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莊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己○○前為夫妻關係,原經營易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4 樓之1 ,現已停業,以下簡稱易點公司)。被告甲○○與己○○於民國90年7 月間,與蔡詩萍、戊○○及告訴人丁○○協議,以易點公司名義經營,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由被告甲○○與己○○出資90萬元、告訴人丁○○出資105 萬元,其餘蔡詩萍出資60萬元、戊○○出資45萬元。由被告甲○○擔任總經理負責實際經營,被告己○○擔任會計。詎被告甲○○、己○○明知其子易政未出資擔任股東,竟在易點公司之章程上,虛偽記載易政出資15萬元、戊○○出資30萬元後,並於90年8 月17日將該章程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用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經濟部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使易政獲得戊○○所享有之出資額15萬元之利益。被告甲○○與己○○復於不詳時間,將易點公司90年10月、91年1 月之增資款各150 萬元,91年11月、92年1 月之增資款各242 萬元、100 萬元侵占入己,並自92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4 日止,侵占易點公司之遠東銀行及板橋市農會存款合計66萬1 千元,又侵占廣告收入合計106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乙批。嗣告訴人丁○○於易點公司停業後,請求被告甲○○對帳未果,經向會計師索取帳冊查核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與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丁○○、證人戊○○、蔡詩萍、蔡美慧、林彥瑄、楊淑美等人之證言;⑵被告甲○○與己○○偵訊時之供述;⑶易點公司變更登記表、轉帳傳票、經濟部經(90)中字第09302671380 號函文、板橋市農會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易點公司

90 年7月31日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91年12月31日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遠東銀行及板橋市農會存摺、易點公司90年度財產目錄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與己○○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戊○○雖出資45萬元,但因戊○○前曾積欠伊將近20萬元之債務,及因有限公司登記需有5 名股東,故戊○○同意登記為易政出資額15萬元、戊○○出資額30萬元以為債務之擔保,且此亦為告訴人丁○○知悉,自無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又本件丁○○實際上並未出資,其他股東蔡詩萍、戊○○及己○○等人則依其原來出資的比例入帳,故實際上二次增資款易點公司僅收到490 萬元,而91年11月及92年1 月間分別向華僑銀行貸款242 萬元及100 萬元,金額均入到易點公司華僑銀行帳戶,連同廣告收入106萬元皆用以支付公司費用、另有部分則用以償還債務及支付員工薪水,而渠等雖於公司結束經營後通知告訴人丁○○及股東蔡詩萍、戊○○處理附表所列之易點公司財產,但因彼等均未回應,故其等只得暫將附表所列物品搬至被告己○○之房屋內,故伊等並無侵占易點公司財物之情形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並非易點公司之會計,而伊及被告甲○○雖曾領過存款,惟領得款項均係供為易點公司費用,又附表所列物品均在伊之房屋內,雖經伊寄發存證信函,但不知須為其他易點公司股東保管至何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證明在卷,又戊○○之出資部分乃熊某與被告達成協議,且易點公司增資款雖形式上為300 萬元,惟實際上只有入帳195萬元,且連同其餘貸款、存款、廣告收入均係供為易點公司之花費,而附表所示易點公司設備係在被告保管中,被告等並無不法侵占之意圖各語。經查:

㈠被告己○○是否為易點公司之會計?

查本件證人丁○○、戊○○、蔡詩萍、蔡美慧、林彥瑄、楊淑美等人分別為易點公司之股東或經辦易點公司會計業務之事務人負責人或受雇人,然其等均不約而同於偵、審時分別指稱被告己○○乃易點公司之會計,該公司之帳務均為趙女所負責,甚至易點公司之稅務、進銷項發票、印章之交付等事宜均係彼處理,且有關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銀行支票等亦均由被告己○○製成後所給付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855號偵查卷宗第74、76、77、

134 、140 、215-1 頁,本院卷二第215 、216 、221 頁),乃細繹卷附被告辯稱係交付薪資予員工之單據,其上亦不乏明文記載係由己○○辦理匯款者(本院卷一第154 頁),併被告己○○亦自承上開遠東銀行及板橋市農會之易點公司帳戶內款項均係由其領取(本院卷二第186 頁),凡此等舉止,均與前述證人所述被告己○○於易點公司所司事務吻合。故無論被告己○○是否果如辯護人所言另於他處(如弘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兼職,當亦無礙其確曾於90年7 月13日易點公司改組後至92年4 月間擔任該公司會計乙職。因之,被告己○○否認其為易點公司會計之辯解,係屬無據。

