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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朝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833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等判例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的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宣示判決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經發生之事實,既為該法院所得審判,即應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倘檢察官再為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背信案件,先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93年4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共同背信罪,且諭知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而查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以:緣財團法人中華福音路德會(下稱路德會)乃以傳揚基督教義、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而其財產係由美國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及路德會之教友所捐贈,為公益目的而存在,不得為任何私人所運用及占有。林阿連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起擔任路德會董事會之董事長,當時為洲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洲毅公司)負責人陳寰珅(原名陳文國)之乾爹,與陳寰珅過從甚密,時有金錢往來,並經常將路德會所發包之工程交與洲毅公司承包,朱運平、甲○○、林朝宗、歐陽曈、劉得衷、趙健(已於93年4 月14日死亡,另公訴不受理,詳後敍)等人亦自斯時起擔任路德會之董事,陳清波自86年4 月起擔任董事,朱運平並於87年3 月24日起受基督教中華福音路德會甘露堂(下簡稱甘露堂)之委任,處理合建事宜,而朱運平之弟朱運安(經傳訊未到,另定期審理)自86年10月1 日起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兼董事會幹事,每月由路德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薪資,均係受委任為路德會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依據路德會之捐助章程之宗旨對於路德會之財產為其公益目的予以妥善管理及處分,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於:

1、85、86年間路德會對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進行改建,亟欲尋找合建之建商,林阿連遂與陳寰珅達成合作協議,並欲藉此機會取得4 千萬元額外之好處,惟因此一合建案過於龐大,陳寰珅所營之洲毅營造並無足夠之資金及能力得以支應,陳寰珅遂介紹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冠公司)之負責人陳傳生與路德會進行合建,自己轉為合建案之介紹人賺取傭金,並受寶冠公司之委任,有代表寶冠公司處理合建案之權限,在寶冠公司同意支付4 千萬元額外好處與路德會之董事之默契下,陳傳生分別使不知情之楊美麗、張惠雯於【86年2 月1 日】及【86年4 月7 日】匯款1 千萬元、2百萬元予陳寰珅,並於【86年5 月16日】交付陳寰珅當日到期、面額為3 百萬元之支票1 張,藉以打點路德會之董事,陳寰珅遂於【86年2 月1 日】從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提領379 萬元至臺北市兄弟飯店交付林阿連、甲○○、劉得衷、林朝宗、趙健、歐陽曈等人朋分;另於【86年2 月4 日】亦從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提領1 百萬元帶至林阿連住處交付林阿連;再於【86年5 月17日】以3 百萬元之支票從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兌領3 百萬元至臺北市兄弟飯店交由林阿連簽收,由林阿連再與甲○○、趙健、林朝宗、劉得衷等人朋分。林阿連、趙健、歐陽曈、劉得衷、甲○○、林阿連、林朝宗等人於收受上開好處後,明知路德會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86年間,每平方公尺價值至少24萬元,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可使用2,189平方公尺(約662 坪),價值5 億2536萬元,而寶冠公司因使用鋼骨鋼筋混凝土結購,建築成本為5 億2967.6萬元,兩方之出資價值相當,而依寶冠公司所提出之條件為:寶冠公司捐獻1 千萬元予路德會,作為甘露堂之搬遷、裝修及配合改建之費用,路德會僅得分得土地面積220 坪、建物面積2075坪,其中地上樓層為1841坪、地下層樓分配面積為234 坪,分配方式為3 至14樓,寶冠公司分得4620坪,地上樓層分得3675坪、地下樓層分得945 坪,契約條件顯然對路德會不利,竟而於86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路○○巷○○號之松山教會舉行之路德會第4 屆董事第1 次會議上,同意與寶冠公司之合建案,而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陳清波因甫行加入董事會,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不了解內情而同意,路德會遂於86年7 月18日正式與寶冠公司簽定合建契約,使路德會有依照前開不利益之合約履行契約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路德會,路德會並將前開合建案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核准,惟內政部認分配建物之面積為百分之30,且所分配部分為高層樓,對法人不利,建請路德會找尋更有利之合建條件,陳傳生、陳寰珅為鞏固商機,陳傳生再分別於【86年11月14日】委請不知情之張惠雯匯款5 百萬元至林阿連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陳寰珅於【86年11月10日】以林阿連名義匯款30萬元予林朝宗,並於【87年2 月27日】由陳傳生再分別交給朱運平25萬元及交給朱運安20萬元之支票兌領。

2、因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上開合建案對路德會不利,遲遲無法得到內政部民政局核准,林阿連自朱運安處得知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天公司)欲爭取此一合建案,並願提供契約外之利益1 億1 千萬元予林阿連等董事,比寶冠公司所提出者優渥許多,林阿連即欲與順天簽約並與寶冠解約,於87年4 月2 日與順天公司負責人柯興樹簽定草約,並依特約條款於4 月3 日領取5 千萬元之支票,領取後即命朱運安存入其戶頭,之後並為下列處置:【給付2 千4 百萬元予陳寰珅作為與寶冠公司解約之用、給付1 千萬元予朱運安以為介紹之費用、給付2 百萬元予董事朱運平、並將剩餘之1 千4 百萬元匯入林阿連自己之戶頭】,林阿連分別於87年底、87年11月6 日交付50萬元、18萬元支票予甲○○,朱運安及朱運平於87年7 月21日向柯興樹取得5 百萬元之支票並於當日存入朱運安之戶頭兌現朋分,歐陽曈、林朝宗、趙健亦因知悉順天公司欲給付額外利益一事,明知順天公司欲使用之建材係較寶冠公司為差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而其工程造價為3 億8 千552 萬6 千61元,而當時路德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值至少5 億2536元,路德會之出資價值顯然高於順天公司,而依順天公司所提出之條件:【合建之建物完成後由順天公司捐獻施作價值1 千萬元整之空調設施含相關工程費給路德會及捐贈

1 千萬元予甘露堂作為搬遷、裝潢及宣教聖工安頓費用之支出;路德會僅得分得建物面積2,134 坪(含附屬建物及車位、公設等部分),臨彰化市○○街部分集中分配】,契約條件顯然對路德會不利,惟林阿連、朱運平、朱運安、林朝宗、甲○○、歐陽曈、劉得衷、趙健等人因順天公司所欲提供之利益甚巨,陳清波因不甚了解內情亦同意,而於88年5 月14日,由全體董事於與順天公司之合建契約書中簽名同意與順天訂立合建契約,致使路德會有履行前開合約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路德會之利益等,因而判處被告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等情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

㈡、是據該案確定判決所指被告連續背信之犯罪事實,犯罪方式係以合建契約構建房屋之方式等為積極或消極之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核與本件起訴被告亦同屬所任職務階段於各該合建契約案成立後,因契約糾紛發生後之對於委任人權利之消極性而已,前後2 案間,其犯罪時間緊接,且其違背任務之行為手段方式,亦均為缺少積極性為權利主張,進而有損害於委任人利益之方式相類,則本件起訴部分,核與該案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詳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據上述,本案與前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相近,犯罪手法復亦相類,且被告各係受任事務之際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堪可確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刪除,95年7 月

1 日施行,但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被告為連續背信之犯行,雖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顯係在該案宣示判決日前;則本案既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上揭說明,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度偵續字第

427 號)審理部分,經查: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則該併案部分即失其併案審理之法律依據,應退回該管檢察官逕為處理,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69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