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原為鷹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鷹將公司之員工,二人從事為他人催討債務之業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乙○○與丙○○簽訂逾期帳款催收委託意願書,並交付由李兆麟之妻黃貴華所簽發、陳妙英為背書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一紙(票號FA0000000 號),作為憑證,由乙○○代為向丙○○之債務人陳妙英及黃貴華追討一百萬元之債務,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乙○○、甲○○與黃貴華之夫李兆麟達成協議,由李兆麟代償二十五萬元交付予李、王二人人、詎渠等收受上開債款後,即將作為催收憑證之上開支票交還予李兆麟,且未依前開委託書之約定,扣除50% 酬金後,將餘額(亦即十二萬五千元)交予丙○○,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林某,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參照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均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李兆麟之供述及逾期帳款催收委託意願書影本及協議書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為鷹將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與告訴人丙○○簽訂逾期帳款催收委託意願書,受託處理向黃貴華、陳妙英催討債務一百萬元,及收受李兆麟所清償之二十五萬元後之事實;被告甲○○供承為鷹將公司之員工,與被告乙○○共同處理上開債務之催討之事實,惟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約定報酬是收回來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當初協商時,李兆麟要以五十萬元處理,李兆麟有打電話給丙○○說他經濟狀況不好,就在他們通話時,丙○○要李兆麟以二十五萬元處理,是丙○○私下協調以二十五萬元處理,但按照約定債權人是不可以與債務人私下協調,所以才未將二十五萬元之一半給丙○○等語;被告甲○○則辯以伊沒有欺騙也沒有侵占的意圖,在處理過程中,伊與被告乙○○有跟告訴人丙○○報告處理進度,之後也有簽協議書的等語。
四、查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委託被告乙○○代為催討其持有黃貴華所簽發、陳妙英背書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債務,委託期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並約定被告乙○○之服務費依受償所得百分之五十計算,而委託期間委託人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或與債務人私自協,否則視為受託人服務完成,委託人仍應履行給付服務費等事項,並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受託後與被告甲○○共同找黃貴華之夫李兆麟協商清償事宜,嗣被告乙○○、甲○○並受領李兆麟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惟其並未將二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即十二萬五千元交給告訴人丙○○等事實,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所書立之逾期帳款催收委託意願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被告乙○○、甲○○未將自李兆麟處所受償之二十五萬元之五成交付告訴人丙○○是否涉及侵占罪,仍應視被告乙○○、甲○○二人是否係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經查:告訴人丙○○係因李兆麟積欠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故,而取得李兆麟之妻黃貴華所簽發、陳妙英背書之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李兆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屬可信。而被告乙○○、甲○○代告訴人丙○○向李兆麟催討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債務期間,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李兆麟(代理黃貴華)間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債權,其中五十萬元部分,由黃貴華承受償還,其債權歸屬被告乙○○所有,以視為委託之服務費,同時終止原委託行為;另五十萬元由連帶債務人即陳妙英承受償還,其債權歸屬丙○○所有」等事項,有告訴人丙○○所不爭執且自承確係伊簽名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證,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簽該協議書時並未看清楚就簽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惟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自承從事代書一職已二十五年(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偵查卷第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從事代書二十五年,曾幫別人訂過買賣契約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既前曾從事代書一職,並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經驗,則其對簽署文件內容之注意程度應遠高於普通之一般人,其既同意訂立上開協議書並親自簽署,顯見其對該協議書之內容已有認識,自難以事後稱當時未看清楚就簽名而推翻該協議內容。至於告訴人丙○○為何在委託被告乙○○代為催討上開一百萬元債務後,另訂立上開協議書,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均未明確交代原由,而告訴人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述簽立該協議書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為所為,是上開協議書係屬有效,則被告乙○○、甲○○依該協議內容即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債權,其中五十萬元部分,由黃貴華承受償還,其債權歸屬被告乙○○所有,以視為委託之服務費,同時終止原委託行為,渠等主觀認知處理本件之服務報酬費為五十萬元,則其收受持有李兆麟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而未將其中五成轉交告訴人丙○○,難認渠等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告訴人丙○○既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縱該協議內容未盡衡平,惟被告乙○○、甲○○既係依協議內容主觀認知其處理本件代催收帳款的報酬為五十萬元,則其受領李兆麟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主觀認知係告訴人丙○○委託處理本件之報酬,要難認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之意圖,復參酌告訴人丙○○另具狀陳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撤回告訴等語,有其提出之告訴撤回狀為憑,足徵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被告乙○○、甲○○二人所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甲○○有何業務侵占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