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方文君律師? ? ? ? ? 杜英達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 ? ? ? 阮祺祥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 ? ? ? 李嘉典律師? ? ? ? ? 李采霓律師被 告 辛○○? ? ? ? ? ? ?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 ? ? ? 廖穎愷律師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劉金玫律師許進德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 ? ? ? 柯一嘉律師? ? ? ? ? 吳榮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 號、第17106 號、第20663 號、第22101 號、第22118 號、第22121 號、第24391 號、第24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地○○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丑○○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辰○○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應與H○○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H○○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佰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應與H○○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制式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
地○○被訴賭博及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
丑○○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辛○○被訴妨害風化部分無罪。
F○○、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地○○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OO派出所警員,丑○○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OO派出所所長,辰○○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OO派出所巡佐,辛○○則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
二、緣卯○○、巳○○、I○○、乙○○、A○○、H○○(以上六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間起,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永和分局)所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至O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以上地點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屬永和分局OOO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即賭場人員所謂之「OOOO百貨OOO樓」,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即賭場人員所謂之「OOO大樓旁地下室」,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即賭場人員所謂之「OOO大樓四樓」,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即賭場人員所稱之「OOOO百貨OOO樓」,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開始營業,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該地點為警查獲)等地,經營「OOO」大型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規避警方取締,卯○○等賭場股東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派A○○出面結識地○○、蔡OO(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由地○○、蔡OO各自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賄款,交由地○○、蔡OO分送不詳之各階層受賄員警,並招待地○○、丑○○、辰○○等人前往酒店召女陪侍飲宴,俾徵得受賄警員違背職務,同意賭場在永和地區各地營業,不予取締。其中地○○、丑○○、辰○○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如下:
ꆼ地○○部分:
ꆼ上開賭場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止,在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至O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處輪流營業,期間賭場之賄款均交由地○○分送,地○○遂與OO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推由地○○出面,或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O樓住處樓下、或在永和分局OO派出所附近馬路旁,連續收受A○○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賄款,合計一千二百十五萬元,而共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該「OOO」賭場。嗣賭場先後遷至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及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等地營業,因前述OO路O號OOO樓、OOO樓為地○○之警勤區,且A○○與地○○甚為熟稔,屢屢透過地○○擔任該賭場與警界人士聯繫、溝通之橋樑,故仍繼續對地○○行賄,地○○明知上情,竟仍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時間,在上述地點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OO酒店」途中之計程車內,連續收受A○○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賄款,共計八十八萬元;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另起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其住處樓下,收受A○○所給付之賄款八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合計地○○所受賄賂金額為一千三百十一萬元(其中共同所得財物為一千二百十五萬元)。ꆼ卯○○等賭場股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承租臺北縣永和
市○○路○○○號O樓及地下室商場共五百坪,並花費三百餘萬元裝潢,準備作為營業地點使用,因該地點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管轄,賭場股東遂推由A○○將上情告知地○○,委請地○○代為邀約不知情之OO派出所所長己○○飲宴,並於席間向己○○說項,經地○○應允後,A○○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先在臺北縣永和市「OOO餐廳」宴請地○○、知情之丑○○(詳如後述)及不知情之己○○、大同分局OOOO派出所所長亥○○等人用餐,再轉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OO酒店」,召來四、五位小姐陪侍飲酒作樂,地○○因此承前概括犯意,並與丑○○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接受A○○之喝花酒招待,所受不正利益約七萬元。
ꆼ該賭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臨時停業後,亟思在臺北縣
永和市○○路○○○號O樓重行開業,A○○遂透過地○○邀約知情之辰○○(詳如後述),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OO酒店」,溝通賭場遷移至上址之相關事宜,並均召女陪酒飲宴,地○○因此承前概括犯意,並與辰○○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二次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金額各五萬餘元,均由A○○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款。
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賭場上開營業地點因遭媒體披露,賭
場緊急停業,當晚卯○○、A○○即在臺北市○○○路OO大樓O樓之「OO酒店」,宴請地○○、丑○○,商討賭場遷移至永和分局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市○○路○號OOO樓營業事宜,席間召來四名女子陪酒飲宴,消費金額七萬餘元均由賭場支付,地○○因此與丑○○共同收受此次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且賭場旋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開業,地○○明知此節,仍違背職務未予取締。
ꆼ丑○○部分:
ꆼ丑○○知悉A○○身分及前述OOO賭場之存在,亦知悉
賭場欲遷至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及地下室營業,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地○○邀約聚餐之目的即為徵得己○○之同意,竟仍與地○○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前往「OO酒店」接受A○○之喝花酒招待,所受不正利益約七萬元。
ꆼ丑○○亦明知賭場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停業後,計畫遷入
其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營業,竟仍與地○○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在臺北市○○○路OO大樓O樓之「OO酒店」內,接受卯○○、A○○之喝花酒招待,消費金額七萬餘元全數由A○○買單後向賭場請款,丑○○因此違背職務,任由賭場遷移至上開地點營業而不予取締,該賭場旋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上址開業。
ꆼ辰○○部分:
前開賭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臨時停業後,因計畫在永和分局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重行開業,遂推由A○○出面,委請地○○邀約辰○○商議此事,辰○○明知此節,竟仍與地○○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二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OO酒店」,連續接受A○○招待,均請來小姐坐檯陪酒,每次消費各五萬餘元,均由A○○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領。辰○○並與OO派出所之不詳警員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A○○飲宴招待之席間,由辰○○在酒店包廂廁所內,收受A○○交付之賄款六十萬元,賭場旋於當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開始營業,辰○○等受賄警員明知此節,卻消極不予取締。
三、地○○身為警察人員,負有保守其因職務而知悉之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而A○○為避免賭場遭檢調機關查緝,亟欲知悉賭場附近可疑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以利賭場保安之維護。地○○竟因其與A○○熟識之情誼,即受A○○之委託,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OO派出所同事張OO、D○,以電腦輸入密碼方式,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或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A○○等賭場人員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車號之車籍資料,再將上開屬應秘密文書之車籍資料,利用與A○○見面之機會,連續洩漏予A○○知曉。
四、辛○○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經友人H○○告知而知悉前述OOO賭場之存在,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H○○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H○○向卯○○等賭場股東提及應對辛○○行賄等語,卯○○等人因擔心賭場遭辛○○查緝,遂允諾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每期支付辛○○賄款五萬元,辛○○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時間,透過其所僱用、在其所經營之OO茶行(址設臺北市○○街○○○號)任職之壬○○、午○○、庚○○等三人(以上三人均另行審結),連續前往當期賭場營業地點領取每期五萬元之賄款,再帶回OO茶行交付辛○○,辛○○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該賭場之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前往查緝。辛○○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另起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庚○○向賭場領得賄款五萬元。合計辛○○所受賄賂共二百四十五萬元。
五、辛○○復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與卯○○、巳○○、I○○、乙○○、A○○、H○○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壬○○之「O」字、午○○綽號「阿O」之「O」字及庚○○之「O」字為代號,投資上開賭場,每期投資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共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一比一,壓「和」贏錢時賠率為一比八,惟壓「莊」贏錢時,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五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五千五百萬元至二億一千一百餘萬元不等,並僱用酉○○、玄○○、寅○○擔任賭場會計,癸○○負責跑銀行及賭場之存、提款業務,戌○圻擔任總務,負責賭場承租、物品採購等工作,子○○、黃○○、甲○○等人負責賭場門禁控管,甲○○並充當賭場之人頭負責人(以上酉○○等八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賭場之賭金及獲利,分別借用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何OO、董OO、楊OO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存放。賭場如有獲利,應歸辛○○之紅利,或由壬○○、午○○、庚○○前往賭場收取每期五萬元賄款時,一併連同對帳單取回後轉交辛○○或知情之辛○○配偶徐OO(未據起訴),有時亦由賭場人員癸○○、丙○○或H○○等人,將紅利匯款至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午○○予以提領後,將紅利交付予辛○○、徐OO。
六、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收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警專學弟所交付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一百三十六顆,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三樓書房內。
七、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查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等單位,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當期賭場營業地點)、臺北市○○路○○○巷○號O樓之O(酉○○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號O樓之OO(玄○○住處)、臺北市○○路○○○巷○○○號O樓(寅○○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OO樓之O(癸○○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O、O樓(戌○圻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賭場倉庫)、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O樓(地○○住處)、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OO酒店」、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OO酒店」等地同步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辛○○與卯○○等賭場人員所共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及非屬地○○、丑○○、辰○○、辛○○所有或其等共犯所有之「OO酒店」結帳單四張、六月七日營業日報表二張、「OO酒店」所有之訂位表三份、結帳單、訪檯單各一份。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搜索辛○○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而扣得前述制式子彈一百三十六顆(嗣鑑定時試射擊發二十六顆,剩餘一百十顆子彈)。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ꆼ證人A○○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A○○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先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詰問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2-2卷第一六一頁、一六五頁)。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可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一次訊問A○○時,係先告知A○○關於證人保護法之法律規定及減輕、免除其刑等法律效果,並詢問證人A○○意見,證人A○○表示:「(是否願意供述全部之事實?)我願意,我也瞭解剛剛檢察官告知我的法律上之規定及意義。」等語後,檢察官再告知A○○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如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檢察官同意依前開規定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向法院聲請減輕其刑,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2-1卷第十頁),並於本案起訴書內就被告A○○部分載明「事先得本檢察官之同意,供述本案犯罪事證,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為緩刑之諭知」之旨,足認A○○確係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其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與已具結者無異。而證人A○○於偵查中之供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述要屬真實(詳見以下三ꆼ至三ꆼ、六ꆼ、六ꆼ之論述),其對於反對賭場開業之警員、曾未獲警方應允開業而退回賄款之情狀及其不清楚、不確定之事項,亦均能據實以告(見偵查2-1卷第十五頁、偵查2-2卷第一六三頁、偵查2-4卷第一0四頁),顯見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乃因心有悔悟而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無受檢察官利誘,或為脫免自己刑責而任意誣攀其餘同案被告之情事,故證人A○○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ꆼ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訊問證人乙○○前,已先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詰問具結後始為訊問乙節,另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及證人詰問一紙存卷可佐(見偵查2-4卷第二五0頁、第二六二頁),且其證詞核與證人卯○○、酉○○、A○○等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地○○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A○○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卯○○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戌○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證人午○○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五年聲監字第三十四號、監續字第三十六號、監續字第四十二號、監續字第五十四號、監續字第九十七號、監續字第一三一號、聲監續字第一六一號、聲監續字第二八五號、聲監續字第四一九號、聲監續字第五四0號、聲監續字第六六一號、聲監續字第七七七號等通訊監察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四年監續字第六二0號、第七四六號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分見偵查5、6、11至15卷、17、18、21至24卷)。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經營大型職業賭場、行賄公務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不予取締暨洩漏車籍資料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從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地○○、丑○○、辰○○、辛○○之承認與否認事項:ꆼ被告地○○承認其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
日案發時止,均係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與被告丑○○、A○○等人前往臺北縣永和市「OOO」餐廳用餐,餐後轉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OO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伊二度與A○○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OO酒店飲宴,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亦曾與被告丑○○、A○○及G○○等人前往臺北市○○○路OO大樓O樓之OO酒店飲酒。伊復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以自己之代碼或透過不知情之同事張OO、D○等人,查詢附表二所載車輛之車籍資料。惟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全部犯行,辯稱:伊僅係認識A○○而已,但不知悉A○○之職業,亦不知本案OOO賭場之存在,從未收受賭場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未將查得之車籍資料洩漏予A○○等人,伊和A○○聚餐或上酒店,都是單純之友人聚會,伊也都有分擔消費金額云云。
ꆼ被告丑○○承認其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
月九日案發時止,任職永和分局OO派出所所長,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偕同被告地○○、A○○等人,前往臺北縣永和市「OOO」餐廳用餐,隨後轉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OO酒店飲宴;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與被告地○○、A○○一同前往臺北市○○○路OO大樓O樓之OO酒店飲酒;九十五年七月九日OOO賭場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遭檢警查獲,該處確屬OO派出所轄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前往OO酒店、OO酒店均有分擔消費金額,亦不知A○○之工作及飲宴目的,並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云云。
ꆼ被告辰○○承認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永和分局O
O派出所,擔任巡佐等情,惟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A○○,從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或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OO酒店,更無在該店廁所內收受賄賂六十萬元之情事;伊僅係OO派出所巡佐,「OOO商業大樓四樓」之賭場營業地點,又非伊所轄巡區,伊不可能代表永和派出所與A○○達成在該地經營賭博之協議云云。
ꆼ被告辛○○承認: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並在臺北市○○街○○○號開設「OO茶行」,曾僱用壬○○、午○○擔任店員,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伊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三樓書房內扣得之九釐米口徑子彈一百三十六顆,係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由不詳姓名之蔡姓警專學弟所交付代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收受OOO賭場之賄款,從未投資OOO賭場,OOO賭場帳冊內股東代號「O」、「O」、「O」者,均係H○○之投資,惟H○○在OOO賭場內賭博輸錢,為保全其股份,遂誆稱其股份內有被告辛○○之投資;當時寄放扣案子彈之蔡姓學弟嗣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幾年,扣案子彈多已潮濕生鏽,根本不能使用,足認被告並無非法持有子彈之意思云云。
二、關於本案OOO賭場經營之期間、地點、賭博方式及各股東、員工之職務分配情形:
經查,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警政署政風室等單位查獲之OOO賭場,自九十三年間即開始在永和分局所轄區域內營業,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O百OOO號O至O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O處營業,上開處所均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永和分局O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營業,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即賭場人員所謂「OOOO百貨OOO樓」)營業,該處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在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內(即賭場人員所謂「OOO大樓旁地下室」)營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四日搬至同屬OO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即賭場人員所謂「OOO大樓O樓」)繼續經營,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則再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即賭場人員所謂「OOOO百貨OOO樓」)營業,該處仍屬OO派出所轄區。同案被告卯○○、巳○○、I○○、乙○○、A○○均係賭場股東,卯○○負責賭場之行政工作,巳○○負責賭場資金調度,I○○負責現場指揮協調及資金調度,乙○○負責招攬客人前來賭博,A○○負責對警察作公關行賄,同案被告即員工酉○○、玄○○、寅○○均是賭場會計,員工癸○○負責跑銀行及賭場之存、提款業務,員工戌○圻擔任總務,負責賭場承租、物品採購等工作,員工子○○、黃○○、庚○○、甲○○等人負責賭場門禁控管,甲○○並充當賭場之人頭負責人,賭場分A碼、B碼二場,股東大致相同,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一比一,壓「和」贏錢時賠率為一比八,惟壓「莊」贏錢時,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五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五千五百萬元至二億一千一百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A○○、酉○○、卯○○、玄○○、子○○、癸○○、戌○圻、寅○○、乙○○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卷ꆼ第二十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七六頁、第二二三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七六頁、偵查2-3卷第四七七頁、偵查2-4卷第二五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十九張(見偵查2-5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三頁)附卷可稽,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籌碼、現金、撲克牌、賭場帳冊、輸贏報表、支票簿、股東名冊、會計交接簿、監視錄影設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品扣案可證(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地○○違背職務收受附表一所示賄賂部分:ꆼ被告地○○係永和分局OO派出所警員,本案OOO賭場歷
來營業地點中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OOO樓,係其警勤區之事實,為被告地○○自承不諱(見偵查2-1卷第五十九頁),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1-1卷第二0八頁),堪予認定。
ꆼ證人A○○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OOO賭場與你有無關係?)我也是股東,公司拜託我跟警方交涉才有辦法順利營業。」、「(賭場從何時開始經營?)到被抓時已經做了約二年七個月。」、「(賭場為何可以經營這麼久而不被查獲?)因為有拿錢給警察,有什麼事他們會通知我們。」、「(有拿錢給警察是你聽來的還是你親身經歷?)親身經歷。」、「(你親身經歷的拿錢給警察的警察是哪些人?)地○○、辰○○、蔡育霖這三個人。」、「(你都是在哪些地點交錢給這三個人?)地○○部分,大部分都是在他家巷口,有時會在OO派出所轉角,其他地點記不太清楚…。」、「(地○○部分,你交錢給他是否有週期性?)…九十三年年終在OO所營業期間是我直接交付給地○○,金額是五十到八十萬元之間。」、「(地○○是那個派出所的警員?)OO所。」、「(永和市○○路○號OOO樓、OOO樓是否在OO所轄區?)是的。」、「(有無與酉○○對過賭場的帳?)在警政署政風室有。」、「(對過帳以後有無製作統計表?)有。是根據酉○○的口述,由我再核對。」、「(警詢時為何說是依據帳冊製作統計表?)應該是酉○○口述後製作,酉○○當時有看帳冊,我在旁邊看。統計表我有看過並簽名。」、「在0000000樓營業時,賭場每期有給地○○八萬元,搬離OO所轄區後,本來不必再付,但我都會向賭場請領酒錢,每十天拿六萬五千元(係五萬五千元之口誤,詳見三ꆼ之論述)給地○○。」、「(六月二十九日你有無交付賄款給地○○?)有,我是在計程車上面交給他,交給他五萬五千元。…。」及「(請你說明這段期間前後,交給地○○負責所收的賄款總金額?)至少有四百萬元,大約四、五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卷ꆼ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二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2-1卷第十至十六頁)。
