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己○○、戊○○、丙○○等3人於民國91年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嘉容機車材料精品店(下稱嘉容精品店),由被告負責行銷貨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陳木榮交付嘉容精品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提示後兌現,而侵占入己。後因與己○○經營理念不和,於93年12月23日退出該合夥事業,竟仍承前犯意,將業務上持有屬於嘉容精品店合夥財產所有如附表二之油管侵占入己,嗣經己○○清點物品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犯嫌,係以證人楊毓文、戊○○、丙○○之證述及卷附之煞車油管經銷商授權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退夥協議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的3 紙支票都是己○○要伊去幫忙收回來的,伊收回來後都有交給己○○,但因為己○○有向伊借款,所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支票交給伊抵債,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支票是因為庚○○把排氣管放在嘉容精品店內寄賣,後來陳木榮說他要那支排氣管,伊就賣給陳木榮,因為伊已經先把現金給庚○○,所以己○○就把那張支票交給伊;再者,嘉容精品店內所擺的FREN TUBO 牌油管都是伊以個人名義向楊毓文購買的,也都是由伊匯款給楊毓文,那些油管都是伊的,伊當然可以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向新坤輪車業行之負責人陳木榮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3 紙支票,並均將之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公司96年1 月16日(96)新光銀北投復興崗字第1 號函1 紙、票據簽收明細1 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3 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嘉容精品店的負責人,被告在嘉容精品店結束營業前半年有加入公司,幫我送貨、跑業務;如附表一所示的3 張支票都是貨款,都應該歸嘉容精品店所有,其中票面金額23,800元的支票,根據新坤輪陳老闆的簽收記錄,其中21,000元是排氣管寄賣的貨款,離合器2,800 元是我們店裡應收的貨款,排氣管是「阿祥」拿到店裡寄賣,賣給新坤輪,後來「阿祥」來找我要錢,我跟他說管子是賣給新坤輪,但是錢被被告收走了,叫他去找被告要錢;嘉容精品店前半段的營業狀況還不錯,後半段因為同業競爭,所以都虧損,記帳是我負責,每個月平均虧損3 萬元左右,公司資金不足時,是我去找朋友借,也有跟被告借錢,跟被告借的應該有超過50萬元,但還不到100萬元,有還,但是還的不多,有印象的還了12,000元;附表一所示的3 張支票都是我叫被告去收的,當時因為工作很忙,所以他收回來之後,我沒有跟他要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4 、5 、6 、7 、10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3 紙均係證人己○○指示被告向新坤輪車業行之負責人陳木榮收取,且嘉容精品店之財務、帳務亦均係由證人己○○負責,衡情,證人己○○當無不知被告已向陳木榮收回如附表一所示之3 紙支票之理,若被告未曾將之交予證人己○○,證人己○○何以未向被告催討;且以證人己○○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均係用於嘉容精品店之周轉,且泰半均未償還一節,已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證人己○○將店內所收入之票據交予被告以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亦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均係證人己○○用以抵償債務而交付一節,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3年7 、8 月間,我有把山葉的馬車250 排氣管放在嘉容精品店寄賣,後來是新坤輪車業行調過去賣給客戶,己○○說賣了21,000元左右,並說他們是收到票,金額比我應得的高,我就跟己○○說要拿現金,己○○說店內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就問被告有無現金,被告說有,就當場拿票換現金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而經比對新坤輪車業行所提出之票據簽收明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票款確係包括排氣管之價款21,000元及離合器之價款2,800 元,亦有票據簽收明細1 紙附卷可佐,證人己○○亦證稱證人庚○○即係寄賣排氣管之「阿祥」無誤(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足認證人庚○○證稱係因嘉容精品店收到之支票票面金額高於其應得之貨款,故以支票向被告換取現金一節,並非無據,輔以證人庚○○與被告、證人己○○間均無特殊之情誼或仇隙,證人庚○○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實證言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庚○○之證言,應屬可信,故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因其已先將現金交予證人庚○○而取得,亦堪採信。因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既均係證人己○○交予被告以抵償債務,如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則係因被告已將先將現金交予證人庚○○而取得,則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 紙支票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帳戶提示兌現之行為,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被告確有於93年12月中旬搬走嘉容精品店內之FREN TUBO
