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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1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6/10000) 及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241 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07 之34號)、第256 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第257 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07 之2 號5 樓)、第258 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07 之8 號4 樓)、第282 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07 之9 號5 樓)之建物,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3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2)及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247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6 樓;原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6 樓),原係丁○○、乙○○、李江澤、丙○○之父己○○、及丙○○、庚○○等6 人,於民國76年起共同集資合夥先後購買之土地並進而興建之建物中之部分土地及建物,為利於管理,於82年5 月5 日、82年6 月4 日、83 年6月24日、84年2 月4 日、88年5 月14日年先後登記所有權人為丙○○。丙○○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均尚在丁○○之保管中,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以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於92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5 月1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菱菱,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提出於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上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皆於92年

5 月1 日遺失之虛偽事由,申請補發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5 月9 日公告中,登載該等土地、建物原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及該等土地、建物原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起訴書記載登載於「註銷函文」內),嗣於公告期間屆滿,因無人異議,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2年6 月10日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丙○○,並同時註銷先前由丁○○保管之該等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上開公告亦已載明期滿無人異議即登記補發新所有權狀並同時註銷原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李江澤、己○○、庚○○等人。嗣丁○○於93年10月間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對被告以外之人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本院皆引用證人在本院審判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為據,該等證述皆有證據能力,應無疑問。至於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再討論該等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於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因前述緣由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有於上揭時間委由代書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發等事實,皆承認在卷,惟被告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先後辯稱:88年間投資人曾有決議,土地、建物登記在何人名下,就是給誰的,日後再多退少補,這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我原在合夥的建亞建設擔任經理,工地事務都由我負責,權狀是放在新莊市○○路○○○ 號2 樓,後來我發覺權狀不見,我就離開公司;我於88年間離開建亞建設,後來事隔多年,我想這麼多年,土地、建物也應該分了,我就去申請補發,我沒有去問他人;權狀原是我在保管,88年間離開公司時權狀不見,我是找新樹路207 號6 樓公司的保管箱,我才去補發;90年4 月之前還沒有分,之後大家同意分了,就是在誰名下,就分給誰,再做找補,因為是91年以後才講好分給我,我才去聲請;我開公司櫃子時發現我保管的東西不見,我離開公司沒有反應這點,也沒有交接,因為當時關係已經不好了云云(見94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64至65頁、94年度調偵字第448 號卷<下簡稱:調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㈠第15頁、本院卷㈢第116 頁)。

三、經查:㈠上揭不動產確係先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嗣於92年

5 月7 日,委由代書,以於92年5 月1 日遺失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所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使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5 月9 日公告中,登載該等土地、建物原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及該等土地、建物原所有權狀「滅失」之事項,嗣於公告期間屆滿,因無人異議,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2年6 月10日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並同時註銷該等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上開公告已載明期滿無人異議即登記補發新所有權狀並同時註銷原所有權狀)等事實,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俱承認有證據能力之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4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70011213號函檢送之92年5 月7 日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之收件章日期為92年5 月7 日)、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該事務所92年5 月9 日公告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異動索引、公告期滿後補發予被告之所有權狀影本(該等補發之部分權狀後因所坐落土地分割換發權狀而註銷),在卷可證(見94年度發查字第16號卷<下簡稱:發查卷>第7至23頁、本院卷㈢第121 至133 、140 至154 、166 頁以下)。被告對此亦無任何爭執。另公訴人起訴書之證據欄六載稱: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將不實之遺失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清冊公文書云云,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註銷函文內等語,顯有出入,本件起訴事實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公訴人所提及之登記清冊,並未記載「遺失」等事項,而係記載「申請書狀補發」等語,有該等清冊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㈢第221 頁以下),於此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集資1 億5

千萬,找我兄弟(按係指己○○、乙○○、李江澤)及姪兒庚○○、丙○○,因為以前認為是自己人,認為登記誰都一樣。賣掉房子、賣掉土地,分配股金的時候也依照股利來分配,前後分配總共分4 千8 百萬左右,後因景氣不好,停了一段時間。當時不管是登記誰的名下,權狀都是我保管,後因土地重新規劃,政府通知我們去瞭解之後才發現有變更,原來我們有權狀號碼,如果有遺失補發都會有記載,合夥共6 人。開會一直有在開,討論資產還有分配,我們的資產包括土地、銷售餘屋的房子,分配不是很容易,開會是集資人都可以來開會,但沒做最後的決定,當初財產只有土地,去建房子,登記誰名下是隨機登記。