ꆼ證人卯○○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營業地點有無事先問過警察,取得他們的同意?)都會,順序是我先去看地點是否適合我們賭場,如果可以,再請A○○去問警方,經過同意後,我們才會簽約。」、「(你們為何會相信A○○?)因賭場一直在開,都沒有被取締。」、「(OOO賭場如何行賄警方?)所有賭場的股東在加入前,就知道我們賭場有這筆開銷,每期A○○會先告訴我們這期應該支付的賄款,通常是開業當天的中午,A○○會先向酉○○拿錢後去支付警方,一定是警方收錢了之後,賭場才會開業,這筆賄款的金額是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一般情況,都是酉○○直接拿錢給A○○去處理,事後才告知我金額,除非是特殊情況,像是清源專案期間,因為有加錢,例如A○○會告訴我某人要加八萬元,這時才會先告訴我。如果前一期十天做完後,有休息幾天才再開業的話,有時會在開業前一、二天就把賄款交給警方。一般的情況,每期的金額大約是八十幾萬元,有些人是按月給的,這是A○○講的,我們從來沒有質疑過A○○,一個月要支付的賄款總額大約是三百多萬元,平均下來每十天一期是一百多萬元。」、「(給警方的賄款如何稱呼?)通常稱水錢,有時候叫廣告費。帳上如何稱呼這筆錢,我不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
ꆼ證人酉○○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復具結證
稱:帳冊內記載「水錢」的部分,就是指給警察的賄款,如果A○○在伊當班時,沒有過來拿「水錢」,伊就會把這筆款項登載在會計交接簿上,交代玄○○或寅○○,OOO賭場每十天一期行賄警方之款項約在八十幾萬元至一百多萬元之間,伊在警政署政風室製作行賄金額表時,有核對OOO賭場之帳冊,水錢的支出一定會記在帳冊內,但不一定會顯示出實際之賄款金額,有時會和零用金記在一起,就像偵查2-3卷第七十四頁上方記載「預付零用金+水錢:00000000 」之方式,零用金是指賭場準備給客人贏錢時領取之賭金,金額不固定,譬如賭場自銀行提領一百萬元,給A○○八十萬元的「水錢」後,剩下的金錢就作為零用金,屬於賭場周轉金的性質,是伊預留下來的,如果不夠,會再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二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核與證人玄○○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證稱:「(賭場有無派人與警察作公關?)有,是A○○負責。我只知道每一期的第一天會來收錢,每期收八十萬至一百多萬元不等。... 。」、「(給警方的錢有無在帳冊上記載?)有,每期給警方的錢記為水錢,每天記載的名稱是股東車馬費,每期統計後,再記為水錢。」(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七七頁),以及證人寅○○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證稱:「(OOO賭場有無支出公關費用?)有,公關費用有記載在帳冊上,登記為『水錢』。」、「(水錢如何支付?)有一個固定的數字,如果要增加,A○○會向會計說。我記得每期大約是八十萬元到一百萬元左右。A○○大部分都是向酉○○領現金。」之情節均相吻合(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七七頁)。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A○○除了股東之外還負責何種工作?)他負責對警察的公關。」、「(你們的公關是只要對警察還是要對黑道?)只需要對警察。」、「(前述賭場有無對警方行賄?)有,沒有打點警方怎麼能開?。」、「(賭客在轄區賭場進進出出太明顯?)對。」、「(轄區警方不可能不知道?)對。」及「(誰在負責行賄警方?)是A○○負責。」等語綦詳(見偵查2-4卷第二五三頁)。
ꆼ觀諸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自酉○○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帳
冊資料顯示,酉○○所製作之OOO賭場帳冊內,每期支出項目下,多列有「預付零用金+水錢」之記載,支出金額約在一百萬元上下,有該賭場帳冊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6卷第一頁至第一四五頁)。又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監聽百家樂賭場成員之通聯記錄,結果發現A○○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與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卯○○使用之0000 000000 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偵查1-1卷第一五0頁、第三0三頁、第三六一頁、第三七一頁、第三八五頁、第四二八頁、第四四五頁、第四五七頁、偵查2-4卷第八十一頁)。其中編號01之對話是酉○○向A○○確認先前所謂一天增加八千元之水錢,下一期是否繼續給,A○○說是,並提及原本每期水錢是九十一萬元,十萬元是因為賭場增加桌數要多給的錢,三萬元是給副班長的賄款,八就是每天多八千元的部分,所以當期之賄款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元,編號04之對話內容係A○○向酉○○確認總共要給警方多少錢,一一七就是指給分局、派出所、刑警隊、維新小組及少年隊共要一百一十七萬元乙節,復具證人A○○、酉○○分別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頁、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而自編號03、08之對話內容可知該OOO賭場確實有「水錢」之支出,每期金額在一百萬元上下,視該期收受對象多寡而略有變動,另觀諸編號02、05、06、07及09之對話內容,可知該賭場確實需事先請示轄區各級員警,徵得警方同意後,始能開業。綜合上開證據,足證證人A○○、卯○○、酉○○、玄○○、寅○○、乙○○等人所證稱:OOO賭場由A○○負責向被告地○○、蔡OO等警員行賄,每期賄款約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左右,如此百家樂賭場方得順利營業,每一期要開始前,均須請示警員能否開業之情節,決非子虛。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01 │九十五年三月十四│(A)酉○○ │酉○○:二哥,明天有確定要開始對不對││ │日十四時五十七分│ 0000000000 │? ? ? ? ? ││ │ │(B)A○○ │A○○:對。 ││ │ │ 0000000000 │酉○○:那就是明天水錢要給你,最主要││ │ │ │? ? ? ? 的是還有沒有加那個一天八千?││ │ │ │A○○:有啊有啊,還是加。 ││ │ │ │酉○○:有喔。 ││ │ │ │A○○:那明天又碰到少的那個喔,對不││ │ │ │? ? ? ? 對? ││ │ │ │酉○○:對,就91加10加3 加8 ,總共是││ │ │ │? ? ? ? 112。 ││ │ │ │A○○:好。 ││ │ │ │酉○○:那明天中午我叫OO領。 ││ │ │ │A○○:好。 │├──┼────────┼─────────┼──────────────────┤│02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A)卯○○ │卯○○:今天應該會有答案吧? ││ │二十一時八分 │ 0000000000 │A○○:明天下午二點才會有答案。 ││ │ │(B)A○○ │卯○○:所以今天不會有答案? ││ │ │ 0000000000 │A○○:今天不會有答案,老師我只告訴││ │ │ │ 你,注意的單位不一樣,然後再││ │ │ │ 加上他們的老闆真的很猛,那我││ │ │ │ 現在逼他們說拜託讓我去新的地││ │ │ │ 方十天,真的沒風,再幹,不能││ │ │ │ 幹你叫我睡覺就睡覺嘛,然後明││ │ │ │ 天下午二點一定會讓我們知道可││ │ │ │ 不可以,我弄這弄得很累啦。 ││ │ │ │卯○○:那你現在在幹嘛? ││ │ │ │A○○:跟他們喝酒啊。 ││ │ │ │卯○○:你跟他們在喝酒啊? ││ │ │ │A○○:對啊,那你等一下要帶我去哪裡││ │ │ │? ? ? ? ? ││ │ │ │卯○○:去哪裡? ││ │ │ │A○○:今天搞不好了啦,剛走,去傳話││ │ │ │ 了啦,我已經跟他們講了讓我幹││ │ │ │ 十天,如果沒風繼續幹,有風我││ │ │ │ 休,我說這面子太重要了,因為││ │ │ │ 我知道永和他們老闆很敢,真的││ │ │ │ 很敢,如果有東西他可以馬上抽││ │ │ │ 走,我說我知道他很夠力,我說││ │ │ │ 我這麼規規矩矩這麼久了,我說││ │ │ │ 拜託,讓我撐一下。 ││ │ │ │卯○○:好吧。 │├──┼────────┼─────────┼──────────────────┤│03 │九十五年五月十五│(A)A○○ │A○○:喂!你在哪裡啊? ││ │日十四時六分 │ 0000000000 │黃○○:公司啊! ││ │ │(B)黃○○ │A○○:在公司,那我錢拿過來這邊給你││ │ │ 0000000000 │ ,我跟你講,你記一下,拿一支││ │ │ │ 筆,快點。 ││ │ │ │黃○○:嗯。 ││ │ │ │A○○:先記一個大老闆的紅包十五萬。││ │ │ │黃○○:大15。 ││ │ │ │A○○:然後他結婚的時候包二萬,就十││ │ │ │? ? ? ? 七了對不對? ││ │ │ │黃○○:嗯。 ││ │ │ │A○○:然後兩個月喝酒喝了七萬。 ││ │ │ │黃○○:嗯。 ││ │ │ │A○○:然後還有一個喔,我們上一期,││ │ │ │ 我們就是做完的時候,等於要下││ │ │ │ 一次的錢他們先給我了對不對,││ │ │ │ 那一次還有一次,等於大老闆我││ │ │ │ 們不用付大老闆,大老闆有個十││ │ │ │ 天要補給我們就對了嘛,對不對││ │ │ │ ?可是這次為了開始,大老闆那││ │ │ │ 十天等於他不願意承認,等於他││ │ │ │ 今天要準備一個十五萬的給我就││ │ │ │ 對了。 ││ │ │ │黃○○:嗯。 ││ │ │ │A○○:就是大老闆的。 ││ │ │ │黃○○:等於大的三十嘛。 ││ │ │ │A○○:對,大老闆從今天開始就對了。││ │ │ │黃○○:嗯。 ││ │ │ │A○○:你跟她OOO講,因為威寶打不││ │ │ │ 通,說我等一下過來拿,叫她跟││ │ │ │ 老師講。 ││ │ │ │ … ││ │ │ │黃○○:(對旁邊的OOO即酉○○講)││ │ │ │ OOO,39。 ││ │ │ │ … ││ │ │ │A○○:你叫amy聽好了。 ││ │ │ │(以下為A○○與酉○○對話) ││ │ │ │A○○:amy我跟你講,那個十五萬的││ │ │ │? ? ? ? 紅包老師知道嘛。 ││ │ │ │酉○○:嗯。 ││ │ │ │A○○:然後還有那二萬他也知道。 ││ │ │ │酉○○:嗯。 ││ │ │ │A○○:我的喝酒他還不知道。 ││ │ │ │酉○○:喔。 ││ │ │ │A○○:然後還有一個,最後我們結束的││ │ │ │ 時候,你們就把水錢給我了對不││ │ │ │ 對? ││ │ │ │酉○○:對。 ││ │ │ │A○○:等於大老闆還有一個十天嘛,因││ │ │ │ 為大老闆是走三十天的嘛,對不││ │ │ │ 對?這樣你聽的懂嗎? ││ │ │ │酉○○:我聽不太懂耶。 ││ │ │ │ … ││ │ │ │A○○:上一次你拿多少給我? ││ │ │ │酉○○:我上次拿一一七萬給你啊。 ││ │ │ │A○○:一一七萬沒有包括大老闆嘛,對││ │ │ │? ? ? ? 不對? ││ │ │ │酉○○:我不知道耶,就是我們原本不是││ │ │ │ 每一期都會有,每三十天都會有││ │ │ │ 一個比較多的嗎? ││ │ │ │A○○:對對對,我知道。 ││ │ │ │酉○○:我不只給你一一七吧,還有再一││ │ │ │ 個十萬、一個三萬、還有一個八││ │ │ │ 萬,應該給你一三八萬吧。 ││ │ │ │A○○:你有沒有記…哪有可能啊!你沒││ │ │ │? ? ? ? 有紀錄喔? ││ │ │ │酉○○:我上次給你的錢,我看一下,喔││ │ │ │? ? ? ? !一0二萬喔。一0二萬啦! ││ │ │ │A○○:你這次要再給我個十五萬就對了││ │ │ │? ? ? ? 啦。 ││ │ │ │酉○○:喔。 ││ │ │ │A○○:等於我們被大老闆犧牲一個五萬││ │ │ │? ? ? ? 了啦。 ││ │ │ │酉○○:嗯。 ││ │ │ │A○○:照理說是下一次才要走,多一個││ │ │ │ 15,這一次就走了啦! ││ │ │ │酉○○:對對對,下一次才要走,對對對││ │ │ │? ? ? ? 。 ││ │ │ │A○○:對對對,下一次才要走,他不承││ │ │ │ 認就算了。但你幫我先跟老師講││ │ │ │ ,我晚點我過來拿。 ││ │ │ │酉○○:這樣喔!老師好像在這邊,你要││ │ │ │ 不要先跟老師講一下。 ││ │ │ │A○○:好好好。 ││ │ │ │(以下為A○○與卯○○對話) ││ │ │ │A○○:喂,紀老師。 ││ │ │ │卯○○:嗯。 ││ │ │ │A○○:我跟你說,就是當初有個2萬的││ │ │ │ 嘛。 ││ │ │ │卯○○:嗯。 ││ │ │ │A○○:然後那天我另包給他一個15萬││ │ │ │ 嘛。對不對? ││ │ │ │卯○○:嗯。 ││ │ │ │A○○:然後啊,我跟你講,等於在我們││ │ │ │ 結束的時候,那個小老紀有把東││ │ │ │ 西給我了嘛,就是叫我去走的東││ │ │ │ 西給我了,對不對? ││ │ │ │卯○○:嗯。 ││ │ │ │A○○:照理說,我們老大我們是走月的││ │ │ │? ? ? ? 。 ││ │ │ │卯○○:嗯。 ││ │ │ │A○○:15就對了,走月的,那等於說││ │ │ │ 我們還有一個5。 ││ │ │ │卯○○:嗯。 ││ │ │ │A○○:他們現在叫我說就是不要再計較││ │ │ │ 這個5,這個十天就對了,給他││ │ │ │ 老大好看啦!等於下一次我們要││ │ │ │ 走15,多一個15對不對? ││ │ │ │卯○○:嗯。 ││ │ │ │A○○:等於今天提前給他,我們浪費一││ │ │ │? ? ? ? 個5萬就對了。 ││ │ │ │ … ││ │ │ │卯○○:所以這邊是應該再給你多少? ││ │ │ │A○○:總共要給我39萬就對了啦! ││ │ │ │卯○○:39萬? ││ │ │ │A○○:就是,等於上一次我拿了東西對││ │ │ │ 不對,不包括做完十天要再加一││ │ │ │ 個老大的15嘛。就是他是拿月││ │ │ │ 的嘛!可是,等於說我們這十天││ │ │ │ ,人家叫我不要去計較這個啦!││ │ │ │ 計較這個很難看,我說好啦!算││ │ │ │ 了,我也不想再計較這個,你讓││ │ │ │ 我趕快開始就好了啦!等於下一││ │ │ │ 次的15提前在這一次走嘛,就││ │ │ │ 下一次就不用15了,然後他一││ │ │ │ 個紅包十五,一個二萬,結婚那││ │ │ │ 個二萬,然後我們酒錢七萬。 ││ │ │ │卯○○:嗯。好吧!我跟櫃臺交代一下。││ │ │ │ … │├──┼────────┼─────────┼──────────────────┤│04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A)酉○○ │酉○○:小二哥,要給你多少錢? ││ │五日十二時二十八│ 0000000000 │A○○:我要你們記,我哪記得啊。 ││ │分 │(B)A○○ │酉○○:不然老師說什麼要多一個五萬?││ │ │ 0000000000 │A○○:對啊。 ││ │ │ │酉○○:那現在是每期固定固定都要多五││ │ │ │? ? ? ? 萬喔? ││ │ │ │A○○:我們原本走到哪邊妳記不記得?││ │ │ │酉○○:117... 上一期等於給他14││ │ │ │? ? ? ? 1了啊。 ││ │ │ │A○○:不是,我們不要記上一期,我說││ │ │ │ 我們本來比如說,多30的時候││ │ │ │ 我們一定都是一個月嘛對不對那││ │ │ │ 個30。 ││ │ │ │酉○○:上一期已經給了啊。 ││ │ │ │A○○:對啦,還有十萬也是一個月嘛,││ │ │ │ 就是我們扣掉那兩個月不算,比││ │ │ │ 如說像那個十萬我們做了二十天││ │ │ │ ,那這個十天作完就要給人家。││ │ │ │酉○○:這一期應該是輪到91加10萬││ │ │ │ 3萬加8萬等於112。 ││ │ │ │A○○:再加一個5萬就對了。 ││ │ │ │酉○○:再加一個五萬就117,那那個││ │ │ │ 五萬是什麼錢啊?我要怎麼跟修││ │ │ │ 哥講? ││ │ │ │A○○:老師他們都知道,O哥也知道。││ │ │ │酉○○:那O哥知道嗎? ││ │ │ │A○○:修哥不知道,你跟他講,就是維││ │ │ │? ? ? ? 新一期又加我們五萬啦! ││ │ │ │酉○○:一期喔,還是只有這期? ││ │ │ │A○○:沒有啦!一期加五萬,跟老師講││ │ │ │ 說不要作了,被他們這樣弄。 ││ │ │ │酉○○:一期加五萬的話就是以後每期都││ │ │ │? ? ? ? 要加一個五萬? ││ │ │ │A○○:對。 ││ │ │ │ … ││ │ │ │ │├──┼────────┼─────────┼──────────────────┤│05 │九十五年六月三日│(A)A○○ │A○○:我們到明天中午對不對? ││ │十四時三十一分 │ 0000000000 │卯○○:對。 ││ │ │(B)卯○○ │A○○:我跟你講我們休息到禮拜三,禮││ │ │ 0000000000 │? ? ? ? 拜三開始。 ││ │ │ │卯○○:要休三天喔? ││ │ │ │A○○:本來要叫我們休十天,我說不行││ │ │ │ ,我說禮拜三你就是把錢,然後││ │ │ │ 還是要待個十天,那人家保證十││ │ │ │ 天待完一定讓我們去OO所,我││ │ │ │ 已經盡力了,十天待完一定讓我││ │ │ │ 們去就對了,然後要禮拜三才能││ │ │ │ 開始,這次分局長在那裡怕東怕││ │ │ │ 西的我也沒辦法。 ││ │ │ │卯○○:好,你打電話跟巳○○講。 ││ │ │ │A○○:好。 │├──┼────────┼─────────┼──────────────────┤│06 │九十五年六月十一│(A)卯○○ │卯○○:明天行不行啊? ││ │日二十一時二十五│ 0000000000 │A○○:晚上十二點人家告訴我。 ││ │分 │(B)A○○ │卯○○:現在已經九點半了。 ││ │ │ 0000000000 │A○○:知道嘛。我都有在弄嘛。 ││ │ │ │卯○○:可是這樣很奇怪嘛,昨天不是說││ │ │ │? ? ? ? 大家一起休? ││ │ │ │A○○:我剛把他們隊長叫來罵了一頓,││ │ │ │ 然後我馬上去找地方的老闆,我││ │ │ │ 說不是講好,要就一起,人家叫││ │ │ │ 我們等到十二點,要是他們有拆││ │ │ │ 的話,我們就跟著一起休,要是││ │ │ │ 沒有的話,我們明天就一定要開││ │ │ │ 始,然後我們也不要再受這種氣││ │ │ │ 了,明天三重那邊的人會把區域││ │ │ │ 給我們,我們自己找一個地方,││ │ │ │ 我們就用跳的,我有跟O哥講了││ │ │ │ 。 ││ │ │ │卯○○:那現在這個是誰在主導?是阿O││ │ │ │? ? ? ? 還是? ││ │ │ │A○○:不是阿O。 ││ │ │ │卯○○:是OO? ││ │ │ │A○○:對,是三組的OO。 ││ │ │ │卯○○:那你問他是怎麼回事呢? ││ │ │ │A○○:都不是他的問題,那我說我覺得││ │ │ │ 是不是人家沒有拿到東西,人家││ │ │ │ 又講說沒拿到東西你們怎麼可能││ │ │ │ 作五天? ││ │ │ │卯○○:那不是個人的問題嗎?例如說O││ │ │ │? ? ? ? O? ││ │ │ │A○○:也不可能是阿O跟OO的問題,││ │ │ │ 因為我剛在三組隊長的面前說我││ │ │ │ 還聽到有人說我們刑警隊沒送,││ │ │ │ 人家講的也鮮咧,沒送你們可以││ │ │ │ 作那麼久…… ││ │ │ │ │├──┼────────┼─────────┼──────────────────┤│07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A)卯○○ │A○○:喂。 ││ │日十一時四十三分│ 0000000000 │卯○○:O哥有跟你聯絡嗎? ││ │ │(B)A○○ │A○○:沒有啊。幹嘛? ││ │ │ 00-00000000 │卯○○:那你昨天那OO談的怎麼樣? ││ │ │ │A○○:OO下面的都沒問題,現在他們││ │ │ │? ? ? ? 在找人要去跟分局長講。 ││ │ │ │卯○○:所以上面還沒點頭就對了。 ││ │ │ │A○○:只剩分局長啦! ││ │ │ │ … ││ │ │ │ │├──┼────────┼─────────┼──────────────────┤│08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A○○ │卯○○:明天晚上八點我們可以拿到地方││ │一日二十三時三十│ 0000000000 │? ? ? ? 。 ││ │九分 │(B)卯○○ │A○○:我跟你講,我趕禮拜一以前讓你││ │ │ 0000000000 │ 們開始就對了啦。原則上沒問題││ │ │ │ 了啦,不然他們不敢找我來這邊││ │ │ │ 喝酒啦。 ││ │ │ │卯○○:那可不可能禮拜五呢? ││ │ │ │A○○:我現在在趕,我現在等他們大老││ │ │ │? ? ? ? 闆來啊。 ││ │ │ │卯○○:我跟你講,明天我八點就可以拿││ │ │ │ 到地方。…是不是三天要補我們││ │ │ │ ? ││ │ │ │A○○:我剛還沒講到這個,我等一下跟││ │ │ │? ? ? ? 他講。 ││ │ │ │卯○○:你跟他爭取補我們三天,備案我││ │ │ │ 也準備好了,明天中午水錢就會││ │ │ │? ? ? ? 準備好了。 ││ │ │ │A○○:好,我懂。 ││ │ │ │卯○○:如果談不攏也沒關係,明天中午││ │ │ │? ? ? ? 水錢就準備好了。 ││ │ │ │A○○:沒關係,我知道怎麼弄。 │├──┼────────┼─────────┼──────────────────┤│09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酉○○ │酉○○:O哥,是這樣子,有一點變化,││ │九日零時十四分 │ 0000000000 │ 可能明天會開始,明天晚上,那││ │ │(B)乙○○ │ 這樣子可能明天要請中班的待命││ │ │ 0000000000 │ 了,對,我現在在跟他們聯絡,││ │ │ │ 那因為老師的意思是說,我們可││ │ │ │ 能新裝潢的地方,讓他們好好裝││ │ │ │ 潢,所以明天我們原則上開始,││ │ │ │ 是在我們那一天全體去整理那個││ │ │ │ 地,那個地方也調好了這個樣子││ │ │ │ ,只是說… ││ │ │ │乙○○:明天晚上。 ││ │ │ │酉○○:如果開始,就是中午班開始這樣││ │ │ │? ? ? ? 子。 ││ │ │ │ … ││ │ │ │乙○○:那如果是明天中午開始的話,我││ │ │ │? ? ? ? 們明天可能… ││ │ │ │酉○○:你們那邊可能會來不及是不是,││ │ │ │? ? ? ? 員工都回南部了后? ││ │ │ │乙○○:對啊,我們就… ││ │ │ │酉○○:休一天,這樣子。 ││ │ │ │乙○○:休一天,等到禮拜五,再到23││ │ │ │ 樓,禮拜五就到23樓嘛。 ││ │ │ │酉○○:沒有,沒有,沒有。我們可能在││ │ │ │ 我們一起去整理那個地方,可能││ │ │ │ 就作十三天。 ││ │ │ │乙○○:要在那邊作十三天? ││ │ │ │酉○○:對對對。然後再移下去新的,之││ │ │ │ 前五百坪有沒有?我們不是花很││ │ │ │ 多錢裝潢那個地方,再移去那邊││ │ │ │ 一期,然後再移去我們新租的這││ │ │ │ 棟百貨公司一樣做。所以原則上││ │ │ │ 老師跟我講是說,這個流程,所││ │ │ │ 以你看你們就是如果要,如果要││ │ │ │ 休一天的話,你們下一期就做十││ │ │ │ 二天,這樣子。 ││ │ │ │乙○○:瞭解。 ││ │ │ │酉○○:好不好,好,因為我們其實基本││ │ │ │ 上,明天真的做的話,也是接那││ │ │ │ 天我們沒有,臨走的,撤的那一││ │ │ │ 天的帳,你知道嗎,所以我們是││ │ │ │ 做第七天,這樣子,對。所以原││ │ │ │ 則上,我們是禮拜一才結這一期││ │ │ │ 的帳,這樣子。那你自己安排看││ │ │ │ 看好了。 ││ │ │ │乙○○:好。 ││ │ │ │ … │└──┴────────┴─────────┴──────────────────┘ꆼ被告地○○雖辯稱:伊和A○○僅係朋友關係,不知道A○
○是OOO賭場的股東,更不知有該賭場之存在云云。然查:
ꆼ被告地○○確曾多次與A○○等OOO賭場人員飲宴,例
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O」(或稱「OOO餐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海鮮餐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OOO餐廳」及臺北市○○○路「OO酒店」,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在臺北市○○○路OO大樓O樓之「OO酒店」等情,為被告地○○自承不諱,並經證人A○○、E○○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頁、第二二七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行動蒐證跟監影帶翻拍相片六十五張(見偵查3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顯然被告地○○辯稱:伊不知道A○○係OOO賭場公關云云,已甚可疑。
ꆼ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紀錄顯示,A○○使用之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地○○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頻繁,更有如下摘錄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1-1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六頁、第二八九頁、第二九0頁、第二九二頁、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三頁、第三八七頁、第四0三頁、第四二九頁、第四六二頁)。其中關於編號10之對話內容,係A○○與被告地○○討論賭場是否要休息二天,編號13之對話,是因為當時賭場不能營業,A○○與被告地○○討論何時才能營業,編號15、16是因為賭場被人傳的很難聽,好像已經被盯上,A○○遂找被告地○○討論,編號18之對話係A○○致電被告地○○,問被告地○○賭場到底何時才能再營業,並向被告地○○說蔡OO曾表示OO派出所都不敢讓賭場開業了,OO派出所哪裡敢,被告地○○則表示賭場要營業,一定要在五月十日以後才可以,編號20之對話內容,乃本已談妥賭場要到OO派出所之轄區開業,但後來又說不行,故A○○向被告地○○表示他會被賭場其他股東罵死,編號22、23之對話,是因為賭場一直沒有辦法營業,後來錢拿給蔡OO,就可以開業,A○○向被告地○○抱怨此事,編號24是因為賭場想在永和分局OO派出所所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及地下室營業,遂透過被告地○○出面邀約OO派出所所長即被告己○○飲宴等情節,另據證人A○○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足認被告地○○對於本案OOO賭場之存在始終知之甚詳,且確曾明確指示A○○轉知賭場應於何時休息、何時可以營業無訛。
ꆼ又本案百家樂賭場自九十五年一月以後,經營開始不順遂
,常遭警方通知必須停業,股東因此懷疑永和地區警察不再信任A○○,要把賭場趕出永和乙節,並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清源專案期間,永和地區的警方一直不讓我們開業,股東方面有很多壓力給A○○,A○○就問我能否找關係問問辛○○,畢竟辛○○也收了我們的錢,看是不是我們有得罪永和地區警方的情形。…」、「(你跟辛○○見過四、五次面,還有談什麼?)都是閒聊警方的措施,而且當時股東對A○○的信心有些動搖,他們聽到風聲說永和地區的警方不再信任A○○,要把我們趕出永和,股東要我向辛○○打探有無這回事,我就問辛○○,永和地區的警方有無要把我們趕出去。辛○○的回答很籠統,他說不是外面的問題,而是土地廟的問題,他的意思應該是指當地警方的問題。」、「(OOO賭場何時開始經營不順?)從九十五年一月開始,A○○就常常告訴我們不行,賭場要停業,賭場就必須馬上停業,當時就有股東懷疑A○○不夠力了。九十五年一月之前,比較少懷疑,因為那時運作的很順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賭場因此萌生遷出永和地區之計畫,此觀諸前述編號0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A○○與卯○○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進行編號06之對話後,又因卯○○等人不滿同在永和地區營業之另家「OO」OOO賭場未被要求停業,而自行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開業,卻於同年月十三日即遭警方前來敲門取締,只得緊急撤離賭場員工及賭客(詳見後敘三、ꆼ、ꆼ之說明),A○○隨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一分致電被告地○○,要求被告地○○代為邀約中和地區警員,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三分向卯○○回報進度等情,另有編號07、25、26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ꆼ尤有甚者,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率員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即該賭場斯時之營業地點執行搜索時,A○○仍以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地○○,詢問被告地○○應如何處理並請求被告地○○到場,而有下列編號28、29之對話,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2-5卷第六十六頁)。
ꆼ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地○○與A○○往來實屬密切、
頻繁,其非但知悉A○○係OOO賭場公關,且居間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出面為A○○邀約OO派出所所長己○○飲宴,以求OOO賭場能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及地下室營業,復於OOO賭場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停止營業期間,多次為A○○打探消息,甚至答應OOO賭場可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在OO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營業,故A○○證稱:伊有按期給付被告地○○賄款,請地○○不予取締,並代向賭場營業地點所屬轄區派出所、分局等警員疏通,使OOO賭場得以順利經營之情節,乃信而有徵,並非為卸己責而臨訟杜撰之虛詞;被告地○○辯稱:
伊從不知道有該賭場存在云云,則非事實,無足憑信:┌──┬────────┬─────────┬──────────────────┐│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10 │九十五年三月十二│(A)A○○ │地○○:董事長你好。 ││ │日十五時十五分 │ 0000000000 │A○○:老大,你不是說要休兩天是不是││ │ │(B)地○○ │? ? ? ? ? ││ │ │ 0000000000 │地○○:啊? ││ │ │ │A○○:有要休兩天嗎? ││ │ │ │地○○:隨你,你覺得呢? ││ │ │ │A○○:你之前不是叫我們要,現在呢?││ │ │ │地○○:你覺得要不要? ││ │ │ │A○○:我看你啊。 ││ │ │ │地○○:不然先不用吧。 ││ │ │ │A○○:先不用? ││ │ │ │地○○:對,好不好,你們那邊租好用好││ │ │ │? ? ? ? 後再那個嘛。 ││ │ │ │A○○:喔。 ││ │ │ │地○○:你們提前看有沒有確定,用下來││ │ │ │? ? ? ? 我幫你去問啊。 ││ │ │ │A○○:好。 ││ │ │ │地○○:那你們上面那邊也要去探聽一下││ │ │ │? ? ? ? ,好不好。 ││ │ │ │A○○:我問公司看看。 ││ │ │ │地○○:對啊,看有沒有什麼。 │├──┼────────┼─────────┼──────────────────┤│11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地○○ │地○○:二老闆,幹嗎,你在公司喔? ││ │三日二十三時五十│ 0000000000 │A○○:對啊,我們在講事情,媽的。 ││ │六分 │(B)A○○ │地○○:還在上班喔? ││ │ │ 0000000000 │A○○:我們也在講這個姓蔡的事情,屁││ │ │ │ 啊,他媽的 ││ │ │ │地○○:ㄟ那個,不要擴出去 ││ │ │ │ … ││ │ │ │A○○:我們是二天吧? ││ │ │ │地○○:沒有吧。 ││ │ │ │A○○:不用? ││ │ │ │地○○:什麼。 ││ │ │ │A○○:我打到你家。 │├──┼────────┼─────────┼──────────────────┤│12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地○○ │地○○:喂,董事長,是先暫時休息,看││ │四日二十一時五十│ 0000000000 │ 那邊永和那邊怎樣,因為怕永和││ │分 │(B)A○○ │ 那邊到時候他們那邊有繼續,我││ │ │ 0000000000 │ 們禮拜一就開始,喔。 ││ │ │ │A○○:還要看他們?不是他們看我們?││ │ │ │ … ││ │ │ │地○○:對啊,喔,那個我跟你講,現在││ │ │ │ 我們到,禮拜,禮拜,我們今天││ │ │ │ 休息,對不對,停好,休息,原││ │ │ │ 本說禮拜一嘛,禮拜一我們在出││ │ │ │ 國嘛,對不對,然後我們到,主││ │ │ │ 要是他們比我們晚,他們有可能││ │ │ │ 到禮拜一嘛,對不對,禮拜一,││ │ │ │ 有沒有繼續,有繼續的話,變成││ │ │ │ 他們看我們,他們也走,對,我││ │ │ │ 也希望那邊,他們那邊的頭,你││ │ │ │ 也能跟他講互相配合一下。你知││ │ │ │ 道嗎?喔,你知道,配合一起,││ │ │ │ 假如他們要一起走,我們這邊還││ │ │ │ 要擔心那邊的人,那個姓簡的,││ │ │ │ 簡先生,那簡先生就在大老闆這││ │ │ │ 邊,大老闆這幾天針對這個問題││ │ │ │ ,一直在傷腦筋,說洪老闆在不││ │ │ │ 高興。洪老闆這天在針對這個問││ │ │ │ 題,一直在問他,所以他不敢那││ │ │ │ 個,你懂不懂?你先,你先往那││ │ │ │ 邊那個,先暫時這樣說。 ││ │ │ │A○○:好啦。 ││ │ │ │ … │├──┼────────┼─────────┼──────────────────┤│13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地○○ │… ││ │六日十三時四十分│ 0000000000 │A○○:那我們明天還不行,對不對? ││ │ │(B)A○○ │地○○:啊? ││ │ │ 0000000000 │A○○:明天還不行? ││ │ │ │地○○:明天,明天,還不行,看你們?││ │ │ │? ? ? ? 暫緩幾天好不好? ││ │ │ │A○○:還要幾天,老大? ││ │ │ │地○○:我們再等兩天好不好?禮拜二再││ │ │ │ 開始,休息一下嘛,禮拜二或禮││ │ │ │? ? ? ? 拜三嘛。 ││ │ │ │A○○:這麼久? ││ │ │ │地○○:你覺得咧?你看嘛,禮拜二好了││ │ │ │? ? ? ? 。 ││ │ │ │A○○:覺得禮拜二好了。 ││ │ │ │地○○:好,喔,喔。 ││ │ │ │A○○:OK。 ││ │ │ │地○○:對了,我們那個什麼,這個老,││ │ │ │ 那個老蔡,他嫁女兒啊,分局長││ │ │ │ ,分局長,分局長,要不要表示││ │ │ │ 一下意思,包一下? ││ │ │ │A○○:表示一下,當然了。 ││ │ │ │地○○:好,OK,看你們公司,表示一││ │ │ │ 下,嫁女兒,他是很低調。他說││ │ │ │ ,那個誰,那個小林有告訴他啦││ │ │ │ 。 ││ │ │ │A○○:好啊,好啊,什麼時候? ││ │ │ │地○○:他四月一日,嫁女兒。 ││ │ │ │A○○:好。 ││ │ │ │地○○:對對對,在吉利。 ││ │ │ │A○○:在哪裡? ││ │ │ │地○○:吉利餐廳。 ││ │ │ │A○○:我人就不到了,包禮。 ││ │ │ │ … │├──┼────────┼─────────┼──────────────────┤│14 │九十五年四月三日│(A)A○○ │A○○:董事長在忙嗎? ││ │十九時零八分 │ 0000000000 │地○○:對啊,你在哪裡? ││ │ │(B)地○○ │A○○:我還在這裡啊(泰國) ││ │ │ 0000000000 │地○○:我下午打你都沒接。 ││ │ │ │A○○:我那個掉在車上。 ││ │ │ │地○○:你那邊問他們那邊(指OOOO││ │ │ │? ? ? ? O賭場)開始了沒? ││ │ │ │A○○:開始了。 ││ │ │ │地○○:你覺得呢? ││ │ │ │A○○:我沒關係我不要趕,你老大怎麼││ │ │ │? ? ? ? 說? ││ │ │ │地○○:是可以啊,那我不知道你什麼時││ │ │ │? ? ? ? 候那個啊。 ││ │ │ │A○○:那我定禮拜三好不好? ││ │ │ │地○○:禮拜三?我再跟你聯絡好了。 ││ │ │ │ … │├──┼────────┼─────────┼──────────────────┤│15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A)A○○ │地○○:董事長你聽我講,人家為什麼說││ │十一時三十七分 │ 0000000000 │ 我們這邊怎麼樣? ││ │ │(B)地○○ │A○○:有人說我們什麼東西?我們都沒││ │ │ 0000000000 │? ? ? ? 開了還說什麼? ││ │ │ │地○○:沒有,我們大老大,老大,他說││ │ │ │ 我們這邊是怎麼樣,為什麼被人││ │ │ │ 家講成這樣? ││ │ │ │A○○:被誰講? ││ │ │ │地○○:分局長,分局長講,你找安靜的││ │ │ │? ? ? ? 地方好不好。你那裡好吵。 ││ │ │ │A○○:不講了,旁邊有人嗎? ││ │ │ │地○○:旁邊沒有人,你現在喝酒的地方││ │ │ │? ? ? ? 太吵了。 ││ │ │ │A○○:沒有我在坐車,我等一下馬上打││ │ │ │? ? ? ? 過來。 │├──┼────────┼─────────┼──────────────────┤│16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A)A○○ │A○○:媽的,收訊有夠爛的。 ││ │十一時四十分 │ 0000000000 │ … ││ │ │(B)地○○ │地○○:我們這邊是有什麼troubl││ │ │ 0000000000 │ e嗎? ││ │ │ │A○○:哪有什麼trouble,到底││ │ │ │ 人家怎麼說? ││ │ │ │地○○:大家說我們那邊是怎樣,被人家││ │ │ │ 畫地圖是怎麼樣,我從頭到尾都││ │ │ │ 不知道啊,有畫地圖嗎? ││ │ │ │A○○:被誰畫? ││ │ │ │地○○:我怎麼知道,也是從他那邊傳出││ │ │ │ 來的啊,是你們自己會穩不穩,││ │ │ │ 到底是不是有這個事情對不對,││ │ │ │ 那從我這邊知道這件事,我打死││ │ │ │ 說沒有啊,到底是真的是假的我││ │ │ │ 也不知道,開槍是他們那邊耶,││ │ │ │ 我這邊都沒有那個耶,我是說開││ │ │ │ 槍是他們那邊的事情,我拿這個││ │ │ │ 搪塞,講到我們這邊被人畫圖怎││ │ │ │ 麼樣怎麼樣,我聽了真的很難過││ │ │ │ 。 ││ │ │ │A○○:那人家就算畫地圖也不關我們的││ │ │ │ 事,我們也不知道根本是誰,是││ │ │ │ 誰講的呢? ││ │ │ │地○○:二爺,從頭到尾你都要跟我講一││ │ │ │? ? ? ? 些細節。 ││ │ │ │A○○:這種東西不是我什麼東西都聽得││ │ │ │ 到,我哪那麼厲害? ││ │ │ │地○○:老大叫我去的時候,我說沒有,││ │ │ │ 老大只有跟我講一句話,人家就││ │ │ │ 是這麼說的啊。你說我要怎麼說││ │ │ │ ,人家的power就很大。 ││ │ │ │ … │├──┼────────┼─────────┼──────────────────┤│17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A)A○○ │地○○:董事長。 ││ │十八時五十七分 │ 0000000000 │A○○:如何? ││ │ │(B)地○○ │地○○:是可以,你先走別的地方。 ││ │ │ 00-00000000 │A○○:走別的地方喔? ││ │ │ │地○○:對對對,等五月十日之後再回來││ │ │ │? ? ? ? 這邊。 ││ │ │ │A○○:那明天可以走別的地方? ││ │ │ │地○○:可以啊。 ││ │ │ │A○○:我跟你講,如果那邊趕不及,我││ │ │ │? ? ? ? 就後天。 ││ │ │ │地○○:對啊。 ││ │ │ │A○○:我現在問好馬上打給你。 ││ │ │ │地○○:那你那個電話注意。 ││ │ │ │A○○:我知道,一開始我有新的號碼。││ │ │ │地○○:那別的地方好了是嗎? ││ │ │ │A○○:我今天下午去看,很趕。 ││ │ │ │地○○:要不然就後天嘛。 ││ │ │ │ … │├──┼────────┼─────────┼──────────────────┤│18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A)A○○ │A○○:董事長我跟你講,他(指蔡OO││ │二十時二十三分 │ 0000000000 │ ? ? ? ? )的意思是怎樣你知道││ │ │(B)地○○ │ 嗎?他的意思是你們老闆都不敢││ │ │ 00-00000000 │ ,他們哪? ? ? ? 裡哪裡敢收啊││ │ │ │ 。 ││ │ │ │地○○:有啦,老闆那裡已經說好了啦,││ │ │ │ 我們這邊已經跟他們那邊說了,││ │ │ │ 我們老闆說這個地方因為被人家││ │ │ │ 那個了,他說要五月十日以後才││ │ │ │ 可以啦。 ││ │ │ │A○○:確定有跟他講就對了。 ││ │ │ │地○○:他們那個地方自己要去處理那個││ │ │ │? ? ? ? 。 ││ │ │ │A○○:了解。 ││ │ │ │地○○:你就跟他說我們這個地方是要到││ │ │ │? ? ? ? 什麼時候才可以那個。 ││ │ │ │A○○:了解。 │├──┼────────┼─────────┼──────────────────┤│19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A)地○○ │地○○:董事長,怎樣? ││ │二十二時五十分 │ 0000000000 │A○○:不是啦,他(指蔡OO)這個我││ │ │(B)A○○ │ 聽他講話的感覺是什麼嗎?就好││ │ │ 0000000000 │ 像說我們還沒跟對方講好,意思││ │ │ │ 說,他們這邊都不願意,然後去││ │ │ │ 他們那邊講,人家怎麼會要嘛。││ │ │ │ 地○○:他真的實在喔。 ││ │ │ │A○○:我說同學都講好啦,我說很確定││ │ │ │? ? ? ? 啊,他十二點多會到。 ││ │ │ │地○○:你跟他講,今天下午已經有問過││ │ │ │ ,因為我們這邊不行,不穩,而││ │ │ │ 且有人有紀錄在,我們這邊是要││ │ │ │ 到我跟你講的那個時間再回來,││ │ │ │ 然後有需要,我們林哥他會去找││ │ │ │ 那個,先前都已經跟他們講過了││ │ │ │ ,他自己都說沒有問題。問題是││ │ │ │ ,他們那個要怎麼去給。 ││ │ │ │A○○:我懂。 ││ │ │ │地○○:他既然要跟他們公司新的地方溝││ │ │ │ 通,他就要負責叫新的那個去找││ │ │ │ 新的地方的小老闆,本來就是這││ │ │ │ 樣,這要丟給他,他不能什麼是││ │ │ │ 都不用作,我知道他很聰明的啊││ │ │ │ 。… ││ │ │ │ │├──┼────────┼─────────┼──────────────────┤│20 │九十五年四月十一│(A)A○○ │A○○:阿錫,算了,不弄了,不行,老││ │日二十二時四十分│ 0000000000 │? ? ? ? 大不給。 ││ │ │(B)地○○ │地○○:竟然變老大不給。 ││ │ │ 0000000000 │A○○:老大不給,叫我們等那個過了再││ │ │ │? ? ? ? 說。 ││ │ │ │地○○:剛才不是說可以。 ││ │ │ │A○○:我哪知。 ││ │ │ │地○○:真是夠了。 ││ │ │ │A○○:算了我先找公司講,我會被罵死││ │ │ │? ? ? ? 。 ││ │ │ │地○○:你現在在哪裡? ││ │ │ │A○○:我先去找老師。 ││ │ │ │地○○:怎麼會這樣子? ││ │ │ │A○○:同學剛跟我講不行,說確定。 ││ │ │ │地○○:他有找到那個嗎? ││ │ │ │A○○:都有,他說確定不行。 ││ │ │ │地○○:幹你娘。 ││ │ │ │A○○:好啦沒關係啦,我先跟公司講。│├──┼────────┼─────────┼──────────────────┤│21 │九十五年四月十二│(A)A○○ │地○○:董事長,終於瞭解了,因為你那││ │日十四時十七分 │ 0000000000 │ 邊被邢鎖定了,你知道嗎?你們││ │ │(B)地○○ │ 那邊的人被鎖定了,老闆…(斷││ │ │ 0000000000 │ 訊) ││ │ │ │(A○○隨再致電地○○) ││ │ │ │地○○:怎麼會這樣? ││ │ │ │A○○:我這邊收訊不好。 ││ │ │ │地○○:我跟你講,就是已經有被盯到了││ │ │ │ ,你們一定要到五月十號。 ││ │ │ │A○○:就是換到哪裡都沒用就對了。 ││ │ │ │地○○:被注意了。 ││ │ │ │A○○:我知道,我昨天晚上把辛○○叫││ │ │ │ 出來,我有問他,他也是這樣講││ │ │ │ 。 ││ │ │ │地○○:要五月十號。 ││ │ │ │A○○:那這三十天我就讓你養喔。 ││ │ │ │地○○:幹你媽的。 ││ │ │ │A○○:我督(臺語,拿的意思)給你們││ │ │ │? ? ? ? 也沒人敢拿。 ││ │ │ │地○○:五月十號先督啊。 ││ │ │ │A○○:五月十日我一定先督給你。 ││ │ │ │地○○:對啊,先在我那裡開番嘛。 ││ │ │ │ … ││ │ │ │地○○:讓他店也不要開。你們這些老板││ │ │ │ 也真遜,被那麼大的經紀公司盯││ │ │ │ 上,叫那個一個糸一個己(即紀││ │ │ │ )的不要再用他的名字。 ││ │ │ │A○○:我知道。 │├──┼────────┼─────────┼──────────────────┤│22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A)A○○ │A○○:幹你娘,明天OO(指永和地區││ │十四時二十六分 │ 0000000000 │ ? ? ? ? 另一家賭場)早上六點││ │ │(B)地○○ │ 就直接移過來了。 ││ │ │ 0000000000 │地○○:啊? ││ │ │ │A○○:明天早上四樓沒休息就移過來了││ │ │ │ ,很過份耶。 ││ │ │ │地○○:幹,OO(指蔡OO)怎麼搞的││ │ │ │? ? ? ? ? ││ │ │ │A○○:對啊,他媽的。 ││ │ │ │地○○:沒關係啦,不然... ││ │ │ │A○○:我現在在逼他嘛,他說他在忙等││ │ │ │ 一下打給我,我操,我說搞了半││ │ │ │ 天是這樣。 ││ │ │ │地○○:逼逼看嘛,沒有的話,先到我們││ │ │ │? ? ? ? 那邊先開嘛,好不好?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地○○:好,你叫他快點。 │├──┼────────┼─────────┼──────────────────┤│23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A)A○○ │地○○:董事長。 ││ │二十時二十二分 │ 0000000000 │A○○:阿錫喔。我跟你說,講好了啦。││ │ │(B)地○○ │ 可是我們兩個這麼好對不對,我││ │ │ 0000000000 │ 們真的很不是滋味,這東西給他││ │ │ │ 了,拿了就走,十分鐘就打來說││ │ │ │ 好了,真的很幹,大家交往那麼││ │ │ │ 久了,不要說你們體諒我,我都││ │ │ │ 體諒你們。 ││ │ │ │地○○:二董,我明天去公司的時候,到││ │ │ │ 時候我就…,先不用那個。 ││ │ │ │A○○:因為我們員工聚餐,我明天中午││ │ │ │ 過來的時候過來找你。 ││ │ │ │地○○:你們又再聚餐,阿信也有過去嗎││ │ │ │? ? ? ? ? ││ │ │ │A○○:沒有,只有我們保安的。你讓我││ │ │ │ 感覺就很不是滋味了,怎麼會我││ │ │ │ 東西一給你,十分鐘就說好了。││ │ │ │ … │├──┼────────┼─────────┼──────────────────┤│24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A)A○○ │地○○:到了到了。 ││ │十一時四十九分 │ 0000000000 │A○○:秀的董來不來? ││ │ │(B)地○○ │地○○:有,一定一定要。 ││ │ │ 0000000000 │A○○:不說不說。 │├──┼────────┼─────────┼──────────────────┤│25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A○○ │地○○:董事長。 ││ │日二十時三十一分│ 0000000000 │A○○:你在幹嘛? ││ │ │(B)地○○ │地○○:我在家。 ││ │ │ 00-00000000 │A○○:我跟你講,我們又那個了。 ││ │ │ │地○○:我知道。 ││ │ │ │A○○:沒關係,休就休了。永和應該沒││ │ │ │ 辦法了,你晚一點可不可以把中││ │ │ │ 和的約一下。 ││ │ │ │地○○:可以啊。 ││ │ │ │A○○:我等你電話,十點以後就可以了││ │ │ │? ? ? ? 。 │├──┼────────┼─────────┼──────────────────┤│26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地○○ │地○○:他十一點才會回來。 ││ │日二十時五十七分│ 00-00000000 │A○○:好啊,我等。 ││ │ │(B)A○○ │地○○:淡水那邊可以嗎? ││ │ │ 0000000000 │A○○:我馬上問,他們人在旁邊。我覺││ │ │ │ 得中和比較好,淡水太遠了。 ││ │ │ │地○○:可是淡水那邊有自己人,就那個││ │ │ │? ? ? ? 你看過啊。 ││ │ │ │A○○:中和不行嗎? ││ │ │ │地○○:我說你回來我們再聊天啊。 ││ │ │ │A○○:等一下我們碰面再講。 │├──┼────────┼─────────┼──────────────────┤│27 │九十五年七月四日│(A)A○○ │A○○:董事長。 ││ │十八時十四分 │ 0000000000 │地○○:嗯。 ││ │ │(B)地○○ │A○○:你七點半可不可以到OOOO?││ │ │ 0000000000 │地○○:幾點啊? ││ │ │ │A○○:樓下啊。 ││ │ │ │地○○:幾點的時候? ││ │ │ │A○○:七點半。 ││ │ │ │地○○:七點啦! ││ │ │ │A○○:七點是不是? ││ │ │ │地○○:幹嘛? ││ │ │ │A○○:碰個面啊。 ││ │ │ │地○○:那你就直接到我公司就好啦! ││ │ │ │A○○:好好好,我等一下過來。 ││ │ │ │地○○:七點啦!七點啦! ││ │ │ │A○○:OK。好好好。 │├──┼────────┼─────────┼──────────────────┤│28 │九十五年七月九日│(A)A○○ │A○○:你在哪裡? ││ │十六時十五分 │ 0000000000 │地○○:我在家。 ││ │ │(B)地○○ │A○○:來我們樓下。 ││ │ │ 0000000000 │地○○:現在? ││ │ │ │A○○:對,好像有問題了。 ││ │ │ │地○○:怎麼樣的問題? ││ │ │ │A○○:媽的,有人在弄門了。 ││ │ │ │地○○:你叫他鎖起來啊。 ││ │ │ │A○○:鎖起來了啊。 ││ │ │ │地○○:喔,人趕快先離開啊。 ││ │ │ │A○○:對啊對啊。 ││ │ │ │地○○:我現在不能過去啊,是穿制服還││ │ │ │? ? ? ? 是便服? ││ │ │ │A○○:便服啦。 ││ │ │ │地○○:我現在不能過去,你叫他現散就││ │ │ │? ? ? ? 對了啦。 ││ │ │ │A○○:好。 │├──┼────────┼─────────┼──────────────────┤│29 │九十五年七月九日│(A)A○○ │地○○:怎麼樣,現在還有人嗎? ││ │十六時十八分 │ 0000000000 │A○○:我在看啊,門不曉得弄得破弄不││ │ │(B)地○○ │? ? ? ? 破。 ││ │ │ 00-00000000 │地○○:在敲門喔? ││ │ │ │A○○:對啊。 ││ │ │ │地○○:幾個人? ││ │ │ │A○○:媽的,最少七八個。 ││ │ │ │地○○:我操,可不可以撤開? ││ │ │ │A○○:我不知道,他們在想辦法啊。 ││ │ │ │地○○:現在趕快走開啊。 ││ │ │ │A○○:對啊,我已經走了啊。 ││ │ │ │地○○:你們的人有沒有撤退? ││ │ │ │A○○:他們在撤了,不曉得走得了走不││ │ │ │? ? ? ? 了。 ││ │ │ │地○○:你現在在哪? ││ │ │ │A○○:我在附近而已。 ││ │ │ │地○○:樓下有車嗎? ││ │ │ │A○○:沒有。 ││ │ │ │(警方問:你在打給誰? ││ │ │ │? A○○答:沒有,我跟我朋友聊天。 ││ │ │ │ 電話隨掛斷) │└──┴────────┴─────────┴──────────────────┘ꆼ被告地○○雖另辯稱:伊係涉案員警中階級最低之人,不可
能一手遮天,亦不可能在整個永和分局轄區內呼風喚雨,A○○稱行賄伊之目的在於使賭場順利經營,與經驗法則不符,實際上,A○○係利用本案OOO賭場對外只有他一人負責公關之機會,向賭場佯稱需交付水錢行賄員警,而將賭場支付之水錢全數中飽私囊云云。然查:
ꆼ證人A○○之證詞,核與證人酉○○、卯○○、玄○○、
寅○○、乙○○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扣案之隨身碟列印帳冊資料一份及前揭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其所證稱:本案OOO賭場確實係由伊出面對被告地○○等員警行賄,每期賄款約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左右,如此OOO賭場方得順利營業之情節,並無何瑕疵可指;且證人A○○對於自己應負擔之行賄罪責,絲毫未見隱匿,並無被告地○○所辯稱之A○○為卸己責而任意杜撰之情況。
ꆼ再者,觀諸前列編號03、05、06、15、18、1
9、20、25等通訊監察譯文中,屢屢提到「大老闆」、「因為大老闆是走三十天的嘛」、「這次分局長在那裡怕東怕西的我也沒辦法」、「我剛把他們隊長叫來罵了一頓,然後我馬上去找地方的老闆」、「大老大」、「老闆」、「今天下午已經有問過,因為我們這邊不行,不穩,而且有人有紀錄在」、「他就要負責叫新的那個去找新的地方的小老闆」、「竟然變老大不給」等代號,再對照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本案OOO賭場能否開業,並非由被告地○○或蔡OO所決定,賭場係透過其二人擔任俗稱「白手套」之工作,而與永和地區收賄警員之共犯結構聯繫、溝通,以取得警方之同意開業。況被告地○○確實曾出面為A○○邀約被告己○○飲宴,又於本案OOO賭場欲遷離永和地區時,代為聯繫其他地區警員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益徵被告地○○之角色,確係本案賭場與警員收賄共犯結構間聯繫、溝通之橋樑無訛。被告地○○辯稱:伊僅係低階警官,不可能發揮影響力使賭場順利經營云云,執此質疑證人A○○之證詞可信度,要非可採。
ꆼ又查,本案OOO賭場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該期結束
後,即停業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重行開業,期間A○○數度與被告地○○、蔡OO聯繫,轉達賭場欲開始營業之訊息,然均經被告地○○、蔡OO請示所謂之「老大」、「大老大」、「老闆」後,告知賭場必須等到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之後才能開始營業,嗣賭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又接獲臨時停業之指示,惟斯時A○○、卯○○對此心有不滿,而自行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開業,卻於同年月十三日即遭警方前來敲門取締,只得緊急撤離賭場員工及賭客之事實,除業據證人A○○、酉○○、玄○○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一0一頁、第一八0頁),並有如前摘錄之編號02、03、06、12至21、25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查1-1卷第四二九頁、第四三0頁、第四四五頁,偵查2-3卷第二二0頁),堪予認定。前開事實非但足以彰顯被告地○○、蔡育霖確係本案警員收賄共犯結構之「白手套」,其等不可能不知悉賭場之存在,且更足以認定A○○並非為求中飽私囊,而杜撰行賄警員之情節,據以向賭場請領每期高達一百萬元左右之賄款。蓋本案OOO賭場人員所稱之「每十天一期」,均係指營業日,如果賭場沒有營業,就不須支付賄款乙節,另據證人酉○○、卯○○、玄○○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九十七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八二頁),苟被告地○○等警員確實不知悉本案OOO賭場之存在,純係A○○捏造行賄情節向賭場請領賄款,則賭場經營之期數愈多,A○○能「中飽私囊」之金額即愈高,況A○○亦係賭場股東,賭場能否順利營業,復關係到A○○所能享有之分紅多寡,A○○乃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自能明瞭此等利害得失,如其係佯稱行賄情節向賭場請領款項,自無告知賭場須從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停業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又臨時通知賭場緊急撤離,而減少向賭場詐領賄款之次數,並損及可分得之紅利之理。故證人酉○○、卯○○、玄○○等人雖均證述:從未親眼見過A○○將賄款交付警員之情,亦不得執此即逕認A○○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被告地○○辯稱:A○○係捏造行賄事實向賭場請領賄款後私自侵吞,伊從未收受A○○交付之賄款云云,明顯悖於常情事理,洵非事實,無足採信。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30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A)A○○ │A○○:你叫他們司機今天都不要站在路││ │日十三時二十五分│ 0000000000 │ 邊,知道就好,就給他硬幹,逼││ │ │(B)黃○○ │ 他們答應,有人叫我這樣做。 ││ │ │ 0000000000 │黃○○:好。 │├──┼────────┼─────────┼──────────────────┤│31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A)酉○○ │酉○○:老師,剛才小二來這邊跟我講,││ │日十九時三十一分│ 0000000000 │ 我們今天開始,那個不知道。 ││ │ │(B)卯○○ │卯○○:喔。 ││ │ │ 0000000000 │酉○○:今天上課,上面的校長不知道喔││ │ │ │? ? ? ? 。 ││ │ │ │卯○○:嗯。 ││ │ │ │酉○○:他是這樣跟我講的,他說他沒辦││ │ │ │ 法。那重要的資料我有請OO(││ │ │ │ 即戌○圻)先帶走。 ││ │ │ │卯○○:好。 │├──┼────────┼─────────┼──────────────────┤│32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A○○ │A○○:Amy,叫客人趕快都走。 ││ │日十九時三十一分│ 0000000000 │酉○○:你是講真的還是講假的。 ││ │ │(B)酉○○ │A○○:講真的。 ││ │ │ 0000000000 │酉○○:喔,你笑出來我就知道是講假的││ │ │ │? ? ? ? 。 ││ │ │ │A○○:現在全部走。 ││ │ │ │酉○○:你講假的對不對? ││ │ │ │A○○:我講真的。 ││ │ │ │ … ││ │ │ │酉○○:真的嗎?現在嗎? ││ │ │ │A○○:真的啦,全部的人趕快走,籌碼││ │ │ │ 先不要收,人先走。 ││ │ │ │酉○○:好啦,我知道了。 │├──┼────────┼─────────┼──────────────────┤│33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酉○○ │酉○○:老師,小二哥通知說趕快走耶。││ │日十八時五十四分│ 0000000000 │卯○○:這樣子喔,那趕快走。 ││ │ │(B)卯○○ │ ││ │ │ 0000000000 │ │├──┼────────┼─────────┼──────────────────┤│34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酉○○ │酉○○:老師,我已經走了,那個在門口││ │日十九時零五分 │ 0000000000 │? ? ? ? ,全部出不去。 ││ │ │(B)卯○○ │卯○○:誰在門口? ││ │ │ 0000000000 │酉○○:全部啊,戴帽子的啊。 ││ │ │ │卯○○:幾個人? ││ │ │ │酉○○:我不知道我沒有看,所以我們有││ │ │ │? ? ? ? 很多東西都沒有收。 ││ │ │ │卯○○:那現在怎麼辦? ││ │ │ │酉○○:我也不知道,我先去找OO好了││ │ │ │? ? ? ? 。 ││ │ │ │卯○○:那籌碼呢? ││ │ │ │酉○○:小二哥說籌碼不要了,人直接走││ │ │ │? ? ? ? 。 ││ │ │ │卯○○:那帶子有沒有洗掉?我有交代。││ │ │ │酉○○:什麼? ││ │ │ │卯○○:錄影機啊。 ││ │ │ │酉○○:有啊,小劉哥現在也在外面,喔││ │ │ │ ,好可怕,我昨天不是有跟你講││ │ │ │ 說上面的不知道,然後我也有跟││ │ │ │ 威哥講。 ││ │ │ │卯○○:… ││ │ │ │酉○○:我的車子有東西,但是我想我不││ │ │ │? ? ? ? 去拿了啦。 ││ │ │ │卯○○:在地下室沒關係。 │├──┼────────┼─────────┼──────────────────┤│35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酉○○ │酉○○:結果只有一個。 ││ │日十九時十一分 │ 0000000000 │卯○○:裝肖維喔。… ││ │ │(B)卯○○ │ ││ │ │ 0000000000 │ │├──┼────────┼─────────┼──────────────────┤│36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A)酉○○ │ ? … ││ │日三時六分 │ 0000000000 │酉○○:然後永和可能不能做了,他說這││ │ │(B)玄○○ │? ? ? ? 次大老闆真的很生氣。 ││ │ │ 0000000000 │玄○○:那福和那裡呢? ││ │ │ │酉○○:也不行。 ││ │ │ │玄○○:大老闆是誰? ││ │ │ │酉○○:分局長啊。小二哥說他先叫管區││ │ │ │ 的來敲門,他的意思說如果我們││ │ │ │ 這時候不撤,分局長要親自去弄││ │ │ │ 了。 ││ │ │ │玄○○:幹你娘,錢都拿去那麼多了。他││ │ │ │ 們這些白道真是比黑道還可怕。││ │ │ │酉○○:本來就是可怕。 ││ │ │ │玄○○:幹你娘,這真的會是有報應。 │└──┴────────┴─────────┴──────────────────┘ꆼ被告地○○各期所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乙節,業據證人A○○、酉○○於偵查中核對百家樂賭場帳冊後整理表列無誤。證人A○○復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最後行賄警察時間是何時?)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星期五中午一點多,在OO路OOOOO馬路旁,我交八十二萬元給蔡OO,…地○○部分是我以0000000000 打電話給他,我直接拿到OO路他家樓下給他,請他下來拿,我拿了八萬元給他。」、「(請你再說明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拿給蔡OO之一百十二萬元及地○○之八萬元,他們是如何分?)給地○○的八萬元是單獨給他的,…。」、「…一天增加的八千元十天共八萬元,這是額外給地○○個人。這是因為清源專案,我們那時候在OO路O號OOO樓地○○轄區,這八萬元是我直接拿給地○○,…一直到九十五年三月底我們撤離OO路O號OOO樓時候,每期十天都給地○○八萬元。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開始就是清源專案快結束前,我們又搬到永和市○○路OOO旁地下室,因為這是屬於OO派出所轄區,所以我想說不用給地○○那麼多,所以改每期五萬五千元給地○○。」、「(你都是在哪些地點交錢給這三個人?)地○○部分,大部分都是在他家巷口,有時會在OO派出所轉角,其他地點記不清楚…。」、「(地○○部分,你交錢給他是否有週期性?)…九十三年年終在OO所營業期間是我直接交付給地○○,金額是五十到八十萬元之間。」、「(是否知道九十五年四月一日F○○嫁女兒?)我知道,地○○跟我說要我包錢,他沒有告訴我要包多少錢,我們兩人討論以後就說要包個二萬元意思意思。」、「(六月二十九日你有無交付賄款給地○○?)有。我是在計程車上面交給他,交給他五萬五千元。…」及「(F○○、丑○○、地○○、辰○○、己○○、辛○○是共同合議向你們賭場索賄?還是個別單獨向你們賭場索賄?還是誰與誰之間是結夥索賄?何人為單獨索賄?)我們一開始與蔡
OO、地○○接觸,接觸以後,他們各自認為有要打點的對象、單位。」等語(見偵查2-1卷第十二頁、偵查2-4卷第一0二頁,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六十二頁),足見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與得和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16至29所示之賄賂則係被告地○○個人收受,合計被告地○○收受賄賂之金額達一千三百十一萬元(其中一千二百十五萬元為共同收受之賄賂)。至於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搬離OO所轄區後,本來不必再付,但我都會向賭場請領酒錢,每十天拿六萬五千元給地○○。」云云,然此部分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核對帳冊後所供陳:賭場遷至OO派出所轄區後,每期給付被告地○○之賄款為五萬五千元之情節不符,而證人A○○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其行賄之時間點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偵查中曾核對過賭場帳冊,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較為可信,足認賭場搬離OO所轄區後,每期給付被告地○○之賄款金額應係五萬五千元,證人A○○在本院所稱之六萬五千元云云,核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惟此等細節性錯誤尚不致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四、就被告地○○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接受A○○等人招待喝花酒)部分:
ꆼ被告地○○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與A○○等人,先在臺
北縣永和市「OOO餐廳」用餐,之後轉往臺北市○○○路「OO酒店」召女作陪飲酒,該次消費七萬元,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度與A○○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OO酒店」召女陪侍飲宴,二次花費均為五萬多元,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與A○○及被告丑○○等人,前往臺北市○○○路OOOOO樓、屬有女陪侍之「OO酒店」,消費七萬餘元之事實,為被告地○○自承不諱,核與證人A○○、子○○、卯○○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七,偵查2-1卷第十四頁、偵查2-2卷第一六二頁),並有名亨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結帳單一份及OO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結帳單二份、訂位記錄表二件及訪檯單七張扣案可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七二一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偵查2-2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堪予認定。
ꆼ經查:A○○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宴請被告地○○等人之目
的,係因賭場欲遷至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及地下室經營,A○○遂請被告地○○代為邀約OO派出所所長即被告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度與被告地○○、辰○○飲宴之目的,乃為取得被告辰○○等警員之首肯,安排賭場遷入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即所謂「OOO商業大樓O樓」)內營業,並交付六十萬元賄款予被告辰○○;九十五年七月四日A○○宴請被告地○○、丑○○之原因,則係賭場於該日遭多家媒體報導,欲緊急遷往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即所謂「0000000樓」)營業,遂找被告地○○、丑○○商討此事等情,另據證人A○○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當天在OOO及OO酒店時,有無跟在場的警察提及賭場之事?)有的。喝酒期間,我拜託地○○跟己○○溝通,當天酒喝得很亂,我也沒有跟己○○講到什麼話。…。」、「(既然是要請己○○通融賭場,為何要拉地○○出來?)因為我不認識己○○,要透過地○○。」、「(和警察去OO酒店幾次?)有警察在場的是兩次,正確時間不記得,一次是我、丑○○、地○○,我們希望能在七月初在OOOO百貨OOO樓重新開業,另一次我是跟其他警察去。」、「(有無跟辰○○去過酒店?)有的。當初要去OOOO樓營業的時候,我透過地○○邀約辰○○去OO酒店。」、「(去酒店時,有無當場提及賭場經營的事情?)有的。我先拜託地○○邀約,到OO酒店後,我向辰○○說在好萊塢的地下室有太多人檢舉,希望到OOO的O樓營業,當時地○○有聽到這些話。辰○○說沒問題,地○○沒有說什麼。去OO酒店有兩次,…,第一次我跟丑○○、地○○說希望七月初可以在OOOO百貨的OOO樓營業,丑○○都是看地○○,地○○說原則上沒問題,當時丑○○有聽到地○○的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