牌油管並利用網路出售一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6 張在卷可憑,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嘉容精品店內之FREN TUBO 牌油管均係伊個人向楊毓文購買云云,惟證人楊毓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油管獨家授權書是我跟己○○簽訂的,是己○○跟我接洽購買油管,我只有授權嘉容精品店賣該油管,我並未另外賣給被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44、45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油管是以精品店名義購買,我不知道是何人負責跟楊毓文接洽,但是以精品店名義購買,油管販賣所得是屬於精品店收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3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FREN TUBO 牌油管是我朋友楊毓文代理的,我有跟他簽協議書,由嘉容精品店來賣,賣出油管的收入是歸嘉容精品店所有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互核渠等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且證人楊毓文確有以信明貿易公司之名義與嘉容精品店簽訂FREN TUBO 牌油管經銷授權契約,亦有義大利FREN TUBO 煞車油管經銷商授權書1 份在卷可稽,而信明貿易公司於93年8 月2 日、同年月11日送至嘉容精品店之2 批FREN TUBO 牌油管,均係由證人己○○簽收一節,復有出貨單2 紙附卷可參,足認於嘉容精品店內銷售之FRENTUBO牌油管確係證人楊毓文(即信明貿易公司)出售予嘉容精品店而非被告個人甚明。至證人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在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 TUBO 牌油管係被告放在嘉容精品店內寄賣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嘉容精品店內寄賣FREN TUBO 牌油管,因為當時他有找我合資購買,但是我因為經濟上的問題沒有參與,事後我在貨架上有看到FREN TUBO 牌油管,出售FREN TUBO 牌油管的所得應該是被告所有,在偵查中因為檢察官沒有說明是哪個牌子油管,所以我才會那樣回答;被告買完之後打電話通知我,跟我說他有去買,丙○○也有跟我提到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5 、7 頁),顯與證人戊○○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戊○○時係問:「何人負責接洽向楊毓文購買油管?」,證人戊○○回答:「我不知道何人負責接洽,但是以精品店名義購買。」(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34頁),足見當時檢察官已明確表示係在訊問有關楊毓文所出售之油管事宜,證人戊○○豈有因誤會而不知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均係有關FREN TUBO 牌油管之可能,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不足採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買FREN TUBO 牌油管放在店裡寄賣,我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楊毓文在嘉容精品店內談說要進口油管的事情,希望我們店裡可以買,但是店內沒有錢,所以被告說要自己出錢買,油管賣出去的錢應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惟證人丙○○前於偵查中證稱:嘉容精品店裡的油管是被告買來寄賣的,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35頁),足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證人楊毓文商談有關被告向楊毓文購買FREN TUBO 牌油管之事,而係經由被告之轉述得知,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迴護被告之虞,洵非足採;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在店內寄賣FREN TUBO 牌油管,因為我在修車時有聽到被告向楊毓文買油管,我看到被告在跟楊毓文談油管的事情是在店結束前1 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惟依信明貿易公司所提供之出貨單可知,信明貿易公司僅出過2 次貨到嘉容精品店,時間分別為93年8 月2 日及同年月11日,有出貨單
2 紙在卷可稽,而嘉容精品店係在93年12月間結束營業一節,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證人乙○○所稱其聽見被告與楊毓文商談購買油管之時間,顯係在信明貿易公司出貨予嘉容精品店之後,由此足徵證人乙○○所言亦與事實有所不符,而無可採。
㈢又於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 TUBO 牌油管均係嘉容精品店
向證人楊毓文(即信明貿易公司)購買而屬嘉容精品店所有,固如前述,惟楊毓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油管的錢是由被告匯款,被告只有匯60萬元給我,當時有一些是在店內向被告、己○○收現金,匯款部分是由被告從帳戶轉過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4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96年