㈡被告等人就易點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戊○○出資額為30萬元、易政出資額為15萬元之情節,是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⒈按證人戊○○於90年7 月間,確曾因應易點公司之成立而交

付現金出資款45萬元,惟其後易點公司登記該部分之股東出資額為戊○○出資30萬元、易政出資1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二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

18 5至186 頁),乃證人戊○○亦到庭證實其於90年7 月間曾經交付45萬元之易點公司股東出資款無訛(本院卷二第21

8 頁),且此部分亦有卷附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易點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足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93年度他字第3855號偵查卷宗第31、85至86、156頁)。

⒉證人戊○○固證稱:伊並未積欠被告甲○○金錢,亦無印象

曾據被告甲○○告以因證人戊○○積欠被告甲○○款項,故需由證人戊○○出讓投資額15萬元予易政,且伊亦應未同意前述轉讓出資額行為,再伊事後亦不知道其出資額中已登記15萬元予易政各語。然而,彼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開立日期為85年4 月,內容為「西域廣告設計公司自1995年開始至1996年結束,甲○○先生均負起大部分責任,而在其努力下,令戊○○先生感激不盡,日後若易先生有需要,戊○○當在其範圍內盡力協助」之感謝狀(本院卷二第225 頁),及簽發面額各為8 萬元(發票日為86年8 月19日、到期日為

88 年2月6 日)、12萬元(發票日為86年8 月19日、到期日為89 2月6 日)之本票各1 紙(前揭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855號偵查卷宗第223 頁)交付被告甲○○,而其原因係因彼先前曾與被告甲○○合作經營西域廣告設計公司(以下簡稱西域公司),嗣因西域公司對外負債甚多而倒閉,然被告甲○○當時表示願承擔所有債務,伊始簽發交付前述感謝狀,嗣88年間被告甲○○回國後,伊因考量被告甲○○承擔很多西域公司債務,且被告甲○○亦希望伊能分擔上開公司之債務,然因伊當時沒有錢,又被告甲○○亦怕伊不付款,所以伊才簽發交付前揭本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219 頁)。

則綜合上情,可知證人戊○○同意分攤被告甲○○所扛下之前述西域公司結束後所遺債務之確實數額雖屬不明,然至少就上開本票之合計金額而言,應乃戊○○表明願意負擔之部分則無疑問,茲前述本票金額合計達20萬元,已逾易政於易點公司登記之出資金額15萬元之數目,是則被告辯稱:戊○○因積欠被告甲○○債務未償,故同意就其對於易點公司所出資之部分,登記其中15萬元於被告甲○○、己○○二人之子易政名下供為擔保各語,即非子虛烏有。

⒊何況告訴人丁○○係於90年8 月20日辦妥易點公司之變更登

記,此有前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而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人數至少需有5 人,否則即無法辦理設立登記(按當時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乃設立後如經變動而不足前揭法定最低人數,則依當時公司法第113 條、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有限公司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揆諸告訴人丁○○(90年間另任職於知名之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其職稱為副總編輯,見本院卷二第108 、109 、111 頁)及證人戊○○(乃碩士,當時任職高工教師,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另曾在此之前與被告甲○○合組西域公司有如前述)、蔡詩萍等人均有相當之年齡、學識,俱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法令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惟如合計告訴人指稱本件合資經營之人數:告訴人本身以及證人戊○○、蔡詩萍暨被告甲○○(係推由被告己○○擔任股東)僅不過4 人而已,實不足上開法定所需人數,而證人丁○○、戊○○、蔡詩萍於偵、審中又未能指明其等與被告甲○○協議增資經營易點公司之際,已就前述法令規定所要求之第5 名股東其身份有何具體之主張或要求;反之,依卷附蓋有告訴人丁○○、證人戊○○等人印章印文之易點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易點公司於其資本額在90年7 月間更易為300 萬元之際,其包括告訴人丁○○、證人戊○○等人在內之股東均同意其上開文書所載各該股東之身分及出資額分別為:告訴人丁○○105 萬元、己○○90萬元、蔡詩萍