ꆼ證人即出席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聚會之斯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OO所所長亥○○,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有無去過永和找地○○?)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我有去,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不是去找地○○,而是去找另一位同學己○○,他是我警大的同學,因為我知道他調到OO派出所,所以去找他泡茶聊天。我去找己○○時,約是晚上七、八點,看到有長官在他的派出所督勤,我就在OO所裡和他聊天,約三十分鐘後,地○○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在OO所,地○○表示我難得到永和,問我要不要聚餐,我回答有長官在,結果地○○也認識那位長官,就約在永和的一個小吃店吃飯。」、「(小吃店的聚餐是何人邀的?)是地○○臨時邀的。」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十頁),對照上列摘錄之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乃A○○向被告地○○詢問己○○是否會到OO酒店,被告地○○回答己○○一定會來乙節,另據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2-4卷第六十三頁、第一0六頁)。又查被告地○○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二分,曾致電A○○,告知A○○當晚與被告辰○○相約九點見面,又問A○○包廂訂了沒,並交代A○○要攜帶賄款及行動電話,對話中提到的「那個」,就是指六十萬元賄款,所謂的行動電話,是賭場申請提供給被告辰○○使用,但當天電話還沒申請好,後來沒有交付行動電話給被告辰○○乙節,並據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三頁),復有如下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2-4卷第二十三頁),被告地○○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該通對話內容,對話中所謂「我們到那一邊再打電話給他」的「他」,就是指被告辰○○等情不諱(見偵查2-1卷第三三一頁,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五十五頁)。再佐以被告地○○非但知悉本案OOO賭場存在之事實,且與A○○往來頻繁,更多次擔任賭場與收賄警員共犯結構間之溝通橋樑等情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證人A○○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被告地○○對於A○○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於名亨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九日在OO酒店,暨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在OO酒店邀約飲宴之目的,均甚為明瞭無訛。被告地○○明知此節,竟仍出席前述四次飲宴,其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地○○辯稱:去酒店是自己貪杯,從不知悉A○○之意圖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37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地○○ │地○○:董事長,九點之前,有訂包廂吧││ │九日十八時四十二│ 0000000000 │? ? ? ? ? ││ │分 │(B)A○○ │A○○:好好好。 ││ │ │ 0000000000 │地○○:我們到那邊再打電話給他啊。 ││ │ │ │A○○:九點以前我先用好。那九點我打││ │ │ │? ? ? ? 給你,我來載你。 ││ │ │ │地○○:好,他剛來這邊找我。那個二樣││ │ │ │? ? ? ? 東西都要帶著耶。 ││ │ │ │A○○:哪有二樣東西? ││ │ │ │地○○:電話跟那個。 ││ │ │ │A○○:電話還來不及,有有有,有帶著││ │ │ │ 。 ││ │ │ │地○○:他是說這兩樣啦,你要拿一支專││ │ │ │? ? ? ? 線給他。 ││ │ │ │A○○:好。 │└──┴────────┴─────────┴──────────────────┘ꆼ再者,前述四次飲宴之消費,均係由A○○或子○○先行支
付後,再向本案OOO賭場請領,被告地○○及其餘出席員警均未分擔任何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A○○、子○○、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頁),並有名亨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結帳單一份及OO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結帳單二份、訂位記錄表二件及訪檯單七張扣案可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七二一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偵查2-2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二頁),被告地○○於偵查中亦坦承: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OO酒店消費係A○○支付之情不諱(見偵查2-1卷第八十七頁、第三三一頁),堪予認定。
ꆼ被告地○○嗣雖辯稱:前述四次飲宴之消費伊均有分擔云云
。然查,被告地○○於偵查中,係先供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OO酒店之消費,伊有給A○○一萬元,但沒有向被告丑○○、己○○及亥○○等人收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OO酒店之消費,乃由A○○先簽帳,伊隔日再交付五千元給A○○,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OO酒店之消費全係A○○招待,九十五年七月四日OO酒店之費用則由出席者分擔云云(見偵查2-1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2-4卷第十八頁);嗣本案起訴後,被告地○○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羈押訊問時,改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王牌酒店之消費,係A○○先簽帳,隔天其等再平均分攤,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消費,則亦由A○○簽帳後,伊再當場將應負擔之部分交付A○○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惟被告地○○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復改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前往OO酒店前,伊就已先在計程車上交付七千元到一萬元給A○○云云(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五十二頁),其對於是否支付各次酒店消費及分擔方式、金額,先後有所出入,已難信為真實。又查,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OO酒店之消費,被告地○○於同上審理期日更有「…A○○事後跟我拿酒錢時,大約是六月十日,有告訴我己○○有去,也告訴我這一攤喝了多少錢、多少人去、誰帶小姐,…。」及「(你隔天為何要向丑○○收己○○的酒錢?)我在OOO餐廳時有就有問他們要不要去續攤,但我不好意思向己○○要酒錢,也向丑○○反應不能讓我一個人負擔這麼多錢,所以請丑○○負擔己○○的錢,我自己負擔亥○○的部分,六月七日我就有把酒錢拿給A○○,是拿一萬元」等不同版本(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證述:「(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酒店的錢是誰付的?)我不知道,隔天我問地○○一人要付多少錢,他說一人一萬元,又叫我要幫己○○代墊,所以我總共拿了二萬元給地○○。」(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頁)之情節亦有所歧異,復與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六月初伊有陪同A○○前往OO酒店,被告地○○、丑○○有去,當晚的消費七萬元是伊先行支付,約十天後A○○再將款項於OOO賭場內交給伊,當天前往OO酒店途中,A○○就有表示這筆費用他出,並無其他人表示過要支付該筆消費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審理程序卷ꆼ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八頁),益徵被告地○○辯稱:伊均有分擔酒店消費云云,並非事實。
ꆼ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地○○已明知A○○先後四次於九
十五年六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四日邀約飲宴之目的,竟仍出席接受招待,並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其有違背職務收受價值約二十五萬元之不正利益犯行,實甚明確。
四、就被告地○○洩漏車籍資料部分:ꆼ被告地○○曾自己或委請不知情同事張偉得、D○以輸入密
碼方式,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或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如附表二所示車號車籍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地○○自承在卷,並據證人D○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警署政字第0950132447號函暨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終端工作站密碼配發紀錄表、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工作站使用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2-5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九0頁),洵堪認定。
ꆼ證人A○○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賭場人員看到賭場樓下有可疑車輛時,就會透過伊傳簡訊予被告地○○,請被告地○○查詢車籍資料後告知,因為會害怕這些可疑車輛是其他單位之警員,地○○查好後,會將資料抄給伊或賭場員工,次數不止一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黃○○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證述:「(你在賭場負責開門,如有看到可疑車輛如何處理?)報告賭場,由A○○處理。」、「…A○○叫我把查車號的訊息傳給地○○,我就用簡訊傳給他,我之前是直接把車號告訴A○○,這樣約三、四次,我直接傳簡訊給地○○有一次,就是直接把車號傳給他。」、「(你把車號給A○○或地○○後,有何結果?)A○○會告訴我有沒有問題。」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復有如下所摘錄、被告地○○不爭執其內容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2-4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第八十頁),足認證人A○○所證述之上情,確為事實,堪予採信。被告地○○雖辯稱:A○○是因為車子被檔到請伊幫忙,伊基於朋友立場,查詢後僅告知A○○該車不是設籍於永和之車輛而已,並未告知實際車籍資料云云,然其辯詞核與本院認定之前情不符,且苟A○○之車輛真遭他車擋住出路,知悉該車之設籍地址或車主姓名、性別等資料,亦於事無補,自無為A○○查詢他人車籍資料之必要;而一般賭場經營者,對於防備警方查緝莫不費盡心思,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過濾進出人員身分等,均為本院歷來辦理賭博案件時常見之賭場保安手法,故證人A○○所稱:賭場是為了防止可疑車輛為查緝人員,而請被告地○○代為查詢並告知車籍資料乙節,確實合於事理常情,被告地○○上揭所辯,洵與一般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38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A)A○○ │(簡訊內容) ││ │日十四時五十六分│ 0000000000 │OOOOOO ││ │ │(B)地○○ │ ││ │ │ 0000000000 │ │├──┼────────┼─────────┼──────────────────┤│39 │九十五年三月十七│(A)A○○ │賭場人員:老闆。 ││ │日二十時五分 │ 0000000000 │A○○:你抄,永和市○○路○○號O樓││ │ │(B)賭場人員 │ 。 ││ │ │ 0000000000 │賭場人員:永和市○○路○○號O樓。 ││ │ │ │A○○:等我一下,還有。然後,稍等,││ │ │ │ 稍等一下,身份證號碼FOOO││ │ │ │ O*****(詳卷),登記電││ │ │ │ 話OOOO****(詳卷),││ │ │ │ 周**(詳卷)。 ││ │ │ │賭場人員:周**喔,對,對,對,這個││ │ │ │? ? ? ? 女的沒錯。 ││ │ │ │A○○:對嗎? ││ │ │ │賭場人員:沒錯。 ││ │ │ │ … │├──┼────────┼─────────┼──────────────────┤│40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A)王繼吾 │(簡訊內容) ││ │一日十六時二十二│ 0000000000 │OOOO-OO,OOOO-OO ││ │分 │(B)A○○ │ ││ │ │ 0000000000 │ │├──┼────────┼─────────┼──────────────────┤│41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A)A○○ │(簡訊內容) ││ │一日十六時二十三│ 0000000000 │OOOO-OO,OOOO-OO ││ │分 │(B)地○○ │ ││ │ │ 0000000000 │ │├──┼────────┼─────────┼──────────────────┤│42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A)A○○ │A○○:O哥。 ││ │一日十七時二十三│ 0000000000 │地○○:電話都打不通。 ││ │分 │(B)地○○ │A○○:哪有啊,你在幹嘛? ││ │ │ 0000000000 │地○○:在家,偷睡,等一下要去開會。││ │ │ │A○○:我是怕你沒睡飽。 ││ │ │ │地○○:你剛給我那兩個是怎樣? ││ │ │ │A○○:拜託名字地址好不好? ││ │ │ │地○○:喔,好。 ││ │ │ │A○○:麻煩你,我明天早上出去喔,萬││ │ │ │ 一有什麼如果可以的時候。 ││ │ │ │地○○:等一下見面,好,阿O不去嗎?││ │ │ │A○○:阿O不去。 ││ │ │ │地○○:那等下這個怎麼辦? ││ │ │ │A○○:等下看怎樣我們再聯絡。 │├──┼────────┼─────────┼──────────────────┤│43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地○○ │OO派出所:OO派出所D○你好。 ││ │日二十三時四十六│ 0000000000 │地○○:D○喔,麻煩你幫我查一臺車,││ │分 │ (使用A○○│? ? ? ? 擋在我們前面。 ││ │ │ 之電話) │OO派出所:好。 ││ │ │(B)新生派出所 │地○○:EK-OOOO。等一下我再 ││ │ │ 00-00000000 │? ? ? ? 打。 │├──┼────────┼─────────┼──────────────────┤│44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地○○ │地○○:有沒有? ││ │日二十三時五十一│ 0000000000 │OO派出所:有,藍色的啦,車主周**││ │分 │ (使用A○○│ (詳卷),他有留一支手機電話││ │ │ 之電話) │ 。 ││ │ │(B)新生派出所 │地○○:車子是哪裡的? ││ │ │ 00-00000000 │OO派出所:雲林縣的車。 ││ │ │ │地○○:雲林的,電話幾號? ││ │ │ │OO派出所:OOOO******(詳││ │ │ │? ? ? ? 卷)。 ││ │ │ │地○○:謝謝。 │└──┴────────┴─────────┴──────────────────┘ꆼ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地○○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無論是否其所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其竟利用自身從事調查職務之機會,查詢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籍資料後,再洩漏予A○○等人,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五、就被告丑○○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接受有女陪侍飲宴招待)部分:
ꆼ被告丑○○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
案發時止,係永和分局OO派出所所長,其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偕同被告地○○、A○○等人,前往臺北縣永和市OOO餐廳用餐,之後再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OO酒店飲宴,該次消費金額為七萬元,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曾與被告地○○、A○○一同前往臺北市○○○路OO大樓O樓之OO酒店召女陪侍飲酒,花費七萬餘元,嗣本案OOO賭場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其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遭檢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丑○○自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四十六頁、第一百四十四頁),並經證人A○○、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堪予認定。
ꆼ被告丑○○確實知悉A○○之身分,且明瞭前開二次飲宴之目的乙節,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
ꆼ被告丑○○知悉本案OOO賭場之存在,且知悉賭場曾在
其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營業乙節,業據證人A○○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2-1卷第十四頁),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勘驗上開偵查錄影帶後核閱屬實,A○○於偵訊中,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平順,檢察官並無任何威脅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又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雖曾向A○○表示如坦白承認,可獲得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及獲得緩刑之機會,惟檢察官從未要求證人A○○作不實之指控或誣攀其他被告,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準備程序ꆼ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再觀諸下列所摘錄、被告丑○○不爭執其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1-1卷第四0八頁、第四三四頁),其中編號45之譯文內容,乃A○○告訴卯○○:永和各派出所所長中,只有OO派出所所長最願意幫忙,「最勇敢的就是OOO樓老闆」即指被告丑○○,因為只有被告丑○○願意讓賭場再度開業,而且被告丑○○亦最好相處等情,復據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三頁)。而本案OOO賭場確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營業,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該址旁邊即為OOOO百貨公司,故賭場人員常將該處簡稱為0000000樓,嗣賭場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開業,於同年月九日為警在該處查獲乙節,另經本院審認如上,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扣案可證,足徵證人A○○於編號4
5、46所稱之「OOO樓老闆」、「OOOO的老闆」,確為被告丑○○,且被告丑○○確亦知悉該賭場之存在無訛。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45 │九十五年六月十九│(A)卯○○ │卯○○:喂。 ││ │日二十三時五十分│ 0000000000 │A○○:董事長喔,我跟你講,我現在跟││ │ │(B)A○○ │ 整個永和的情形,我們都,我現││ │ │ 0000000000 │ 在全部都問,剛找了兩個老闆出││ │ │ │ 來,一個是秀的,一個是新的,││ │ │ │ 然後連我們原本這邊,就是休息││ │ │ │ ,然後馬上開始,三個都被我找││ │ │ │ 來了。我看,最勇敢的就是OO││ │ │ │ 這邊的老闆,就是我們說開始,││ │ │ │ 他就停了。那現在OO又拆了嘛││ │ │ │ ,對不對?那如果我們租最快,││ │ │ │ 還需要有幾天,你看呢? ││ │ │ │卯○○:喔,那個可能二十天都還搞不好││ │ │ │? ? ? ? 。 ││ │ │ │A○○:二十天還搞不好?那如果二十二││ │ │ │? ? ? ? 呢? ││ │ │ │卯○○:因為都拆光了,連那些管路什麼││ │ │ │ 的,線路,通通拆光了。 ││ │ │ │A○○:管路都拆光了? ││ │ │ │卯○○:從頭開始就對了。 ││ │ │ │A○○:那,幹你娘,真累,我操。 ││ │ │ │卯○○:啊? ││ │ │ │A○○:那這樣很累,我操,懂嗎?現在││ │ │ │ 每個人想,沒有願意先跟老闆講││ │ │ │ 啦,那只有我們OOO樓,OO││ │ │ │ O樓的老闆最敢,因為他最支持││ │ │ │ 我們嘛。那我想一下,三重還在││ │ │ │ 講,等一下消息就來了,這個你││ │ │ │ 先不要跟O哥,巳○○什麼的講││ │ │ │ ,我先,我看最遲,明天我全部││ │ │ │ 消息都會進,三重已經去問了。││ │ │ │ … │├──┼────────┼─────────┼──────────────────┤│46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A○○ │A○○:他媽的B,那天OO喝酒的人,││ │五日零時二十五分│ 0000000000 │ 電話搞不定,就是休息。OOO││ │ │(B)龍五 │ O那一棟,所以禮拜一也是沒有││ │ │ 0000000000 │ 辦法囉。OOOO的老闆最稱頭││ │ │ │ 了,OOOO的老闆,你知道是││ │ │ │ 誰嗎? ││ │ │ │龍五:當然知道啊。 ││ │ │ │A○○:他最敢啦,本來說,拿性命跟你││ │ │ │? ? ? ? 搏,哈,幹你娘。 ││ │ │ │ … │├──┼────────┼─────────┼──────────────────┤│47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A○○ │ ? … ││ │五日零時四十一分│ 0000000000 │王繼吾:禮拜一還開不了,對不對? ││ │ │(B)王繼吾 │A○○:他們又,明天還回答我,我說,││ │ │ 0000000000 │ 我操,你們喝酒那天這個樣子,││ │ │ │ 今天晚上跟我講這個樣子,我說││ │ │ │ ,你們在跟我開玩笑,叫我,我││ │ │ │ 怎麼跟公司交代嘛。 ││ │ │ │王繼吾:單純為了喝酒? ││ │ │ │A○○:對啊,我說,難道你們不知道我││ │ │ │ 董事長是誰嗎?我說你們在跟我││ │ │ │ 開玩笑咧,我操,我真的是好累││ │ │ │ 喔。 ││ │ │ │王繼吾:那現在怎麼弄? ││ │ │ │A○○:很痛苦嘛,你知道,只有一個老││ │ │ │ 闆,這個老闆他就不用講了,他││ │ │ │ 肯定敢挺我們的,他說我懂,你││ │ │ │ 把OO到OO樓租下來,隨便一││ │ │ │ 層,你隨時租好,隨時這樣。我││ │ │ │ 說,還好,還好,算我聰明,你││ │ │ │ 知道嗎?那天我不是跟他們講說││ │ │ │ ,去把OOO拿下來,我說,你││ │ │ │ 們不要租喔,千萬不要租,借來││ │ │ │ 用喔,弄不好就算了,多花錢。││ │ │ │ 我操…… ││ │ │ │ │└──┴────────┴─────────┴──────────────────┘ꆼ再者,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OOO餐廳及OO酒店之飲宴
,目的是希望本案賭場能到OO派出所轄區營業,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在OO酒店之飲宴,則是賭場希望能到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A○○復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去OO酒店有兩次,第二次沒有跟在場的被告去,第一次我跟丑○○、地○○說希望七月初可以在OOOO百貨OOO樓營業,丑○○都是看地○○,地○○說原則上沒問題,當時丑○○有聽到地○○的回答。」、「…當天喝酒的目的是談賭場在OOOO百貨OOO樓開業的事情,當時地○○、丑○○都有說可以。我問說OOO樓可以開?他們二人都說可以。開業日期是等我們裝潢好後,我們會向地○○表示隔天要開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三頁)。又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OOO餐廳、OO酒店之飲宴,係本案賭場為達成在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及地下室開業之目的,而透過被告地○○安排、邀約被告己○○到場乙節,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地○○當日復邀請被告丑○○到場,有下述編號48、49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1-1卷第三九四頁),被告丑○○既始終知悉本案賭場之存在,且態度上支持該賭場開業,自無不知該次聚餐目的之理,此觀諸被告丑○○於編號49通訊譯文中主動提及「OO配合」等語,被告地○○隨即表示「剛剛講話,我聽得懂,好不好。…抱歉,老大,沒關係,一定要藏在心裡面。」,被告丑○○隨稱:「會,我一定會注意。謝謝,謝謝。」等情,益彰甚明。被告丑○○雖辯稱:該次是單純警界友人聚餐,伊所謂「OO配合」是指OO派出所配合敬酒云云(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0一頁),然此核與被告地○○供陳:對話中之「OO配合」係指伊與OO派出所之人配合去灌勤務中心主任酒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九十七頁),且觀諸該通對話初始,被告丑○○尚擔心被告地○○喝醉,曾提醒被告地○○還須上班,何以竟嗣要求被告地○○與OO派出所人員配合敬酒或灌酒?如係單純警界人員聚餐、飲酒,地○○又焉有要求被告丑○○將此事「藏在心裡面」,被告丑○○又回答「會,我一定會注意」之理?足見被告丑○○所辯上情,洵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48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A)地○○ │地○○:喂,主仔,OOO。 ││ │十九時五十七分 │ 0000000000 │丑○○:不要緊,我有給你用,我有給你││ │ │(B)丑○○ │? ? ? ? 用,你同學、你同學聚餐。 ││ │ │ 0000000000 │地○○:沒有,沒有,大主任帶我去OO││ │ │ │ 所,大主任,帶我到OO所查勤││ │ │ │ 。 ││ │ │ │丑○○:喔,好。 ││ │ │ │地○○:一起過來,OO所主管,還有大││ │ │ │ 主任,還有一個我同學,二董。││ │ │ │丑○○:現在在那邊? ││ │ │ │地○○:我們在地下室,還有等一下另外││ │ │ │ 也是你的學長,大概八、九點會││ │ │ │ 到。 ││ │ │ │丑○○:好,好。 ││ │ │ │地○○:好不好,主仔? ││ │ │ │丑○○:你們現在在那邊。 ││ │ │ │地○○:對對對,好。 │├──┼────────┼─────────┼──────────────────┤│49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A)地○○ │地○○:老大,在哪裡? ││ │二十二時十分 │ 0000000000 │丑○○:快OK到了。 ││ │ │(B)丑○○ │地○○:還在那邊。 ││ │ │ 0000000000 │丑○○:在哪邊? ││ │ │ │地○○:我們都在啊。 ││ │ │ │丑○○:你們同學喔? ││ │ │ │地○○:對啊,大家都在,大家都在。 ││ │ │ │丑○○:喔,我帶酒過去。 ││ │ │ │地○○:不用,這邊有,這邊有。 ││ │ │ │丑○○:你會不會醉?會不會?你還要上││ │ │ │? ? ? ? 班。 ││ │ │ │地○○:對,我知道,我知道,OK。 ││ │ │ │丑○○:好,貓吃甜鹽(臺語)。 ││ │ │ │地○○:OK,OK,好,一句話,快樂││ │ │ │ ,OK,快樂,放輕鬆。 ││ │ │ │丑○○:好啦!好啦!你要快樂,多喝一││ │ │ │? ? ? ? 點。 ││ │ │ │地○○:喔,沒有什麼問題,OK。 ││ │ │ │丑○○:那個被你搞得那麼爽。 ││ │ │ │地○○:好啦。 ││ │ │ │丑○○:秀朗配合。 ││ │ │ │地○○:剛剛講話,我聽得懂,好不好。││ │ │ │ 各方面,我們會趕不出來,沒有││ │ │ │ 關係,藏在心裡面,喔,抱歉,││ │ │ │ 老大,沒關係,一定要藏在心裡││ │ │ │ 面。 ││ │ │ │丑○○:會,我一定會注意。謝謝,謝謝││ │ │ │? ? ? ? 。 ││ │ │ │地○○:好好。 │└──┴────────┴─────────┴──────────────────┘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OOO餐廳、OO酒店及九十五年七月? ? ? 四日OO酒店之飲宴費用,均係證人A○○或子○○先支
付後,再向本案OOO賭場請領款項,其他出席警員並未分擔任何款項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丑○○所供陳其負擔費用之方法,亦與被告地○○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難認為真實可採等情,復經本院審認如上。
ꆼ綜上所述,被告丑○○既已知悉前述二次酒店飲宴之目的,
竟仍慨然出席接受A○○等人招待,其客觀上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主觀上亦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均堪予認定。
ꆼ檢察官雖認被告丑○○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前往OO酒店飲
宴時,曾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此部分二萬二千元費用亦由賭場支付,故該日所受之不正利益為九萬二千元云云。然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你當時有無回答二萬二千元包含性交易的費用?)我當時回答這二萬二千元是出場費,有無性交易我不清楚。」、「(當時你向A○○報這筆費用時,A○○有無問你費用如何計算?)有,我也是這樣講。」、「(為何A○○在審理中說隔天他與你結帳時,問你為何這麼貴,你說丑○○、己○○帶小姐出場?)我沒有說誰帶小姐出場。我只是說二萬二千元是二個小姐出場的錢。」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八頁),顯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丑○○曾於當晚另外再帶小姐出場或從事性交易,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丑○○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受之不正利益,應僅七萬元而非九萬二千元。
六、就被告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接受有女陪侍飲宴招待)部分:
ꆼ被告辰○○案發前係永和分局OO派出所巡佐並擔任所內總
務乙節,為被告辰○○自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一四五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警署人乙字第1737號令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2-4卷第一一一頁),堪予認定。又本案OOO賭場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在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即賭場人員所稱之「OOO大樓旁地下室」)營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四日另在同屬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即賭場人員所稱之「OOO大樓O樓」)開業之事實,另經本院審認如上。
ꆼ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有無跟辰○○去
過酒店?)有的。當初要去OOOO樓營業的時候,我透過地○○邀約辰○○去OO酒店。」、「(去酒店時,有無當場提及賭場營業的事情?)有的。我先拜託地○○邀約,到OO酒店後,我向辰○○說在OOO的地下室有太多人檢舉,希望到OOO的四樓營業,當時地○○有聽到這些話,辰○○說沒問題,地○○沒有說什麼。…」、「(OO派出所部分你是否也有交付賄款?)有的。」、「(交給何人?如何交付?)我在OO酒店包廂裡交給辰○○,就是我剛剛講的,第一次是先溝通事宜,第二次是已經講好在OOOO樓,講定以後就在酒店包廂裡面的廁所交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不是小數目,你如何向賭場拿錢交給辰○○?)跟公司櫃檯酉○○拿。我會先用電話跟酉○○講這次要拿的金額,如果有地方停車,我會上去跟酉○○拿,如果沒有地方停車,就會由公司員工癸○○等人送下來…。」、「(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你們到OO酒店談開設賭場的事後,交付賄款給辰○○,為何辰○○有權限決定OOO賭場可以開業?)因為在他的轄區。」、「(你稱在OOO商業大樓地下室經營時,賄款是交付蔡OO,為何這樣?)…本來錢都是交給蔡OO,搬到OOO商業大樓O樓時,辰○○不願意和蔡OO接觸,所以才由我在OO酒店交付六十萬元。」、「(OOO商業大樓不在辰○○之轄區《指警勤區之意》,你是否知情?)辰○○是OO派出所的總務。」、「(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為何你說你知道副所長作不了主?)因為蔡OO之前告訴我這個副所長作不了主,而且這二、三年間,我們瞭解總務幾乎都可以處理這種事情。」、「…這次蔡OO只有處理他們分局,其他單位就交給辰○○。」、「(六十萬元是如何決定?)蔡OO跟我說他們的部分就要給六十萬元。」、「(為何辰○○不願意蔡OO經手,可是金額卻是由蔡OO作決定?)因為金額是固定的。」、「(誰告訴你辰○○不願意蔡育霖經手?)是辰○○親口告訴我的。是在OO酒店告訴我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辰○○為何不願意蔡OO處理賄款?)他本來就不喜歡蔡OO,且認為蔡OO經手的錢不對。」及「(你是由地○○介紹認識辰○○,你在偵查中也說地○○告訴你應該要把賄款交給辰○○,而六月二十九日當天地○○也在OO酒店,你又是第一次交付賄款給辰○○,為何要在包廂廁所裡交付,不讓地○○看到?)因為辰○○怕被小姐看到,把我叫進廁所裡。」、「(這次一百多萬元款項,除六十萬元外,其他的錢何時何地何故交給蔡育霖?)我不記得了。這筆錢就是要行賄警方的錢,是在OOO商業大樓O樓營業的錢,因為辰○○沒有處理全部。」、「(這筆錢《指餘款》是在六月二十九日之前或是之後交給蔡OO?)是在六十萬元交給辰○○的隔天交給蔡OO,就是六月三十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曾二度與被告地○○、辰○○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OO酒店,目的是希望警方同意賭場能在OO派出所管轄之「OOO大樓O樓」營業,並於六月二十九日該次飲宴時,將賄款六十萬元在包廂內之廁所交付被告辰○○之情節相互吻合(見偵查2-1卷第十四頁、2-2卷第一六二頁)。ꆼ被告地○○於偵查中,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陳:「(OO所O哥是何人?)永和所巡佐辰○○(係筆錄誤繕打為張OO)。」、「(辰○○是否你介紹給A○○?)之前A○○朋友有路邊違停被開勸導單,要我幫他處理,我去找辰○○,我就介紹A○○、辰○○認識。」、「(你是否和A○○、辰○○也一起去過酒店?)日期我忘了,應是九十五年六月底,我們是到OO路O段地下室OO酒店,當天有我及A○○、辰○○,叫了三個小姐,但沒有帶出場,這一次消費全是A○○請的。」等情(見偵查2-1卷第八十七頁),又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陳稱:「(你先前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和A○○及辰○○一同至臺北市○○路OO酒店之供詞是否屬實?)實在。」、「(A○○及辰○○是這一次認識?)是這一次認識,是我幫A○○處理白單(勸導單)找上辰○○,才介紹他們認識。」、「(你們當晚是如何到酒店去?)我與A○○原先要去酒店小酌一下,後來辰○○打我0000000000電話給我,他正好下班,我記得是他自己過來的。」、「(當日晚上叫幾個小姐?)二至三個。」、「(當晚花費多少?)那天晚上是A○○付的,花多少錢我不曉得。」等語(見偵查2-1卷第三三0頁、第三三一頁),嗣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再次訊問被告地○○,被告地○○仍均供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在OO酒店,辰○○、你、A○○在那一邊談何事情?)我們是一般的喝酒、聊天唱歌,當時我們有叫了二位小姐。」、「(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辰○○是自己去,還是和你們一同去酒店?)辰○○是後來自己來的,我是A○○載我去的,我和A○○先到酒店。」等情不移(見偵查2-4卷第十八頁、偵查2-5卷第六十九頁),足見被告辰○○確實與A○○及被告地○○前往王牌酒店無訛。