被告一定知道權狀在我這邊保管,因為工地完了,就會交到我這邊,其他的人的權狀也都在我這邊。本件不動產是屬於合夥財產。當初賣房子是預售,沒有權狀也可賣,權狀是由代書辦理,我都是與代書接洽,預售屋沒有權狀,只有建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1 頁、卷㈢第39至42頁)。證人丁○○並於本院當庭提出本件不動產於依上揭公告被註銷前之原所有權狀原本為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㈢第112 、123 至133 頁)。再參以被告亦曾坦承本件不動產原皆屬合夥財產,是因公司尚未有名字,而先登記在合夥人名下之事實(見他字卷第9 頁、調偵卷第6頁),已足證證人丁○○所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皆係在其保管中等語,確屬實在。

㈢被告雖以合夥人曾有口頭決議,不動產登記在誰名下就分

配給誰,多退少補為辯,並否認知本案不動產權狀係在丁○○保管中.辯稱:在我離開公司前是我保管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供稱:我於88年離開公司工地時,我開櫃子發現

我保管的東西不見,我未辦理交接即離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惟設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確係由被告保管,該等不動產既登記在其名下,且依被告所言:登記很平均,是為了之後好分配云云(見調偵卷第6頁),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被告顯有切身利害關係,其如何在開櫃發現不見權狀之情形下,卻毫不在意,無一語交待,亦不查詢去向,即逕行離開公司,實與常理有悖,被告所稱:權狀原係在其保管中之語,已難採信。

⑵對被告所稱:合夥人有口頭決議,不動產登記在誰名下

就分配給誰,多退少補云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係稱:88年底、89年間之事,並稱:是88年底開會決議將上述土地、建物分給我個人持有云云(見他字卷第9 、

64 頁 、調偵卷第6 頁),嗣於本院則改稱:90年4 月之前還沒有分,之後大家同意分了,就是在誰名下,就分給誰,再做找補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時間相差甚遠,亦見其所述之真實性有待保留。

⑶與本件合夥有關之不動產甚多,係分別登記於各合夥人

或合夥人指定之相關親屬名下之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建亞工地一覽表足證(見調偵字卷第6 、13頁),可見該等不動產事涉之利害關係及金額甚為複雜,則如何會在未清算金額及作出書面證明之情況下,即以極不明確之口頭約定:「不動產登記在誰名下就分配給誰,多退少補」來決定之,實難以想像。且若真有此一決議,顯見合夥人皆有立即獨自處理登記在自己名下不動產之意願,被告或其他合夥人理應會在會議中立即要求合夥主持者交出各個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立即查詢各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在何處,原所有權狀當不會在事隔多年後仍在丁○○持有中。再縱如被告嗣於本院所述係90年4 月間開會決議云云,惟若確有此一決議,被告既如其所稱不知權狀之下落,亦理應會積極查問各該不動產權狀之去向,若無結果,亦應會立即申請補發權狀,又怎會遲至2 年後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此亦與其辯解所應有之常情相悖。復參以被告委由律師於

93 年11 月9 日發予丁○○之存證信函(被告對其有委任律師發此信函始終未予爭執)內有稱:丁○○為建亞建設合夥業務執行人等語,並主張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指責丁○○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及決議,即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貸款,歉難照辦,函知丁○○於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及決議之前,不得處分合夥財產或其他行為,並要求丁○○召開合夥人會議,備置各項帳冊及財產資料,以利查閱云云,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8至20頁),若確如被告所述本件合夥人有上述決議事項,即登記予各合夥人名下之不動產已分配予該合夥人單獨所有,只餘找補之問題,則被告儘可要求律師回覆稱: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已屬其單獨所有,其無配合義務之語,又何來主張丁○○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及決議之前,不得處分合夥財產,且有要求召開合夥人會議,備置各項帳冊及財產以利查閱之說。由此被告授意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益證被告所辯:有決議之說之不實。

