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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08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從事車輛買賣及仲介買賣車輛業務,經友人介紹而結識甲○○,緣因甲○○於民國93年9 月間,自行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做價新臺幣(下同)17萬元再補差價之方式,向合駿車業老闆丁○○換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惟該乙車辦理過戶予甲○○並以甲○○名義貸款30萬元以支付乙車尾款後,甲○○始發現該車車體結構與原廠不符,欲解除乙車之買賣契約,而擬將甲車出售予丁○○後所得之車款17萬元作為其另轉向己○○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丙車)的部分車款,然因甲○○當時仍在軍中服役,無暇自行處理,遂委託庚○○代其出面處理退還乙車予丁○○及另向己○○購買丙車等相關事宜,嗣經丁○○93年10月初某日將甲○○出售甲車價款17萬元交付予庚○○轉交予甲○○。

而甲○○因自行片面解約之故,遂於93年10月4 日委請庚○○另交付13萬元違約金(其中10萬元匯款,餘3 萬元現金)予丁○○,詎庚○○於收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13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有受告訴人甲○○之委託,代為向丁○○洽談甲車折價17萬元暨有關退乙車事宜,告訴人甲○○因而匯款10萬元及交付現金3 萬元予伊,丁○○亦因而交付17萬元予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該筆13萬元款項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甲○○原欲以自己所有甲車車向丁○○換購乙車,惟事後告訴人甲○○反悔不願買乙車,而欲向丁○○要求退車,惟丁○○並不願意,而告訴人甲○○亦自認違約,委由被告親赴合駿公司辦理退車事宜,丁○○本來要退還17萬元給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委託伊把這17萬元拿回來,但是因為丁○○暫時沒有17萬元現款可供退還給告訴人甲○○,所以告訴人甲○○說看合駿要什麼作抵押,後來丁○○拿了一台價值「30多萬元」的BMW 的車抵押由我交付給甲○○保管,作為他應給付17萬元債務及負責清償告訴人因購買乙車所辦理之貸款之擔保,待他籌足17萬元之後,再要求伊把上開BMW 的車子還給他,但丁○○要我另墊「8 萬元」給他當作抵押,以擔保該BMW 廠汽車在被告保管下受損時之損失,伊同意先墊付,要他隔一、二天就要把8 萬元還給我,當時伊也有用電話跟告訴人甲○○確認其也同意,而甲○○其實只是在隔壁等而已,因為買賣不成,所以他不好意思與丁○○碰面,在丁○○還沒有籌足錢之前,這台BMW 的車子是由我交付給甲○○保管,而伊為處理此事,與丁○○達成協議時,曾簽立乙紙合約書;甲○○當天晚上看到車子之後,他就馬上反悔不要車子,要伊把車子牽回去還給丁○○,甲○○也不要保管這台車子;伊隔天(即93年10月3 日)將車子牽還給丁○○,丁○○也收下車子,伊要求把伊墊付的8 萬元返還,但是丁○○說他已經把錢花掉了,所以沒有辦法還給伊,並主張告訴人甲○○違約不買乙車,因此須賠償他於該段期無法出乙車等損害,並將伊所交付之該8 萬元充作告訴人違約之違金,告訴人甲○○是於把BMW 車子牽回來的隔二天,另外再匯款13萬元給伊,其中8萬 元是作為還伊代墊的8 萬元,另外5 萬元要伊給己○○,就當作是買另一部車號丙車的部分價款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甲○○於94年5 月25日偵查中明確指訴稱:伊於93年

9 月間原本要以換車的方式,將伊所有之甲車委託合駿車業代售所得車款17萬元後,再補上差價,以向合駿車業購買一部車型為EVO 六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伊在當兵沒時間,所以都是委託被告幫伊處理,後來因伊違約不買,要給付違約金13萬元給丁○○,所以將13萬元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合駿車業老闆丁○○,且伊確有於93年10月4 日將1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女友辛○○中國信託銀行帳內,另有交付3 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明確(見同署94年度他字第2200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同前9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對於其有自告訴人甲○○處收受13萬元乙節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