ꆼ再查,觀諸前揭編號37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乃被告地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致電A○○,告知當晚與被告辰○○相約九點,提醒A○○應先訂妥酒店包廂,並交代A○○要攜帶賄款及賭場申辦、提供給辰○○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對照被告地○○於偵查中所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是伊與A○○先到OO酒店,辰○○後來才到等情,足認被告辰○○確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曾前往OO酒店,與A○○、地○○共同飲宴無訛。而A○○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酉○○請領水錢,酉○○遂指示戌○O將賭場先前臨時停業時交由戌○O保管之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其中一百十四萬元予A○○,戌○O便與A○○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至二時間相約見面後如數交付,嗣賭場隨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晚開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即「OOO大樓O樓」營業乙節,另據證人酉○○、戌○O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0一頁、第二七0頁、第二七一頁),並有如下摘錄、編號50至5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2-3卷第二十三頁、第4-1卷第一0三頁),核與證人卯○○所證稱:通常是開業當天的中午,A○○會先向酉○○拿錢後去支付警方,一定是警方收錢了之後,賭場才會開業之賭場開業模式相符(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六三頁),復有OO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結帳單二份、訂位記錄表二件及訪檯單七張扣案可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七二一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偵查2-2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二頁)。綜合前述證據,再佐以前揭編號
46、47及下述5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1-1卷第四0八頁),顯示A○○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向賭場人員「OO」、王OO及其妻抱怨前幾天到OO喝酒之OO派出所警員事後反悔,尚未應允賭場開業之情節,足認證人A○○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被告辰○○確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二次與被告地○○前往OO酒店,接受A○○招待飲宴,並於六月二十九日在OO酒店廁所包廂內,收受A○○所交付之賄款六十萬元,而與OO派出所之不詳警員,共同容任本案OOO賭場在OO派出所轄區內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營業,不予取締。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50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酉○○ │酉○○:OO(戌○O之原名),現在就││ │九日十二時四十五│ 0000000000 │ 是你那邊慢慢弄嘛,老師有沒有││ │分 │(B)戌○圻 │ 跟你講? ││ │ │ 0000000000 │戌○圻:沒有。 ││ │ │ │酉○○:然後星期四晚上可能要開始了,││ │ │ │ 然後要去我們之前全部人一起去││ │ │ │ 整理那個地方。 ││ │ │ │戌○圻:我知道啊。我有在搬東西。 ││ │ │ │酉○○:對。主要是錢二百五十萬元在你││ │ │ │? ? ? ? 那裡嘛。 ││ │ │ │戌○圻:對。 ││ │ │ │酉○○:小二哥(A○○之綽號)會去跟││ │ │ │? ? ? ? 你拿一一四。 ││ │ │ │戌○圻:多少? ││ │ │ │酉○○:因為他要拿去給人家的,你知道││ │ │ │? ? ? ? 意思。 ││ │ │ │戌○圻:我知道。 ││ │ │ │酉○○:一一四啦!那其他剩下的如果晚││ │ │ │ 上開始,阿O如果上班,你直接││ │ │ │ 拿給阿O。 ││ │ │ │戌○圻:好。 ││ │ │ │酉○○:那小二哥等一下找你。 │├──┼────────┼─────────┼────────────── ││51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A○○ │A○○:你在哪裡? ││ │九日十一時十七分│ 0000000000 │戌○圻:O號。 ││ │ │(B)戌○圻 │A○○:什麼是O號,尿尿喔? ││ │ │ 0000000000 │戌○圻:OO。 ││ │ │ │A○○:喔,你不會走吧? ││ │ │ │戌○圻:我現在剛來,要上去找人去O樓││ │ │ │? ? ? ? 。 ││ │ │ │A○○:找完你會去哪裡? ││ │ │ │戌○圻:重點是你要拿東西的話,你幾點││ │ │ │? ? ? ? 會到中和路? ││ │ │ │A○○:我現在在敦化北路,我要來永和││ │ │ │? ? ? ? 。 ││ │ │ │戌○圻:對,你差不多? ││ │ │ │A○○:半個鐘頭吧! ││ │ │ │戌○圻:你到中和路的燦坤的時候打電話││ │ │ │ 給我,我馬上回去拿給你。 ││ │ │ │A○○:地下室那個燦坤喔? ││ │ │ │戌○圻:就是燦坤前面有個SEVEN,││ │ │ │? ? ? ? 你要到五分鐘前打給我。 ││ │ │ │A○○:好。 │├──┼────────┼─────────┼──────────────────┤│52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A○○ │A○○:OO喔,你要跟我約在那個排煙││ │九日十一時四十分│ 0000000000 │ ? ? ? ? 不良的SEVEN? ││ │ │(B)戌○圻 │戌○圻:對對對。 ││ │ │ 0000000000 │ │├──┼────────┼─────────┼──────────────────┤│53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A○○ │… ││ │五日零時三十一分│ 0000000000 │(電話轉由A○○之妻接聽) ││ │ │(B)A○○妻之姊│A○○:媽咪,我跟O哥、老師要去他們││ │ │ ? 00-00000000 │ ? ? ? ? 那邊喝一下。 ││ │ │ │A○○之妻:怎麼想要去我姊那邊? ││ │ │ │A○○:我弄好了,已經快瘋了,他媽的││ │ │ │ OO所答應我的,狗屁,妳知道││ │ │ │ 嗎?王八蛋。 ││ │ │ │A○○之妻:我在問你什麼,你回答什麼││ │ │ │ 。我說你怎麼會想去那邊喝? ││ │ │ │A○○:這邊最便宜啊。 │└──┴────────┴─────────┴──────────────────┘ꆼ被告地○○嗣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伊係與A○○二人前往OO酒店,六月二十九日則是伊與A○○、丁○○一行三人前往OO酒店,被告辰○○均未前往云云(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五十二頁)。然此非但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A○○之證詞及上揭編號3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出入,已難認為真實可採。又證人地○○雖辯稱:伊在偵查中因為突然遭偵訊,檢察官誘導伊說A○○已回答被告辰○○有到OO酒店,伊才會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回答被告辰○○有去OO酒店云云,然證人地○○係職司刑事調查之警員,自無不知偵查筆錄之證據證明力之理,如被告辰○○確未前往OO酒店,或伊當時已記憶模糊,均據實告知檢察官即可,何以捨此不為,反一再供陳被告辰○○確曾前往OO酒店之情節?況證人地○○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亦陳稱:「(你說七月十日、十二日檢察官誘導你,是如何誘導你?)檢察官是告訴我誰有去。我不可能記那麼多人。」、「(除此之外,其他的偵訊筆錄是否實在?)都實在,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等語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五十五頁),惟地○○在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月十二日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均陳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有與被告辰○○一同前往OO酒店等情明確,足認證人地○○先前於偵查中供陳之情節,始為事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辰○○並未到OO酒店云云,洵屬迴護被告辰○○之虛詞,要無可採。再者,證人地○○亦承認其與A○○間確有編號37所示之對話,並證稱:「當時檢察官是朗讀譯文給我聽,我直覺這個『他』是指辰○○。」等語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五十五頁),此部分核與證人A○○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自地○○、A○○之對話順序可知,該通電話乃地○○主動提醒A○○要帶著「二樣東西」,就是「電話和那個」,A○○則從未提及其欲攜帶禮品向被告辰○○致謝之情節,苟該次聚會之目的並非為了向被告辰○○交付賄款及取得在OOO大樓O樓營業之許可,被告地○○何須提醒A○○應攜帶被告辰○○所指示的「電話和那個」,又何以表示待其二人到達酒店後再聯繫被告辰○○到場?在在足徵證人A○○所稱:該次飲宴之目的乃為了取得賭場在OOO大樓O樓營業之許可及交付賄款予被告辰○○,對話中的「那個」就是指賄款,「電話」則是賭場提供給被告辰○○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確為事實;證人地○○所稱:當時是A○○說要帶水蜜桃禮盒謝謝被告辰○○,伊認為帶禮盒到酒店難看,遂向A○○表示伊事後再將禮盒交給被告辰○○即可云云,洵非實在。
ꆼ證人即OO酒店幹部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
時,固到庭證稱:「(訂位表、訪檯單上面簽名的『OO』是否就是指你?)是的。」、「(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辰○○?)我不認識。」、「(之前有無在其他場合見過辰○○?)沒有。」、「(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服務小二哥的包廂時,有無見過辰○○?)沒有。」、「(你是沒有見過辰○○還是沒有印象?)我確定沒有見過辰○○。」云云(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然其亦證稱:「(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你所服務的小二哥包廂內共有幾人?)我不記得了。」、「(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小二哥的包廂內,裡面有幾人?)我不記得了。」、「(上開訂位表上顯示這二個日期都有四人,是否如此?)我不記得了。有可能訂位時說是四人,但實際到場的人不見得是四人。」、「(酒店內所服務的每個客人你都會記得他的長相?)不會,只有常客才會記得長相。」、「(是否見過在庭的被告《請其當庭指認被告地○○、丑○○、辰○○、辛○○、己○○、F○○》?)我不記得了。」、「(是否還記得那二個晚上小二哥的包廂是否有叫小姐?)有,叫幾位小姐我不記得了。」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告地○○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二度與A○○等人前往OO酒店,由證人宙○○坐檯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證人宙○○當庭亦無法指認出被告地○○,足認其所稱:不是每位來過店裡的客人都會記得長相,只有常客才會記得乙節,乃屬真實。證人宙○○既無法記住每位服務過之客人長相,亦無法記憶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究有幾人與A○○一同飲宴、幾位小姐坐檯,復未指認出被告地○○曾於上開期日到過OO酒店由伊服務,何以竟能斬釘截鐵地確認從未見過被告辰○○?其證詞實屬可疑,非但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亦與證人A○○之證詞及被告地○○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要難認為真實可採,自亦無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
底與被告地○○一起去OO酒店喝酒,當時伊沒有見過被告辰○○,惟其亦證述:「(六月底去OO酒店那次,A○○有無一起去?)我沒有印象,因為當天我已經喝很多了。」、「(你與A○○是否在同一包廂?)我沒有印象了。」、「(是否能確定你去OO酒店那天晚上A○○也在酒店的其他包廂裡?)我不能確定。」、「(上開結帳單《指偵查6卷第411頁至第413頁》是你的結帳單?)不是。」、「(是否認識宙○○?)我不認識。」、「(你去OO酒店都找哪個幹部?)溫強生。」、「(你能知道在別的包廂內消費的客人?)不能。」等情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0頁),則證人丁○○偕同被告地○○前往OO酒店消費之日期,未必與A○○及被告地○○、辰○○前往該處飲宴之日期相同,且證人丁○○既無法知悉酒店內其餘包廂內之客人為何,亦自無從以其「在OO酒店內未見過被告辰○○」之證詞,即逕推論被告辰○○並未到過OO酒店。
ꆼ被告辰○○雖辯稱: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本案OOO賭場
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已在OO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營業,則焉有必要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徵得其同意,始能在OO派出所轄區內營業;況上開地點並非被告辰○○之轄區,被告辰○○又僅是OO派出所總務,不可能由伊決定賭場能否經營;又A○○如在OO酒店內交付賄款予辰○○,何以竟特意迴避地○○,不讓地○○見證,實與常情有違;依扣案之OO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訂位表及結帳單所載,當晚係四人前往王牌酒店,與證人A○○證稱只有三人到場之情形不合,足認證人A○○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本案OOO賭場每期開業前,均須取得共同收賄警員之同意,始能在某個地點經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該賭場執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繼續營業,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即遭警方前來敲門取締,而緊急撤離賭場員工及賭客乙節,亦如前述,則賭場欲重行在OOO大樓O樓開業,遂再邀約被告辰○○、地○○等人商議此事,並無違該賭場向來之運作模式。又按警察勤務區(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其勤務以戶口查察為主,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僅非被告辰○○之「警勤區」而已,該處確屬OO派出所之轄區,且被告辰○○係與OO派出所等單位之受賄員警共同收受該六十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辰○○辯稱該處非其轄區,其僅係派出所總務,不可能由伊決定賭場能否開業,執此質疑證人A○○證詞之可信度云云,尚非可採。另證人宙○○已證稱:訂位人數與實際到場人數未必相符,訪檯單上記載之人數是幹部進包廂時見到之客人數,不是指整個過程都只有訪檯單上記載之人數,結帳單上記載之人數亦不會影響應結算之消費金額等情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衡與一般飲宴過程中賓客來來去去之常情相符,則被告辰○○以扣案OO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訂位表及結帳單之人數記載為四人,與證人A○○證稱當日僅三人出席之證詞不符,逕認證人A○○之證詞有所瑕疵云云,亦無可採。末查交付及收受賄款均屬違法行徑,為避人耳目,降低東窗事發之風險,通常均以隱密、不易遭人察覺之方式進行,絕無公然委請他人見證行賄及收賄過程之理,此為本院歷來辦理貪瀆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證人A○○證稱被告辰○○怕被人看見,故把伊叫入包廂廁所內交付賄款乙節,並無違上開經驗法則,被告辰○○辯稱:A○○交付賄款時特意迴避地○○,不讓地○○作見證,實與常情有違云云,洵屬無據。
ꆼ又被告辰○○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扣案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之OO酒店監視錄影帶,惟經本院將扣案之十九卷錄影帶逐一置入放映機內播放,結果扣案之十九卷錄影帶播放畫面所顯示之數字,均無法辨識其編排方式及意涵,即無從確認是否即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乙節,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八十一頁),況監視錄影器之拍攝有其鏡頭角度之侷限性,未遭監視錄影器拍入畫面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以其人不在監視錄影畫面內,即反面推論該人當日必未到場,故被告辰○○執上開勘驗結果逕行推論:監視錄影帶並未發現任何伊之畫面,顯見其並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OO酒店云云,洵非有據。
七、就被告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共同經營本案OOO賭場部分:
ꆼ證人卯○○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已證稱:「(
為何見過辛○○?)九十三年中我們有一位股東H○○在某次閒聊時有提到辛○○這個人,他說辛○○在臺北市經常取締OOO賭場,H○○認為辛○○這個人在OOO賭場的賭客中有很多眼線,是否該送筆錢給辛○○,以避免被他取締,在股東討論的過程中,A○○說既然提到這個人,如果不給,怕有後遺症,我們就決定每十天送五萬元的賄款給辛○○,我就交代酉○○編列這筆款項,我只知道每期都會有人來拿這筆錢。在清源專案期間,永和地區的警方一直不讓我們開業,股東方面有很多壓力給A○○,A○○就問我能否找關係,問問辛○○,畢竟辛○○也收了我們的錢,看是不是我們有得罪永和地區警方的情形,... 。」、「(何時開始給辛○○每期五萬元的賄款?)我記得是九十三年年中,是先給永和地區警方賄款,H○○才成為股東,之後才給辛○○賄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卷ꆼ第一六五頁)。核與證人酉○○、玄○○分別證述:「... 從我任職賭場開始每期十天就會給辛○○五萬元,辛○○都叫小弟『阿O』、後來是『OOOOO』、後來是『阿O』庚○○來拿錢... 。」、「... 後來『阿O』、H○○、『OOOOO』他們每十天都會來拿錢及對帳單,『阿O』、H○○、『OOOOO』他們都告訴我會和辛○○對帳。」及「我記帳時,有一個代號是『O』後來改成『O』,再改成『O』,詳細用這個代號的期間我不記得了。從我一接會計時,就有一個人來拿『O』的結帳單子,就是九十三年年底開始。所謂結帳的單子,是賭場十天一期的輸贏帳。拿這個單子同時會固定拿五萬元,五萬元與輸贏沒有關係。... 五萬元我們都把他登記為水錢,這筆錢是卯○○交代的,所以我沒有問用途。水錢是指給警察的錢,這是卯○○叫我登記為水錢。」、「…OOOOO是一個叫『阿水』的人,他在每期的第一天都會來向我們拿五萬元。我有見過OOOOO,偵查中也有指認過,他的本名我不清楚。OOOOO從何時開始來拿五萬元,我不清楚,因為從我開始上班就有了。他都是直接向當時值班的會計拿錢,至於他有無向會計以外的人拿錢,我不清楚。我沒有遇過OOOOO以外的人來收這五萬元,但我知道後來OOOOO沒來拿錢,換成一個叫阿O的人來拿。是約在九十五年間換成阿德來拿錢。阿O的本名叫庚○○,他也在賭場任職,…。」、「(這五萬元跟賭場的輸贏有無關係?)沒有關係。」、「(這五萬元是多久拿一次?)每營業十天給一次,沒有營業就不用給。」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查2-3卷第四七八頁、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證人酉○○、玄○○復於偵查中指認綽號「阿O」或「OOOOO」之人即為午○○無訛(見偵查2-3卷第二五一頁、第四七八頁)。
ꆼ證人午○○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具結作
證:「(是否認識辛○○?)認識,我是在九十四年間去他經營的茶行認識的。我是透過友人介紹,一開始是去那邊泡茶聊天,後來茶行缺人,我就過去服務,我有加入勞保。我在茶行是擔任收受茶葉、帶辛○○的小孩,以及負責OOO賭場的資金,就是OOO賭場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或由我過去拿現金。資金部分有分為賭場的紅利及每期的賄款,茶行的地點在臺北市○○街○○○號。」、「(這些工作是誰指示你去做的?)是辛○○。一開始僱用時,他叫壬○○跟我交接,包括茶行的作息時間、何時上班、何時到賭場收錢,如何與賭場聯絡等。收賄款的時間我現在無法一一記得,起訴書上面寫的應該沒錯。我只記得每十天一次,但十天的日期不固定,如果賭場休息,就會順延。」、「(辛○○與OOO賭場有何關係?)沒有直接關係,他從來沒有去過賭場,都是透過朋友,有放資金在賭場裡,在我任職期間辛○○投資約一百到一百五十萬元之間,我會知道是因為每十天一期,酉○○都會給帳單,上面都有記載。」、「(辛○○是否為OOO賭場的股東?)他是透過H○○而投資的,我代表茶行去向賭場接洽,所以帳單上是寫我的代號『O』。」、「有,辛○○有親口告訴我他是OOO賭場的股東。」、「(辛○○有無親自交代你去OOO賭場向OOO《即酉○○之英文名字》拿錢?)一開始就有,後來我也會跟他報告當天的行程是要去賭場拿錢。」、「(你如何向賭場拿錢及對帳?)賭場如果有營運,每營業滿十天,我就會過去向OOO拿帳單。對帳的部分,是由賭場列印報表出來,上面會記載分紅或應該補足多少金額。」、「(拿錢及對帳的地點?)拿帳單的地點都是在永和的OOOO百貨樓上賭場。錢則是透過H○○跟賭場結算,如果我們輸的話,我們會把錢交給H○○,如果贏的話,賭場會透過H○○把錢交給我。」、「(你把錢從賭場帶回去後交給誰?)分紅的錢交給辛○○的太太(指徐OO)。賄款則交給辛○○本人。賄款一次是拿五萬元,賄款直接向酉○○拿,也是依每營業十天為一期拿。」、「(茶行你所開的戶頭是哪家銀行?)是中國信託中港分行,這是我原來就有的,提供給茶行與賭場聯繫,如果H○○遲延交付分紅的錢,或是我們沒時間碰面,H○○就會把分紅的錢匯入這個帳戶。錢入帳後,是由我去提領,再交給辛○○的太太。」、「(辛○○的太太是否知道錢的來源?)知道,帳單都是辛○○的太太在結算的。」、「(交易明細表上哪些是H○○匯到你帳戶的款項?)上面有顯示H○○姓名的就是。另外有一個轉出人叫丙○○,她是百家樂賭場的員工,那部分也是辛○○退股的錢。」、「(辛○○是從何時開始透過H○○投資百家樂賭場?)在我任職之前就已經投資了。之前是透過壬○○。」、「(H○○、丙○○匯到你帳戶的錢,你是否還需還給H○○或是丙○○?)不需要,我直接提領後,交給辛○○的太太。」、「(辛○○是否有親自把股金交給你拿去OOO賭場?)有時要加碼時,辛○○會親自把加碼的股金交給我,叫我拿去賭場交給H○○。」及「(你任職期間加碼的次數有幾次?)約一、二次。辛○○在賭場的投資是一百五十萬元到二百萬元不等,有時會抽回五十萬元,有時再投入。每次加碼就是五十萬元為一單位。」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5-2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
ꆼ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另到庭證稱:
「(是否認識辛○○?)認識,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後來有在他的OO茶行工作,我是從九十四年間開始在該茶行工作。…。」、「(有無代辛○○處理私人事務?)有,有時候他會叫我幫他處理一些雜事,例如跑銀行、向他人收錢。」、「(你幫辛○○處理何私人事務?)有時候他會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叫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會下來找我。」、「(下來找你的那個對方是男或女?)有男有女,我記得有一個女的叫OOO,男的叫阿O。」、「(你去找他們要做什麼?)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就會拿錢給我,拿的金額不一定,大約每次是五萬元左右。」、「(你在偵查中回答說拿了一個月之後就知道那是賄款,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提及知道是賄款,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我今天有壓力。」、「(你以前說的是否較為實在?)是的,我以前說的比較實在。」、「(除了收取這五萬元外,還有無向AMY等人拿其他東西?)還有分紅,也是向OOO及阿O拿。」、「(是什麼分紅?)百家樂賭場的分紅,拿誰的分紅我不清楚。」、「(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你說辛○○是以你名義投資OOO賭場,代號是『O』,是否實在?)實在。」、「(每次的週期性?)也是每次約十天左右去拿分紅。」、「(對方會給你單據或報表?)有一份報表,上面記載每天的輸贏及最後的結餘。」、「(拿分紅的情形持續到何時?)從九十四年年初到九十四年五、六月,…。」、「(收取每次五萬元的款項時間到底是在何時?)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應該就是從九十三年年底、九十四年年初那時開始。」、「(紅利除了你親自去拿現金以外,有無以其他方式交付?)有,匯款到我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的帳戶。」、「(你能否確定哪幾筆交易是賭場匯到你帳戶的分紅?)第三十六頁(指偵查2-5卷第三十六頁)匯款人癸○○那筆、第三十八頁匯款人于OO那筆。」、「(你所提到的OOO是否就是酉○○?)沒錯。」及「(你在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中所言是否均實在?)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八頁),並有扣案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戶名:壬○○)扣案可證。
ꆼ再者,觀諸扣案之賭場會計交接簿,其中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之「五十萬匯給阿水,中國信託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0午○○」之記載(影本見偵查2-3卷第四七四頁),係指H○○交代賭場將分紅款項匯入午○○之帳戶,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交接簿上記載「水的水錢五萬還沒給喔!」(影本見偵查2-3卷第四0九頁),意指午○○未在酉○○當班時前來收取五萬元賄款,酉○○遂交代下一班之會計可讓午○○領取,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交接簿上所載之「☆因為5萬給O→阿O(水錢)」,係指由午○○領取之五萬元,以後都由庚○○領取,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接簿上「ꆼ5萬給阿O,現金少5萬」之記載,以及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交接簿上「ꆼ阿O5萬拿走了,費用63-5=58」之記載(見偵查2-3卷第三五九頁、第三六二頁),均係指庚○○在玄○○當班時前來取走五萬元,故玄○○在交接簿上記載現金少五萬元等情,復據證人酉○○、玄○○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並有前述會計交接簿三本扣案可憑。又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自酉○○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帳冊資料顯示,本案百家樂賭場之股東分紅,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即有一代號為「O」之人,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該代號改為「O」,再從九十五年五月底起改為代號「O」(見偵查6卷第一頁、第八十七頁、第一四0頁),益徵證人卯○○、酉○○、玄○○、午○○及壬○○之前揭證詞,皆非子虛。
ꆼ又查被告辛○○與證人壬○○、午○○間,及證人壬○○、
