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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庚○○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華公司)、壬○○(壬○○於民國94年6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辛○○○、癸○○、李芳裕、己○○、丁○○、戊○○等)及辛○○○等人,分別共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告訴人馥華公司十萬分之590 ,告訴人壬○○、辛○○○各十萬分之1087,被告丙○○為十萬分之12048) 及台北縣蘆洲市○○段2174與2175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告訴人馥華公司十萬分之6102,告訴人壬○○、辛○○○各為十萬分之7716,被告丙○○為十萬分之78466) ,建物門牌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 、2 樓及同號地下一層之一,當時為取得較大容積率,遂將系爭建物規劃為超級市場用地,並為限制所有人於取得較多容積率後,變更使用或分別出售,系爭建物1、2 樓僅申請單一門牌碼號,被告丙○○、告訴人馥華公司、壬○○及辛○○○等人則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所有權。又因全體共有人持分不同,乃由各共有人於88年5 月4 日就系爭1 、2 樓建物空間簽署共同協議分管協議書,各共有人均有獨立出入門戶及樓梯。嗣被告丙○○為將建物變更為文教用途,遂其從事國小學生相關之補教事業,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為被告丙○○之妻)要求其不知情之女子○○、女婿丑○○及其子甲○○、乙○○等人(上開4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具名義,於92年12月23日虛設「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右博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簡稱右博特公司)後,在未告知共有人即告訴人馥華公司、辛○○○等人且未經其等同意之情形下,被告丙○○旋即於翌日(即92年12月24日)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 多數決得處分共有物之規定,擅自以新台幣(下同)2 億9458萬1491元之代價,將其與告訴人馥華公司、辛○○○等所共有之上開建物、土地出售予右博特公司,並遲至93年3月17日始通知詢問告訴人馥華公司、辛○○○等對系爭建物、土地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又因右博特公司係被告丙○○及被告庚○○為以假買賣方式取得上開土地、建物而虛設之人頭公司,該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支付高達2 億9458萬1491元之價金,故被告丙○○分別於93年3 月間某日將2000萬元交由被告庚○○存入李女自己所有之寶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後,再於同年4 月1 日轉匯至被告庚○○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 號);於93年4 月2 日由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號)轉匯7000萬元至被告庚○○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嗣於93年3 月間以被告庚○○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後,該分行於93年4 月2 日核撥3150萬元至被告庚○○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被告丙○○於93年

4 月1 日及同年4 月2 日二天之內共集資1 億2 千萬元至被告庚○○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後,再於93年

4 月2 日將上開1 億2 千萬元一次轉匯入右博特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號),而被告庚○○復於同日以右博特公司名義由上開帳戶支付

1 億3 千萬元(分兩筆各為1 億1500萬元及1500萬元)予被告丙○○作為支付價金之用,其餘價金1 億6458萬1491元則以右博特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告丙○○收執,以完成此筆假買賣之價金交付程序。被告庚○○另於93年4 月8 日持前該虛偽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馥華公司、辛○○○等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庚○○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二人涉犯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無非係依:1 、告訴人馥華公司等於偵查中之指訴。2 、案外人子○○、丑○○、甲○○、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3 、被告庚○○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5年7 月26日(95)國世信義字第0107號函、94年

3 月21日(94)國世信義字第0028號函各乙份。4 、案外人右博特公司93年度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統一發票等資料。5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書乙份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資為被告丙○○、庚○○二人涉犯本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庚○○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1 、其將前揭共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