60 萬 元、戊○○30萬元、易政15萬元(前述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855號偵查卷宗第201 、20 2頁,本院卷二第219 頁),核其人數即合於上開法令之規範。可見被告等人所辯:伊於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前,即已告知其餘易點公司股東丁○○、戊○○等人謂因應法令規定,擬登記易政為易點公司第

5 名股東,並其出資額為15萬元乙節,並取得彼等之同意始行為之各語,顯與常情無悖。

⒋茲被告等人既已事先徵得告訴人丁○○、證人戊○○等人之

同意,斯有前述登記易政為易點公司股東及其出資額15萬元等情事,顯見前述事情當非虛妄,要屬真正,是則被告等人縱將之登載於前述公司章程等文書上,並持之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而經其等進而將之轉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惟其所為,應與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節不符。更何況「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

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依當時該法前述第388 條、第412 條第1 項及第2項「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第415 條「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者,除準用第412 條之規定外‧‧‧」等規定,可證關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因得派員檢查及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需為具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則被告等人縱屬易點公司負責人,且上開出資登記事項亦有不實,而經被告等人提出於主管機關,致令承辦公務員將此等情節登載於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所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合併說明。

㈢關於被告甲○○、己○○有無侵占易點公司90年10月及91年

1 月之增資款各150 萬元、91年11月之增資款242 萬元、91年11月之貸款242 萬元、92年1 月之貸款100 萬元、遠東銀行及板橋市農會存款66萬1 千元、易點公司廣告收入106 萬元之部分:

⒈被告甲○○、己○○對於易點公司曾於90年10月、91年1 月

分別進行增資,而該公司股東應繳付公司之增資款各均為15

0 萬元,以及易點公司曾於91年11月21日、92年1 月27日自華僑銀行華中分行貸得242 萬元、100 萬元,暨該公司於92年3 、4 月間曾取得廣告收入106 萬元,而前述貸款均為被告所領取,與被告己○○確於92年3 月25日、4 月1 日、4月4 日領取易點公司各於金融機關之存款28萬6 千元、31萬

5 千元、6萬元等情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149至150、186頁),惟均辯稱:丁○○並未依約定足額投入增資款,且上開款項均用於易點公司營運所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3至24、65至70、268 至270 頁,卷二第149 、152 、186 、250 至

252 頁)。是此部分應該審酌者,乃易點公司於90年7 月13日改組以後實際自股東處取得之增資款項數額究竟若干,以及實際經營易點公司之被告甲○○、己○○於取得前揭款項連同該公司廣告收入、貸款、存款後,有無全數用於公司經營,抑或有中飽私囊之侵占情事?⒉易點公司於90年7 月13日改組後實際自改組後股東處所取得之增資款項數額為490 萬元。

⑴按依卷附匯款紀錄所示,證人丁○○只不過在90年7 月13日

電匯100 萬元(不足依約定應支付之增資款105 萬元之數)至易點公司前述板橋市農會帳戶而已,反之蔡詩萍、戊○○均已如數以電匯方式給付其等增資款各135 萬元、160 萬元,此有板橋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前揭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3頁至64頁)。足見易點公司股東增資款之給付方式,除開被告己○○外,均係以電匯之方式為之,應無例外,以此觀之,丁○○對於90年7 月13日之增資款,即有短缺5萬元之情形。固其一度陳稱上開5 萬元增資款係用現金支付,或有部份係以公司欠伊之款項來算云云(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姑不論丁○○前揭說法並無佐證,甚至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問:另外五萬元出資流向為何?)‧‧‧另外五萬元我記不清楚如何支付」等情在卷(筆錄同上頁數),是其所稱給付情節,委難相信確實;況且被告己○○曾於90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及91 年6月28日分別匯款各

26 ,039 元、18,743元、20,000元予丁○○,而丁○○證實此等乃「是我替公司代墊款」,且此部分有遠東銀行存入憑條可參(本院卷二第212 頁、卷一第162 頁),尤見凡證人丁○○如有代易點公司墊付金錢之情形,事後該公司均會返還所墊付之款項,尚無所謂抵償其他款項之事情存在。要之,證人丁○○於90年7 月13日應行繳付之增資款,確如被告所辯:僅曾交付100 萬元而已,並非105 萬元。

