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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受僱於立寅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寅公司),經派駐於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一至十一號台北大第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立寅公司所受台北大第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委託代收台北大第社區之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停車費、裝璜保證金及支付該社區應支付之管理修繕費用等業務,為從事代收付管理費等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其任職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止,將附表一所示其所代為收取之管理費、裝璜保證金及停車費及應支出之修繕費等侵占入己,計達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北大第社區因公用電費未繳遭斷電時,始查悉上情,甲○○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立寅公司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緝獲。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立寅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住戶許永樂管理費收據影本九紙及字據憑證一紙、社區零用金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警衛後門裝設工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及字據憑證影本各一紙、電梯保養費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及郵政劃收據影本各三紙、日富建設公司繳納地下室停車場清潔管費收據影本及字據憑證影本各一紙、裝璜保證金字據憑證影本一紙、公用電費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四紙(起訴書誤為八紙)及挪用公用電費之字據憑證影本一紙、台北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五十五紙、挪用管理費之字據憑證影本二紙、挪用水費公款之字據憑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係受僱於立寅公司並奉派駐台北大第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代收付管理費、修繕費等業務之事實,亦有立寅公司應徵歷表、切結書、總幹事應徵筆試卷(以上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為負責社區管理費等收付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當屬無疑。又前開補強證據與被告前開自白相互參證結果相符,是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亦得為證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執行收付社區管理費等款項之業務,竟挪用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應支付予廠商之修繕費用等款項,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告,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明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一)、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二)、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三)、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四)、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號)。故此經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而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罪應合併處罰,因而被告最高可量處之刑度恐達三十年(起訴之多次業務侵占罪,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乘六次計為三十年。)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執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三十年(由二十年修正為三十年),因而被告最高可量處有期徒刑三十年。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業務侵占罪,最高僅得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月六月)。又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單位改變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十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因而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被告犯行如前所述。又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水費公款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如前述被告本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應適用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之業務侵占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經查,公訴人主張被告另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固有九二一震災字據憑証影本一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三紙、估價單影本三份、馬登山出具之字據憑証影本一紙、九八清潔衛生工程行出具之字據憑證、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字據憑證影本一紙、挪用電話費之字據憑證等證為憑,惟細究前開有關修繕用途之收據影本及現金支出傳票僅足以證明被告將該款項列入各該月份之支出項,但並不足以證明告發人立寅公司因此再受各該廠商為付款之請求,再為給付之舉,是此自難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前開修繕費用。至告發人立寅公司所提前代墊九二一震災款、八十八年

十、十一月份電梯保養費、清潔人員馬登山之工資、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電話費、衛生工程款等之相關憑證,然此亦僅能證明告發人立寅公司確有代墊前開款項之事實,惟未見立寅公司或公訴人提證證明被告已將該款項列入社區財務收支表內已付款之支出項目下核銷,以實其被告確有以虛列支出實則侵占挪用前開款項之情,又按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主要以收取之管理費來支應必要之電梯保養費、清潔人員之人事費等等,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事發後縱有未支付前開電梯保養費、清潔人員人事費等情,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前開款項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此部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時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規定尚未刪除,而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前開罪論科刑之其他業務侵占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復如前述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是公訴人即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於本件判決中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號│侵 占 明 細 │ 金 額︵新台幣︶ │├───┼───────────┼────────────┤│一 │八十八年七月份警衛室後│五千元 ││ │門更換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份電梯保養│一萬二千元 │├───┼───────────┼────────────┤│三 │八十八年八月電梯保養費│一萬二千元 │├───┼───────────┼────────────┤│四 │八十八年八月份日富建設│一萬四千元 ││ │繳納之管理費 │ │├───┼───────────┼────────────┤│五 │八十八年八月份十一號十│一萬元 ││ │樓裝璜保証金 │ │├───┼───────────┼────────────┤│六 │八十八年九月份電梯保養│一萬二千元 ││ │費 │ │├───┼───────────┼────────────┤│七 │八十八年十月份公共電費│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 │├───┼───────────┼────────────┤│八 │社區零用金 │六千一百二十五元 │├───┼───────────┼────────────┤│九 │許永樂繳納之管理費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元 ││ │八年四月至十二月 │ │├───┼───────────┼────────────┤│十 │挪用社區款項 │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十一 │挪用社區款項 │二萬二百三十元 │├───┼───────────┼────────────┤│十二 │水費公款 │二千九百七十元 │├───┼───────────┼────────────┤│ │總計 │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 │ │ │└───┴───────────┴────────────┘附表二┌───┬───────────┬────────────┐│編 號│侵 占 明 細 │ 金 額︵新台幣︶ │├───┼───────────┼────────────┤│一 │八十八年七月份日光燈費│二千一百元 │├───┼───────────┼────────────┤│二 │八十八年七月份短交管理│二萬零九百元 ││ │費 │ │├───┼───────────┼────────────┤│三 │八十八年八月份壓克力牌│五千五百元 ││ │不繡鋼架 │ │├───┼───────────┼────────────┤│四 │九二一震災捐款 │二萬元 │├───┼───────────┼────────────┤│五 │B一管道漏水製白鐵板 │三千元 │├───┼───────────┼────────────┤│六 │馬達及安裝控制箱 │七萬零五百元 │├───┼───────────┼────────────┤│七 │一樓鑄鐵花維修 │一萬七千六百元 │├───┼───────────┼────────────┤│八 │九二一震災捐款 │二千七百元 │├───┼───────────┼────────────┤│九 │馬登山款項 │一萬元 │├───┼───────────┼────────────┤│十 │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 │二千二百三十三元 ││ │電話費 │ │├───┼───────────┼────────────┤│十一 │挪用社區款項 │二千三百元 │├───┼───────────┼────────────┤│ │總計 │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 ││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