午○○與證人酉○○、玄○○等人間,有如下編號54至64所摘列之對話,其中編號54之通話內容,係被告辛○○向壬○○詢問本案OOO賭場當期總股金是多少,對話中「好朋友」是指H○○,「多少結」指OOO賭場最後之結算,編號55是壬○○向被告辛○○報告賭場該期之結帳金額,「那結了嗎」是被告辛○○詢問賭場最後結算之金額,被告辛○○所說之「匯」,是指賭場要匯之紅利,編號56、57係證人壬○○向酉○○詢問賭場輸贏,以及約時間進賭場拿帳單,編號58之對話,係被告辛○○向午○○詢問本案OOO賭場之營業狀況,編號59係被告辛○○要午○○打電話去賭場瞭解賭場營業情況,午○○因此與玄○○通話之內容,編號60乃午○○通知酉○○伊要過去賭場拿帳單及收取辛○○之賄款五萬元,又被告辛○○要求午○○詢問賭場何時可以領取五萬元賄款,午○○依指示打電話給賭場人員,而有編號61、62之對話,編號63係午○○詢問酉○○伊能否過去收取被告辛○○之五萬元賄款,酉○○表示下星期一再去,並告訴午○○賭場本期獲利四千八百多萬元,至於編號64之對話則係被告辛○○向午○○詢問與賭場會計聯繫之情形,午○○告知被告辛○○要下星期一才能收取五萬元賄款,被告辛○○復指示午○○通知酉○○將其股金從賭場A碼轉到B碼去等情,亦據證人午○○、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一八頁、審理程序ꆼ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偵查5-1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偵查5-2卷第八至十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佐(見偵查5-1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七頁、偵查5-2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辛○○確實最遲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H○○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壬○○、午○○及庚○○等人,收受本案OOO賭場所支付之每期五萬元賄款,並投資該賭場無訛。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54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A)壬○○ │壬○○:大哥,我忘記電話幾號了。 ││ │九日十六時二十九│ 0000000000 │辛○○:我就說你白痴。 ││ │分 │(B)辛○○ │壬○○:沒有啦,剛剛好朋友跟我聯絡了││ │ │ 0000000000 │ ,然後他有補進去了。 ││ │ │ │辛○○:來得及就對了。 ││ │ │ │壬○○:對,他有補了,其他的就我晚上││ │ │ │ 跟他對一對就好了。 ││ │ │ │辛○○:多少結? ││ │ │ │壬○○:多少結喔。 ││ │ │ │辛○○:你何時會回去蘆洲? ││ │ │ │壬○○:大概再五十分鐘吧。 ││ │ │ │辛○○:沒關係,你回去蘆洲再打給我,││ │ │ │? ? ? ? 我已經在中山區了。 │├──┼────────┼─────────┼──────────────────┤│55 │九十四年六月八日│(A)辛○○ │辛○○:你那個有幫我訂嗎? ││ │二十二時四十一分│? ? ? 0000000000 │壬○○:有啊。 ││ │ │(B)壬○○ │辛○○:沒問題吧? ││ │ │ 0000000000 │壬○○:林口那間還沒有消息,我再打給││ │ │ │? ? ? ? 他。 ││ │ │ │辛○○:那結了嗎? ││ │ │ │壬○○:結了。 ││ │ │ │辛○○:多少? ││ │ │ │壬○○:三千多。 ││ │ │ │辛○○:永和這邊你有跟他講嗎? ││ │ │ │壬○○:有啊,可是店休三天,這個我會││ │ │ │? ? ? ? 處理。 ││ │ │ │辛○○:是明天喔? ││ │ │ │壬○○:對啊。 ││ │ │ │辛○○:那你什麼時候要去? ││ │ │ │壬○○:休三天應該是星期六了吧。 ││ │ │ │辛○○:要三天後才那個喔? ││ │ │ │壬○○:嗯。 ││ │ │ │辛○○:星期六要怎麼匯? ││ │ │ │壬○○:你說我們公司那個喔? ││ │ │ │辛○○:對啊。 ││ │ │ │壬○○:沒有啦,那個是明天就會算一算││ │ │ │? ? ? ? 了。 ││ │ │ │辛○○:這兩天有沒有什麼事? ││ │ │ │壬○○:沒有。 ││ │ │ │辛○○:有事你再處理一下。 │├──┼────────┼─────────┼──────────────────┤│56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A)壬○○ │壬○○:阿O在嗎? ││ │二十時五十七分 │ 0000000000 │酉○○:他不在,你哪裡找? ││ │ │(B)酉○○ │壬○○:你是誰? ││ │ │ 0000000000 │酉○○:你死囝不曉得我喔。 ││ │ │ │壬○○:AMY喔? ││ │ │ │酉○○:對啦。 ││ │ │ │壬○○:阿O怎麼沒去上班? ││ │ │ │酉○○:他今天休息。 ││ │ │ │壬○○:公司昨天好不好? ││ │ │ │酉○○:昨天輸六百多,前天輸一千多,││ │ │ │? ? ? ? 總共現在削一千四而已。 ││ │ │ │壬○○:瞭解。 │├──┼────────┼─────────┼──────────────────┤│57 │九十四年七月四日│(A)壬○○ │壬○○: OOO,帳結了嗎? ││ │十四時四十五分 │ 0000000000 │酉○○:現在在結了。 ││ │ │(B)酉○○ │壬○○:昨天好不好? ││ │ │ 0000000000 │酉○○:昨天贏一百。 ││ │ │ │壬○○:那不就是1500? ││ │ │ │酉○○:1580。 ││ │ │ │壬○○:那我什麼時候進去比較方便?我││ │ │ │? ? ? ? 什麼時候進去拉單子? ││ │ │ │酉○○:差不多五點好不好? ││ │ │ │壬○○:好。 │├──┼────────┼─────────┼──────────────────┤│58 │九十五年二月二日│(A)午○○ │辛○○:臺北天氣如何? ││ │二十二時四十一分│ 0000000000 │午○○:地面溫度涼爽,沒有下雨。 ││ │ │(B)辛○○ │辛○○:那個AMY有沒有說我們分紅的││ │ │ 0000000000 │? ? ? ? 一樣要和鄭哥算? ││ │ │ │午○○:什麼東西? ││ │ │ │辛○○:分紅的部分。 ││ │ │ │午○○:分什麼紅? ││ │ │ │辛○○:餐廳。 ││ │ │ │午○○:對啊,她一樣這樣說,她單子拉││ │ │ │? ? ? ? 出來,沒有給我那個。 ││ │ │ │辛○○:你問她一下,紅利剖帳的部分是││ │ │ │? ? ? ? 不是要和鄭哥算。 ││ │ │ │午○○:我問看看。 │├──┼────────┼─────────┼──────────────────┤│59 │九十五年二月十二│(A)午○○ │午○○:阿水。 ││ │日三時十一分 │ 0000000000 │玄○○:WATER。 ││ │ │(B)玄○○ │午○○:明天中午結嘛。 ││ │ │ 0000000000 │玄○○:對。 ││ │ │ │午○○:現在目前為止是? ││ │ │ │玄○○:差不多輸二千多吧。 ││ │ │ │午○○:真的假的? ││ │ │ │玄○○:是啊,全部。 ││ │ │ │午○○:好我知道。 │├──┼────────┼─────────┼──────────────────┤│60 │九十五年二月十二│(A)午○○ │午○○:OOO姊你好,我阿水。 ││ │日十九時二十三分│ 0000000000 │酉○○:你好,你要過來拉單子了嗎? ││ │ │(B)酉○○ │午○○:對啊。 ││ │ │ 0000000000 │酉○○:好,那順便拿五萬喔。 ││ │ │ │午○○:好。 │├──┼────────┼─────────┼──────────────────┤│61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A)午○○ │午○○:OOO姊。 ││ │ │ 0000000000 │接聽人:OOO姊現在不在座位上耶,你││ │ │(B)酉○○ │ 是那個阿O哥嗎? ││ │ │ 0000000000 │午○○:是,你好。 ││ │ │ │接聽人:我待會請她撥給你好嗎? ││ │ │ │午○○:你們已經開始到了嘛。 ││ │ │ │接聽人:對。 ││ │ │ │午○○:那你幫我問她我待會去收管理費││ │ │ │? ? ? ? 方不方便? ││ │ │ │接聽人:待會怎樣? ││ │ │ │午○○:收管理費。 ││ │ │ │接聽人:這樣子喔。那等一下她進來我跟││ │ │ │? ? ? ? 她講,看怎樣再請她跟你聯絡。││ │ │ │午○○:好,謝謝。 ││ │ │ │ │├──┼────────┼─────────┼──────────────────┤│62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A)酉○○ │午○○:你好。 ││ │十三時四十四分 │ 0000000000 │酉○○:過來拿錢吧。 ││ │ │(B)午○○ │午○○:不要那麼大聲啦。 ││ │ │ 0000000000 │酉○○:過來拿吧,都準備好了。 ││ │ │ │午○○:姊姊謝謝喔。 │├──┼────────┼─────────┼──────────────────┤│63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午○○ │午○○:錢要幾點過去拿比較方便? ││ │五日十一時五十四│ 0000000000 │酉○○:今天喔,今天可能會比較晚,因││ │分 │(B)酉○○ │? ? ? ? 為現在還在開會。 ││ │ │ 0000000000 │午○○:啊,對不起,對不起。 ││ │ │ │酉○○:公司全部員工。 ││ │ │ │午○○:對不起,那那個管理費的部分是││ │ │ │? ? ? ? ? ││ │ │ │酉○○:管理費禮拜一再拿,好嗎? ││ │ │ │午○○:我禮拜一再一起拿好了。 ││ │ │ │酉○○:好,OK,然後我們這一期大概││ │ │ │? ? ? ? 贏四千八。 ││ │ │ │午○○:這麼猛喔。 ││ │ │ │酉○○:對。 ││ │ │ │午○○:好,謝謝。 ││ │ │ │酉○○:告訴你,股金大概要變動吧? ││ │ │ │午○○:目前是沒有接到通知。 ││ │ │ │酉○○:現在我要跟你確定喔,如果沒有││ │ │ │ 變,就不能變動了。因為現在我││ │ │ │ 們現在有一個大腳顧客從高雄上││ │ │ │ 來,要多打二、三條吧,然後這││ │ │ │ 二、三條的輸贏就加在下一期,││ │ │ │ 等今天我們就有輸贏了。 ││ │ │ │午○○:這樣子。 ││ │ │ │酉○○:對,跟你講一下,不能變動了。││ │ │ │ … │├──┼────────┼─────────┼──────────────────┤│64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辛○○ │辛○○:你問了,電話打了沒? ││ │五日十三時五十六│ 0000000000 │午○○:電話打了。 ││ │分 │(B)午○○ │辛○○:什麼?餐廳電話打了沒? ││ │ │ 0000000000 │午○○:打了,打了,剛剛聯絡完了。 ││ │ │ │辛○○:聯絡完了,什麼時候去? ││ │ │ │午○○:禮拜一。 ││ │ │ │辛○○:禮拜一嗎? ││ │ │ │午○○:嗯。 ││ │ │ │辛○○:那,你,你,怎樣? ││ │ │ │午○○:不錯喔。 ││ │ │ │辛○○:然後你跟那個櫃臺聯絡一下,轉││ │ │ │? ? ? ? 1到B去。 ││ │ │ │午○○:要轉到B去,可是剛剛有通知耶││ │ │ │? ? ? ? 。 ││ │ │ │辛○○:通知什麼? ││ │ │ │午○○:說A今天有大戶要進來,確定要││ │ │ │ 移喔?現在他剛好打給他,OO││ │ │ │ O說今天有大戶要進來,如是有││ │ │ │ 要變動的話,現在就要跟她講。││ │ │ │辛○○:你跟她講,一樣移過去B去。 ││ │ │ │午○○:好好。 │└──┴────────┴─────────┴──────────────────┘ꆼ證人即被告辛○○之妻徐OO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從未見過證人壬○○、午○○交付五萬元賄款或紅利、賭場對帳單給被告辛○○,壬○○、午○○只有幫伊收取會錢云云(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然亦自承:「(午○○、壬○○交東西給辛○○時,你都會在身旁?)不一定,因為我要接送小孩。」等情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頁),而被告辛○○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偵查佐,亦不可能與證人徐OO朝夕相處,從而證人徐OO之證詞,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又證人徐OO雖證稱:壬○○在離職前曾被辛○○打,因為壬○○去賭場賭輸錢,午○○則是被伊辭退,因為午○○本來從事俗稱「馬伕」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伊很討厭這種行業云云,惟查證人壬○○、午○○之證詞,核與證人酉○○、玄○○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復有前揭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會計交接簿、賭場帳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壬○○、午○○並未故意誣攀被告辛○○,則縱使其等二人離職時曾與被告辛○○、證人徐OO發生不愉快,亦不能逕認其二人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
ꆼ被告辛○○雖辯稱:伊並未收受OOO賭場之賄款,亦從未
投資該賭場,帳冊內股東代號「O」、「O」、「O」者,均係H○○之投資,H○○係因為在賭場裡輸錢,為保全其股份,才向賭場人員誆稱其股金係被告辛○○投資云云。然查:觀諸上列編號54至6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辛○○非但知悉酉○○為本案賭場會計,且一再透過壬○○、午○○致電酉○○等人,以瞭解賭場營收狀況,更清楚本案賭場分A碼、B碼二場,自不可能不知悉該賭場之存在,且苟其非賭場股東,何以竟如此關係賭場營收?又查,在午○○離職後接替其工作之同案被告庚○○,因亦係賭場員工,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為警當場查獲,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即不斷與被告辛○○聯繫,而有如下編號65至67所示之對話內容,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5-4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四頁),益徵證人卯○○、壬○○、午○○等人證述:被告辛○○每期收受賭場賄款五萬元,並以「峰」、「水」、「德」之代號投資賭場等情,厥為事實,被告辛○○辯稱:伊從未收賄及投資賭場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否則其何以對本案百家樂賭場遭查獲一事如此關心?又何以聽聞A○○、酉○○、寅○○等人遭收押之消息後,竟一再向庚○○表示「我會大肚子了」、「我頭殼都麻了」、「我會爽死我,我的還沒完」、「頭殼都麻麻的」等語?甚且於庚○○具保釋放後立即邀約見面,亦旋與同案被告H○○聯繫,請H○○「幫我想個辦法」,此觀諸下列編號68、69之對話即明(見偵查5-4卷第一三五頁反面、一三七頁反面),亦適足以證明被告辛○○辯稱:「峰」、「水」、「德」係H○○之投資代號云云,並不實在。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65 │九十五年七月九日│(A)庚○○ │庚○○:O哥。 ││ │二十二時十四分 │ 0000000000 │辛○○:嗯。 ││ │ │(B)辛○○ │庚○○:坐上來車上了。 ││ │ │ 0000000000 │辛○○:坐上車了嗎? ││ │ │ │庚○○:嗯。 ││ │ │ │辛○○:幹你娘雞八,我會大肚子了我。││ │ │ │庚○○:他們很有趣耶,老闆不在,他們││ │ │ │ 問工作人員,我先出來,後來找││ │ │ │ 不到老闆,就把我當是負責人。││ │ │ │辛○○:啥? ││ │ │ │庚○○:把我當是負責人,叫我簽啦。 ││ │ │ │ … ││ │ │ │辛○○:幹你娘雞八。一直問我小二是誰││ │ │ │? ? ? ? ,我說我哪認識。 ││ │ │ │庚○○:我是覺得沒差啦,去到法院再反││ │ │ │ 就好了。反正那是那個老闆到時││ │ │ │ 候一定要出來的。 ││ │ │ │ … ││ │ │ │辛○○:老師他們有沒在一起? ││ │ │ │庚○○:都沒有啦。 ││ │ │ │辛○○:幹你娘雞八,我頭殼都麻了。 ││ │ │ │庚○○:小二也中耶。 ││ │ │ │辛○○:一直問我他是誰,我說我哪知道││ │ │ │ 。 ││ │ │ │庚○○:有人去問你? ││ │ │ │辛○○:我不是說我中午被帶走了。 ││ │ │ │庚○○:你中午有來喔? ││ │ │ │辛○○:我中午就被帶走了,帶去泡茶啦││ │ │ │? ? ? ? 。 ││ │ │ │ … ││ │ │ │辛○○:我會爽死我,我的還沒有完。 ││ │ │ │庚○○:還沒完? ││ │ │ │辛○○:對啊,我不敢讓我家人知道。幹││ │ │ │ 你娘老雞八,我看不懂他們在搞││ │ │ │ 哪小,哪有那種總局的政風去處││ │ │ │ 理的,人家都不知道,幹你娘雞││ │ │ │ 八卡好。 ││ │ │ │庚○○:這下子下去就嚴重了。 │├──┼────────┼─────────┼──────────────────┤│66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A)庚○○ │辛○○:ㄟ ││ │零時十四分 │ 0000000000 │庚○○:我們現在在什麼警察機械修理廠││ │ │(B)辛○○ │ 。 ││ │ │ 0000000000 │辛○○:你說怎樣?警察機械修理廠? ││ │ │ │庚○○:對啊,現在在臥龍街這裡,怎麼││ │ │ │ 會帶來這裡。 ││ │ │ │辛○○:呵呵呵,幹你娘雞八,小二應該││ │ │ │ 壞了。 ││ │ │ │庚○○:對啊,我看這個很嚴重耶。 ││ │ │ │辛○○:很嚴重啦。 ││ │ │ │庚○○:一些重要的人都到了,都是搜索││ │ │ │ 的。 ││ │ │ │辛○○:嗯。 ││ │ │ │庚○○:都是搜索帶來的。 ││ │ │ │辛○○:帶來了嗎? ││ │ │ │庚○○:對啊。 ││ │ │ │辛○○:幹你娘老雞八。 ││ │ │ │庚○○:我看這個好像很嚴重。 ││ │ │ │辛○○:有沒有看到巳○○? ││ │ │ │庚○○:沒啦,他們那些大漢的沒有看到││ │ │ │ ,大頭的都沒看到。 ││ │ │ │辛○○:不然有誰?重要的有誰? ││ │ │ │庚○○:重要的就櫃臺那些,櫃臺那些比││ │ │ │ 較重要的都有。 ││ │ │ │辛○○:會計那些喔,幹你娘雞八卡好。││ │ │ │庚○○:他們那些大頭身邊的助理都中。││ │ │ │辛○○:對啊,AMY什麼的都中了,對││ │ │ │ 吧? ││ │ │ │庚○○:對啊,OO、小O。 ││ │ │ │辛○○:誰? ││ │ │ │庚○○:小O啊、OO啊? ││ │ │ │辛○○:他們這些都跟誰? ││ │ │ │庚○○: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他們都很重││ │ │ │? ? ? ? 要。 ││ │ │ │辛○○:幹你娘,頭殼麻麻的。 ││ │ │ │庚○○:說那個老師那邊也有去搜。 ││ │ │ │辛○○:老師那邊也有去搜嘛,對吧。 ││ │ │ │庚○○:不過好像沒搜到。 ││ │ │ │ … ││ │ │ │庚○○:我們可能明天早上才有送那個。││ │ │ │辛○○:對啊,你們明天早上的。 ││ │ │ │庚○○:還要回去那裡吧? ││ │ │ │辛○○:看怎樣保持聯絡。 │├──┼────────┼─────────┼──────────────────┤│67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A)庚○○ │辛○○:怎樣? ││ │十四時二十三分 │ 0000000000 │庚○○:回來了。 ││ │ │(B)辛○○ │辛○○:多少? ││ │ │ 0000000000 │庚○○:什? ││ │ │ │辛○○:多少交保? ││ │ │ │庚○○:我跟他ㄞ的很可憐,一萬,呵呵││ │ │ │ 。 ││ │ │ │辛○○:呵呵呵,總共送幾個? ││ │ │ │庚○○:十幾個。 ││ │ │ │辛○○:十幾個喔? ││ │ │ │庚○○:還有人沒有出來。 ││ │ │ │辛○○:還有沒有出來? ││ │ │ │庚○○:有人已經收進去了。 ││ │ │ │辛○○:收去了,小二嗎? ││ │ │ │庚○○:還有一些會計。 ││ │ │ │辛○○:會計都收喔? ││ │ │ │庚○○:已經收兩個了,還有一個不知道││ │ │ │ 。 ││ │ │ │辛○○:哪一個收去了? ││ │ │ │庚○○:老師他弟弟阿。 ││ │ │ │辛○○:小小紀喔。 ││ │ │ │庚○○:對啊,還有OOO。 ││ │ │ │辛○○:這樣。 ││ │ │ │庚○○:現在還剩一個,一個還在裡面問││ │ │ │ 吧。 ││ │ │ │辛○○:檢仔是什麼名字? ││ │ │ │庚○○:什? ││ │ │ │ … ││ │ │ │辛○○:還是你要休一下,晚上我們碰面││ │ │ │ 一下。 ││ │ │ │庚○○:對啊。 ││ │ │ │辛○○:好。 │├──┼────────┼─────────┼──────────────────┤│68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A)辛○○ │庚○○:喂。 ││ │日一時五十分 │ 0000000000 │辛○○:歹勢,睡醒了嗎?有要緊嗎? ││ │ │(B)庚○○ │庚○○:沒關係阿。 ││ │ │ 0000000000 │辛○○:我在那個,你到微閣這裡才打給││ │ │ │ 我。 ││ │ │ │庚○○:微閣。 ││ │ │ │辛○○:林森北、錦州口。 ││ │ │ │庚○○:好。 │├──┼────────┼─────────┼──────────────────┤│69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A)辛○○ │H○○:喂。 ││ │日二十三時二十七│ 0000000000 │辛○○:還在忙嗎? ││ │分 │(B)H○○ │H○○:ㄏㄟ,歹勢。 ││ │ │ 0000000000 │辛○○:不會啦,不然你就先忙吧。 ││ │ │ │H○○:好,有很重要的事嗎? ││ │ │ │辛○○:不會啦。 ││ │ │ │H○○:明天我再過去。 ││ │ │ │辛○○:不用啦,麻煩你幫我想個辦法,││ │ │ │ 這樣子而已。 ││ │ │ │H○○:好好好,我知,我知。 ││ │ │ │辛○○:ㄏㄡ ││ │ │ │H○○:好好。 │└──┴────────┴─────────┴──────────────────┘ꆼ同案被告H○○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陳:伊利用壬○○、午○○之名義投資賭場,賭場每十天為一期給付伊五萬元,因為伊抬出辛○○之警察身分向卯○○要求這五萬元,每期由壬○○、午○○向賭場領取後交給辛○○,伊再前往OO茶行找辛○○拿,後來巳○○要扣其賭場股份,伊就假借辛○○有投資賭場為由,要求卯○○不能抵充云云(見偵查5-2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然查H○○接受偵訊之時間,已在前列編號69所示其與被告辛○○之對話以後,被告辛○○既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即要求H○○「幫我想個辦法」,則H○○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已屬可疑。又查證人午○○、壬○○均係受僱於被告辛○○而非H○○,從賭場拿回之賄款、分紅、賭場輸贏帳單均交給被告辛○○乙節,業據其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苟前述五萬元係H○○以被告辛○○名義向賭場請領,何以竟須大費周章透過壬○○、午○○先向賭場領款,交回給被告辛○○,嗣H○○再向被告辛○○拿取?而被告辛○○竟從未起疑?何以賭場之分紅、輸贏帳單亦須交給被告辛○○?足認H○○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要屬迴護被告辛○○之虛詞,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ꆼ被告辛○○雖另辯稱:本案賭場之營業地點均在臺北縣永和
地區,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警員,不可能包庇該賭場經營云云。然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嘉獎,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一條第二十二款亦有明定。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一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條第五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被告辛○○身為北投分局偵查佐,其既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不加取締,反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H○○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按期收受賭場交付之賄款,詳細金額經證人A○○、酉○○於偵查中核對賭場帳冊後整理表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收受賄賂二百四十五萬元,復投資賭場約二百萬元以賺取利潤,其有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甚明確,洵堪認定。
八、就被告辛○○持有子彈部分:ꆼ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被告辛○○位於臺北市○○市○○路○○○巷○○號之住處搜索,結果在其三樓書房抽屜內,扣得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一百三十六顆,該批子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警專學弟,於八十三、四年間交付被告辛○○代為保管乙節,為被告辛○○自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四十頁、第一四六頁),並有前述制式子彈一百三十六顆扣案可證。又上開子彈經送驗結果,均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經取樣二十六顆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5014277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1-2卷第一六二頁)。
ꆼ被告辛○○雖辯稱:當時蔡姓學弟表示數日後即會取回,但
始終未見蹤影,最後失去聯絡,扣案之子彈均已斑駁,可見伊並無將該批子彈作為非法使用之意思,自無持有子彈之犯意可言云云。然子彈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此為一般人皆有之社會通念,被告辛○○身為警察人員,更無從諉為不知,其於該蔡姓學弟交付扣案之一百三十六顆子彈時,竟未詢問來路查明有無不法,亦未隨即報繳警察機關,反允諾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書房抽屜內,其客觀上有受寄代藏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寄藏之犯意,均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丙、論罪科刑:ꆼ被告地○○、丑○○、辰○○、辛○○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案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連續收受賄賂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洩漏國防以外屬應秘密之車籍資料犯行,被告辰○○先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均係論以一罪,修正後既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應數罪並罰,修正後之規定顯為較有利於被告地○○等人,前述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至於附表一編號29及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被告地○○、辛○○收受賄賂犯行,因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以及被告丑○○二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一在新法施行前,一在新法施行以後,故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又被告辛○○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收受扣案之一百三十六顆制式子彈後,寄藏子彈罪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將該條項移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等罪,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考),均合先敘明。
ꆼ被告地○○係永和分局OO派出所警員,被告丑○○為永和
分局OO派出所所長,被告辰○○為永和分局OO派出所警員,被告辛○○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偵查佐,依法皆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ꆼ被告地○○明知本案OOO賭場之存在,竟收受賭場之賄賂
及飲宴招待而不予取締,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另其連續洩漏如附表二所示車籍資料,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收受賄賂之犯行,與OO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不詳警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OOO餐廳及OO酒店、七月四日在OO酒店之接受喝花酒招待部分,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在OO酒店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辰○○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地○○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張OO、D○查詢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後洩漏給A○○等人,為間接正犯。被告地○○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8之收受賄賂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之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地○○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其就洩露附表二所示車輛車籍資料部分,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連續收受賄賂、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收受不正利益及連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ꆼ被告丑○○明知本案OOO賭場之存在,竟先後仍收受賭場
之飲宴招待而不予取締,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係具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其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七月四日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ꆼ被告辰○○明知A○○為達成賭場在其轄區內營業之目的,
而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在OO酒店設宴款待,竟仍前往接受招待,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花酒招待席間,在酒店包廂廁所內收受賄款六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部分),及同條項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部分)。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姓名不詳之OO派出所警員及被告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辰○○亦係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
ꆼ被告辛○○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仍收受賄賂不予
取締,復以「O」、「O」、「O」等代號投資賭場,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除消極不予取締本案百家樂賭場外,尚有何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之包庇行為,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附此敘明)。另其為不詳姓名之蔡姓學弟寄藏扣案一百三十六顆制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辛○○係經由H○○向賭場建議應交付賄款後,始按期收受五萬元之賄款乙節,業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辛○○就其收受賄賂犯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H○○雖亦係賭場股東,然貪污治罪條例中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與具備公務員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00八號判決可資參考)。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卯○○、巳○○、I○○、乙○○、A○○、H○○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均投資本案賭場,而與卯○○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惟客觀上其等犯行既具有反覆、延續同種行為之特徵,屬單純一罪。至於附表三編號49之收受賄賂犯行,行為時點已在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修正刪除之後,此部分與前述連續收受賄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寄藏子彈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地○○、丑○○、辰○○、辛○○身為警察人員
,依法皆負有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職務,竟均未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反於收受本案賭場賄賂或飲宴招待後不予取締,縱容該賭場以龐大規模在永和地區各地營業,行為嚴重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均虛詞掩飾犯行,增加檢調機關偵緝本案警員收賄共犯結構之困難度,被告地○○、辛○○收受賄賂之時間均將近二年,被告地○○並與賭場人員A○○交往密切,擔任該賭場與不詳警界人士聯繫、溝通之橋樑,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又將業務上應秘密之車籍資料恣意洩漏予A○○等人,破壞國家保密機制,被告辛○○收受之賄賂金額亦高達二百四十五萬元,且投資賭場牟利,持有之子彈數量多達一百三十六顆,惡性重大,嚴重戕害社會治安,損及警察尊嚴,被告辰○○、丑○○涉案情節則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復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辛○○所科處之罰金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辛○○寄藏扣案子彈之行為,繼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始終結,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其所犯寄藏子彈罪與前述連續收受賄賂罪間,屬併罰之數罪,則本院就其所犯連續收受賄賂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就寄藏子彈罪施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無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擇用整體性原則」)。
ꆼ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之財物,以所得財物為限,不包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且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復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一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決可供參考。被告地○○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共計一千三百十一萬元,其中一千二百十五萬元與得和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其所得財物一千三百十一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一千二百十五萬元應與共同收賄之不詳警員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被告辰○○所得財物六十萬元,應與永和派出所不詳員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辛○○與H○○共同所得財物二百四十五萬元亦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
