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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428號、同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未稅洋煙圖利,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他人購入未稅洋煙56箱(2,800 條)。嗣於89年3 月9 日上午,被告打電話予開設菸酒專賣店之陳素霞,表示有前開未稅洋煙可售予其轉售,陳素霞即與其子陳健忠共同意圖販賣未稅洋煙圖利,以每條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前開洋煙。同日15時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天成航空聯合快遞將前開洋菸運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內,並由陳素霞與陳健忠將前開洋煙搬上其二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小貨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七星牌洋煙2,800 條。因認被告涉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07 條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91年

5 月22日全部廢止,而於同年月24日失效,雖被告所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犯行,於該條例廢止後,尚另有於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而於91年1 月1 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賣私菸罪可資適用,故於該條例廢止後,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惟菸酒管理法第47條嗣於93年1 月7 日另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原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上

75 萬 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已修正為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規定,是縱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罪嫌屬實,但其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已廢止失效,而菸酒管理法第47條處罰販賣私菸之規定復已廢止刑罰,改處行政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302 條第4 款規定,本院自應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條例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