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丙○○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0年間,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2年5 月間某日,為協助友人丙○○取得資金清償債務,竟提議由丙○○找尋友人提供房地辦理虛偽買賣登記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計劃,丙○○隨即覓得友人戊○○同意參與,丁○○與丙○○、戊○○等三人均明知丙○○並未實際出資購買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2394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74之1 號3樓),戊○○亦無將上開房地出賣予丙○○之意,其二人為供丙○○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委由丁○○覓得知悉上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代書甲○○參與,戊○○、丙○○、丁○○及甲○○等四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登記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2年5 月14日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戊○○於92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再由甲○○以丙○○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然因丙○○之信用不佳,無法辦得貸款;丁○○遂提議改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其子楊進國(現更名為己○○)之名義,再以楊進國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丙○○、戊○○二人之同意後,其三人再委託知情且參與之代書甲○○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宜,戊○○、丙○○、丁○○及甲○○等四人遂又共同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甲○○於92年5 月23日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丙○○於92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楊進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再由甲○○以楊進國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然因楊進國之信用亦不佳,仍無法辦得貸款;丁○○遂尋得信用較佳之友人乙○○之同意參與,又提議改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友人乙○○之名義,再以乙○○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戊○○、丙○○二人之同意後,戊○○、丙○○、丁○○及乙○○等四人再委託知情且參與之代書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宜,戊○○、丙○○、丁○○及甲○○等四人又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並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2年7 月15日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楊進國於92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再由甲○○以乙○○之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經陽信商銀核准而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2,180,000 元予乙○○,乙○○遂將貸得之部分款項交予丁○○、戊○○等人清償丙○○之債務;惟乙○○旋因己身財務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4年7 月7 日,在不詳處所,將以其名義所登記之上開房地出賣予不知情之徐慶辰,並於94年8 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人代書,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予徐慶辰而侵占入己加以處分。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乙○○、丙○○、甲○○、丁○○及被告乙○○、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楊進國購買上開房地,否則為何要自己負擔貸款,把貸款的錢交由別人清償債務,自己負責繳納貸款之義務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因丁○○前於92年5 月13日向乙○○借得50萬元後,於92年7 月6 日向乙○○表示願出賣其子楊進國所有之上開房地,乙○○便以3,200,000 元之代價向楊進國購得上開房地,並以丁○○之欠款500,000 元抵銷上開房地之價款,且於陽信商銀核撥貸款後,依丁○○之指示匯款788,229 元至戊○○之帳戶(用以清償上開房地原向誠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再於92年7 月29日匯款650,000 元予丁○○、又於92年7 月30日提領現金680,000 元交予丁○○,最後再依丁○○之指示,由乙○○以上開房地之價金代為清償丁○○以蕾德童玩行名義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之借款500,000 元,扣除上述金額後,乙○○再將所餘之價金尾款81,741元,給付現金予丁○○,是乙○○業已給付全部價金。㈡就戊○○所提出之協議書部分,由前開乙○○所給付之788,229 元係用以清償戊○○向誠泰銀行之貸款,並非清償丙○○之欠款,可知該協議書所載貸款係用以清償丙○○之欠款部分,與事實不符;又乙○○向陽信商銀申請貸款之金額原係2,300,000 元至2,400,000 元之間,直至陽信商銀於92年7 月24日核貸前之2 、3 日,始知銀行核准金額為2,180,000 元,何以戊○○於92年7 月16日簽訂該協議書時,即知悉銀行正確之核貸金額?另協議書第6 條復記載戊○○與乙○○就上開房地所立之租約,於貸款完成後自動失效,然租約之簽訂日即92年
