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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鄭雅雯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原名:鄭雅雯)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甲○○、乙○○、王立仁、丙○○之友人李宏祥及莊宏道等人共同出資,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開設合夥事業「九芎商行」,合夥人出資共17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丙○○及其友人李宏祥、莊姓友人占有3 股,約定由乙○○出名擔任負責人,丙○○負責現場營業,甲○○負責機器保養,並經全體合夥人協議委託由丙○○出面,於93年12月6 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存放「九芎商行」營收款及支付票款等營業款項進出帳戶之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乙○○保管,丙○○為受託為該合夥商號處理事務(指被告出名提供帳戶予商行使用)。民國94年1 月間,丙○○欲退出該合夥事業,經合夥人同意並按其出資額15萬元退還丙○○,惟該合夥事業仍繼續存續,丙○○明知上開帳戶雖係以其名義申請設立,惟係上開合夥事業將該合夥事業營業之所得信託存放於其名義之帳戶內,且其內存款為該合夥事業經營所必需之款項,就該帳戶內之存款,其仍受信託關係之拘束,在該合夥事業未與其結算或終止信託關係前,其仍受信託關係之拘束,不得違背信託契約,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收歸己用,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趁該年農曆年剛過,商行尚未開業之際,94年2 月16日,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同時將該帳戶內全部款項共計1,060,206 元,提領一空,復未通知上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嗣經該合夥事業合夥人甲○○至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欲存款時,始發現該帳戶已結清,且當時無法尋得丙○○取回款項,導致九芎商行發生周轉不靈之情事,於94年3 月間結束營業,致生損害於九芎商行。

二、案經九芎商行負責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證人對於證人陳正忠、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而同意得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6 月1 日筆錄第3 頁及當日被告辯護人提出之準備書狀),且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自應認證人陳正忠、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其原為九芎商行之合夥人及現場經營,並受託出名申請上開帳戶供存放九芎商行營業所得及支付票款之用,嗣於退股後,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將上開帳戶結清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王立仁及曾在九芎商行任職之陳正忠分別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本院95年7 月20日筆錄),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掛失止付申請書、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人事員工資料卡、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5年3 月16日95華蘆字第005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取款條、傳票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另雖否認有背信之犯意,辯稱:我已退股,不想再將帳戶借予商行使用,我有通知王立仁他們,我無背信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已退股,已與合夥事業無關,不生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問題等語置辯。

惟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結清,並未通知合夥人,係事後甲○○欲

將合夥款項存入該帳戶時,始發現已結清,且當時無法尋得丙○○取回款項,導致九芎商行發生周轉不靈之情事,於94年3 月間結束營業等情,為證人甲○○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85頁正面、本院95年7 月20日筆錄第7 至8 、11頁),證人王立仁於本院亦結證稱:事情發生後(指被告將帳戶結清),被告電話就不通了,過1 、2 個月,被告始打電話給我,我要被告將錢還給股東,否則股東會告,被告說是她帳戶,她將錢領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0日筆錄第1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結清帳戶前通知合夥事業其欲結清該帳戶之事。

㈡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4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全體合夥人協議委託由其出面申請開立上揭帳號,作為存放「九芎商行」營收款及支付票款等營業款項進出帳戶之用,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王立仁證述明確,則被告與九芎商行間,就被告出名提供上開帳戶予九芎商行使用,即存有信託關係,被告屬受託為該合夥商號處理事務之人,對此信託關係,既然被告或合夥事業於被告退股時均未向對方表示欲終止此信託關係,亦未談及該帳戶如何處理之事,則該信託關係並不因被告嗣之退股而終止,被告對此應本有所認知,被告在此信託關係拘束之情形下,竟單方面將該帳戶結清,將內中存款全數提領一空,自屬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嗣因此結束營業之九芎商行(起訴書記載為全體合夥人),至為灼然,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已退股為辯,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方面於本院已自承其與其友人李宏祥、莊姓友人共計投資3 股45萬元(見本院95年7 月20日筆錄第11頁、本院96年2 月15日筆錄第3 頁),而其於偵查中復供稱:其將帳戶1,060,206 元,提領一空後,自己留一半,另一半則付予李宏祥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們這邊出120 萬元,對方(指甲○○等人)未出資云云,為證人甲○○、王立仁於本院所否認,且與被告方面所佔之出資額不符,顯不足採。

在合夥事業未結算之情形下,被告將顯逾其及其友人出資額45萬元之1,060,206 元提領一空,並分予友人,其顯有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甚明顯,被告所辯無背信犯意,實不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背信犯行之辯解,無一足取,其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以該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

305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但因新舊法所定金額實質上並無差異,不生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於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其背信行為導致九芎商行結束營業之損害,事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九芎商行負責人乙○○達成和解,為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經修正(後者刪除),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於82年間有賭博前科紀錄,惟其該案3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至華南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偽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遺失,使銀行人員准予補發及變更印鑑,並於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提領上開帳戶內全部款項1060,206元,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九芎商行間就上開帳戶之存款雖存有信託關係,惟此係指被告與九芎商行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既然該帳戶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在被告與銀行間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係有權提領及處分者,其縱係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並於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提領帳戶內款項,對給付該款項之銀行而論,並不能認為係詐術,無使銀行陷於錯誤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末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有以謊報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亦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罪之餘地,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