⑵至於證人丁○○雖又證稱:就90年10月及91年1 月之增資部

分伊已實際出資105 萬元,而方式為「‧‧‧第二次出資額我向蔡詩萍借款還有公司積欠我的薪資,另包含我向銀行借的錢,『當時甲○○告訴我我薪水抵償105 萬元也夠了』」、「(問:增資款105 萬元出資流向為何?)如刑事告訴理由狀陳報二狀所載」(本院卷二第211 至212 頁),茲依上開書狀所載情節,無非為「『股東丁○○第二、三次出資,合計一百零五萬元,被告等同意以丁○○之薪資抵充』,其他股東亦同意此項安排,蓋自『丁○○自告訴人公司九十年七月成立後,截至九十二年三月公司結束營業止,從未領到分文之薪資』,『丁○○每月薪資六萬元,改組後之公司營業期間共計三十個月,積欠丁○○合計一百八十萬元』,此為告訴人公司負(積)欠丁○○之債務,自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將丁○○之薪資債權作為丁○○應負擔之增資額比例之股金(百分之三十五)‧‧‧」等情(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 47 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惟比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易點公司有沒有支付過你薪水?)我記得前面三個月有支付‧‧‧」各節,以及彼更坦承被告己○○曾於90年8 月10日、9 月10日匯款與伊供為薪資乙情,暨此部分復有遠東銀行存入憑條可佐(本院卷二第212 頁、卷一第162 頁),足見易點公司於90年7 月間改組後,於同年

8 月、9 月並非不曾支付丁○○每月6 萬元薪資,縱其後易點公司或因故停付丁○○其餘薪資,然計算至該公司於同年10月間及91年1 月間之增資時日,公司方面至多亦不過積欠丁○○4 個月共計24萬元之薪資而已(計算方式:6 萬元×

4 個月=24萬元),此等數額,顯與證人丁○○應行交付之增資款105 萬元差距懸殊,故而易點公司積欠丁○○薪資乙情縱然無訛,然於該公司增資時各股東要無可能即應允丁○○得以24萬元之薪資抵償股東增資105 萬元之情事,因此丁○○上開說法,要與事實不符。故無論被告所辯丁○○曾經要求以勞力出資乙節是否存在(本院卷資第66頁),惟丁○○畢竟並未實際投入前述增資款項至易點公司,即可認定。⑶查丁○○依易點公司股東間之出資比例約定雖原應給付210

萬元,然其自始至終既僅實際投入易點公司100 萬元之增資款,其差額之數即達110 萬元。則以此計算,易點公司於90年7 月13日改組後,其由股東所交付之歷次增資款,包括被告等人對易點公司之債權抵沖出資之部分(本院卷一第66頁),實際上僅為490 萬元(計算方式:預定增資款數額600萬元-丁○○並未交付之差額數110 萬元=490 萬元)。

⒊被告職掌易點公司期間匯款至易點公司及為該公司支出之數額,高於該公司所收入之現金、存款及收入總額。

⑴再者,易點公司於90年7 月13日進行增資前,其現金加計存

款僅有1,457,246 元(計算方式:現金5,870 元+銀行存款1,45 1,376元=1,457,246 元),且無應收帳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足佐(前揭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855號偵查卷宗第90頁),然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此有前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按,可見於被告及證人丁○○、戊○○、蔡詩萍等人增資易點公司之前,該公司之資本額已有短少1,542,754 元(計算方式:3,

00 0,000元-1,457,246 元=1,542,754 元)。茲該公司經二度增資後所得股東增資款數額為490 萬元既如前述,則於填補上開短少之資本額後,易點公司之資產應為3,357,246元(計算方式:4,900,000 元-1,542,754 元=3,357,246元)。茲再合計易點公司於91年11月21日、92年1 月27日分別向華僑銀行申貸所得之242 萬元、100 萬元,合計為342萬元(借據、約定書即存摺往來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參本院卷二第13、15、17至22頁)、92年3 月25日至同年

4 月4 日之存款66萬1 千元(存摺影本見前揭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855號偵查卷宗第91至104 頁)、92年3 、4 月間之廣告費用收入106 萬元(廣告收入明細,見前揭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61至62頁)後,則於被告等人職掌易點公司期間,該公司經由各管道取得之款項合計應為8,498,246 元(計算方式:3,357,246 元+3,420,000 元+661,000 元+1,060,000 元=8,498,246 元)。

