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及88年度毒聲字6223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7 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920 號,及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448 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駁回上訴,於89年12月14日確定;另因犯逃亡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 月8 日以90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1 月30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迄於91年1 月15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90年4 月28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5 月29日確定,而由本院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聲字第3015號,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於9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22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其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7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儷閣汽車旅館由甲○○承租之501 室內其所有之手提袋內,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其復承接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10月1 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2 樓,以同上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 日2 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富順大飯店603 號房,為警經吳建中同意後,在臺北市○○區○○○路○○○ 號「富順大飯店603 房」進行搜索,而查獲吳建中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 公克)、吸食器10支,玻璃球1 組、塑膠球3 個;莊雄鑫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 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 公克)等物及在場林泰德、吳誌偉(以上之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等人。嗣經警先後二次將對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幀存卷可稽。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94年10月18日及同年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5/A0160 、CH/2005/A0307)各1份在卷可稽。而於第二次為警查獲扣案結晶體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12359號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其供述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及88年度毒聲字6223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7 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920 號,及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448 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 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0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迄於91年1 月15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2 日6 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前開其餘犯行則未予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同時,有查獲吳建中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 公克)、吸食器10支,玻璃球1 組、塑膠球3 個;莊雄鑫所持有之海洛因
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 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 公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核與吳建中、莊雄鑫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因此,此部分扣案物品,各係另案嫌犯吳建中、莊雄鑫是否持有或施用毒品之重要證據,無從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