○○段○○○ ○號之土地與其上即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2174與2175建號之建物出賣與案外人右博特公司,彼此間之買賣是真實的。因其將上開土地、建物出賣給右博特公司後,有將產權有登記給右博特公司;而且右博特公司也有給付其本人一、二期價款;同時其本人也有對於其他共有人向法院提存款項五千多萬元;並且也有申報稅金,故其與右博特公司間所成立之上開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是真實的。2 、當初其配偶即被告庚○○與其子女成立右博特公司時,因其配偶即被告庚○○與其子女資金不足,故其本人有給其配偶即被告庚○○資金款項一千六百萬元;也有贈與其子女一部分款項以成立右博特公司,其本人贈與其子女款項目的係給其子女做生意的資金,因其本人認為提供部分款項供其配偶、子女作為成立公司的資金是很合理的。3 、其本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於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其他共有人亦已同意其本人與右博特公司之前開土地、建物買賣。

(二)、被告庚○○辯稱:1 、其與其子女所成立之右博特公司

,因其本身資金不夠,故由其配偶即被告丙○○給其本人一千六百萬元;另有向世華銀行貸借款項三千餘萬元,利息是二點零五,款項一年多才還完,並非半年還完。期間其有將其本人所有之四間房地出賣,只是時間記錯。2 、右博特公司之股東成員均有出資,股東成員除其本人外,尚有其女子○○,子甲○○、乙○○及女婿丑○○等人,股東成員之出資均是真的,股東成員之出資有的係向銀行貸款。其女子○○向銀行借錢時,有提供足夠抵押品,因銀行要求抵押借款時需要有保證人,故其本人才出面擔任其女子○○之保證人。右博特公司股東成員出資的款項均有進入右博特公司,而右博特公司有在做生意,故有開立發票,每年均有申報稅金,是實在的公司,並非空公司。3 、其配偶即被告丙○○要賣蘆洲市○○段系爭建物時,因其朋友有在做住商不動產行業,雙方洽談接近差不多,嗣因有仲介建議其本人,對其表示,「既然是妳先生要賣房子那就由他來買就好」,嗣經其向仲介表示要考慮看看。因系爭房地的共有人如實際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右博特公司也無法購買得到;如果無法買到蘆洲市○○段系爭房地,其右博特公司也會到別處購買合適的房地。公訴人指稱右博特公司沒有營業並非實在;因購買前開蘆洲市○○段系爭房地後,其有去請教建築師關於變更事項,但變更需

一、二年時間,嗣經變更完畢後,就將前開購買之蘆洲市○○段系爭房地出租給第三人;而且右博特公司也有作進口生意。至於其子甲○○、乙○○所出資的款項,有一部份係其於八十餘年間起,每年均有陸續贈與其子女款項。4 、右博特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成員即其子女、女婿等人均有授權其本人處理公司事項;嗣其右博特公司向其夫即被告丙○○間買受前開蘆洲市○○段系爭房地,均有依照買賣契約的條件履行;而且告訴人馥華建設公司也有在前開蘆洲市○○段系爭房地設定一個四千萬元的抵押權,故銀行才不願意繼續撥款。因此可見右博特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前揭蘆洲市○○段系爭房地係真實的。

