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因乙○○積欠統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價款,為債務人,且該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判決確定,判處乙○○應給付統領公司新臺幣(下同)49,986元及78萬元。嗣經統領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第1080號、第1083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建號第3370號、第3371號建物(即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2樓、1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2年度民執梅字第7787號准予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本院於93年
3 月12日發給債權人統領公司債權憑證後,將上開標的物啟封,詎乙○○、甲○○竟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共同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5 月4 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甲○○而處分其財產,使統領公司未能受清償,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統領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述詐害債權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與統領公司的車位買賣糾紛、所衍生的強制執行案件,及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均係由其妻被告甲○○全權處理,其本人對這些事情都不清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本件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都是我決定並辦理的,但系爭土地是畸零地,根本沒價值;而系爭房屋雖登記在乙○○名下,但房屋的基地則係登記在我名下,因此房屋沒有基地,又有銀行的抵押權在上面,根本沒有交易價值,所以統領公司去查封系爭房屋很奇怪,後來法院拍賣果然也沒有人要買,法院撤銷查封之後,我才把系爭房屋移轉到自己名下,這不會影響統領公司的債權,而且乙○○當老師的薪水一直給統領公司扣款,根本沒有損害到統領公司的債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因被告乙○○積欠統領
公司價款,為債務人,且該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乙○○應給付統領公司49,
986 元及78萬元確定。嗣經統領公司於93年3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乙○○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2年度民執梅字第7787號准以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本院於93年3 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後,將標的物啟封。而被告乙○○於93年5 月4 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為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共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他字卷第8240號卷第6-9 頁),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民執梅字第7787號通知、本院板院通92執梅字第778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債權憑證各一份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6812號卷第6-37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270 號執行卷第6-7 頁);此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3270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債務人即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並
無價值,故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並不會妨害告訴人之債權,不會構成毀損債權,而且本件系爭土地、房屋是經過法院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後,才移轉登記的,並沒有毀損債權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
賣,雖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該房地之查封,惟告訴人亦因此而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已見前述,是本件告訴人既取得債權憑證此一執行名義,是為債務人之被告乙○○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此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系爭房屋,該二層房屋之基地非同屬被告乙○○
所有(係被告甲○○所有),且另有抵押權於其上,故交易困難以致拍賣失敗,經本院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等情,固以認定如前。惟系爭房屋係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2樓、13樓之市區○段,分層總面積各計99.59 平方公尺,依一般社會觀念,系爭房屋二層可謂地段優良、居家寬敞,縱因無基地而致價值減損,惟支付適當地租後,仍可合法使用該建物,自仍具有相當經濟上之交易價值,仍足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非得僅以拍賣一次不成,即謂可罔顧債權人之保障,而任由債務人隨意處分之理;況且,系爭房屋若以強制管理之方式出租,每月可收取可觀之租金,亦足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又縱然系爭房屋上有銀行之抵押權,抵押權人依法就系爭房屋之法定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惟若抵押權人就此部分未為聲請、或已受償完畢後,則系爭房屋之法定孳息仍得以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無疑,由此益見系爭房屋並非無經濟上之價值。被告二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12樓,對此情狀自難諉為不知,是渠二人前揭辯稱認為系爭房屋無價值,才移轉登記給被告甲○○,沒有毀損統領公司債權的意思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告訴人已就被告乙○○之薪資債權予
以扣押並按月取償,其債權顯然並未受損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取得對被告乙○○前開民事之勝訴確定判決後,被告乙○○本有一次清償告訴人債務之義務,並無再遲延給付之權利,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本件告訴人縱已扣押被告乙○○之薪資債權按月求償,惟其清償期需長達數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告訴人之債權尚未受全部之清償,此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是本件被告二人處分系爭土地、房屋,致告訴人受有延緩清償之損害,暨承擔被告乙○○可能因死亡、失業而喪失其薪資債權之風險,自屬法所不許,仍應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自明,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雖另辯稱:本件與告訴人統領公司之民事糾紛
及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均由被告甲○○全權處理,其本人對此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因合建及房地、車位買賣等民事糾紛,與統領公司纏訟多年;而不動產移轉登記,需備齊本人之身分證件、委託書、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及物品,手續慎重、非可隨意辦理一節,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乙○○既身為債務人,又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曾多次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寄發之通知,復與被告甲○○為夫妻,同財共居一室,則其對於本件與統領公司之民事糾紛及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等事宜,自難諉為全部不知情,其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要非可採。
㈤綜上調查,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㈡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其法定刑含得科罰金部分。而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末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似較有利於被告甲○○。
㈤綜上比較之結果,雖就被告甲○○而言,修正後刑法第3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似對其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甲○○雖為不具身分關係之人,但其為本件犯罪之主導者,犯罪情節較具有身份關係之被告乙○○猶甚,本院認顯然不宜減輕其刑,故修正後刑法第31條之規定對其即未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甲○○雖非債務人,惟與被告乙○○基於犯意連絡,共同實行毀損債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因不甘受民事敗訴判決確定,竟任意處分債務人乙○○之不動產,無視於告訴人之債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因不服民事判決之結果,心有不甘,不願認罪,惟告訴人統領公司已就被告乙○○之薪資債權查扣執行,按月取償,迄95年10月份止已受清償601,788元,此有統領公司所簽具之收據附卷可查,依每月執行代扣款項2萬餘元計算,被告乙○○不逾一年應可將積欠告訴人之本息清償完畢,而填補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被告二人犯後尚有清償告訴人債權之誠意,亦確有逐月清償之事實,是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愓,謹慎從事其財產處分行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5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