7 月24日係在協議書簽訂日之後,足見該協議書乃係事後編造。況該協議書亦無乙○○之簽名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進國(更名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前述房屋確有自戊○○名下,以買賣為原因,陸續移轉登記至丙○○、楊進國、乙○○、徐慶辰之情,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30日北縣重地資字第0950004260號函暨附件前開房地之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95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86頁)、楊進國與乙○○名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件(見94年度他字第58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
16 頁) 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乙○○確有以上開房地向陽信商銀申辦房屋抵押貸款而貸得2,180,000 元後,再由被告丙○○委由其妻陳月霞、被告戊○○匯款清償上開貸款之分期付款金額乙節,有陽信商銀營業部95年4 月21日陽信營業字第9500 85 號函暨被告乙○○帳戶之陽信商業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95年5 月24日陽信營業字第950118號函暨房屋貸款申請書1 紙、匯款收執聯2 紙、代償匯款明細表1 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2 紙(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2紙(見偵卷一第51至54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戊○○、丙○○、甲○○及丁○○等四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係經丁○○介紹向楊進國購買上開房
地,有依約給付價金云云。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即本案承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代書,我有經手告訴人(即被告戊○○)的土地買賣,我知道被告(即乙○○)與告訴人(即戊○○)的協議,92年
5 月間一開始是告訴人(即戊○○)、丙○○、丁○○來跟我談系爭房屋過戶的事情,房屋要用買賣的名義過戶用來融資貸款,第一次是先過給丙○○,因為他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辦貸款,後來又同意過給丁○○的兒子楊進國,但因他的信用也不好,所以最後又過給乙○○,被告(即乙○○)曾與告訴人(即戊○○)、丁○○來好幾次,丁○○跟乙○○應該很熟,他們是本人一起來,當面在我的事務所辦理上開情事,我知道他們私下協議辦理假買賣融資乙事,也知道他們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因為我們代書只憑買賣契約書就可以辦過戶,不論他們買賣是否真實,我有告訴乙○○你們私下協議就好,我只負責幫你們辦理過戶事宜,乙○○有跟告訴人(即戊○○)有同時出現好幾次,整個辦理過程都是在丁○○新莊市○○街○ 號的辦公處所辦理,因為是丙○○要融資,被告(即乙○○)怕丙○○不繳錢,所以就協議訂立租約,丙○○不繳的話就跟他收租金,被告(即乙○○)後來有過戶給別人,但都不是我經手等語(見偵卷一第63、64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乙○○就上開借名登記辦理貸款供丙○○清償債務之情確實知悉並有參與,且被告甲○○上開證述之情節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房子是我的,是因為丙○○向丁○○借了高利貸還不起,就跟我借房子去貸款,房子是先過給丙○○,因他無法貸款,就再透過丁○○用他兒子楊進國的名字來貸款,所以再過戶給楊進國,因為楊進國的貸款額度也不夠,再過給乙○○,協議書是92年7 月寫好的,我曾經拿協議書給被告看過,他說等貸款錢下來時再簽,所以這房子從頭到尾是我的,從頭到尾登記都是買賣沒有錯,這協議是我們私下協議,我以為這樣子可以確保我的所有權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6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因為我欠別人錢,所以向戊○○借房子抵押貸款來還債,然後我用我的土地抵押給戊○○作擔保,我們有立下字據,但還沒有去地政事務所登記土地抵押的部分,當時系爭房屋有先過戶到我的名字,但是代書甲○○說我的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我就向戊○○說這件事,戊○○就說不然不要貸,所以我又跟丁○○說這件事,丁○○就說不貸不行,因為丁○○幫忙借錢給我,所以丁○○提議用他兒子己○○(原名楊進國)的名義來辦理貸款試試看,所以我們就辦理過戶給己○○,但是代書甲○○又說己○○的信用也不好,不能辦理貸款,丁○○又說既然己○○的信用也不好,就換用朋友乙○○的名義,來辦理貸款,所以就用乙○○的名義辦理過戶及貸款,乙○○也有到我家去談貸款的事,我有告訴乙○○是借用他的名字來辦理過戶貸款,來清償我的債務,乙○○到我家有說不能超過三個月都沒有清償分期付款的金額,而丁○○也一直表示乙○○的信用很好,要我們按期付款,不要影響乙○○的信用,我有告訴乙○○系爭房屋的買賣是假的,只是借名辦理貸款。我們當初有立協議書,每月還款的金額是壹萬多元,由我負責清償,我都有叫我太太陳月霞去匯款。……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乙○○經常跟我說清償貸款之事等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丙○○有欠了一百多萬元的債務,請我幫忙處理,所以我就去找代書甲○○,來辦理房屋貸款的事情,本來是要用丙○○的名義辦理貸款,可是信用不好,辦不下來,所以再用我兒子己○○的名義辦理貸款,還是辦不下來,所以我就拜託我的朋友乙○○,想說用他的名字,來辦理貸款,辦下來後,再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拿來清償丙○○的債務,但是丙○○要負責清償房屋貸款的分期金額。