(三)、辯護人二人除提出辯護意旨狀外,另辯護略稱:1 、被

告丙○○之寶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前為泛亞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2年11月5 日轉帳一千六百萬元至被告庚○○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時,右博特公司還沒有要成立也還沒有要申請。事後該筆款項是在93年4 月間才借給右博特公司,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成立右博特公司,故還沒有想到要與被告丙○○成立上開系爭房地的買賣。2 、檢察官認為案外人右博特公司是虛設的公司,但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有規範所謂的虛設公司,意即所謂的虛設公司就是公司資金沒有到位,或是公司資金到位以後就馬上領回。本件右博特公司並無上開資金未到位或資金到位馬上領回的情形;右博特公司資本額二千萬元,公司每個股東均有將錢匯入公司,而且公司該部分資金也做為本件與被告丙○○買賣上開系爭房地的部分資金。右博特公司部分股東的資金是被告丙○○、庚○○二人以父母的身分贈與的;是由被告夫妻二人自八十八年起按照每年免稅額贈與被告子女,由此可證右博特公司並非虛設公司。所謂通謀意思虛偽表示,表示買賣雙方沒有買賣的真意,惟本件案外人右博特公司與被告丙○○買賣雙方均有買賣的真意,且也有照買賣契約履行;而且右博特公司還去借錢,另外也因為是真正的買賣,所以在上開買賣之前才委託鑑價公司鑑定前開系爭房地、建物之價值,並按照土地法規定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如果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則被告丙○○也必須以約定的價金賣給行使優先承購人,故上開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是公開的。3 、前開鑑價、估價是否合理,該部分檢察官起訴並沒有依照估價,而且被告丙○○也沒有賤賣資產之事,亦無通謀意思表示之情事。當初上開系爭土地、建物要辦理過戶、提存時,告訴人馥華建設公司於得知被告丙○○與案外人右博特公司要成立本件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時,即趕快去辦理四千萬元之抵押設定;然被告丙○○獲悉後,仍然去辦理提存,可見被告丙○○與案外人右博特公司間關於前開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並非假買賣。而右博特公司為了要支付前揭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公司股東都去向銀行借款以便支付價金,如果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右博特公司即不用於第一期即給付一億餘元款項之價金,而大可一期給付幾百萬元即可。告訴人指稱被告丙○○與案外人右博特公司間之上開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是在92年11月27日,但該案件在93年3 月才通知告訴人馥華建設公司他們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告訴人認為在該段時間,被告丙○○有虛偽的意思表示的情事。其實在該段時間,依證人寅○○之證述,可知在該段時間是在協調,嗣因協調破滅,被告丙○○因擔心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用不法的手段來阻止前揭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果然在通知共有人後,告訴人馥華建設公司就設定四千萬元的抵押權,由此可見前揭被告丙○○與案外人右博特公司間之上開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是真實的。蓋右博特公司向被告庚○○借款,或被告庚○○向另一被告丙○○借款,該等借款均有還款紀錄,故可以看出上開相關的借貸均為真實。

四、本院認為被告丙○○、庚○○二人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丙○○、庚○○二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系爭關鍵問題在於:1 、前開右博特公司究竟是否被告庚○○與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被告庚○○之女子○○、女婿丑○○及被告庚○○之子甲○○、乙○○等人所虛設之人頭公司?2 、被告丙○○與案外人右博特公司間就前開系爭土地、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究竟是否假買賣?亦即前揭買賣契約是否為虛偽不實之假契約?蓋上開右博特公司如係虛設之公司,且被告丙○○與案外人右博特公司間就上揭系爭土地、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是虛偽不實,嗣經被告庚○○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如此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之問題。

(二)、經查:

1、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右博特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右博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最初係由股東即被告庚○○與其子甲○○、乙○○;被告庚○○之女子○○、女婿丑○○等人出資設立,籌設該右博特公司時,係由被告庚○○出資500 萬元,案外人甲○○、乙○○各出資200 萬元,子○○出資500 萬元,丑○○出資600 萬元,資本額共計2000萬元,而於92年12月23日登記設立;有些股東出資之款項則係向銀行貸款;公司成立時負責人為丑○○,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房地產買賣;而公司業務均由其他股東授權被告庚○○在處理,被告庚○○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該公司董事丑○○代表對外簽約;嗣該公司資本有增資到2500萬元,新股東為周簡素貞各等情,除據被告庚○○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外(93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16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偵查卷第130 頁;9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第125 頁);並據證人子○○、丑○○、甲○○、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右博特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代表人為丑○○,含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 宗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7 頁 ;第58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93年度他字第7649 號 偵查卷第51頁正面、背面、94年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第50頁、51頁)(按上開右博特公司於93年5 月3日增資500 萬元,資本總額增加為2500萬元,代表人改為周簡素貞等情,此有右博特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93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95年偵續一字第47號偵查卷第123 頁)。又前開右博特公司設立登記時籌組之資本額共計2000萬元,係由被告庚○○與其他股東子○○、丑○○、甲○○及乙○○等人於92年12月17日分別出資匯款或轉帳進入當時之右博特公司籌備處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代表人為丑○○,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 ,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之日期、轉帳、匯款明細表(影本)與子○○(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丑○○(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 等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函送存戶子○○、丑○○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右博特公司股東出資明細表、被告庚○○之泛亞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000 00 0000000)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乙○○之台北縣八里鄉農會(八里埤頭)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甲○○之台北縣八里鄉農會(八里埤頭)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明細等各在卷可稽(94年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95年偵續一字第47號偵查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178 頁至第182 頁)。由此可見,上開右博特公司於成立時,公司之資本來源皆由原始股東即被告庚○○與案外人子○○、丑○○、甲○○、乙○○等人以渠等自有資金支付,且該股東之出資額均已繳清已如前述;此與所謂虛設公司,乃是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迥然有別。蓋前開右博特公司之股款業已繳納, 並無上開所謂虛設公司之未繳股款或繳納股款後隨即領回之問題,自無告訴人所指稱係虛設公司之疑慮。