⑷證人即被告亦承認為合夥人之乙○○、庚○○於本院結

證作證時均否認有被告所稱之決議之事,證人乙○○並證稱:是有合股,權狀由公司的丁○○保管,89年間有講要分合股的財產,但沒有講好,到現在還在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34、36頁),證人庚○○證稱:「我是建亞建設的股東。(90年4 月曾討論要解散的事宜?)有討論但是沒有決定。我名下也有合夥的不動產,因為我是股東登記在我的名下。(你們合夥人有無說登記在你名下,將來就會分配給你?)是曾討論,但是沒有決定。(你們有無討論過你名下的財產有價差,如何解決?)有討論,沒有決議。(你們合夥的不動產登記在股東名下即代表是他的財產?或是只是暫時性的保管?)有討論過希望可這樣分配,但是沒有做成決議。(起訴書所載臺北縣新莊市○○段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究產權仍是屬於公司合夥共有?或已決議要給被告丙○○?)這沒有決議。登記在我名下的不動產權狀不是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至53頁)。俱否認有被告所稱曾有做成決議之事。益證被告所言難以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弟戊○○於本院作證時雖結證稱:「我可以說是建亞建設股東,也可以說不是。因為我之前有百分之三股權,別人說不是。(問:90年4 月曾討論過要解散?)有,我有參加。(你記得該次會議最後結論為何?)大家同意解散。(解散之後,建亞的財產如何處理?)登記在何人的名下,多退少補,由房子優先。登記在何人的名下,就多退少補。(你的名下有分到不動產?)沒有登記在我名下,有說到先取得誰名下就是誰的。(登記在何人的名下〔多退少補〕是指分配多的人,就將錢拿出來?)所謂多退少補,登記多的人就要將錢拿出來大家合夥分。(這些不動產權狀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至56頁)。

但被告所謂有做成決議之說,實有違常理,業見前述,且戊○○並非本件合夥之原始股東,而係由被告原股份分出給戊○○,但有股東不同意,本件建亞合夥之不動產未登記在戊○○名下之情,為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㈠第130 至131 頁),證人戊○○亦承認無建亞建設之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又被告提出之建亞工地一覽表亦顯示並無登記為戊○○名義之不動產(見調偵字卷第6 、13頁)。顯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實質權利之歸屬與戊○○有同一利害關係,則其所為證言之證據價值實有待斟酌,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⑸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固證稱:被告曾是建亞建設經理

,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上之房屋是建亞建設蓋的;該地是由被告負責,銷售也是由被告負責,購屋者要看權狀,我是找被告,被告會拿出權狀給我;權狀是放在公司的櫃子內,由被告保管,我不知道權狀有無遺失,權狀不是由我在經手;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可隨時拿到權狀,我只是向被告要,被告就可以拿給我;丁○○是建亞董事長;我都在工地,我偶爾才會去公司辦事情,我是11年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至48頁)。惟由證人甲○○之證言可知,其本人任職建亞建設期間,其主要執行工作地點是在工地而非公司辦公處所,其對建亞建設核發交付權狀予客戶之最初流程,並未參與,而其認為建亞建設工地不動產之權狀在其任職期間是由被告保管,係因見過權狀是放在公司櫃子內,且銷售出去之不動產之權狀係由被告交付其轉交客戶之故,是證人甲○○對相關權狀之保管程序並非全然瞭解。且被告原來既係建亞建設之經理,其能因房屋銷售而取得售出不動產權狀轉交予銷售人員,本屬正常之事,與被告離開建亞建設時該等權狀係在何人保管中之證明,並無直接關聯性。再者,若依證人甲○○所言其見過建亞建設之權狀皆放置在公司櫃子內,則被告所稱:其離職時有看公司櫃子或保險箱,未見到權狀,其認為遺失云云,如何會僅限於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已有疑問,而若有其他建亞建設不動產之權狀亦同時不見,身負保管責任之被告卻又始終未為任何反應,更難以置信。綜上,證人甲○○之證言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四、被告曾自承上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原皆係置於建亞建設所在-新莊市○○路○○○ 號2 樓,而該處又係丁○○之不動產(見他字卷第64頁),且亦承認丁○○係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見上述存證信函),再綜合上述各項證據,應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係在丁○○持有中,並未遺失,卻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遺失」、「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揭公告內,而被告此一行為,促使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2年6 月10日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並同時註銷先前由丁○○保管之該等不動產原所有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李江澤、己○○、庚○○等人。被告所辯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代書為申報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條文本文未修正,惟該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惡,其本案犯行應係因與告訴人丁○○等人合夥事業之糾葛久懸未解所致,其嗣固有將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以供借款之用,惟亦早已於93年7 月9 日還清借款,於94年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證人即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人員辛○○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並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95年12月22日莊市農信字第1321號函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卷㈡第88頁背面),復考量被告事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者刪除),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依原宣告刑諭知之標準,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揭不動產係上述6 人共同集資所購買之土地、建物,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義,而被告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除有前揭92年5 月1 日(應係7 日)以遺失為由提出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外,又於93年