1 紙(見同署94年度他字第2200號偵查卷第25頁)及被告提出之辛○○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足認告訴人甲○○指訴其確有交付13萬元予被告乙節,並非子虛。

㈡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被告告訴伊說丁○○要

求支付13萬元違約金給他,他才會處理清償貸款事宜,伊將13萬元交給被告後,約一個多星期後,經被告告知已交付予丁○○;而在處理退車事宜期間,丁○○有先交付一部BMW520型自小客車給被告供作抵押,但我並不知道被告與丁○○間是如何協商,而讓被告拿出多少錢後開走該車,但據伊所知,丁○○將BMW520型汽車抵押給被告保管時,被告並未因此交出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惟證人丁○○於偵查時卻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說退車要違約金,是告訴人甲○○他自己說要賠償13萬元違約金給我,並說要委託被告交付給我,但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偵查卷第35頁)。則本案應審究之主要事項厥為:

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告訴人甲○○交付的13萬元違約金,轉交付給丁○○?及被告是否有先墊付8 萬元予丁○○乙事?第查:

⑴被告於94年8 月3 日偵訊時係陳稱:告訴人甲○○給我13萬

元的部分,也是其叫伊拿給己○○云云(見同前偵緝卷第11頁);而於同年9 月12日偵訊時陳稱: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拿13萬元給己○○,但至少有拿9 萬5 千元給他,當成買車的頭期款云云(同前偵緝卷第36頁);迄於同年11月9 日偵訊時則改口陳稱:13萬元部分是賠償,甲○○叫伊交給丁○○,伊也有交給他云云(同同前偵緝卷48頁)。故被告於歷次偵訊中就其向告訴人甲○○收取13萬元後之流向及用途為何,前後供詞即有不一,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13萬元之其中8 萬元用以抵償其已墊付予丁○○之違約金,餘5萬元交付予己○○作為購買丙車之部分價款乙節,明顯歧異,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⑵雖被告為證明其確有交付8 萬元予丁○○乙事,另聲請傳喚

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我曾經開車陪同被告到林口的合駿車行,被告到達車行後要我在車上等,沒有多久他就回來拿包包要數錢數了8 萬元,說是要給老闆的錢,他之前有跟我說到林口牽一台BMW 車子出來,他數完錢後又進去,我跟在後面在門口看,我看到他與老闆在裡面寫東西,應該是簽立合約書,我就上車等他,我後來看他將BMW 開離開,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3 頁),然而,證人辛○○並未證述其究係於何時見聞上情,且依其所述其既未進入合駿車行內當場聽聞被告與丁○○之實際交談內容,亦未目睹被告與丁○○簽立合約書之經過,則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拿8 萬元前往合駿車行及被告有將一台BM

W 型汽車從合駿車行開走之事實,尚無足直接證明被告交付8萬元係為取得上開BMW汽車乙事,況且,被告自承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仲介之人,則被告會至合駿車行交付現款及開走該車行之車輛,即無足無奇,自難因此當然推論被告於彼時所交付的8萬元即係為取得前述供擔保債權之BMW汽車而另提出的擔保金。故證人辛○○之證詞無從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細觀諸卷附被告與合駿車業於93年10月2日所訂立之合約

書內容為:「甲方:合駿汽車。乙方:庚○○。甲方一部BMW520年份1992年出廠抵押於乙方,抵押金額為新台幣17萬元整,乙方在甲方尚未結清乙方貸款車號00-00000菱轎車一部清償金額為30萬元,該車號0000-00,由乙方代為保管,而該車假使有任何違規乙方需負責賠償,該車交由乙方保管,並非交給乙方使用,而該車假使有任何違規肇事乙方需負責賠償,該車交由乙方保管,並非交給乙方使用,...,。此車若有毀損,乙方將要負責維修,否則要向甲方以新台幣20萬元買回,不得異議。交車時間為93年10月2日下午7 時30分。甲方於11月2 日之前負責清償」(參見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偵查卷第15頁)。則倘若丁○○提供上開BMW520型汽車予被告供抵押之時,有要求被告需另交付8 萬元以供其反擔保,何以此重要約定事項未見明確記載於上開合約書?已令人生疑。況且,依上開契約內容第三點所載可知,倘若上開由被告保管之BMW520型汽車有毀損而被告不予維修時,被告只需支付20萬元即可向合駿車業買回該車,顯見該車只有20萬元的價值,然而該BMW520型汽車所需擔保的債權則係包含合駿車業應給付17萬元甲車價款及清償A2-1970號汽車貸款30萬元之義務,益證該輛BMW520型汽車之價值係遠低於所需擔保債務,由此足證被告以:上開BMW520型汽車價值30多萬元,高於擔保的價值,以致其於取得該擔保車輛後反而需另再交付8 萬元予丁○○以供擔保云云置辯,顯係事實相違,並無足採。是以,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有墊付8 萬元乙節,則更遑論證人丁○○有將被告上述所謂的8 萬元墊付款充做違約金可言。

