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見雜誌刊登乙○○之徵友廣告,明知自己與配偶陳茂林婚姻關係尚屬存續,且育有子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乙○○擔任軍職多年,單純可欺,且亟欲尋找伴侶,乃主動寫信給乙○○,謊稱自己離婚、無小孩、在電子公司上班,職位為組長級,常被公司派往大陸出差、公司薪水不錯等情,以取得乙○○之信任而與之持續交往,嗣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又佯稱懷孕但後來流產,使乙○○陷於錯誤,同意與之結婚,其後甲○○即利用雙方即將結婚,及婚後夫妻之信任關係,先後佯以姪子開車撞到人,需錢處理、母親簽六合彩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大哥在郵局上班挪用公款須補回、母親要繳房貸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從其存款帳戶轉帳、提領現金,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九萬元)予甲○○(各次交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甲○○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乙○○。嗣因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攜子離家,乙○○屢次向其催討前開借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子女之情形下,主動寫信給乙○○,信中所稱已離婚、無小孩、在電子公司上班,職位為組長級,常被公司派往大陸出差、公司薪水不錯等情均非真實、告訴人乙○○確曾交付伊五十萬元,其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三百萬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交與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未以姪子開車撞到人,需錢處理、母親簽六合彩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大哥在郵局上班挪用公款須補回、母親要繳房貸等事由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只匯五十萬元生活費與伊,另外給付現金十幾萬是用來買家具,但伊已還告訴人二十萬元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書信內容並未主動要求供應金錢資助,且終與告訴人結婚,並無假藉結婚為手段行騙金錢之目的;僅有金錢交付,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如係借貸關係,事後未返還,亦屬民事糾葛;又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所生金錢糾紛,均屬民事糾紛云云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乙○○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先後十一次以轉帳或從其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三百二十八萬元予被告(交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九萬元,顯屬誤算,應予更正),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票號QH0000000號、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一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郵政存摺影本各一份及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資料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放款歷史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各一份,及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一百十頁、本院卷〔一〕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核諸證人所述部分提領現金與轉帳時間與被告存款、入帳日期、金額紀錄若合符節,足見告訴人指稱多次提領現金、轉帳交予被告之情,尚屬有據。反之,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聽我和朋友講電話得知我母親欠債需用錢,便給我六十多萬,均是現金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告訴人從未負擔家裏生活費,錢是告訴人自己要借我的,說給我五十萬,叫我不要去上班、告訴人除家用外,應該有給我三、四次錢,最高有八十萬元,他是說給我、有跟告訴人拿過錢,他說不用還,一共約五十萬元、告訴人沒給過我現金,只有匯款不超過五十萬元至我慶豐銀行的帳戶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翻稱:告訴人給我的五十萬元是生活費,叫我不要去上班,另十幾萬是買家具的錢云云,綜其所言,就告訴人給付款項之方式、次數、金額、原因等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彼此歧異,實難遽信。參以告訴人所列舉交付被告之款項總額為三百二十八萬,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交予告訴人之支票面額三百三十萬元雖非一致,但差距甚微,且該金額係告訴人依其個人記帳、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核算出之數字,請求被告簽發支票時以整數計算亦符常情,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該支票係因遭告訴人家暴強迫簽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報案記錄以實其說,且簽發支票時間與其嗣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因家庭暴力事件聲請民事保護令之時間,已相隔近二年,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簽發支票之際,受有強暴脅迫。況告訴人持有該支票後,均未提示,遲至九十四年被告聲請保護令後,始依票據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並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一一八四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佐(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一一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為我們是夫妻,跟她要錢也沒用,我是幫被告大哥、母親還錢,我要求大哥還我錢,被告說她大哥被關,我才請她簽三百三十萬支票,並沒有脅迫被告簽支票,被告一直沒有還錢,我也沒有拿這張支票去告被告,到了九十四年六月被告告我家暴,我才知道我的錢根本拿不回來等語在卷,益見告訴人請求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係作為上開借款憑證,惟顧念夫妻之情,信任被告有還款意願,始未提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堪以採信,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殆無疑義。
(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初期係有偶有子之人,因見告訴人刊登徵友廣告,而主動寫信與告訴人結識,並編造離婚、無子、在電子公司擔任組長級職務,常被公司派往大陸出差,薪水不錯等不實之婚姻、工作狀況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被告書寫信件五封(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憑,又依通常社會經驗,徵友廣告乃以男女朋友或締結婚姻為前提,應徵對象之婚姻、工作當屬重要擇友條件,被告刻意虛構較為人歡迎之條件,以圖進一步交往,其意非誠,可見一班。另被告自承並無於九十年八月懷孕後流產,及大哥挪用公款需錢、姪子開車撞到人、母親被地下錢莊追償欠款等情,其雖否認以該等虛偽事項告知告訴人,惟查,告訴人為一等督導士官長,任軍職三十年,現役薪資每月七萬元,退役每月五萬三千多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卷復國防部空軍三司令部核發退伍除役士官退除給與名冊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以告訴人上開固定薪資,與有限之儲蓄,若非與被告在感情上有論及婚嫁之計畫,應無可能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陸續從金融帳戶提領大筆現金交付被告,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告以懷有告訴人之子、事後流產,告訴人因而決定與被告結婚,且被告都是以媽媽、大哥、姪子需要錢為理由,始願意借款與被告等情,應非子虛。況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度供稱:九十年八月確實有懷孕,小孩是告訴人的,但後來流掉云云,旋復改稱:九十年八月未懷孕,是離婚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才拿掉避孕器等語,經檢察官再次訊問究竟有無懷過告訴人的小孩及流產之事,再改稱:我沒懷過告訴人的小孩,也沒騙他,沒有流產過云云,凡此均見被告說詞反覆,欲蓋彌彰。至婚後告訴人雖因被告前夫對其二人提出通姦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被告之前婚姻關係,但因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結婚時,被告已與前夫離婚,且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此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百號第四十二之一頁),基於夫妻、父子人倫之情,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在此情形下,被告承前至親發生重大財務困難虛偽不實之事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除言明若非家用都算是借貸外,因告訴人當時為現役軍人,對被告所稱有在上班亦深信不疑,基於夫妻間之信任,仍同意出借款項與被告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尚不得以告訴人於婚後已知被告部分陳述非真,遽認告訴人於婚後已未受被告其他有關還款能力與意願表現之蒙騙。被告以上開不實事項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結婚,又基於夫妻、親子及姻親關係及不實工作、財務狀況,以虛偽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出借款項,自屬詐術之實施。而被告於一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嗣一概否認借款事實,其自始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二、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可資參照。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其虛構不實婚姻、工作、財務、懷孕狀態,設詞多次詐騙金錢,足認其人品不端、利用告訴人之感情,詐騙金額達三百二十八萬元,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一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 七十萬元 │├──┼─────────────┼───────────┤│二 │九十年十月八日 │ 八十萬元 │├──┼─────────────┼───────────┤│三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 五十萬元 │├──┼─────────────┼───────────┤│四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 五十萬元 │├──┼─────────────┼───────────┤│五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 七萬元 │├──┼─────────────┼───────────┤│六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 三萬元 │├──┼─────────────┼───────────┤│七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 四萬元 │├──┼─────────────┼───────────┤│八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十萬元 │├──┼─────────────┼───────────┤│九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 四十萬元 │├──┼─────────────┼───────────┤│十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 六萬元 │├──┼─────────────┼───────────┤│十一│九十二年八月九日 │ 八萬元 │├──┼─────────────┼───────────┤│ │ 累 計 金 額 │ 三百二十八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