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或屬被告辛○○及共犯卯○○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被告辛○○住處扣得之制式子彈一百三十六顆,其中子彈一百十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二十六顆子彈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檢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A○○住處扣得之存摺、支票簿,在酉○○住處扣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存摺等物,在玄○○住處扣得之支票、支票簿、電腦主機、PDA、存摺等物,在寅○○住處扣得之存摺,在癸○○住處扣得之存摺十四本,在被告地○○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三支,在被告丑○○住處扣得之SIM卡二張,在被告F○○住處扣得之禮金簿四本,以及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OO酒店」扣得之數位監視系統一臺、結帳單四張、六月七日營業日報表二張,暨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OO酒店」扣得之監視錄影帶十九卷、訂位表三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之結帳單、訂位表、訪檯單等證物,或非被告地○○、丑○○、辰○○、辛○○所有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或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地○○被訴洩漏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搜索行動部分:
ꆼ公訴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計畫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搜索本案賭場,惟遭不詳人士洩漏予被告即OO分局分局長F○○(另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F○○立即於當日將被告丑○○(此部分另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找至OO分局,指示賭場必須休息並撤離設備,被告丑○○隨即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一分,電召被告地○○返回OO派出所,斯時被告地○○正與A○○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OOOOO餐廳」餐敘,被告地○○返回OO派出所後接受被告丑○○轉達F○○之指示後,即刻趕回該海鮮餐廳,告知上情予A○○,並要求賭場遵照F○○之指示辦理,A○○立即通知卯○○,再由卯○○交代戌○圻於當晚拆除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樓之賭場設備,因認被告地○○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ꆼ檢察官認被告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A○○、
E○○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詞,及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申請之十二紙搜索票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地○○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伊和A○○在OOO海鮮餐廳吃飯時,雖曾接獲被告丑○○來電,惟談話內容係被告丑○○告知伊請假不准,伊並未洩漏搜索之秘密予A○○等語。
ꆼ經查:
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實計畫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間搜索本案賭場,有本院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七日核發之搜索票十二張及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查辦員警包庇職業性大賭場收賄貪瀆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3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七頁)。
ꆼ檢察官雖舉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地○○係經由
被告F○○、丑○○之告知,而知悉檢察官上開搜索行動,並隨即將此等訊息洩漏予A○○,由A○○通知賭場立即拆除賭桌等設備。然觀諸附表編號71所示之對話內容,A○○係向卯○○表示「現在搞誰不清楚」,且此通電話之對談緣由,亦據證人A○○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是地○○告訴我說這三天裡面政風室會配合板橋那邊查緝案件,但是查什麼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板橋那個單位,有說會到永和,但不曉得針對那個行業。」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七頁),自難認被告地○○確已知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搜索計畫。再觀諸編號72至74所示之卯○○等人對話內容,其等討論時既係表示「七天後十五天內,桃園臺北要動一家」、「人家明天就要弄OO(指永和地區另一家賭場)了啦」、「那不曉得是哪一場。」等語,佐以賭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該期結束後,因遭賭客檢舉,為避風頭,而一直處於停業狀態之情節(前述編號11、12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堪認當時卯○○、A○○等賭場人員衡量各種情狀,為避免自己賭場成為查緝對象而決定拆除賭場設備,要屬可能,不能僅因其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拆除賭場設備,即逕推論必係自被告地○○處獲悉檢察官前述搜索計畫所使然,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地○○之合理懷疑均予排除。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非認定被告地○○此部分犯行之適合證據。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70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丑○○ │地○○:主ㄟ。 ││ │七日二十時五十一│ 0000000000 │丑○○:抱歉,儘速回來公司一下。 ││ │分 │(B)地○○ │地○○:啊? ││ │ │ 0000000000 │丑○○:有一件公文要稍微改一下。 ││ │ │ │地○○:主ㄟ,那我現在在臺北耶。 ││ │ │ │丑○○:還是,還是,還是,因為那一件││ │ │ │? ? ? ? 要馬上報出去。 ││ │ │ │地○○:喔,好好,那我坐車回去好了。││ │ │ │丑○○:會消防隊,好,好,我等你。 │├──┼────────┼─────────┼──────────────────┤│71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卯○○ │A○○:桌子、牌、籌碼都要拿走喔。 ││ │七日二十一時四十│ 0000000000 │卯○○:多久的時間內? ││ │四分 │(B)A○○ │A○○:今天把他弄完就對了。他們明天││ │ │ 0000000000 │ 會來永和,我跟你講這是警政署││ │ │ │ 政風室。 ││ │ │ │卯○○:明天會來就對了。 ││ │ │ │A○○:配合板橋配合永和,現在搞誰不││ │ │ │ 清楚,只知道明天一定會來永和││ │ │ │ 就對了…。 ││ │ │ │卯○○:好。 │├──┼────────┼─────────┼──────────────────┤│72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卯○○ │卯○○:一鵬剛跟我碰面,他說是七天後││ │八日零時零七分 │ 0000000000 │ ,十五天內。 ││ │ │(B)A○○ │A○○:都不能作嘛。 ││ │ │ 0000000000 │卯○○:他說的意思是七天後十五天內,││ │ │ │ 桃園臺北動一家。 ││ │ │ │A○○:我跟你講,人家明天就要弄OO││ │ │ │ 了啦,分局長都交代了啦,那他││ │ │ │ 們現在也趕快在拆了,因為就是││ │ │ │ 那個雞巴「OO」惹這個事,害││ │ │ │ 死大家了,因為人家點到太多高││ │ │ │ 層了,受不了啦,你今天不要回││ │ │ │ 家睡覺,你的帳單,身上都不要││ │ │ │ 帶現金喔,這多扯你知道嗎,然││ │ │ │ 後電話都不要開,你留一支我看││ │ │ │ 以OO為主好了啦,用他的電話││ │ │ │ 為主。 ││ │ │ │卯○○:好。 │├──┼────────┼─────────┼──────────────────┤│73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卯○○ │卯○○:你在臺北嗎? ││ │八日零時四十三分│ 0000000000 │I○○:沒有,你講。 ││ │ │(B)I○○ │卯○○:你臺北家裡有沒有放公司的東西││ │ │ 0000000000 │ ?紙張帳單什麼的? ││ │ │ │I○○:怎麼樣? ││ │ │ │卯○○:有講,你、我、O、小三,可能││ │ │ │? ? ? ? 都會去家裡喔。 ││ │ │ │I○○:誰講的? ││ │ │ │卯○○:小三講的,那這樣我們明天也不││ │ │ │ 能動了,現在公司全部在拆東西││ │ │ │ 了。 ││ │ │ │I○○:那他們(指OO賭場)那邊呢?││ │ │ │ 卯○○:他們也搬了,指明要找他們。 ││ │ │ │I○○:那是我們還是他們? ││ │ │ │卯○○:先他們啦,剛才一鵬跟我聯絡,││ │ │ │ 七天,十五天,有兩期,所以我││ │ │ │ 們可能都不能弄了。 ││ │ │ │I○○:七天十五天兩期什麼意思? ││ │ │ │卯○○:就是說七到十五天,桃園臺北,││ │ │ │ 北部地區一定會動一場大的,檢││ │ │ │ 察官都知道了。…。 ││ │ │ │ │├──┼────────┼─────────┼──────────────────┤│74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卯○○ │巳○○:你從頭到尾講給我聽好不好。 ││ │八日一時十分 │ 0000000000 │卯○○:小三通知,是先通知我們說所有││ │ │(B)巳○○ │ 東西要收掉,什麼東西都不能留││ │ │ 00-00000000 │ ,我們就收了,然後他又打來,││ │ │ │ 他說這事很嚴重,我們四個人,││ │ │ │ 就說家裡要收乾淨,不要住家裡││ │ │ │ ,電話不要開,這幾天,隨後一││ │ │ │ 鵬打來說檢察官在七天到十五天││ │ │ │ 內,北臺灣臺北桃園一定會動一││ │ │ │ 場,那不曉得是哪一場。 ││ │ │ │ … │└──┴────────┴─────────┴──────────────────┘ꆼ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伊曾與A○○、被告地○○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海鮮餐廳」用餐,席間被告地○○曾離開約半個小時,回來後把A○○拉到一旁講話,蔡OO也有進來與A○○講幾句話,惟亦證稱:「…蔡OO進來向A○○講了幾句話就離開。我沒有聽到蔡OO與A○○的對話,因為他們是到旁邊去講。」、「(地○○回來後作何事?)他把A○○拉到旁邊講話,講的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A○○就拿我的電話去打。」、「(除那次聚會外,其他次聚會有無類似把A○○拉到一旁講話的情形?)也是有。」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一頁),證人E○○既不知悉被告地○○與A○○該次在餐廳一旁之談話內容,自不能逕行推論被告陳OO當時係在洩漏前述搜索行動。另證人丁○○、未○○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九六頁),均核與被告地○○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涉,自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地○○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地○○有何
洩漏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搜索行動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地○○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地○○洩漏應秘密之車籍資料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丑○○被訴收受賄賂部分: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被告地○○、蔡OO等人基於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地○○、蔡OO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O樓樓下、臺北縣永和市○○○路路邊、臺北縣永和市○○路「OOOOO」旁路邊及停車場、OO分局附近路邊等地點,收受A○○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至44所載之賄款後,再將之攜回攤分予被告丑○○等其他警方相關權責單位,因認被告丑○○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ꆼ經查:本案賭場開業均前須先經過警方人員同意,並交付賄
款與所在地點之派出所、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且由被告地○○、蔡OO擔任受賄員警與賭場間聯繫、溝通之橋樑,決非由其二人決定賭場能否開業之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現存證據,固足以認定收受賭場賄賂之警員不止一人,惟查證人A○○將賄款交付被告地○○、蔡OO或辰○○後,其等再如何將賄款分配予受賄各階層警員,賭場方面並不知悉,此觀諸證人A○○證稱:「我們在哪邊營業就要給哪邊的派出所,在OOO地下室期間,賄款是交給蔡OO,每次交八十萬到一百十萬元。」、「(給蔡OO之賄款,是要交給誰?)名字我不清楚,但知道是交給我前面講的那幾個單位,蔡OO實際上交給誰,我不清楚。」、「我們一開始與蔡OO、地○○接觸,接觸以後,他們各自認為有要收賄打點的對象、單位」及證人卯○○證述:「(是否有確認過A○○已經把賄款交給警察?)我們賭場的股東都是透過A○○交付賄款,但不知實際交給誰及金額,賭場的人跟警方人員是不會接觸,都是透過A○○一人。」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頁、第八十二頁、第一七0頁)。而蔡育霖從未到庭接受偵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被告地○○亦始終否認收受賄賂,復未供出其餘受賄警員為誰,則縱使被告丑○○知悉本案賭場之存在,瞭解賭場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七月四日二度邀約飲宴之目的,乃為求能在OO派出所、OO派出所轄區地點經營乙節,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丑○○確屬受賄共犯警員結構之一員,而與被告地○○、蔡OO共同收受賄賂。
ꆼ惟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至44所示被告丑○○收
受賄賂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地○○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透過A○
○投資本案賭場二十萬元,所得獲利,再由A○○轉交予地○○,因認被告地○○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ꆼ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A○○之
證詞,以及被告地○○與A○○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地○○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確未投資本案賭場等語。
ꆼ經查: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地○○是在
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之間,投資賭場二十萬元,是將款項交給伊後,由伊算入其股份內幫被告地○○投資賭場,偵查2-4卷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告知地○○賭場有分紅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偵查2-4卷第三十八頁),惟其亦供陳:「(何人知道地○○投資賭場?)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賭場帳冊上是否會記載地○○的投資?)不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六頁),證人酉○○復證稱:不知道A○○之股份內有無其他人之暗股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0四頁),顯然被告地○○是否投資本案賭場乙節,僅有A○○證詞此單一證據。況證人A○○復證述:伊曾向被告地○○借款五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五十三頁),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指之「三萬六千元」,是否即為被告地○○投資賭場之分紅,尚非無疑。
ꆼ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使一般人均已無
合理懷疑,而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地○○有投資本案賭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地○○此部分犯行,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二、被告地○○被訴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收受喝花酒之不正利益部分:
ꆼ公訴意旨又以: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間,A○○、卯○○欲
策動汐止警方同意賭場遷移至汐止繼續經營,遂在臺北市○○○路OO大樓O樓之OO酒店宴請被告地○○、不知情之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G○○、偵查佐蔡明峰,並召來四名小姐陪侍飲酒作樂,花費數萬元均由賭場支付,因認被告地○○有收受此次不正利益招待之犯行。
ꆼ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A○○、
玄○○、卯○○、G○○、蔡明峰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地○○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間前往OO酒店之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當天是G○○打電話告知伊其等在OO酒店,伊過去後才知道A○○也在,但沒有聽到A○○說要將賭場遷到汐止等語。
ꆼ經查:證人A○○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僅供
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間曾與G○○、蔡明峰及被告地○○等人前往OO酒店等情(見偵查2-1卷第十四頁),惟並未提及該次飲宴有何特定目的或委請被告地○○向G○○等人說項之情事;其嗣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更已忘記被告地○○曾出席該次飲宴,而稱:「…去龍亨酒店有兩次,第二次我沒有跟在場的被告去…。」云云,足認被告地○○辯稱:該次並非A○○要伊過去,伊亦不知該次飲宴目的等語,尚非子虛。再者,證人G○○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地○○是何人邀的?)應該是我和A○○在聊天時有聊到地○○,是我提到地○○,A○○說他也認識,我就打電話給地○○。」、「(你與地○○在酒店都聊些什麼?)談一些我們在永和共事的事情及他的近況。」、「(A○○向你提賭場的什麼事?)他說希望把賭場移到汐止分局的轄區經營,他是透過我在永和分局服務認識開檳榔攤的人介紹。」、「(A○○有無請地○○向你遊說?)沒有。」、「(地○○當晚是否知道A○○曾經向你提過賭場遷到汐止的事?)沒有提到。」(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九八頁、第二九九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陳之情節相符;證人蔡明峰於偵查中亦僅稱:「(為何見過A○○?)因為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上我和我小隊長G○○到臺北市○○○路OO大樓O樓OO酒店喝酒,當天是G○○叫我開車帶他去,我去時候,現場有我、G○○、A○○、地○○,其他人我不認得。」、「(你們在酒店包廂談何事情?)因為包廂座位是U字型,我沒有喝酒,坐另外一邊,他們在說何話我不清楚。」等情(見偵查2-5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益見不能以被告地○○曾出席該次OO酒店之飲宴,即逕推論其已知悉該次招待目的而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可言。至於證人玄○○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九十五年七月八日OO酒店飲宴之事,證人卯○○則僅稱:當日喝醉了,不記得那天的事情等語(見偵查2-5卷第四十五頁),是其二人之證詞亦均非認定被告地○○此部分犯行之適合證據。
ꆼ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地○○有檢察官所指之九
十五年七月八日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地○○此部分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三、被告丑○○被訴洩漏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搜索行動部分:
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自被告F○○處得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於九十五三月二十七日搜索本案賭場之訊息後,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一分許,電召被告地○○返回OO派出所,將上開消息轉知被告地○○,再由地○○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OO海鮮餐廳」,將該訊息洩漏予A○○,並要求賭場立即拆除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賭博設備,因認被告丑○○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ꆼ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確實知悉檢察官
前述搜索行動,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見「貳、一」部分之論述),則被告丑○○與被告地○○間,雖有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0所示、用語晦澀不明之交談內容,且被告地○○當晚亦因被告丑○○該通來電,而返回OO派出所,亦無從認定被告丑○○已經知悉前述搜索行動,而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可言。
ꆼ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洩漏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七日搜索行動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四、被告丑○○被訴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部分:ꆼ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丑○○與蔡OO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推由蔡OO向A○○收取該期賄款一百零四萬元後,再與之攤分,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
ꆼ惟查:證人A○○於偵查中,僅供陳:「(你最後一次行賄
警察是何時?)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星期五中午一點多,在竹林路國父紀念館旁馬路邊,我交八十二萬元給蔡OO,…另外要給刑警隊三十萬元也是交給蔡OO,…。」、「(請你再說明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拿給蔡OO之一百十二萬元及地○○之八萬元,他們是如何分?)給地○○八萬元是單獨給他的,一百十二萬元內,其中三十萬元給臺北縣警局刑警大隊,其中五十二萬元給OO派出所及維新小組,其中三十萬元給OO分局偵查隊。」等情,然其從未親手交付賄款予被告丑○○,蔡OO則始終未曾到案接受訊問,業遭通緝,自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何與蔡OO共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之犯行。
ꆼ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嚴格證明被告丑○○有此部分犯行
,使一般人均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共同收受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丑○○此部分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五、被告辛○○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投資宇○○所經營之應召站部分):
ꆼ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辛○○與宇○○(本院另行審結)熟識
,八十九年一月間,宇○○成立「OO應召集團」時,被告辛○○即以二十萬元投資宇○○之應召站,雙方約定宇○○必須按月給付被告辛○○二萬元紅利,直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宇○○之應召站遭查獲,始停止給付。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被告辛○○發現宇○○又開始經營應召站生意,遂要求宇○○繼續按月給付二萬元紅利,故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云云。
ꆼ檢察官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宇○○、天
○○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自白書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辛○○固承認自小即認識宇○○,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投資應召站等語。
ꆼ經查:
ꆼ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開OOO應
召站時,八十八年或是八十九年間,辛○○他第二個孩子要出生了,想多賺一點錢,就問我能否參加,他就拿了二十萬元投資應召站,我答應每個月給他二萬元。我確實每個月都有拿二萬元給他,次數約有十次。二十萬的入股金後來我沒有退還給他,因為我後來出事情。後來我經營的應召站辛○○就沒有投資。」、「(辛○○投資的應召站是哪一個應召站?)是蝦味先應召站。我的應召站是從『OO』改為『OOO』再改為『OOO』應召站。」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三九頁、第二四0頁),惟此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供陳:辛○○係投資其經營之「OO應召站」等情(見偵查5-2卷第二四六頁),並不相符。況證人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投資應召站二十萬元的事天○○是否知道?)不知道。當時應召站的員工也沒有人知道。」、「(OOO應召站是多少資金成立?)是我自己獨資,不需要花什麼錢,只要裝電話及僱員工。這些小姐都是經紀人自己去找的。…。」、「(你有親自去大陸帶小姐進入OOO?)沒有。」、「(辛○○拿二十萬元給你有無和你談投資計畫?)沒有。」、「(你有每個月與辛○○對帳?)沒有。」及「(有無與辛○○談到投資應如何計算損益?沒有。」、「(OOO有無被查獲?)沒有,是當時發生警員擄妓案,風聲很緊,我自己結束營業。」、「(你結束營業有無告訴辛○○?)沒有。」等語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證人宇○○經營應召站既無須太多資本,亦未與被告辛○○協商投資計畫、損益計算等事項,結束營業時亦未告知被告辛○○並結算雙方投資,則是否真有證人宇○○所稱之投資二十萬元一事,已非無疑。ꆼ被告辛○○自九十四年間起,曾多次以電話催討宇○○、
天○○給付金錢,宇○○亦曾給付六、七次,每次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辛○○,此節業據證人宇○○、陳OO及午○○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一八頁、第二四0頁、第二四五頁,偵查5-4卷)。惟關於上開金錢給付之內容,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偵查中我是說九四、九五年我每個月給辛○○二萬元,這是替我兒子(指天○○)還或是要歸還辛○○入股的二十萬元,我沒跟辛○○講清楚。…」、「(為何還錢,沒有跟辛○○講清楚是還什麼錢?)我做人就是這個樣子,不會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四0頁),核與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的五十萬元你有無歸還?)…五十萬元我沒有還給辛○○。後來我和我父親(指宇○○)聯繫,他有說要幫我還,但這部分詳情如何我人在大陸不清楚。」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四五頁),亦不能以宇○○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曾多次給付被告辛○○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款項,即逕推論此為被告辛○○投資宇○○所經營應召站之每月分紅。
ꆼ證人宇○○關於被告辛○○投資其應召站之證詞,既有如前
所述之瑕疵,且乏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為真實,即難以憑信而逕認被告辛○○有檢察官所指之投資應召站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即應諭知被告辛○○被訴妨害風化部分無罪。
六、被告己○○部分:ꆼ公訴意旨略稱:卯○○等人租得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O樓及地下室後,準備在該場地營業,因該處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管轄,A○○遂透過被告地○○之邀約,招待被告即OO派出所所長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OO酒店」,召來四、五位小姐陪侍飲酒作樂,被告己○○並帶一名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酒店消費七萬元及性交易費用二萬二千元均由子○○墊付,再由A○○於數日後還予子○○,並向賭場請款,因認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九萬二千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ꆼ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責,無非以證人A○○、玄
○○、子○○、亥○○等人之證詞,扣案之OO酒店簽帳單
、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出席臺北縣永和市「OOO餐廳」之警員聚會,伊因當日晚間十時許有巡邏勤務,故提早自「OOO餐廳」離席,巡邏完畢後,即在OO派出所內休息代班,並未前往OO酒店,亦不知A○○等賭場股東已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及地下室準備營業等語。
ꆼ經查:
ꆼ被告己○○確曾與被告地○○、丑○○及A○○、亥○○
等人一同前往OO酒店之事實,業據證人A○○、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三十七頁、審理程序ꆼ卷第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九頁),且核與其二人先前在偵查中供陳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查2-1卷第十三頁、第八十七頁、偵查2-2卷第一六一頁、偵查2-4卷第十六頁),並有前所摘錄之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證人亥○○、丑○○僅分別證稱:「(當晚在包廂有無看到己○○?)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離開的時候也沒有看到他。」及「(在OO酒店當天稍晚時,己○○有無到場?)我沒有看到他,但我無法確定他有無來。」(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二頁),其等既無法證明在OO酒店之整個過程中被告己○○均未到場,其等證詞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至於證人即永和分局OO派出所警員B○○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己○○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十時至十二時與伊一起執行巡邏勤務,證人即斯時永和分局OO派出所警員戊○○於同上期日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己○○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二時許回所繳交槍彈之事實而已,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從未前往OO酒店。
