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戊○○

國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39號、94年度偵字第2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戊○○為夫妻關係,共同在位於台北縣○○鎮○○路69之2 號,經營「大方廚具歐化精品店」(下稱大方廚具店),戊○○並擔任負責人。其二人均明知商標名稱為「婦品」之商標圖樣,係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下稱福利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上開商標註冊號數為992609號,專用權人前係金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下稱金田公司】,商標期限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而於92年7 月

1 日讓與福利公司,專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

11 項 之排油煙機、熱水器、瓦斯爐等物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仿冒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福利公司之同意,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在大方廚具店,共同擅自使用上揭「婦品」註冊商標於瓦斯爐、排油煙機及熱水器上,並將該使用仿冒商標之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接續販售出貨交送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1 樓經營「龍志廚具家電行」之康志強(經檢察官另案處分不起訴),其中瓦斯爐、熱水器賣價約新臺幣

5 千至5 千5 百元、排油煙機約3 千3 百元,而康自強再轉售予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經營「東原企業社」之江春想、黃素貞夫妻二人(以上二人經檢察官另案處分不起訴),致與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嗣於

93 年12 月9 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大方廚具店搜索查獲,扣得使用仿冒「婦品」商標之瓦斯爐16台(起訴事實載為扣得17台,惟其中一台實為「王將」牌空瓦斯爐機殼)、排油煙機2 台、熱水器1 台、送貨單五本等物。並於同日16時30 分 許,在龍志廚具家電行,扣得使用仿冒「婦品」商標之排油煙機7 台;並於同日15時許,在東原企業社查扣使用仿冒「婦品」商標之排油煙機2 台、進貨單1 張及帳冊4本等物。

二、案經福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與其妻即被告乙○○,共同經營大方廚具行,生產以婦品為商標之瓦斯爐等物品後,販售與康志強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一)本件「婦品」商標係經告訴人之前手金田公司授權被告使用,按本案「婦品」商標登記原為金田公司負責人甲○○名義,甲○○於83年10月1 日將上開婦品商標授權獨資之大方廚具行戊○○使用於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濾水器等產品之生產販售,並無約定授權期間,此事實有甲○○聲明書、授權書及甲○○之證詞可憑。而被告取得上開授權並有以現金分兩次交付權利金計十萬元予甲○○之妻葉璉晏。

(二)甲○○授權被告戊○○及乙○○使用婦品商標時,已非金田瓦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節,被告並不知情,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告知向經濟部函詢結果金田於83年1 月間移轉予葉璉晏變更負責人,才知此事。金田公司之負責人縱於83年10月間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葉璉晏名義,有關授權婦品商標予被告使用乙節,葉璉晏知情且同意,有證人葉璉晏之證詞可考。故金田公司負責人變更乙節亦無礙於被告使用婦品商標之權利,被告二人亦係經葉璉晏同意得使用「婦品」商標。

(三)案外人甲○○、葉璉晏於83年間授權被告使用婦品商標時,另有交付金田公司於80年7 月9 日自案外人曾秀卜受讓移轉取得「婦品」商標(註冊號數381876、380724)之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書、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委任狀等資料予被告,使被告相信金田公司於83年間確有「婦品」商標之專用權,而得授權被告使用之事實。因此,被告二人係基於信賴金田公司甲○○、葉璉晏就系爭「婦品」商標有專用權,經渠等授權善意販賣貼有「婦品」商標之瓦斯爐等器具,並無侵害告訴人婦品商標專用權之主觀犯意及事實。

(四)「婦品」商標專用權嗣於92年7 月1 日移轉讓與福利公司之事被告二人均不知情,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按金田公司移轉經營予葉桂男及將婦品商標移轉予福利公司等情,被告未獲告知,此事實有證人葉璉晏、葉桂男之證詞足證,被告確實不知婦品商標專用權業已移轉變更之事。被告原以取得「婦品」商標之合法授權使用權利,基於此種信賴而使用婦品商標,被告主觀上顯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權益之不法犯意。