⑷而被告於審理時就其所謂8 萬元違約金係由何人決定及如何

計算出之數額乙節,係陳稱:牽BMW 車子隔天因為甲○○不要,所以伊就還給丁○○了,我還車的時候跟他要8 萬元,但是他沒有還給我,後來我又跟丁○○要,他就說這8 萬元是當作違約金,因乙車是丁○○調來賣給告訴人甲○○的,丁○○說調1 台2 萬元,後來甲○○說不買了,之後也有另一個客人要跟丁○○買另台車子,後來那個客人也不買了,這台車子也是2 萬元,所以丁○○的損失違約金共4 萬元,甲○○說不買了,伊替甲○○去牽車,丁○○就決定違約金是8 萬元,其他4 萬元丁○○說是他的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然而,證人丁○○於偵訊時從未提及有約定違約金8 萬元乙事,僅陳稱:甲○○說退車要委託被告要拿10萬元賠償給我,但我都沒拿到錢,我原本不知道有13萬元的賠償,說要賠償時,17萬元已經拿給被告了,告訴人甲○○有說要給我13萬元,但沒說何時給等語(見同前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偵查卷第35頁),此係與被告所述約定違約金過程完全不符。是以,被告辯稱其在在取得上開BMW520型汽車擔保品之同時,有自行先墊付8 萬元交付予丁○○,之後丁○○即以該8 萬元充作告訴人甲○○應給付予證人丁○○之違約金之情節,應係臨訟所虛捏之情事,並無可採。⑸再者,被告對於其受領告訴人甲○○所交付的13萬元後,扣

除其前揭臨訟虛捏所謂的8 萬元違約金之外,尚有剩餘5 萬元之流向為何,一度聲稱:之前甲○○有跟己○○訂EVO ,定金10萬元,後來告訴人甲○○說不要買EVO 車而要轉作為購買丙車的價款,這定金10萬元之來源,是之前甲○○匯款給伊的10萬元加現金3 萬元扣掉伊之前墊付8 萬元的差額,伊所有給己○○的錢都是貸款下來的及甲○○給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8頁),然而,被告既已另陳明:

之前甲○○有跟己○○訂EVO ,定金10萬元,其中5 萬元是伊先墊付的,迄伊自丁○○處收取的17萬元後,再直接拿取其中5 萬元現金用以抵扣伊先前所代墊款項等語(詳如理由欄貳、四、㈠所述),由此可知,被告將其向丁○○收取的17萬元中自行扣抵其先代告訴人甲○○墊付的前開定金款項,卻又謂告訴人甲○○交付13萬元中的5 萬元,亦是用以繳付同一筆定金款項,顯已重複計算,並無可採。況且,被告既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甲○○所交付的13萬元之用途係為支付予丁○○之違約金,則倘若被告未將該13萬元完全給付予丁○○?而係將13萬元當中的5 萬元交付予案外人己○○,此舉顯已違背告訴人甲○○將13萬元交付予被告之初衷。而告訴人甲○○之所以會約付違約金給丁○○,目的無非係要求丁○○能負責結清以甲○○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所取得的30萬元債務,則衡情告訴人甲○○焉有可能同意被告不將違約金全數給付予丁○○,卻交付予己○○以充作購買丙車價金之理?由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係與常理相違悖,自不足採為憑信。