2、又前開右博特公司成立後,自民國93年起均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有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均影本)、93年3 月至94年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7 月至95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附右博特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93年4 月至95年8 月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等各在卷足憑(94年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第196 頁至第204 頁;95年偵續一字第47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122 頁、第208 頁至第220 頁)。由此可知,上開右博特公司有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見前揭右博特公司確有在營運,並非虛設之公司甚明。

3、查右博特公司既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已如前述,則其在法律上當然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已明;其與其他股東成員之自然人,乃各為獨立之不同人格主體。又右博特公司於92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由其代表人丑○○,於92年12月24日與被告丙○○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以總價金2 億9,458 萬1,491 元購買被告丙○○與告訴人馥華公司、壬○○(已歿)、辛○○○等所有上揭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即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之土地與其上即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2174與2175建號之建物);而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買受人右博特公司應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甲方(出賣人)即被告丙○○價金1,500萬元,並於完稅時支付出賣人即被告丙○○價金1 億1,500萬元,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時支付被告丙○○價金1 億6,458 萬1,4 91元各等情,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142 頁至第147 頁)。按該右博特公司向被告丙○○所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其中一部分款項1 億2000萬元係向被告庚○○所貸借,除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外(9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第125 頁、153 頁),並有被告庚○○於93年4月2 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款項1 億2000萬元至右博特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之被告庚○○之存摺(影本)與右博特公司之存摺(影本)之日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 宗第130 頁至第133 頁)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95年7 月26日,(九十五)國世信義字第017 號函(其中說明欄第五點所示)(95年偵續一字第47號偵查卷第75之1 頁;9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第224頁)、右博特公司與被告庚○○間借貸上開1 億2000萬元之合約書(93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宗第126 頁;第2 宗第264 頁、265 頁)及被告庚○○書立收取前開右博特公司貸借款項1 億2000 萬 元金額利息之收據(本院卷第3 宗第87頁至第103 頁)等各在卷可稽。由上說明,可見右博特公司向被告丙○○購買前揭系爭土地、建物除其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外,另向被告庚○○借貸1 億200

0 萬元,業已籌措相當金額之資金甚明。而右博特公司向被告丙○○購買上揭系爭土地、建物,交付款項1,500 萬元及1億1,500 萬元部分(其中92年12月25日匯款1500萬元;93年4月2 日匯款1 億1,500 萬元),亦有右博特公司所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日期、金額與被告丙○○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號)轉帳日期、金額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 宗第132頁至第133 頁;第2 宗第22頁)及右博特公司於92年12月25日、93年4 月2 日之存款憑條(影本)等各在卷足憑(93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72頁、第71之1 頁、第110 頁)。

公訴人起訴書第3 頁第6 行記載:「而庚○○復於同日(即4月2 日)以右博特公司名義由上開帳戶支付1 億3 千萬元(分兩筆各為1 億1500萬元及1500萬元)予被告丙○○作為支付價金之用,、、、」,因與前開右博特公司匯款該二筆款項之日期不符,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4、

