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鐵塊壹塊、藍波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民國94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0日,先後夥同綽號「阿其」「、阿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其等所有之鐵塊1 塊(未扣案,現所在、是否兇器均屬不明)、藍波刀1 把(未扣案,現所在不明,非屬列管刀械,惟屬對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兇器),在如附表所示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處,先擊破如附表所示黃珈銘、陳正璋、林其福等人車輛車窗(此所涉毀損犯行,均未據告訴),再侵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玉珮、回數票、郵票、零錢、電話卡等財物,得手後由其等分贓。嗣經警於黃珈銘、陳正璋、林其福等人上開車輛,採得甲○○行竊時遺留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其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正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本院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夥同「阿其」、「阿亮」等人,先後竊取被害人黃珈銘、告訴人陳正璋、林其福等人車內財物之犯罪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均係被「阿其」所逼而犯云云。然查,被告於起訴部分之警詢,係稱其係因無錢吃飯才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查卷
8 頁),核與上開所辯不一,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有遭人強迫而犯竊盜之情,況被告連續與「阿其」共犯竊盜三次,且其下手行竊時,分別持有鐵塊、藍波刀,所辯其均係遭人強迫而犯之情,按諸常情,要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復與被害人黃珈銘、告訴人陳正璋、林其福於警詢所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其後警方於其行竊之被害車輛上均採得其遺留之指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40167568號、94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40177105號、94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40185021號等鑑驗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所稱行竊使用之藍波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行為,分別與「阿其」、「阿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惟此二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間,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論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塊1 塊、藍波刀1把等物,雖未扣案,惟無據可資證明已滅失,爰仍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累犯前科,應依法加重云云,惟查起訴書所載累犯前科,係偵查卷附張嘉興之前科,並非被告前科,顯係誤載,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謂:其先後於95年1 月14日或15日,夥同「曾漢良」在新竹市○○路○○○ 巷○ 弄○ 號停車場內,由「曾漢良」持螺絲起子,敲破曾榮堂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客貨箱型車之車窗後,再由甲○○侵入車內,竊取車上之長壽牌香菸數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 或200 元得手;同年月16日16時許,又在新竹市○○路○○○ 巷○ 號旁工地內,趁劉燕霖、陳泉勝不注意之際,竊取劉燕霖所有之NOKIA 牌手機及陳泉勝所有之MOTOROLA牌手機各1 支得手;又於翌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 ○○ 號湖山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1 支,敲破陳秀月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後侵入,持手電筒搜尋車內之財物,竊取車上之大衛杜夫牌香菸1 包及名片2 張,得手後,仍未滿足,隨即又以相同方式,竊取鄭昌明停放在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270 元及皮包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全國加油站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京華城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大華技術學院學生證各1 張)得手,正當甲○○繼續搜尋車內其他財物之際,為鄭昌明、友人吳怡萱、陳秀月、江瑞玲發現,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推倒吳怡萱,並與鄭昌明發生扭打而施以強暴,致吳怡萱腰部受傷,鄭昌明右膝蓋受有傷害,幸為警及時到場逮捕甲○○,因認其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2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準強盜等罪嫌。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新竹所犯竊盜與本件阿其等人無關,是另外和別人所為等語,足見與本件所犯竊盜罪行,應無概括犯意可言,且其上開所犯竊盜時間與本件所犯最後犯罪時間,亦相距有二月之久,犯罪地點縣市亦不同,相距甚遠,堪認其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 │犯 罪 情 節│備 註││號│ │ │ │├─┼────────┼──────────┼──────────┤│一│94.9.25 凌晨1時 │被告夥同「阿其」、「│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許 │阿亮」二名成年男子,│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臺北縣三重市力行│由被告持其等所有鐵塊│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路2 段136 巷17弄│,擊破黃珈銘所有車號│ 竊盜罪。 ││ │旁停車場 │2195-FJ 號自用小客車│㈡所犯擊破車窗毀損部││ │ │車窗,侵入車內竊取玉│ 分,未據告訴。 ││ │ │珮1 塊、回數票90張、│ ││ │ │集郵郵票數張等財物。│ │├─┼────────┼──────────┼──────────┤│二│94.10.28上午11時│被告夥同「阿其」、「│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許 │阿亮」二名成年男子,│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臺北縣三重市仁華│由被告持其等所有鐵塊│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街57號停車場 │,擊破陳正璋所有車號│ 竊盜罪。 ││ │ │109-CR號營業小客車右│㈡所犯擊破車窗毀損部││ │ │後車窗,侵入車內竊取│ 分,未據告訴。 ││ │ │電話卡、零錢等財物。│㈢陳正璋就被告所犯竊││ │ │ │ 盜部分提出告訴。 │├─┼────────┼──────────┼──────────┤│三│94.11.10上午7 時│被告夥同「阿其」成年│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許 │男子,由被告持其所有│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臺北縣蘆洲市長興│藍波刀1 把,擊破林其│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路50巷31號對面停│福所有車號000-00號營│ 罪。 ││ │車場 │業小客車右後車窗,侵│㈡所犯擊破車窗毀損部││ │ │入車內竊取數百元零錢│ 分,未據告訴。 ││ │ │之財物。 │㈢林其福就被告所犯竊││ │ │ │ 盜部分提出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