㈢綜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受領由告訴人甲○○所交付之13

萬元後,顯未用於告訴人甲○○指定之用途,其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間,甲○○以其所有之甲車,折價17萬元,委託被告向不知情之合駿車業老闆丁○○換購乙車,告訴人甲○○事後發現車體結構與原廠不符,復委託被告辦理退車,告訴人甲○○遂於93年10月4 日交付庚○○13萬元違約金轉交丁○○,詎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13萬元侵占入己(已如前述),亦將丁○○交付本應轉交甲○○之車輛賣價17萬元侵占入己。㈡被告承前犯意,另於94年3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2 樓,向乙○○借用其女友即告訴人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用,約定3 天後歸還,詎屆期被告以有人欲購該車為由,拒不返還,並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戊○○之指訴、⑶證人丁○○、己○○、乙○○之證述、⑷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向乙○○借用上開A9-4967號自小客車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辯以:其雖言明於三天後交還該車,但嗣後因為伊主動打電話給乙○○稱有他人要購買,經徵求其同意之後,由伊繼續保管該車輛,而沒有返回給乙○○,伊遂將該車交付原欲購車之人即住於新竹之徐文星,但因徐先生之後不願購買該車,車款久未付,乙○○方告訴被告不賣了,將車開回來還他即可,在此期間伊亦曾出借伊母親名下之汽車予乙○○代步,而伊之所遲誤返還該車乃因伊委託友人楊偉富將該車開回時,楊偉富將該車撞毀,伊一時無法向告訴人交待,欲先要求楊偉富籌錢將該車修理好再返還予告訴人,並無任何侵占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訴侵占上開17萬元價款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受告訴人甲○○之委託,代為向丁○○洽談甲車折價17萬元暨有關退購車號「乙車」事宜,丁○○確實有因此將17萬元交付給伊,請伊轉交給告訴人甲○○;嗣因告訴人甲○○反悔不購買乙車,故而委託伊代為交付違約金13萬元予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17萬元犯行,並辯稱:大約在93年10月中旬的時候,丁○○先拿7 萬元的現金,後來又拿10萬元的支票給我,而因為之前告訴人甲○○為購買EVO 七代車,伊有先代告訴人甲○○墊了一筆5 萬元交給己○○,又因伊介紹告訴人甲○○向己○○購買丙車,己○○即將該筆5 萬元作為給付給伊的傭金,所以伊就自丁○○處收取的17萬元後,直接將其中5 萬元現金用以抵扣伊先前所代墊款項,而上開10萬元的支票我兌現之後就交給告訴人甲○○,另剩餘2 萬元我交給己○○,就當作告訴人甲○○向己○○買「丙車」的車款。所以我代告訴人甲○○轉交給己○○的總車款總共有現金7 萬元等語。而訊據證人丁○○於偵查中係具結後證稱:告訴人甲○○有向我買車,他是跟我換車,他拿一部黑色2002年的車跟我換,那台車扣掉貸款,經折價後,現金剩10多萬元,後來發現要買的車子與原廠不符,本來說好要修理,且告訴人甲○○也要貸40萬元,但最後僅貸下10萬元,後來告訴人甲○○就說不買了,所以他並未來交車,並叫被告把17萬元拿回去。我就一次給付17萬元,包含7 萬元現金及1 張10萬元的客票,該紙支票有兌現,是由被告去領的等語(見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偵查卷第35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將甲車作價17萬元出售予證人丁○○後,伊有受告訴人甲○○之委託代為收取價款,因而自證人丁○○處受領1 張面額10萬元支票及7 萬元現金乙節亦不爭執。惟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受領上開17萬元款項後,既未交付給伊,亦未依伊委託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己○○以作為伊向己○○購買丙車之部分車款。則本案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自案外人丁○○處受領上開17萬元後流向為何?其是否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第查:

⑴訊據證人己○○於95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稱:告訴

人甲○○與伊簽立第一張契約書時,是交付10萬元訂金,其中5 萬元伊就給了被告當傭金,因被告有幫忙辦貸款及收尾款,剩下5 萬元又退給甲○○,因告訴人甲○○說他有急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復於96年3 月2 日證稱:伊付給被告5 萬元的傭金可以算入告訴人甲○○已給付給伊的車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由此可見,證人己○○係認定告訴人甲○○一開始即有透過被告交付10萬元的定金,之後退還其中5 萬元給告訴人甲○○後,剩餘未退還之5 萬元,才會仍算入已付車款並由其自由處分交給被告當作傭金。雖然,告訴人甲○○於95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曾指訴稱:伊向證人己○○購買丙車有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一開始約定售價為75萬元,先簽訂第一張契約書,當時伊有透過被告拿10萬元予己○○,所以餘款剩65萬元,其中有5萬元是給被告的傭金,另5 萬元己○○已經還給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惟其迄至96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已改口陳稱:伊除了退伍之後有親自交5 萬元予己○○外並沒有再給己○○錢;而伊原本要向己○○購買EVO 七代的車子時,己○○說要10萬元,只有5 萬元不夠,所以己○○跟伊說他會幫伊代墊5 萬元,再加上伊自己的5 萬元,但後來沒買成又退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第159頁),參以證人己○○於同日審理時已證稱:伊去外面調

EVO 七代車子時,並沒有代甲○○墊錢,當初錢是被告收的,伊不曉得被告有無幫甲○○代墊,但甲○○需付伊定金,所以伊何需幫甲○○代墊定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由此可推知,告訴人甲○○一開始所支付予證人己○○的10萬元定金,並非全部由其支應,而是其中有5 萬元確係由被告所代墊支付予證人己○○無誤。故被告此部分代墊款項之辯解,並非無據,足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案外人丁○○處收取的款項中,確有5 萬元係供作向證人己○○購買丙車之部分價款無訛。

⑵證人己○○經與被告對質詢問時曾證稱:被告交給伊的1 、

2 萬元,伊都當作是被告委託伊修車的款項,因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合駿退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嗣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其尚證稱:「(問:在拿到貸款之前,有無收到7476-DU的訂金?)我有拿到錢,但是否是定金我不知道,算修車費或定金都可以,因為我只負責賣車、修車,他們只要把欠我的錢餘額付清就可以,因甲○○都叫庚○○幫他去向合駿收錢過來,而且庚○○幫我代辦,所以不管庚○○是向甲○○或是向合駿收來的錢交給我,都可以當成車款,如果車款付清了,我再向庚○○算修車費用」、「(問:你說庚○○有陸陸續續給你錢,庚○○給你錢的時候,有無明白告訴你這是要付修車費?)他沒講,我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是以,被告辯稱其自合駿收受的現金7 萬元部分,有將其中的2 萬元交付予證人己○○乙節,亦非無據。故尚不得僅因證人己○○片面認定被告所交付的2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伊的修車費,即遽為被告有將該2 萬元侵占入己挪供自己修車之用。

⑶固然告訴人甲○○否認被告自合駿處受領款項後有交付其中的10萬元給伊乙節。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93年某日下班後,被告到新莊載我,約我去洗車,當時被告在車上有點錢,他說要給一位賣車的人,且該筆錢是交給剛在場的那位先生(即告訴人甲○○),因為我們之後還有一起出去玩過,雖未說過話,但我確定不會認錯告訴人甲○○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約去新莊市投幣式洗車場洗車,伊上車時被告帶著現金,說要退給甲○○,因為不買了,被告還請伊替他點過是10萬元現金沒錯,在洗車時拿錢給甲○○,伊知道甲○○要買EVO 的橘色車子,本來要買比較舊的,後來要買比較新的,之後就不要那台橘色車子,伊坐在車內等,告訴人甲○○騎車過去,伊確定告訴人甲○○有點收到該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辯已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伊確曾與被告相約在新莊市洗車的停車場,詢問被告去合駿退車的事情處理情形,但伊那次在停車場並沒有看到丙○○,伊只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那裡,並不知道車子裡面有無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則告訴人甲○○之此部分指訴,是否完全屬實,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⑷再者,被告確有代告訴人甲○○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

