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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積欠告訴人己○○借款遲未清償,經告訴人以被告與其姐游善媛(原名戊○○)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七二二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土字第九六七八號裁定得於供擔保後假扣押,被告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其弟丙○○,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甲○○、乙○○、楊清地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七二二號卷宗所附之送達回證暨抗告狀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橋催字第0九四0000九八四號函檢送之申辦貸款資料、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書立之申請書、永慶房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匯款單、丙○○於板信商業銀行之之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北縣警中戶字第0九四00三六三九五號函檢送之戶卡片及家戶訪問簽章表、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板信個永和字第0九四CC000一五號函暨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九四000二四五四號函檢送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稅單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裁定、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卷宗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其將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其胞弟丙○○,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己○○,亦未跟渠借過錢,前開本票更非伊所簽發;上揭房屋係於八十一年間即出售予其胞弟丙○○,惟因渠沒有付自備款即先搬進去住,所以一直沒有辦過戶手續,而該房屋貸款均由丙○○繳納,嗣因游志廯繳息不正常,所以就辦理過戶,以利渠將房貸轉到別家銀行貸款,並非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才辦理過戶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乃以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持記載發票人為戊○○(嗣更名為游善媛)、丁○○,發票日為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年八月二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票號為0一五一七九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七二二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及戊○○均列名為抗告人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據公訴人提出前開各案卷宗影本為憑。而告訴人即憑以指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及游善媛向伊借款時所簽發者云云,被告則堅詞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前開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系爭本票前經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涉嫌誣告等案件(案號: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時,將之併同該案當庭採集之被告與游善媛十指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放大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指紋與游善媛指紋卡右拇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九0四四三號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再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戊○○」、「丁○○」簽名,與游善媛在渠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庭中當庭書寫「戊○○」、「丁○○」字跡相仿,尤其「游」字中間「方」字及「準」字右上部「隹」之特殊寫法,及「隹」字連接下方「十」字之特殊筆流均屬一致,有系爭本票影本以及前述當庭書寫字跡之紙張影本各一份存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三五號),足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戊○○」、「丁○○」簽名及指印,均係證人游善媛而非被告所為,殆屬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堪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戊○○於八

十年間向伊借錢,渠等借錢皆係透過庚○○,伊答應後,便約在臺北巿忠孝東路和復興南路口第一銀行一樓,因為丁○○還沒來,伊把錢交給庚○○後就先走了,伊將錢交給庚○○時,有看到戊○○;庚○○嗣將上址房屋暨土地權狀、身分證正本、印鑑章交給伊,後來渠等要將前開物品先拿回去,所以叫被告簽保管條給伊,保管條係在第一銀行簽的,係庚○○與渠等約在那邊,伊沒有在場等語。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只認識戊○○,戊○○有跟伊說要借錢,並表示渠妹妹(按:即被告)之房子可以借渠供擔保,伊便介紹渠至尋代書那邊辦理抵押貸款,伊並未幫忙轉交借款或經手保管條、四十五萬元本票之事;戊○○曾交付三張本票給伊,面額都係三萬元,但係向伊借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上情,渠均未曾親自與被告聯繫有關借貸或交付款項事宜,且據證人庚○○之證詞,其根本不認識被告,亦未曾介紹被告或游善媛向告訴人借款,從而,被告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借款一節,即非無據。

㈣另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提出保管條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據以指稱:被告曾向持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章向伊借款一節。惟觀諸該紙保管條,其上雖記載「保管條」、「所有權狀正本(4張)、印鑑證明(4張)、身份證、印鑑」、「丁○○(簽名一枚及印章二枚)」等字樣;惟被告僅坦承其中「所有權狀正本(4張)、印鑑證明(4張)、身份證、印鑑」等文字樣係渠所書寫,惟辯稱:「保管條」及「丁○○」等文字及印文則非渠所書寫、蓋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此經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所涉嫌前述誣告等案件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揋保管條正本,該保管條係書寫於華南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背面,其上記載有「保管條」、「所有權狀正本(4張)、印鑑證明(4張)、身份證、印鑑」、「丁○○」等文字樣,且在「丁○○」簽名下方蓋用「丁○○」之印文二枚,「保管條」三字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其餘部分則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此據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判決載述綦詳,是就一般人之書寫習慣而言,若係於同一時、地書寫前開文字,實無特意以二種不同顏色之原子筆書寫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上「保管條」三字係遭他人日後添加一節,並非無據。況由該保管條所記載之內容僅為「所有權狀正本(4張)、印鑑證明(4張)、身份證、印鑑」等文字,既未記載開立之目的為何,亦未記載開立之對象為何,由其上簡單數字之記載,並無法推斷被告書立前開字據之目的為何,自難據該紙保管條逕以認定被告卻有交付不動產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予告訴人而借貸金錢之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亦未曾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縱有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損害債權之事實及主觀意圖,即無法逕以刑法損害債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