出之費用等等所述,互核相符,顯屬非虛,而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並無上開告訴人乙○○與被告訂婚情事(見偵查卷第五四頁),惟證人丁○○係被告之養母,被告因本案遭警緝獲時,亦是由證人丁○○之同居人王朝寶具保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九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足按,證人丁○○上開陳述難謂無迴護之情,況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在交互詰問中證述上開訂婚儀式屬實,亦核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自難以證人丁○○前開偵查中之證詞遽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證人所述反覆無常、有所出入,所述不實云云,要無可採。又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參加邱明華土城家中舉行的訂婚儀式?)沒有。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訂過婚」、「(問:有無參加被告訂婚的喜宴?)沒有」、「(問:有無自乙○○那方面聽說與邱明華訂婚的事情?)沒有」、「(問:有無聽說你乾媽丁○○提及邱明華與乙○○訂婚的事情或即將結婚的事情?)丁○○有說要訂婚,可是邱明華不願意,後來就不了了之」、「(問:有無聽邱明華或丁○○說過要跟乙○○收聘金或金子的事情?)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惟此係證人戊○○個人之見聞,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舉行訂婚儀式、聚餐,既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證人戊○○不知該訂婚情事,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並未舉行上開訂婚儀式,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詞亦無從憑為被告未與告訴人乙○○訂婚之認定。
㈡被告雖又辯稱當初庚○○是要將告訴人乙○○介紹給戊○○
,伊只是作陪,並未與告訴人乙○○相親云云。然證人庚○○是將告訴人乙○○介紹給被告一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是要介紹被告或戊○○給你當老婆?)介紹被告給我當老婆,跟戊○○沒有關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有在玩無線電,那時候被告懷孕了,被告說她沒有男朋友,我那時候說我要幫她介紹男朋友,我說介紹我表哥給她」、「(問:那時要介紹被告或戊○○給告訴人認識?)我是要介紹被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無線電上面是否有告訴庚○○說你需要認識男朋友?)沒有」、「(問:有無與庚○○聯絡說要介紹男朋友給你的朋友?)沒有」、「(問:被告是如何認識乙○○的?)有朋友就是庚○○(指著在庭證人庚○○)當初說要介紹相親吃飯而認識的」、「(問:後來有無與被告、乙○○一起吃飯相親?)有」、「(問:當天是你或被告要跟乙○○相親?)那天是邱明華的媽媽(指著在庭證人丁○○)要我陪同被告去相親吃飯,照顧她,因為被告懷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七一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且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與告訴人乙○○相親,自無足取。
㈢被告又辯稱伊生產費用六萬五千元是戊○○所支付,並未向
乙○○索取云云,此雖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問:被告供述生產費用由你支付借給他的有何意見?是否實在?)這是我向我玩無線電兩個朋友(他們是一對夫妻)借給她的,從住院至出院都是我全程陪同被告。朋友名字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小兒麻痺,我已經還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然被告之養母丁○○有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乙○○被告業已生產,並要求乙○○支付六萬五千元生產費用,而乙○○亦有給付該六萬五千元生產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分別證稱:「(問:訂婚後見過邱明華幾次?)我還見過她幾次,都是我到台北來找她,我還有幫忙支付生產費用」、「(問:第七項『生子65000-』是什麼意思?)因為被告訂婚之後就生產,叫我要付生產費用,這個費用是我拿到她家給她媽媽丁○○,六萬五千元也是拿現金,時間我忘記了,是訂婚後沒多久,六萬五千元是她媽媽要我付的」;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事後有無聽乙○○提起丙○○收了結婚的錢,但沒有依約結婚?)我有聽乙○○提起,還說幫丙○○支付生產費用」、「(問:知道事後告訴人還有給付被告何種費用?)我所知道的是告訴人在訂婚後,有到我南港家向我借伍萬元,說要給被告,是被告要的,後來又有一次也是乙○○拿錢給被告說是被告生產用的,這二次都是乙○○跟我說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悉乙○○給被告一筆生產費用六萬五千元?)這個我知道。但是交給誰我不知道。當時是不知道是被告還是被告母親打電話給我們而被告生產了,叫我們拿生產費用六萬五千元交給她,當時電話是誰接的我也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七四頁、第六七頁)。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有無打電話給乙○○,說被告要生產了要錢,而跟乙○○拿了六萬五千元?)有。被告生產我有打電話給乙○○,但乙○○並沒有把六萬五千元拿給我。