(1)、查被告丙○○所有上揭系爭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之共有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12048 ;告訴人馥華公司所有權權利範圍則為十萬分之590 ;告訴人壬○○、辛○○○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十萬分之1087;另被告丙○○所有上揭系爭台北縣蘆洲市○○段217

4 與217 5 建號之共有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十萬分之78466 ;告訴人馥華公司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十萬分之6102,告訴人壬○○、辛○○○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各為十萬分之771 6 各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93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由此可知,被告丙○○就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 。又被告丙○○就上開系爭共有土地、建物於92年12月24日與案外人右博特公司簽訂上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上揭共有系爭土地、建物以總價金2 億9,458 萬1,491 元出售予右博特公司,並於93年3 月17日通知告訴人馥華公司、壬○○、辛○○○等人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據行使,此有台北杭南郵局第851 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93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94年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倘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告訴人等將得依法優先承購上開系爭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則出賣人即被告丙○○與買受人右博特公司茍係彼此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意成立買賣上開系爭土地、建物,則被告丙○○或右博特公司豈不反將遭受買賣契約之拘束?又告訴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出賣人被告丙○○亦無從預知,如何與買受人右博特公司事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本件系爭土地、房屋買買賣契約?又買受人右博特公司業已依約繳付出賣人即被告丙○○第1 期價款1,5 00萬元、及第2 期價款1 億1,500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再右博特公司向被告丙○○買受上開系爭土地、建物後,均有依規定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此有契稅申報書、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繳款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宗第90頁至第99頁)。

(2)、有關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述之第3 期尾款1 億6,458

萬1,491 元部分,依上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 「於所有權轉登記完畢同時 (如辦理抵押貸款, 以連件方式辦理)乙 方(即買受人右博特公司)支付甲方(即被告丙○○)新台幣164,581,491 元。」,同約第7 條規定: 「本件土地房屋甲方應於本約第2條第3 款之款項付清時交予乙方掌管或居住, 不得拖延... 」(見93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143頁背面)。

由上開約定可知,有關系爭土地、建物之買受人右博特公司關於前述買賣契約尾款164,581,491 元之給付, 係約定由買受人右博特公司以買受之上開系爭土地、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甚明。嗣因被告丙○○於對告訴人馥華公司等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告訴人馥華公司乃於93年3 月26日將其上開共有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4,000 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鄭翠宜,致買受人右博特公司未能依買賣契約規定以系爭土地、建物辦理抵押貸款,致前開買賣契約第3 期尾款164,581, 491元部分尚未支付,此亦有告訴人馥華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宗第140 頁至第144 頁;93年他字第5554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4頁)。

(3)、因上揭(2) 所述告訴人馥華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共有土

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故,致被告丙○○無法將上開系爭共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右博特公司,故被告丙○○與買受人右博特公司買賣雙方,乃於93年4 月1 日就此乃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右博特公司)出面要求馥華公司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相關訴訟費用由甲方(即被告丙○○)負擔,俟該抵押權一經塗銷後, 乙方於三週內完成貸款手續, 並支付全額尾款予甲方, 甲方不得以塗銷該抵押權之作業期間長或其他理由要求乙方提前分期支付尾款。」,「產權過戶完畢後,甲方應於合理期間內,積極邀集全體共有人(含承租人)會同辦理交屋(換約)手續.. 」 (詳補充協議書第一、三條之約定),此亦有上開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由上可知,因告訴人馥華公司設定上揭抵押權,致出賣人即被告丙○○與買受人右博特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時無從預料,隨後始有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簽訂;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丙○○與右博特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應非虛假不實,否則豈有再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必要?

