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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矚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黃韋齊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95年4 月1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1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訊問後,於同日諭知為羈押之處分。被告不服上開處分,由選任辯護人乙○○律師、黃韋齊律師分別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聲請撤銷羈押部分另為裁定)。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 條第1項、第274 條、第276 條至第278 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處理被告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之事項,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款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且非屬同法第121 條之裁定,其諭知羈押之效力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對上開處分不服,自可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茲被告具狀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18 條第

2 項規定,僅能視為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而不適用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而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命法官於95年4 月13日訊問被告甲○○後,當庭即諭知為羈押之處分,並於同日製作押票送達與被告本人收受。而上開押票,實質上即為本件羈押之處分書,至於本院受命法官同日另行製作之處分書,僅係補充敘明為羈押處分之理由,使被告及辯護人知悉羈押之理由做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時之依據,此見上開說明意旨甚詳。故本件被告既不服羈押之處分,應自上開羈押處分製作押票並送達被告之時起,5 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之。茲被告對上開處分不服,具狀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狀遲至95年4 月24日、4 月25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為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之聲請撤銷期間,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