8 月19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切結其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登記,將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註銷函文內,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並據而核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丁○○、李江澤、庚○○、己○○、乙○○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即逾越權限違背其任務,於93年5 月28日,向新莊市農會借貸不詳金額,並持上開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查應係660 萬元之誤)之抵押權予新莊市農會;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含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10月4 日固有委由代書提出原因發生日期為93

年8 月1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換給」,惟該次申請係因原上開建國段第1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6/10000) 於93年8 月19日經分割登記為同地段第192 號、

192 之1 號、192 之2 、192 之3 、192 之4 、192 之5、192 之6 、192 之7 等8 筆地號土地,必須換發書狀,而原坐落於192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241 號、256 號、25

7 號、258 號、282 號建物亦因所坐落土地地號分割為多筆地號土地亦隨之應換發書狀,被告因而提出此次申請等情,為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4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70011213號函敘明,並有該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因此次申請而註銷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㈢第166 、176 至186 頁,另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公訴人認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實係93年10月4 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報補發,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函文內云云,顯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該條條文自明。是該條之罪,須公務員依行為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苟公務員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某公文書上,則縱行為人所申報之原因或事項係屬虛妄,亦難認該公文書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查:

本件被告於92年5 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以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虛偽理由,申請補發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此一作為使不知情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之不實事項,應係前述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5 月9 日公告內所記載之「遺失」、「滅失」之不實事項,至於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在公告期間屆滿後於

92 年6月10日補發之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除發狀日期及權狀字號外,餘記載事項皆與原所有權狀相同(所有權人、面積、登記日期等),且皆屬真實(見本院卷㈢第12

1 至133 、15 3至154 、181 至186 頁),地政機關並未將原權狀「遺失」、「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補發之所有權狀之上。又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上固有發狀日期及權狀字號之不同於原所有權狀之記載,惟地政機關人員根據被告不實原因之申報為補發所有權狀及原所有權狀註銷之處分,仍屬事實,並不因被告申報原因之不實而亦變為非事實,是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上之發狀及權狀字號以及原所有權狀之註銷,亦皆非屬不實事項(前述之異動清冊記載之:「申請書狀補發」等字,亦屬客觀存在之事實)。

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實係93年10月4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云云,顯屬誤會,業見前述。

則被告縱使有持補發之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新莊市農會借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 萬元之抵押權予新莊市農會之行為,惟因該等權狀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自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公訴人之起訴事實亦未表明補發之所有權狀內容有何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㈢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

2 規定自明。查:被告係告訴人丁○○之姪,丁○○與乙○○、李江澤及被告之父己○○係兄弟關係,被告與庚○○是堂兄弟關係,為證人丁○○、乙○○、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7 、128 頁、卷㈢第33、49頁),並有被告身分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就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告背信罪嫌之合夥人即丁○○、乙○○、李江澤、庚○○與被告間分別係三親等或四親等之血親,己○○為被告直系血親(民法第967 條、第968 規定參照),是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之上開背信罪,乃屬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當庭聲明撤回告訴(見本院卷㈢第

256 頁),其餘合夥人則未提出告訴,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原因。

三、就本段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本應分別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諭知,惟因公訴意旨顯認被告被訴93年8 月19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其被訴於93年5 月28日之行使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暨認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