(4)、又被告丙○○將其所收取出賣之上揭共有土地、建物買

賣價金之其中款項1,654 萬0,171 元,於93年4 月7 日以告訴人馥華公司為受取人,並附加「提存物受取人(指告訴人馥華公司)應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提存物受取人應憑提存人(指被告丙○○)出具之同意書提領」之條件,辦理清償提存;另將收取之前揭買賣價金之其中款項1,813 萬9,337元、1,813 萬9,337 元亦於同日分別辦理清償提存予其他告訴人壬○○、辛○○○各等情,亦有提存書3 張在卷可證(93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1頁)。被告丙○○於為其他前開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即告訴人馥華公司、壬○○、辛○○○等人辦理清償提存後,乃於93年4 月8 日將上開出賣之系爭共有土地、建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右博特公司一節,亦有上開系爭共有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93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93年他字第5554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4頁)。又右博特公司於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其向被告丙○○買受之前開系爭土地、建物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業已知悉告訴人馥華公司將其共有前揭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000 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鄭翠宜,茍右博特公司與出賣人即被告丙○○間就前揭系爭土地、建物係虛偽買賣,則右博特公司與出賣人即被告丙○○為何不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為何仍向本院提存所為告訴人馥華公司、壬○○、辛○○○等人辦理提存鉅額擔保金?凡此,均可佐證認定出賣人即被告丙○○與買受人右博特公司間之前開系爭土地、建物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真實而非虛偽。

(5)、再右博特公司於93年4 月8 日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建物

所有權後,除將一樓部分面積繼續出租給松青公司外,並於93年4 月27 日 委託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將系爭蘆洲市○○路○○號2 樓房屋之使用用途變更為托兒所,此有委任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宗第94頁至第96頁),嗣於獲得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後,右博特公司乃將系爭房屋二樓部分面積出租給台北縣私立綠森林托兒所經營托兒所使用,並開立租金發票各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 65206 號函與右博特公司自95年10月至96年7 月所開立之發票租金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 宗第97頁至第108 頁);再者,右博特公司另於95年7 月、96年7 月均有自國外進口櫻桃出售營利一事,亦有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 宗第72頁至第75頁)。右博特公司上開一切營業行為,皆有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上述;由此可見右博特公司顯然並非虛設之公司至明。

5、綜上調查,前開右博特公司既由被告庚○○與其他股東依規定出資繳納成立,且有營運之事實,已如上述,可見該右博特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甚明。再者,右博特公司向被告丙○○買受之上開系爭共有土地、建物,確實均有支付價金,並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且於告訴人馥華公司將其共有前揭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000 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鄭翠宜後,被告丙○○仍然為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馥華公司、、壬○○、辛○○○等人辦理提存上揭鉅額擔保金,隨後再將上開系爭共有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右博特公司,而認定被告丙○○與右博特公司間就前揭系爭共有土地、建物之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真實而非虛偽,均如上述。可見被告庚○○辯稱前開右博特公司並非虛設公司;被告丙○○辯稱其與右博特公司間所成立之上開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真實並非虛偽各等情應可採信。則被告庚○○持前開真實之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據以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係真實,自無使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不實之可言,亦無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丙○○、庚○○二人以該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

1、公訴人雖提出論告書,並指控右博特公司支付予被告丙○○之買賣價金1 億3 千萬元,均為被告丙○○、庚○○二人所籌集,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云云。如被告丙○○、庚○○果真想處分系爭房地,而非透過迂迴之手段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大可直接洽第三人買賣,又何必大費周章先行設立右博特公司,再由右博特公司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

由此可知,雖本件買賣契約看似符合法律規定,然右博特公司係被告丙○○、庚○○為取得系爭房地所虛設,且有關股東出資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籌措,均由被告丙○○、庚○○共同為之,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故系爭房地買賣無效云云。然經本院詳查結果,依刑法嚴格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丙○○、庚○○二人所為,仍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對該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2、告訴人代理人亦指控被告丙○○與右博特公司間就前開系爭土地、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丙○○與右博特公司間就上揭系爭土地、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真正,雙方皆有依契約買賣之意思,並依契約履行,並無虛偽情事,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丙○○與右博特公司間,雙方所成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