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巿二段「樂華夜巿」內某處,拾獲甲○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又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雙園街五十七巷三十四弄五十一號二樓住處內,自行將其個人照片換貼在前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並隨身攜帶。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巿大智街七十一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遭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欄查時,竟出示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身份,足以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舉發之正確性。惟經警當場識破,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侵占被害人甲○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復起意加以變造,進而於接受交通警察稽查時出示該變造證件供警查驗身份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及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以及臺北巿監理處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北巿監二字第0九五六0七三四五00號函一件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二紙附卷(見本院卷宗)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變造該「甲○」汽車駕駛執照進而行使該變造證件供警查核身份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舉發之正確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拾獲被害人甲○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竟將之侵占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汽車駕駛執照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許證。是被告換貼其個人照片在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復於遇警攔檢時,又持以供警查驗身份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重刑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別無其他犯罪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本人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