⑵然而,細繹被告於經營易點公司期間內之各項支出,其中確

有書面事證可稽者如:①該公司於90年度申報支薪資支出為

54 5,000元、租金支出為97,800元,91年度申報之薪資支出為1,103,400 元,租金支出為76,218元;②曾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之經營易點公司止,多次存款至易點公司於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0000000000000 支存帳戶內,其數額合計為5,614,700 元;③曾返還丁○○為易點公司之代墊款共計64,782元(此為丁○○證實無訛,本院卷二第212頁參照),另亦曾於90年8 月22日及同年11月12日合計支付戊○○30,000元;④復曾支應易點公司所在之四川大樓停車費113,400 元(依證人丁○○所述,被告甲○○係告以其停車所在為易點公司車庫,本院卷二第213 頁)及管理費62,568元;⑤再因電話號碼00000000至68、00000000、00000000共5 線其租用者固為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5年8 月18日板服(95)字第7346號函存卷足佐,然因前揭電話均為易點公司所使用,且其電信費用234,051 元部分復經被告持有繳費單據,自亦應認為係屬被告等人所支出;⑥此外,易點公司營業所在(按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4 樓及4 樓之1 、之3 、之4) 自90年8 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止其電費支出合計為77,606 元 。以上有易點公司90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件、易點公司上開支存帳戶之支票存款存根聯32件、遠東銀行存入憑條存卷7 件、四川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25件、電信費用收據28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5年8 月21日D 北南字第09508002451 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足按(前揭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216 至219 、222 至224頁,卷二第156 至165 頁),乃上開各項支出,其數額合計已達8,219, 215元(計算方式:545,00 0元+97,800元+1,103,40 0元+76,218元+5,614,700 元+64,782元+30,000元+11 3,400元+62,568元+234,051 元+77,606元=8,219,215 元)。

⑶另者,證人乙○○乃易點公司職員,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場

結證稱:伊在90年10月至93年3 月間確任職於易點公司並擔任編輯乙職,任職期間曾在91年4 月間及同年6 、7 月間、

92 年4月間三度偕同被告甲○○等易點公司員工出差前往瑞士等地看錶展,各次所需費用分別約為12、3 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左右不等,均為伊先行墊付,回國後再持信用卡簽帳單等單據向易點公司請款,其後均由被告甲○○返還墊付款項等情(本院卷二第223 至22 8頁),乃前揭花費,當亦屬易點公司應行支付之費用,縱以最低額計算,至少亦已達

32 萬 元之數。另依證人丙○○所言,其在易點公司任職企畫期間曾經手模特兒等費用之支付事宜,其每次拍攝費用,不含攝影之部分,其雖不記得每次多少錢,但「一個模特兒大約三千元至六千元,美容師六千元,假如模特兒請了四、五位以上,加上美容師應該三、四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

230 頁),是其雖未能指明易點公司此部分支出之實際數額,但就易點公司確曾支應前述開銷乙節,當無可疑。此外,再參之卷附被告甲○○之名片影本上載有「上海市○○區○○路○○○ 號16樓D 室(和一大廈)」、「TEL :0000-0000-0000」、「FAX :0000-0000-0000」之聯絡處所及電話、傳真,暨由告訴人所提出,為易點公司所發行之雜誌無論係「經點錶情雙月刊」或「愛錶現」等,亦均載有前述大陸地區上海市之處所、聯繫方式,並均列於臺灣地區易點公司辦公處所下方,並稱呼以「上海公司」(前揭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23頁、94年度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則被告辯稱其於大陸地區因開辦此一營業場所,必需支付此部分費用云云,亦屬可採,雖然前揭部分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參,致無法判別其此部分確實支出數額,然被告等人確曾支出此等費用,要屬當然。

⒋以上僅就3 之⑵、⑶(此部分僅就乙○○所述大致之數額計

算,未列丙○○所述及上海公司之部分)合計,其數額約為8,539,215 元(計算方式:8,219,215 元+320,000 元=8,539, 215元),已高於被告等人於職掌易點公司期間所取得之款項8,498,246 元,遑論被告另曾為易點公司支付其他費用而現已無單據留存者。可見被告抗辯:其等於取得易點公司上述收入後,悉數用於易點公司之經營花費,並無分毫更易為一己所有各語,應非虛構。乃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情節存在,即難科以業務侵占之罪責。