……(問:乙○○是否知道這系爭房屋只是過戶到他的名義來辦理貸款,不是要買賣?)他當然知道,我有親口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223 頁),而甲○○之職業乃係代書,且甲○○與戊○○、丙○○、丁○○、乙○○等人間係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所接觸,渠等之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仇恨,再戊○○、丙○○、丁○○與乙○○間,亦無任何仇恨,丁○○甚且請託乙○○擔任前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顯見渠等間情誼甚佳,衡情甲○○自無設詞誣陷客戶乙○○,另丁○○、戊○○、丙○○等人亦無設詞誣陷友人乙○○,且渠等所供證均尚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豈會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甲○○前開供證及戊○○、丙○○、丁○○等三人與甲○○所證相符之指訴,均堪採信,足認被告乙○○確係經由丁○○之介紹,明知上開房地僅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供丙○○清償債務,始提供自己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並無購買上開房地之真意無疑。
㈢被告乙○○雖又辯稱:楊進國曾於偵查中證稱因父親丁○○
欠乙○○錢,且因當初購買房屋之貸款繳不出來,所以把房子賣給乙○○云云。然證人楊進國於偵查中固曾為上開之證述,然其亦於該次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我爸怎麼買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且證人楊進國復於本院訊問時明確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丁○○將三重市○○○路74之1 號3 樓登記在你名下?)我知道,我父親有告訴我要將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我說好,我沒有問父親為什麼要登記在我名下,他也沒說原因,我只是因為他是我父親,所以同意讓他登記。(問:後來系爭房屋又從你名下移轉給被告乙○○,你是否知情?)我知道這件事,但我不知道原因,我父親沒有說原因,我也沒有問,就是我父親先跟我說有房子要過到我名下,沒多久又說要把房子過給另一個人,我都說好。(問:你將房子過給被告乙○○有拿到錢嗎?)沒有,整件事都是我父親丁○○在處理,我沒有去過地政事務所,我是把身分證印章交給父親處理。(問:是否知道你父親跟別人有債務糾紛或欠錢?)我不清楚。(問:你父親說要把房子登記在你名下,是單純把房子登記你名下,還是房子就要送給你?)只是單純借我的名字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是以證人楊進國於偵查中既已證稱不清楚父親丁○○如何購買上開房地之事宜,則其於該次偵查中證述父親丁○○因積欠乙○○債務,而將房地出售於乙○○之情,無非證人楊進國自行臆測之詞,已難遽採。再者,被告丁○○係為幫忙丙○○取得資金清償債務,始先後借用丙○○、楊進國、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等情,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證人楊進國偵查中所證之情,既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又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況依證人楊進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在辦理登記的期間有無見過被告乙○○?)沒有,我也不認識他,我見過他一次面,我沒有什麼印象。(問:你有無跟被告乙○○聊到系爭房子?)沒有。(問:被告乙○○有無來詢問過你系爭房子的事情?)沒有等語觀之(見本院卷179 、180 頁),苟被告乙○○確有向證人楊進國購買上開房地之意,何以未與所有人楊進國進一步了解上開房地之情形?在在顯與一般人購買房屋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乙○○辯稱確有向楊進國購屋云云,無非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乙○○固再辯稱:係因購屋後,丁○○遲遲無法交付房
屋,始於貸款核撥時,要求占有人戊○○簽訂租約云云,然此為被告丁○○、戊○○所否認,戊○○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跟我說銀行需要他的收支證明,所以乙○○要求我跟他訂租賃契約,並且說貸款下來,租約就失效,還給我。(問:你有無付過租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再依被告乙○○自承:(問:陳月霞從92年8 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每月有付11,520元或11,600元,至陽信銀行乙○○之帳戶,這是用來讓陽信銀行扣款作為房屋貸款清償之用?)是要還我的貸款,而且銀行當時每個月扣款的金額就是如匯款單據所載的金額之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並有匯款收執聯12紙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至54頁)依上開匯款收執聯之記載可知:陳月霞於92年8 月26日匯款11,520元、於92年10月3 日匯款11,600元、戊○○於92年10月28日匯款11,550元、於92年11月27日匯款11,520元、陳月霞於92年12月25日、93年2 月11日、93年3 月5 日分別匯款11,520元、丙○○於93年4 月9 日匯款11,550元、陳月霞於93年
6 月21日、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31日、93年10月5 日分別匯款11,520元至乙○○於陽信商銀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而被告丙○○亦證稱:因為我向戊○○借房子要貸款,我就要負責給付房屋貸款的分期清償金,而且是由乙○○每個月都通知我貸款繳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 頁),顯見戊○○並無與乙○○訂立租約之真意,該租約僅係為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所虛偽簽立甚明,否則何須由丙○○負責按月繳納之貸款之分期金額?至乙○○雖辯稱:上開匯款是用以給付租約云云,然依租約所載之租金係每月11,600 元 ,惟丙○○委由其妻陳月霞或戊○○或其自行匯款之金額確有「11,520元、11,600元、11,550元」等不同之金額,核與租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不符,益徵該紙租約確係虛偽簽訂之情無訛,是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另被告乙○○又辯稱:確有支付購買上開房地之價金予丁○