1 月29日陽信大屯字第9600006 號函附之楊毓文帳戶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向楊毓文購買FREN TUBO 牌油管之價款係由其支付一節,應屬可信。因之,於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 TUBO 牌油管固係嘉容精品店購入而屬嘉容精品店所有,惟以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其因在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 TUBO 牌油管均係由其支付價金,因而誤認該等油管即係其所購買,該等油管之所有權亦應歸屬其所有,實有可能,且以證人己○○向被告借貸之金錢,均係用於嘉容精品店之周轉,迄今泰半均未償還,亦如前述,則被告於退出嘉容精品店經營前夕,為確保個人債權,並因其已向證人楊毓文支付在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TUBO牌油管之價款,故將之搬離嘉容精品店並上網拍賣,縱其確保債權之方式有所不當或認知有所錯誤,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與證人己○○、丙○○、戊○○已協議自93年12月23日起終止合夥關係,而依渠等所簽訂之退夥協議書第1 條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事業對外所負擔之一切債務,終止後全由乙方(即己○○)無條件概括承受,其餘合夥人免除對合夥事業之債務責任」、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丙○○、戊○○)同意就合夥財產,僅取回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其餘合夥財產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再主張其餘合夥財產之分配(返還出資額部分,嗣乙方確實履行後,雙方另行書立給付證明)」、第3條約定:「於合夥關係成立前,乙方如以獨資商行之名義(即合夥事業前身)向銀行所申請之貸款債務,與合夥事業無關,甲方於合夥時未同意概括共同承受,乙方不得事後藉詞要求甲方共負連帶責任」、第4 條約定:「自93年12月23日起(包含93年12月23日),甲乙雙方之合夥契約即為終止,縱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更正,合夥事業自該日起所簽立之契約,與甲方無關」,有退夥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可見雙方所簽訂之退夥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遭被告所搬走之FRENTUBO牌油管,衡情,以被告搬走嘉容精品店內FREN TUBO 牌油管之時間係在雙方簽訂退夥協議書前,倘證人己○○不同意被告取走店內之FREN TUBO 牌油管,雙方自應會就此有所討論為是,惟雙方於退夥協議書中竟完全未提及此事,益徵當時證人己○○對被告搬走店內FREN TUBO 牌油管一事並無異議。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3 紙支票既均係證人己○○指示被告前去新坤輪車業行收取,衡情,證人己○○當無不知被告已收回如附表一所示之3 紙支票之可能,輔以證人己○○確有積欠被告至少50萬元以上之債務均未清償,則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均係證人己○○交付以抵償債務一節,應堪採信,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已先行支付現金予證人庚○○而取得,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之犯行可言。而如附表二所示之FREN TUBO 牌油管雖均係嘉容精品行所購入而屬嘉容精品店所有,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FREN TUBO 牌油管之價值不過40餘萬元,被告為嘉容精品店支付予楊毓文之貨款卻高達60萬元,則以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其因價款係由其支付而誤認該等油管應屬其購買且屬其所有,實有可能,且以證人己○○因嘉容精品店周轉之需向被告商借之款項,泰半均未歸還,則被告為確保債權,而將由其付款取得之FREN TUBO 牌油管取回,縱其有所誤認,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伯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F0~T32
┌──┬──────┬────────┬─────────┬────────┬────────┐│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93年10月31日│ ZA0000000 │誠泰銀行(現改名為│陳木榮 │11,350元 ││ │ │ │新光銀行)北投復興│ │ ││ │ │ │崗分行 │ │ │├──┼──────┼────────┼─────────┼────────┼────────┤│ 2 │93年12月5日 │ ZA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元 │├──┼──────┼────────┼─────────┼────────┼────────┤│ 3 │93年12月10日│ ZA0000000 │同上 │同上 │23,800元 │└──┴──────┴────────┴─────────┴────────┴────────┘附表二┌──────┬──────┬────────┬────────┐│ │不銹鋼鍍 │功夫龍GP級輕量高│碳纖維GP管高韌性││長度(公分)│高壓管之數量│壓管之數量 │高壓管之數量 │├──────┼──────┼────────┼────────┤│ 65 │ 5條 │ 5條 │ 5條 │├──────┼──────┼────────┼────────┤│ 75 │ 5條 │ 5條 │ 5條 │├──────┼──────┼────────┼────────┤│ 90 │ 5條 │ 5條 │ 5條 │├──────┼──────┼────────┼────────┤│ 100 │ 5條 │ 5條 │ 5條 │├──────┼──────┼────────┼────────┤│ 110 │ 10條 │ 10條 │ 10條 │├──────┼──────┼────────┼────────┤│ 230 │ 5條 │ 5條 │ 5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