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甲○○承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00000號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並訂立契約書乙份,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按期繳付,雙方簽訂契約後,甲○○即將前述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予乙○○持有使用,迄至八十八年五月起,乙○○即未依約繳納上述約定租金;詎乙○○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車牌及行照侵占入己,期間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催討積欠租金、違規罰鍰及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乙○○仍避匿不理。而甲○○乃透過計程車同業協尋,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高速公路橋下尋獲附載有上開車牌號碼之車輛,並先行將車牌拆下帶走,嗣又在附近尋獲乙○○,乙○○表示未將行車執照攜帶在身旁,隔幾天會自動歸還,然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仍未歸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始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臺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封面影本二份、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經查:
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已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逃匿經發佈始查獲,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