我只知道有用這筆錢去付生產費用。何人去付生產費用我不知道」、「(問:打電話給乙○○說被告生產的費用是六萬五千元?)有」、「(問:如何知道要六萬五千元?何人告訴妳?)婦產科櫃臺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如證人丁○○有意藉由被告生產而向告訴人乙○○詐取金錢,儘可誇大生產費用數額,要無僅告知實際生產費用之理,可徵證人丁○○應係為了支付上開生產費用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既於接獲被告之養母丁○○電話後,有給付上開六萬五千元之生產費用,縱證人戊○○亦有代被告支付六萬五千元之生產費用,則係被告有無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六萬五千元用於生產費用而已,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未向告訴人乙○○索取上開生產費用。
㈣被告固另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乙○○收取四萬元匯款,該四
萬元所匯入之存摺並非伊所使用云云,然告訴人乙○○有從郵局匯款四萬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匯款帳戶之使用情形,卻先後陳稱:「(問:上開匯款帳戶是你本人的嗎?)如果是郵局的,是我本人的」、「(問:共有幾個帳戶?)郵局、中國信託、華南、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問:為何開立如此多帳戶?)工作轉帳用」、「(問:有無把帳戶賣他人?)沒有」;「(問:那為何收人家四萬元?)我沒有收那個錢,因為當時我把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我在八十九年之前郵局存款簿不是我個人使用,從十幾歲丁○○就叫我去開戶給她使用,一直到八十九年這段期間我沒有去看過存款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九一頁),先後所述不同,已非無疑,且證人丁○○亦否認有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取該筆四萬元匯款,自無可信。
㈤又告訴人乙○○與被告相親時,有支付六千元相親費用一節
,雖亦據證人乙○○、己○○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在卷,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親是何時我忘記了,六千元是我相親當天拿給被告的。六千元是人家介紹我們出去吃飯時的費用」;「就是大家介紹認識,有吃飯。在哪吃飯我忘記了,吃飯的錢是乙○○直接付給餐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七五頁),可見該筆相親費用,只是花用在介紹被告與告訴人乙○○認識,當時尚未論及婚嫁,告訴人乙○○支付該相親餐費,顯非因被告佯稱願與之結婚而陷於錯誤所支付,是該六千元相親費用自不得認係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另告訴人乙○○雖主張尚有支付被告一萬五千元生活費用云云,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二項寫『阿華代出給明10000-』是什麼意思?)是到被告家,被告說她沒有錢。是拿到被告家給被告的,何時我也忘了,時間太久了,也是給現金」、「(問:第三項『良彬提給明5000- 』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她跟我拿錢,我把它記下來而已。這是我叫我堂弟幫我寫的。第三項也是被告沒有錢我拿錢給她,何時我忘記了」、「(問:你剛說有請人做前開偵卷第三七頁支出金額明細表,第二項、第三項一萬、五千的金額是交給被告是分次還是一次拿?)分二次。都是我本人交給被告,是訂婚前或後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二頁),再參以證人己○○證稱:「(問:除了這一筆伍萬元外,還有無向你借其他的錢?)沒有」、「(問:依照乙○○所提單據,上面記載你代付給邱明華一萬元?)我不知道為何他要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核與告訴人乙○○所述並不相同,足徵告訴人乙○○主張另有支付被告一萬五千元生活費云云,尚無何證據可資佐證,難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以結婚為餌,詐騙告訴人乙○○與之訂婚
,並因而支付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共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本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乙○○個性單純、亟欲尋找伴侶之弱點,誘使告訴人乙○○相信兩人將會結婚,藉詞騙取告訴人乙○○達四十九萬餘元,造成告訴人乙○○心理、財物受有損害,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先於偵查中全盤否認認識告訴人乙○○、證人庚○○、己○○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邀得告訴人乙○○之原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均得邀緩刑之寬典,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比較,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緩刑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雖未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嗣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乙○○亦已表明原宥被告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