該銀行於93年12月21日將准予核撥之貸款325,620 元匯入指定帳戶即被告庚○○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有於同日先後5 次及翌日(22日)1 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每次2 萬元,共計提款12萬元,及於93年10月22日及25日分別將10萬元及7 萬元轉帳匯入己○○告知之帳號(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台新銀行95年8 月1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669 號函附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8 月15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 號 函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第11 7至122 頁),故被告自取得上開核撥貸款後,總計其上開所述提款及匯款金額為29萬元。而被告確有代告訴人甲○○將上開領取的其中之28萬元貸款轉交予證人己○○乙節,此為證人己○○證述屬實,另依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介紹甲○○去台新銀行詢問申辦貸款,被告有匯1 萬元至伊帳戶,做為介紹費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筆匯款紀錄所在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據上,足認被告確有已將上開由銀行貸放予告訴人甲○○的大部分款項交付予證人己○○,以供作購買丙車之車款無訛。

⑸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對於上開17萬元之流向均有所說明,雖

告訴人甲○○仍否認有收到其中10萬元款項,然既並未能發現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將此部款項侵占供己花用,尚無從以被告片面之指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被訴侵占上開借用車輛部分:⑴固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乙○○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原有約

定三天後交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證述明確。所以,被告因借用關係而持有上開車輛無誤。

⑵雖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借車逾期未還,經以電

話聯絡,被告藉故在忙而掛電話,而以簡訊聯絡被告,被告亦未予理會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中時即供稱:伊一直到戊○○對伊提告時才知道乙○○不賣車,從說要賣車到還車這段期間,伊至少打十幾次電話給乙○○等語。參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於94年3 月14日向被告要車,但被告跟伊說有人要看(買)車,車子在整理中,伊當時有同意被告賣車,因為伊係以9 萬元向被告買得該車,被告開價12萬給對方,伊認為賣出是划算的,但對方還沒確定,也沒有說要多久確定,但拖很久一直沒有消息,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不賣了,請他立即歸還,但他一直爽約不還,被告是有打電話給伊,但都不是談及還款事宜,倒是伊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才於電話中敷衍伊,車子還是沒有歸還,迄於94年5 月15日告被告之後,被告才於同年月16日0 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前將該車歸還,車子還伊時,車體有部分毀損等語(見同署94度偵字第9508號偵查卷第

8 至9 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又觀諸卷附由被告傳給乙○○之簡訊內容可知,其中不乏提及「你過去我女友那牽車好不好,我電話沒電,鑰匙在他那(94年3 月29日)」、「我明天拿去給你,明天找你再說(94年4 月7日)」、「謝謝意我那麼多事情擔誤到你,你還那麼相信我(94年4 月11日)」、「租車錢我出,...,或是你再貼2-3 萬我買一輛K8你如不好..(94年4 月13日)」等字,而乙○○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亦有「過來時,借台車給我用(94年4 月13日)」、「我做事不喜歡拖拖拉拉,我已經等你一個月了...,我女友說要跟你算租金(94年4 月14日)」、「你在幹嘛,你今天不是要叫人送零件到修車場(94年5 月20日)」、「你說車子要負責修好,已經第九天了你都沒有出面處理,又不接電話..(94年5 月24日)」等訊息(以上詳見同前偵查卷第37至40頁),據上可知,被告與證人乙○○間於94年3 月間起即有密切聯繫,並多次談論有關催討車輛返還及維修賠償等事宜,然被告於借用該車期間,未曾向證人乙○○表示拒絕返還該車之意。是以,告訴人戊○○片面指訴被告對於還車乙事置之不理乙節,係與事實有所出入,並無足採信。

⑶又被告確已於94年5 月16日0 時31分許,將上開車輛歸還予

車主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戊○○共同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係遲延約2 個多月始將其所借用持有之上開車輛交還予車主戊○○乙節,已堪認定;惟被告借用上開A9-4967號自小客車期間,該車輛確有所毀損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照片共27幀存卷可稽,故被告以:因伊委託友人將該車開回時,友人將該車撞毀,伊一時無法向告訴人交待,欲先要求友人籌錢將該車修理好再返還予告訴人,所以遲誤返還該車乙節置辯,即非子虛。再者,被告業已負責將該車予以修復,並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戊○○暨乙○○共同出具之清償證明各1 份存卷可憑。是以,實難僅因被告將該車輛毀損待修復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故於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欠缺,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