○云云,然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之前因為生意的關係,跟乙○○借了500,000 元,有寫本票。……(問:你有無用蕾德童玩行的名義向花蓮企銀借款及金額為多少?)有,我借了500,000 元。……乙○○說他幫我還了這筆錢,我有跟他講,以後我有錢會還給他,乙○○也說好。……(問:既然是由你向花蓮企銀借錢,為何從開始的分期付款,均由乙○○給付?)因為乙○○是我的保證人。……(問:這500,000 元是否是乙○○付給你的房屋尾款?)不是。……(問:當你兒子將系爭房屋過戶到乙○○名下時,乙○○有跟你說用他幫你清償之500,000 元,作為房屋價款之一部份?)沒有,乙○○沒有這樣要求或表示過,我欠乙○○的錢是另外一回事,乙○○有跟我催討過債務,我有說我再想辦法清償,500,000 元與系爭房屋絕對沒有任何關係。(問:你有無要把系爭房屋賣給乙○○的意思?)沒有,系爭房屋不是我的。(問:除了剛才那一筆向花蓮企銀借的500,000 之外,你還有跟乙○○借過500,000 元,是否有向乙○○表示以該筆借款500,000 元抵償系爭房屋的價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3 頁),而證人丁○○既有積欠乙○○債務,如丁○○確有向乙○○表示以債務抵銷購屋之價金,乃係有利丁○○之情,衡情丁○○自無事後否認,徒增己身不利之可能,在在足徵丁○○並無出賣上開房屋於乙○○,係經乙○○之同意,借用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銀行貸款等情無疑,至被告乙○○辯稱上開債務及匯款係支付購屋之價金云云,顯係卸飾之語,殊無可採。
㈥綜上諸情,交互以證,足認被告戊○○、丙○○、甲○○、
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丁○○、乙○○等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7條有關累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1條第5 款有關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戊○○、丙○○、甲○○、丁○○、乙○○等五人所犯
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罪、被告乙○○另犯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日 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上開條文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均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戊○○、丙○○、甲○○、丁○○、乙○○等五人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戊○○、丙○○、甲○○、丁○○等四人前開所為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丙○○、甲○○、丁○○等四人。
㈤刑法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丁○○並無不利。
㈥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人。
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共同正犯及累犯之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之折算標準、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刑,修正後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之犯定,論以一罪後,並得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戊○○、丙○○、甲○○、丁○○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戊○○、丙○○、甲○○、丁○○等四人間就使公務員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丙○○、楊進國之登載不實部分,另被告戊○○、丙○○、甲○○、丁○○、乙○○等五人間就使公務員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乙○○之登載不實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甲○○、丁○○等四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丙○○、甲○○、丁○○、乙○○等五人係為取得貸款清償丙○○之債務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乙○○事後為圖己身私利,另起侵占犯意,將上開房地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惡性較重,兼衡其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戊○○、丙○○、甲○○、丁○○等四人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戊○○、丙○○及甲○○等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甲○○並已捐款50,000元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有卷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戊○○、丙○○及甲○○等三人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4 條、第335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