(五)金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幾年時與案外人鼎晉廚器有限公司員工丁榮志、明辰瓦斯器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澄郎、金博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日盛有簽訂合約製造排油煙機、熱水器、瓦斯爐,並囑上開公司以「婦品」牌商標貼掛其上出售。同期間被授權使用「婦品」商標之被告劉庭芝、乙○○亦均委託上開相同公司製造出售貼掛「婦品」牌商標使用長達八、九年之久。期間金田公司先後負責人葉璉晏、葉桂男更曾與被告戊○○或乙○○一同前往上開鼎晉公司、金博士公司委託製造婦品商標之瓦斯爐具等產品,此事實業經證人何秀珠、林日盛、李澄郎等人於偵查中94年10月24日到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二人有經合法授權使用婦品商標製造販賣瓦斯爐具等器具之權利。又本案告訴人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為丁○○之妻,丁○○為葉璉晏之另一位弟弟,原均於金田公司上班,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亦以相同方式與上開明辰等公司簽約委託製造出售,故告訴人應知悉「婦品」商標早已授權大方廚具行戊○○使用之事實。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所提而事後為本判決引用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各該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商標名稱為「婦品」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福利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為992609號,其專用權人前係金田公司,商標期限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

3 月31日止,而於92年7 月1 日讓與福利公司,專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1項之排油煙機、熱水器、瓦斯爐等物品,有該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標章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10月

24 日 (九二)智商0793字第92 80563070 號函各影本一份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頁128 、148 至150 頁)。

(二)又警方在康志強所營「龍志廚具家電行」所扣得之使用「婦品」商標排油煙機7 台,係購自被告戊○○、乙○○所營之大方廚具行,另在江春想、黃素貞所經營「東原企業社」所扣得使用「婦品」商標排油煙機2 台,係購自康志強,經康志強、江春想、黃素貞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案排油煙機可資佐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定為事實。

(三)又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11月21日針對扣案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之製造日期進行勘驗,排油煙機之編號前兩碼為製造年度,後四碼為製造序號。選定「920879」之排油煙機拆開,其內馬達製造日期載為2003.11 月。包裝箱四周均有「婦品」商標,並載FP-807。排油煙機機體上亦有「婦品」商標。其中編號920309排油煙機,雖因螺絲無法拆卸,無法勘驗該台之馬達製造日期,機台無紙箱包裝,但機台機體上有「婦品」商標兩字。熱水器乙台,製造日期為90年10月。瓦斯爐乙台F-669 ,製造日期為93年3 月,製造號碼為「0000000 」,外包裝、機體均有「婦品」商標。瓦斯爐型式「F-668 」乙台,未載製造日期,外包裝、機體均有「婦品」商標。瓦斯爐型式「F-669 」乙台,製造日期為「92年10月」,外包裝、機體均有「婦品」商標。瓦斯爐「F-669 」乙台,製造日期為「92年10月」。被告並當場坦承其餘未勘驗之瓦斯爐均為92年7 月1 日之後生產之商品,未勘驗之排油煙機FP-807型亦為92年7月1 日後生產,請求毋庸再勘驗,有本院95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可考。據此可認定扣案之被告二人所銷售之使用「婦品」商標之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均係在「婦品」經註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始行製造無誤。

(四)又本件「婦品」商標之原權利人金田公司係於91年3 月間,始經商標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核准,取得該「婦品」商標,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電爐、電鍋、電扇、烘碗機、乾燥機、冷熱風機、電冰箱、冷氣機、熱水器、烤箱、爐具、瓦斯爐、保暖器」等商品,專用期限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已如前述,故在91年4 月1 日前,金田公司根本無從就尚未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授權予被告乙○○、戊○○使用,被告二人所謂於83年10月1 日即獲「婦品」商標原商標權人授權使用,無論其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如何,殊無對告訴人主張之餘地,被告乙○○、戊○○於客觀上並無使用本件「婦品」商標之權利甚明。