㈢被告甲○○、己○○有無侵占附表所示之設備?⒈經查,易點公司結束營業前,易點公司之負責人丁○○因需

負責編務,故其每月不只去一次易點公司,且該公司內亦有一間房間供其使用,此經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2 、213 頁),乃證人郭俊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0 年10 月間至93年3 月間任職於易點公司擔任編輯期間,每週約一、二次即見到丁○○至易點公司上班,以及丁○○在易點公司內有辦公處所,而至易點公司後欲進入丁○○之辦公所在均需經過攝影棚等語(本院卷第22 3、226 、22

7 頁),又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易點公司任職期間,每月約會見到丁○○一次,而丁○○在易點公司內有辦公處所,且出入需經過攝影棚等語(偵查卷第230、231 頁),另證人戊○○亦證實其雖僅「一個月大約去一、二次」易點公司而已,然亦曾在該公司內見到丁○○各語(本院卷第220 頁)。是綜上證人所言,可證丁○○每月均需至易點公司其辦公所在處理編務事宜,並因此會經過公司內之攝影棚,則其當得隨意出入易點公司並持有進入其辦公所在相關處所之鑰匙,始符情理。參酌附表所列之設備,率為攝影相關器材,則丁○○既至少每月均會出入該處,當無不知上開物品存在之理,苟若其無意令被告等人於易點公司結束營運後持有、保管,豈能有於92年3 月13日以易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親自簽署載有「易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因資金不足,結束營運,原有帳目結清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債權債務由原股東負責。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易點整合行銷公司由己○○全權處理』」之轉讓書並交付被告等人之舉止(本院卷第214 頁、前揭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49頁)?足見被告等人辯稱:附表所示設備乃易點公司準備結束經營之際,由易點公司負責人丁○○囑由其等暫時代為保管等語,即非飾卸。

⒉況且,易點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二人係在

92年4 、5 月間未經過易點公司的同意,擅將附表所示設備自公司營業處所搬遷他處、轉賣他人,並更稱「(問:甲○○、己○○稱公司的生財設備大部分都在原來的營業處你是否知道?)在我和戊○○前往公司的營業處去看時,現場只剩下一些不值錢的東西,值錢的東西都被他們賣掉了」(上開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855號偵查卷宗第18、19、22至23頁),然嗣後彼在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於被告二人在場之際,即改口陳稱「(問:有無看過生財器具是否仍在公司原址?)我找不到易及趙,所以無法確認」等語(前揭偵查卷宗第144 頁),觀其先後陳述不一,所述實難信為真正。

反之,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始終堅稱前揭設備「(問:現丁○○對你提出侵占之告訴,稱你擅自將其所有之電腦、攝影器材等器具侵占你有何解釋?)大部分的器材都還放在四川路公司裡‧‧‧其他都還在,而且這部分是他委任己○○在處理的,我是協助處理己○○一部分器材,沒有侵占器材」、「(問:公司生財器具是否仍在?)是。放在舊有辦公室內」等語(上開檢察署偵查卷宗第3 至4 、123、13 5頁),又被告己○○亦於警詢、偵訊中亦陳稱「(問:現丁○○對你提出侵占之告訴,稱你擅自將其所有之電腦、攝影器材等器具侵占你有何解釋?)我沒有這麼做,這些器材現在都在辦公室內‧‧‧」、「(問:公司有無生財器具?)還在公司,都沒有拿回自己家裡保管,我沒有跟熊說該器具已賣掉」等語不移(上開偵查卷宗卷宗第13、113 、

135 頁),並提出附表所列設備存放照片存卷供參(前揭偵查卷宗第159 、160 頁,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足見於易點公司停止營業後,「告訴人公司既經全體股東同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結束營業,場所租賃亦隨之一併終止」(此依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第7 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暨呈報㈡狀所載),惟上開物件始終留存於被告己○○所有之房屋內(乃易點公司原營業所在之部分場所),並未經遷移至他處或有變賣之情事。參以易點公司使用之房舍除有部分係承租他人房屋而來外,另有部分則為被告己○○所有,此經證人丁○○證實在卷(本院卷第213 頁),則告訴人易點公司之負責人丁○○等人顯然未於提出此部分告訴情節之前,先嘗試與被告等人聯繫以進入屋內確實查看附表所示設備是否仍舊保留於被告己○○之屋內,顯見其指稱被告等人有涉變賣附表所列設備之侵占情節云云,即屬唐突,難以採取。

⒊甚至,被告甲○○、己○○固曾於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

之92年4 月22日,即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632號存證信函催請告訴人代表人丁○○及除易政外之其餘易點公司股東戊○○、蔡詩萍等人於「董事來函收回委託處理授權」後(按被告所指董事函文,附於前揭檢察署93年度發查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58、59頁),「限其等於文到三日內出面處理本公司室內物件」等情明確(上開偵查卷宗第118至120頁),核與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當時公司結束營業,我們請賀先生出面清點把東西搬走,把欠我們的錢還我們,但是賀先生都不理我們」等節大致相符(上開偵查卷宗第145頁)。是以被告等人既已先行通知易點公司負責人領回附表所示設備,而未經該公司回應,且此後又無如告訴人所言之有處分變價之情事,縱此後彼等再無主動交付之舉措,亦難指摘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之際,更將附表所列設備逐一點交予告訴人易點公司之負責人丁○○而無一短缺,此經告訴人代表人丁○○陳述在卷,且有賀某親自具名之領據足參(本院卷一第79、85頁),尤見被告等人其保留附表所列設備之原因,僅係基於善意保管之意思而已,並無侵占之故意甚明,此部分自亦不得對被告等二人遽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查本件紛爭起因,乃被告等人與易點公司其餘股東間對於公司資金之來源、是否辦理增資登記內容及用途有所爭執已如前述,要與刑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無涉。故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己○○就易點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戊○○出資額為30萬元、易政出資額為15萬元所為係屬不法,或被告等人確有侵占易點公司增資款30 0萬元、貸款342 萬元、存款66萬1千元、廣告收入106 萬元、附表所列易點公司設備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一 │SCHNEIDER 180mm APO鏡頭 │一支 │├──┼──────────────┼─────────┤│二 │SINAR FⅡ 4"×5相機 │一臺 │├──┼──────────────┼─────────┤│三 │6×7cm片盒 4"×5"mount │一個 │├──┼──────────────┼─────────┤│四 │4×5公分片盒 │四個 │├──┼──────────────┼─────────┤│五 │MINOLTA測光錶4F型 │一個 │├──┼──────────────┼─────────┤│六 │MINOLTA 測光錶微型受光器 │一個 ││ │ │ │├──┼──────────────┼─────────┤│七 │ET閃光燈600瓦 │四個 │├──┼──────────────┼─────────┤│八 │ET閃光燈用蜂巢 │三個 │├──┼──────────────┼─────────┤│九 │ET閃光燈無影罩 │二個 │├──┼──────────────┼─────────┤│十 │聚光燈、腳架 │各一支 │├──┼──────────────┼─────────┤│十一│ARRI攝影燈、腳架 │各一支 │├──┼──────────────┼─────────┤│十二│DEDOLIGHT 燈光系統套裝組 │一套 │├──┼──────────────┼─────────┤│十三│大型K型腳架 │一支 │├──┼──────────────┼─────────┤│十四│中型室內相機架 │一支 │├──┼──────────────┼─────────┤│十五│MANFROTTO相機腳架 │一支 │├──┼──────────────┼─────────┤│十六│MANFROTTO頂天立地架 │二支 │├──┼──────────────┼─────────┤│十七│MANFROTTO中型燈架 │一支 │├──┼──────────────┼─────────┤│十八│防潮箱 │一個 │├──┼──────────────┼─────────┤│十九│暗袋 │一個 │├──┼──────────────┼─────────┤│二十│BRONCOLOR閃光燈 │二個 │├──┼──────────────┼─────────┤│二一│BRONCOLOR電筒 │一個 │├──┼──────────────┼─────────┤│二二│BRONCOLOR柔光罩 │二個 │├──┼──────────────┼─────────┤│二三│ET閃光燈、鋁箱 │一個 │├──┼──────────────┼─────────┤│二四│AURORA燈架提袋 │一個 │├──┼──────────────┼─────────┤│二五│MATIN TOURING L拉車背包 │二個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