(五)又針對被告乙○○、戊○○二人於使用本件「婦品」商標並販賣使用「婦品」商標之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之時,在主觀上是否知悉本件「婦品」商標專用權人為福利公司乙節,本院傳喚證人丙○○(原名葉桂男)、己○○、葉澄宴先後於95年6 月22日、9 月14日、95年12月25日到庭作證,證人丙○○證稱:「(檢察官問:該商標目前商標專用權人為?)答: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因為是我賣給己○○的,所以我知道。(檢察官問:為何你會將婦品商標賣給福利?)答:我在86年時開始當金田的負責人,到三、四年前離開金田止,我是在三、四年前將婦品賣給福利。(檢察官問:婦品你於三、四年前轉給福利公司後,有無告知任何人?)答:我轉過去後,戊○○曾打電話給福利,剛好是我接的。他有問說為何婦品牌不能賣,我有告訴他此事,現在不關我的事,叫他自己去找己○○。這是我轉讓婦品後,約一年的事。(檢察官問:戊○○有無提到他如何知道婦品不能賣?)答:據我所知,己○○有向工廠說沒有貼TGAS(公會保險),婦品沒有貼,不能賣。(檢察官問:戊○○打電話給你時,有無詢問婦品與他的關係?)答:沒有。我只跟他講,婦品不歸我所有,叫他找現在負責人談。」證人己○○證稱:「(檢察官問:在庭被告是否認識?答:本案發生前我曾見過戊○○一次,乙○○沒見過。九十年七月我曾見過戊○○。(檢察官問:如何見到戊○○?)答:當時我剛接,不清楚事情,戊○○就衝入我板橋雙十路二段福利公司店內,是九十年七月後、十月前,在大呼小叫說葉璉晏欠他錢,說我們該還他錢,且婦品要給他用。我當時沒有回應他,因不知他在幹嘛。後來他與我先生談,不知談的怎樣,他就走了。(檢察官問:後來有無授權戊○○使用婦品?)答:沒有。(檢察官問:在九十年七月後至本案發生前有無再見到被告二人?)答:沒有。在查獲時也沒有見到。這中間約在九三年一月至十一月,他們有與我聯絡。我印象中有一次他打電話到我福利公司店內,本來是丙○○接到,後來轉給我先生。(檢察官問:戊○○打電話做何事?)答:他問說為何做瓦斯爐的彩新工廠不做給他賣,我記得丙○○是說他現在沒有在處理,應該要找我、我先生,所以將電話轉給我先生。我先生說現在婦品的權利在我們這邊,他要賣可以,但要找我們授權。(檢察官問:後來戊○○有無向你爭取授權?)答:沒有。後來沒有授權他賣婦品。(檢察官問:方才稱本案發生前你先生、丙○○曾接獲戊○○電話,在丙○○、你先生與戊○○通話過程中你人在何處?)答:就在旁邊。(檢察官問:能否聽到戊○○與丙○○、你先生的對話?)答:可以。(檢察官問:詳細內容?)答:丙○○說公司不是他的,有事要找他弟弟及弟妹,就將電話給丁○○。丁○○說現在福利是我們在做,我們有商標,他如想賣,要來找我們,我們歡迎他賣。」而證人葉澄宴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見過二位被告?或打過電話給他們?或是接過他們電話?)答:我只接過他們的電話,是接戊○○的電話,是九三年六月份時。(檢察官問:在何處接到戊○○電話?)答:在福利公司。(檢察官問:電話交談內容?)答:戊○○說彩新為何做的婦品瓦斯爐不讓他賣,我說該品牌現為我太太所有,如他要賣,要來與我們寫授權書,被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檢察官問:雙方還有無其他對話內容?)答:大概就這些。(檢察官問:事後被告有無就要取得婦品商標授權與你聯繫?)答:沒有。」(見本院95年6 月22日、9 月14日、12月25日審判筆錄)據此,被告乙○○、戊○○二人於金田公司將本件「婦品」商標移轉予告訴人福利公司之後,已知悉福利公司為商標專用權人,在未得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並無使用「婦品」商標於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等商品之權利。

(六)被告乙○○、戊○○已知並無使用本件「婦品」商標之權利,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福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上揭註冊商標於瓦斯爐、排油煙機及熱水器上,並將該使用仿冒商標之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接續販售出貨交送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1 樓經營「龍志廚具家電行」之康志強,其等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罪故意,自無疑義。至於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慧智商標事務所所謂「婦品」商標侵權意見書,辯稱「大方廚具行」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婦品」商標專用權云云,惟本院既未囑託該事務所充當鑑定人,核其意見亦係附和被告之辯詞,不足援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戊○○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保留想像競合犯,是以原得成立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罪處斷之牽連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須以數罪併罰論處,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自係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分別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同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變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被告二人所共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依一重以共同犯商標法第81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手段、方式、情節、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大方廚具店查扣之送貨單5 本,僅為送貨交易之憑證,本院認為被告二人無以之再犯罪之可能,無沒收之必要;在東原企業社查扣之帳冊4 本,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張江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淑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使用仿冒「婦品」商標物品名 數量 查扣地點

一 瓦斯爐 16台 大方廚具店

二 排油煙機 11台 同上

三 熱水器 1 台 同上

四 排油煙機 7 台 龍志廚具家電行

五 排油煙機 2台 東原企業社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