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A○○招待被告地○○、丑○○、己○
○前往OO酒店召女陪侍飲宴之目的,乃希冀賭場能在秀
朗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O樓及地下室開業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惟觀諸證人A○○所證述:「(既然是要請己○○融通賭場,為何要拉地○○出來?)因為我不認識己○○,要透過地○○介紹。」、「喝酒期間,我拜託地○○跟己○○溝通,當天酒喝得很亂,我也沒有跟己○○講到什麼話,在OOO及OO酒店我都沒有正面跟己○○提及經營賭場的事情。」、「(當晚賭場出錢有無達到目的?)沒有。」及「(…你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你說你沒有向己○○提過經營賭場的問題,為何又說在六月七日曾經與己○○碰面提過賭場的事情?)我本人沒有跟他提過,我請地○○、亥○○向他提。」(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七十九頁),以及證人地○○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到OO酒店時,有介紹A○○與己○○認識?)沒有。」、「(在酒店喝酒時,都談了什麼?)都在互相敬酒。旁邊也都坐了小姐,沒有辦法談事。」、「(有談OO派出所轄區開設賭場的事?)沒有。」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九頁),尚難認被告己○○已然知悉該次飲宴之目的。
ꆼ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
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且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味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機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至多僅生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已經知悉九十五年六月七日OO酒店飲宴之目的,則縱使被告己○○出席並接受喝花酒之招待,亦不能執此即推論其有違背職務收受此等不正利益之犯意。
ꆼ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受不
正利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判決被告己○○無罪。
七、被告F○○部分: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收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賄款,合計七十七萬元;又被告F○○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由不詳管道知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搜索賭場之偵查作為,竟於當日將被告丑○○找至永和分局,指示賭場必須休息並撤離設備,被告丑○○隨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一分,電召被告地○○返回OO派出所,並由被告地○○將上開應秘密之搜索行動告知A○○,因認被告F○○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ꆼ公訴人認被告F○○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A○○、
酉○○、卯○○之證詞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F○○承認其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擔任永和分局分局長,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從未收受過被告地○○或蔡育霖轉交之賄款,亦未洩漏檢察官計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搜索本案賭場之秘密予賭場人員知曉等情。
ꆼ經查:
ꆼ證人A○○、酉○○、卯○○、玄○○、寅○○等人之證
詞,及扣案之賭場帳冊等資料,雖能證明本案賭場係透過被告地○○、蔡OO擔任與警界溝通、聯繫之橋樑,長期向永和地區各階層警員行賄,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每期賄款金額在八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間,除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A○○曾親自交付被告辰○○六十萬元賄款以外,其餘各期賄款均係透過蔡OO及被告地○○分送予各單位之受賄警員等情,惟各期賄款究竟由哪些受賄警員朋分、在何時間、地點交付,因蔡OO業已逃匿,被告地○○復未供述,而尚屬未明。
ꆼ證人A○○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固證稱: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之對話內容,係當時賭場不能營業,伊與被告地○○在討論何時才能營業,被告地○○就表示分局長要嫁女兒,應該要包錢,後來賭場就決定包二萬元紅包請地○○代轉,編號16譯文內所稱「老大」,就是指分局長,給分局長的賄款最早是每期十天五萬元,後來改為每月十五萬元,伊和地○○聊天時常常以「老大」、「大老闆」等代號指稱分局長,F○○最少收賄一年半,最後一次收受賄款的時間是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就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惟亦自承:「(你如何確定賄款有轉交到F○○的手上?)我沒有辦法確定,蔡OO講的,我們就相信。」、「(有無試圖證實F○○有收到賄款?)我們沒有證實,只是推測如果他沒有收的話,我們不可能作這麼大。」、「(老大有無可能是指地○○的長官或派出所主管?)有可能。
」、「(開庭之前,有無見過F○○?)沒有。」、「(一期五萬元的數字如何決定?)蔡OO說的,他說分局長也要處理,一期就是五萬元。」及「(交給蔡OO的賄款,是分給誰?)名字我不清楚,但知道是交給我前面講的那幾個單位,蔡OO實際上交給誰,我不清楚。」等情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堪認證人A○○之所以認定被告F○○收受賭場賄賂,純係基於蔡OO及被告地○○之告知,實際上伊無法確定被告F○○是否真屬收受賄賂共犯警員間之一員,亦無法排除其與被告地○○對話時所指之「老大」、「大老闆」係另有他人之可能性,即乏進一步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F○○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
ꆼ再者,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地○○、丑○○已
然知悉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搜索行動,業如前述。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復證述:「(上面《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報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見被告F○○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ꆼ所附被證一》有你的簽名是否表示你有到場?)是的。」「(當天開會的內容?)我忘記了,一般都是轉達交辦事項。
」、「(當天F○○有無私下與你談話?)沒有。」、「(當天F○○有無跟你說要OOO賭場休息且撤離設備?)沒有。」、「(何時到達及何時離開會場?)開會是三點,幾點離開我不記得了。」、「(離開會場後有無再與F○○聯絡?)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益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F○○已經知悉檢察官之前述搜索行動,而透過被告地○○、丑○○將之洩漏予A○○知曉。
ꆼ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F○○收
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F○○有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F○○犯罪,依法即應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地○○收受百家樂賭場行賄金額表
┌──┬──────┬──────┬───────────┬───────────┐│編號│收受賄款日期│收賄金額 │賄款分配單位 │該期賭場經營之日期 ││ │ │(單位:元)│ │ │├──┼──────┼──────┼───────────┼───────────┤│1 │93.10.13 │81萬 │地○○、OO派出所、O│93.10.13~93.10.23 ││ │ │ │O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 ││ │ │ │不詳警員 │ │├──┼──────┼──────┼───────────┼───────────┤│2 │93.10.27 │81萬 │同上 │93.10.27~93.11.06 │├──┼──────┼──────┼───────────┼───────────┤│3 │93.11.05 │81萬 │同上 │93.11.05~93.11.15 │├──┼──────┼──────┼───────────┼───────────┤│4 │93.11.19 │81萬 │同上 │93.11.19~93.11.28 │├──┼──────┼──────┼───────────┼───────────┤│5 │93.11.30 │81萬 │同上 │93.11.30~93.12.08 │├──┼──────┼──────┼───────────┼───────────┤│6 │93.12.09 │81萬 │同上 │93.12.09~93.12.19 │├──┼──────┼──────┼───────────┼───────────┤│7 │93.12.22 │81萬 │同上 │93.12.22~93.12.31 │├──┼──────┼──────┼───────────┼───────────┤│8 │94.01.01 │81萬 │同上 │94.01.01~94.01.10 │├──┼──────┼──────┼───────────┼───────────┤│9 │94.01.11 │81萬 │同上 │94.01.11~94.01.20 │├──┼──────┼──────┼───────────┼───────────┤│10 │94.02.03 │81萬 │同上 │94.02.03~94.02.16 │├──┼──────┼──────┼───────────┼───────────┤│11 │94.02.17 │81萬 │同上 │94.02.17~94.03.06 │├──┼──────┼──────┼───────────┼───────────┤│12 │94.03.07 │81萬 │同上 │94.03.07~94.03.16 │├──┼──────┼──────┼───────────┼───────────┤│13 │94.03.17 │81萬 │同上 │94.03.17~94.03.26 │├──┼──────┼──────┼───────────┼───────────┤│14 │94.03.28 │81萬 │同上 │94.03.28~94.04.06 │├──┼──────┼──────┼───────────┼───────────┤│15 │94.04.07 │81萬 │同上 │94.04.07~94.04.16 │├──┼──────┼──────┼───────────┼───────────┤│16 │94.12.19 │8萬 │地○○ │94.12.19~94.12.28 │├──┼──────┼──────┼───────────┼───────────┤│17 │94.12.29 │8萬 │同上 │94.12.29~95.01.07 │├──┼──────┼──────┼───────────┼───────────┤│18 │95.01.08 │8萬 │同上 │95.01.08~95.01.20 │├──┼──────┼──────┼───────────┼───────────┤│19 │95.01.21 │8萬 │同上 │95.01.21~95.02.01 │├──┼──────┼──────┼───────────┼───────────┤│20 │95.02.02 │8萬 │同上 │95.02.02~95.02.11 │├──┼──────┼──────┼───────────┼───────────┤│21 │95.02.12 │8萬 │同上 │95.02.12~95.02.21 │├──┼──────┼──────┼───────────┼───────────┤│22 │95.03.03 │8萬 │同上 │95.03.03~95.03.12 │├──┼──────┼──────┼───────────┼───────────┤│23 │95.03.15 │8萬 │同上 │95.03.15~95.03.24 │├──┼──────┼──────┼───────────┼───────────┤│24 │95.04.01 │2萬 │同上 │停止營業中 │├──┼──────┼──────┼───────────┼───────────┤│25 │95.05.15 │5萬5千 │同上 │95.05.15~95.05.24 │├──┼──────┼──────┼───────────┼───────────┤│26 │95.05.25 │5萬5千 │同上 │95.05.25~95.06.03 │├──┼──────┼──────┼───────────┼───────────┤│27 │95.06.06 │5萬5千 │同上 │95.06.06~95.06.13 │├──┼──────┼──────┼───────────┼───────────┤│28 │95.06.29 │5萬5千 │同上 │95.06.29~95.07.04 │├──┼──────┼──────┼───────────┼───────────┤│29 │95.07.07 │8萬 │地○○ │95.07.07~95.07.09 │├──┴──────┼──────┴───────────┴───────────┤│? ? 合? ? 計 ? │ 1311萬 │└─────────┴──────────────────────────────┘附表二:地○○洩漏車籍資料一覽表
┌──┬────────────┬───────┬────────────────┐│編號│ 查詢時間 │ 查詢車號 │ 查詢方式 │├──┼────────────┼───────┼────────────────┤│1 │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一時十│OOOO-OO│以自己帳號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查詢。││ │五分 │ │ │├──┼────────────┼───────┼────────────────┤│2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OO-OOOO│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張OO進入網際網││ │五十九分 │ │路服務日誌檔查詢系統查詢。 │├──┼────────────┼───────┼────────────────┤│3 │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同上 │同上 ││ │四十八分 │ │ │├──┼────────────┼───────┼────────────────┤│4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OOOO-OO│以自己帳號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查詢。││ │時十八分 │ │ │├──┼────────────┼───────┼────────────────┤│5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OOOO-OO│同上 ││ │時二十分 │ │ │├──┼────────────┼───────┼────────────────┤│6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OO-OOOO│利用不知情之同事D○進入網際網路││ │時四十五分 │ │服務日誌檔查詢系統查詢。 │└──┴────────────┴───────┴────────────────┘附表三:辛○○收受百家樂賭場行賄金額表
┌──┬──────┬──────┬───────────┬───────────┐│編號│收受賄款日期│收賄金額 │收取方式 │該期賭場經營之日期 ││ │ │(單位:元)│ │ │├──┼──────┼──────┼───────────┼───────────┤│1 │93.10.13 │5萬 │由壬○○向賭場收取後交│93.10.13~93.10.23 ││ │ │ │付辛○○ │ │├──┼──────┼──────┼───────────┼───────────┤│2 │93.10.27 │5萬 │同上 │93.10.27~93.11.06 │├──┼──────┼──────┼───────────┼───────────┤│3 │93.11.05 │5萬 │同上 │93.11.05~93.11.15 │├──┼──────┼──────┼───────────┼───────────┤│4 │93.11.19 │5萬 │同上 │93.11.19~93.11.28 │├──┼──────┼──────┼───────────┼───────────┤│5 │93.11.30 │5萬 │同上 │93.11.30~93.12.08 │├──┼──────┼──────┼───────────┼───────────┤│6 │93.12.09 │5萬 │同上 │93.12.09~93.12.19 │├──┼──────┼──────┼───────────┼───────────┤│7 │93.12.22 │5萬 │同上 │93.12.22~93.12.31 │├──┼──────┼──────┼───────────┼───────────┤│8 │94.01.01 │5萬 │同上 │94.01.01~94.01.10 │├──┼──────┼──────┼───────────┼───────────┤│9 │94.01.11 │5萬 │同上 │94.01.11~94.01.20 │├──┼──────┼──────┼───────────┼───────────┤│10 │94.02.03 │5萬 │同上 │94.02.03~94.02.16 │├──┼──────┼──────┼───────────┼───────────┤│11 │94.02.17 │5萬 │同上 │94.02.17~94.03.06 │├──┼──────┼──────┼───────────┼───────────┤│12 │94.03.07 │5萬 │同上 │94.03.07~94.03.16 │├──┼──────┼──────┼───────────┼───────────┤│13 │94.03.17 │5萬 │同上 │94.03.07~94.03.26 │├──┼──────┼──────┼───────────┼───────────┤│14 │94.03.28 │5萬 │同上 │94.03.28~94.04.06 │├──┼──────┼──────┼───────────┼───────────┤│15 │94.04.07 │5萬 │同上 │94.04.07~94.04.16 │├──┼──────┼──────┼───────────┼───────────┤│16 │94.04.17 │5萬 │同上 │94.04.17~94.04.26 │├──┼──────┼──────┼───────────┼───────────┤│17 │94.05.02 │5萬 │同上 │94.05.02~94.05.13 │├──┼──────┼──────┼───────────┼───────────┤│18 │94.05.19 │5萬 │同上 │94.05.19~94.05.28 │├──┼──────┼──────┼───────────┼───────────┤│19 │94.05.29 │5萬 │同上 │94.05.29~94.06.07 │├──┼──────┼──────┼───────────┼───────────┤│20 │94.06.14 │5萬 │同上 │94.06.14~94.06.23 │├──┼──────┼──────┼───────────┼───────────┤│21 │94.06.24 │5萬 │同上 │94.06.24~94.07.03 │├──┼──────┼──────┼───────────┼───────────┤│22 │94.07.04 │5萬 │同上 │94.07.04~94.07.12 │├──┼──────┼──────┼───────────┼───────────┤│23 │94.07.13 │5萬 │同上 │94.07.13~94.07.21 │├──┼──────┼──────┼───────────┼───────────┤│24 │94.07.22 │5萬 │同上 │94.07.22~94.07.31 │├──┼──────┼──────┼───────────┼───────────┤│25 │94.08.01 │5萬 │同上 │94.08.01~94.08.10 │├──┼──────┼──────┼───────────┼───────────┤│26 │94.08.12 │5萬 │由午○○向賭場收取後交│94.08.12~94.08.21 ││ │ │ │付辛○○ │ │├──┼──────┼──────┼───────────┼───────────┤│27 │94.09.03 │5萬 │同上 │94.09.03~94.09.12 │├──┼──────┼──────┼───────────┼───────────┤│28 │94.09.13 │5萬 │同上 │94.09.13~94.09.22 │├──┼──────┼──────┼───────────┼───────────┤│29 │94.09.23 │5萬 │同上 │94.09.23~94.10.02 │├──┼──────┼──────┼───────────┼───────────┤│30 │94.10.03 │5萬 │同上 │94.10.03~94.10.12 │├──┼──────┼──────┼───────────┼───────────┤│31 │94.10.13 │5萬 │同上 │94.10.13~94.10.22 │├──┼──────┼──────┼───────────┼───────────┤│32 │94.10.23 │5萬 │同上 │94.10.23~94.11.01 │├──┼──────┼──────┼───────────┼───────────┤│33 │94.11.04 │5萬 │同上 │94.11.04~94.11.12 │├──┼──────┼──────┼───────────┼───────────┤│34 │94.11.13 │5萬 │同上 │94.11.13~94.11.22 │├──┼──────┼──────┼───────────┼───────────┤│35 │94.11.28 │5萬 │同上 │94.11.28~94.12.08 │├──┼──────┼──────┼───────────┼───────────┤│36 │94.12.09 │5萬 │同上 │94.12.09~94.12.18 │├──┼──────┼──────┼───────────┼───────────┤│37 │94.12.19 │5萬 │同上 │94.12.19~94.12.28 │├──┼──────┼──────┼───────────┼───────────┤│38 │94.12.29 │5萬 │同上 │94.12.29~95.01.07 │├──┼──────┼──────┼───────────┼───────────┤│39 │95.01.08 │5萬 │同上 │95.01.08~95.01.20 │├──┼──────┼──────┼───────────┼───────────┤│40 │95.01.21 │5萬 │同上 │95.01.21~95.02.01 │├──┼──────┼──────┼───────────┼───────────┤│41 │95.02.02 │5萬 │同上 │95.02.02~95.02.11 │├──┼──────┼──────┼───────────┼───────────┤│42 │95.02.12 │5萬 │同上 │95.02.12~95.02.21 │├──┼──────┼──────┼───────────┼───────────┤│43 │95.03.03 │5萬 │同上 │95.03.03~95.03.12 │├──┼──────┼──────┼───────────┼───────────┤│44 │95.03.15 │5萬 │同上 │95.03.15~95.03.24 │├──┼──────┼──────┼───────────┼───────────┤│45 │95.05.15 │5萬 │由庚○○向賭場收取後交│95.05.15~95.05.24 ││ │ │ │付辛○○ │ │├──┼──────┼──────┼───────────┼───────────┤│46 │95.05.25 │5萬 │同上 │95.05.25~95.06.03 │├──┼──────┼──────┼───────────┼───────────┤│47 │95.06.06 │5萬 │同上 │95.06.06~95.06.13 │├──┼──────┼──────┼───────────┼───────────┤│48 │95.06.29 │5萬 │同上 │95.06.29~95.07.04 │├──┼──────┼──────┼───────────┼───────────┤│49 │95.07.07 │5萬 │同上 │95.07.07~95.07.09 │├──┴──────┼──────┴───────────┴───────────┤│ 共 計 │245萬 │└─────────┴──────────────────────────────┘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持有人或所│備註(扣押物品清單保││ │ │ │有人 │管字號或卷宗出處) │├──┼─────────┼─────┼──────────┼──────────┤│1 │現金 │二萬七千二│臺北縣OO路O號OO│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百三十元 │O樓 │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 │ │ │ │六八五一號 │├──┼─────────┼─────┼──────────┼──────────┤│2 │工廠日報表 │一本 │同上 │同上 │├──┼─────────┼─────┼──────────┼──────────┤│3 │支票影本 │二本 │同上 │同上 │├──┼─────────┼─────┼──────────┼──────────┤│4 │「二哥」交接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5 │光碟片 │十六片 │同上 │同上 │├──┼─────────┼─────┼──────────┼──────────┤│6 │客戶額度簿冊 │一本 │同上 │同上 │├──┼─────────┼─────┼──────────┼──────────┤│7 │股東資料 │一份(十頁│同上 │同上 ││ │ │) │ │ │├──┼─────────┼─────┼──────────┼──────────┤│8 │電話號碼單 │六張 │同上 │同上 │├──┼─────────┼─────┼──────────┼──────────┤│9 │客戶帳卡 │五十份 │同上 │同上 │├──┼─────────┼─────┼──────────┼──────────┤│10 │工廠日報表 │九份 │同上 │同上 │├──┼─────────┼─────┼──────────┼──────────┤│11 │客戶輸贏紀錄單 │五本 │同上 │同上 │├──┼─────────┼─────┼──────────┼──────────┤│12 │櫃臺總碼點單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13 │陽信銀行支票存根簿│一本 │同上 │同上 │├──┼─────────┼─────┼──────────┼──────────┤│14 │銀行電話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15 │客戶聯絡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16 │賭桌紀錄資料卡 │十五張 │同上 │同上 │├──┼─────────┼─────┼──────────┼──────────┤│17 │電話帳單、發票等各│五十張 │同上 │同上 ││ │式收據 │ │ │ │├──┼─────────┼─────┼──────────┼──────────┤│18 │籌碼 │五箱 │同上 │同上 │├──┼─────────┼─────┼──────────┼──────────┤│19 │撲克牌 │二十箱 │同上 │同上 │├──┼─────────┼─────┼──────────┼──────────┤│20 │電子計算機 │十五臺 │同上 │同上 │├──┼─────────┼─────┼──────────┼──────────┤│21 │PDA │一臺 │同上 │同上 │├──┼─────────┼─────┼──────────┼──────────┤│22 │空白報表 │一箱 │同上 │同上 │├──┼─────────┼─────┼──────────┼──────────┤│23 │支票登記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24 │員工資料信封 │一個 │同上 │同上 │├──┼─────────┼─────┼──────────┼──────────┤│25 │發牌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26 │印表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27 │監視螢幕 │十八個 │同上 │同上 │├──┼─────────┼─────┼──────────┼──────────┤│28 │監視鏡頭 │四十五個 │同上 │同上 │├──┼─────────┼─────┼──────────┼──────────┤│29 │電腦鍵盤 │二個 │同上 │同上 │├──┼─────────┼─────┼──────────┼──────────┤│30 │SIM卡 │六張 │同上 │同上 │├──┼─────────┼─────┼──────────┼──────────┤│31 │點鈔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32 │員工打卡機 │二臺 │同上 │同上 │├──┼─────────┼─────┼──────────┼──────────┤│33 │監視錄影機 │九臺 │同上 │同上 │├──┼─────────┼─────┼──────────┼──────────┤│34 │畫面輸出輸入器 │五臺 │同上 │同上 │├──┼─────────┼─────┼──────────┼──────────┤│35 │電腦主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36 │電腦LCD螢幕 │二個 │同上 │同上 │├──┼─────────┼─────┼──────────┼──────────┤│37 │電腦鍵盤 │二個 │同上 │同上 │├──┼─────────┼─────┼──────────┼──────────┤│38 │印表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39 │賠率告示牌 │八個 │同上 │同上 │├──┼─────────┼─────┼──────────┼──────────┤│40 │公告 │三張 │同上 │同上 │├──┼─────────┼─────┼──────────┼──────────┤│41 │排班表 │五張 │同上 │同上 │├──┼─────────┼─────┼──────────┼──────────┤│42 │聯絡單 │三十張 │同上 │同上 │├──┼─────────┼─────┼──────────┼──────────┤│43 │洗碼單 │七十五張 │同上 │同上 │├──┼─────────┼─────┼──────────┼──────────┤│44 │客人輸錢匯款銀行帳│一張 │A○○所有之車號00│見2-6卷第二00頁││ │號單 │ │OO-OO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 │ │├──┼─────────┼─────┼──────────┼──────────┤│45 │結帳總表 │一張 │同上 │同上 │├──┼─────────┼─────┼──────────┼──────────┤│46 │行動電話 │四支(含S│A○○身上 │見2-6卷第二0二頁││ │ │IM卡四張│ │ ││ │ │) │ │ │├──┼─────────┼─────┼──────────┼──────────┤│47 │股東紅利分配表 │一張 │臺北市○○路○○○巷│見2-6卷第二0七頁││ │ │ │O號O樓之O(酉○○│ ││ │ │ │住處) │ │├──┼─────────┼─────┼──────────┼──────────┤│48 │回帳明細 │一張 │同上 │同上 │├──┼─────────┼─────┼──────────┼──────────┤│49 │輸贏表 │一張 │同上 │同上 │├──┼─────────┼─────┼──────────┼──────────┤│50 │帳單 │二十五張 │同上 │同上 │├──┼─────────┼─────┼──────────┼──────────┤│51 │隨身碟 │五個 │酉○○隨身皮包內 │見2-6卷第二一一頁││ │ │ │ │至第二一七頁,板橋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 │ │ │度保管字第九四五九號│├──┼─────────┼─────┼──────────┼──────────┤│52 │行動電話 │四支(含S│同上 │同上 ││ │ │IM卡四張│ │ ││ │ │) │ │ │├──┼─────────┼─────┼──────────┼──────────┤│53 │陽信銀行存入憑證 │一張 │同上 │同上 │├──┼─────────┼─────┼──────────┼──────────┤│54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一張 │同上 │同上 │├──┼─────────┼─────┼──────────┼──────────┤│55 │陽信銀行永和分行空│七十八張 │同上 │同上 ││ │白支票 │ │ │ │├──┼─────────┼─────┼──────────┼──────────┤│56 │帳冊 │一本 │同上 │同上 │├──┼─────────┼─────┼──────────┼──────────┤│57 │存摺帳戶明細 │三張 │同上 │同上 │├──┼─────────┼─────┼──────────┼──────────┤│58 │中國信託信義分行外│一張 │同上 │同上 ││ │幣帳號卡 │ │ │ │├──┼─────────┼─────┼──────────┼──────────┤│59 │帳單 │一張 │同上 │同上 │├──┼─────────┼─────┼──────────┼──────────┤│60 │隨身碟 │二個 │酉○○所有之車號00│同上 ││ │ │ │OO-OO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 │ │├──┼─────────┼─────┼──────────┼──────────┤│61 │陽信商銀支票存根 │八本 │同上 │同上 │├──┼─────────┼─────┼──────────┼──────────┤│62 │陽信商銀支票存根 │四十九張 │同上 │同上 │├──┼─────────┼─────┼──────────┼──────────┤│63 │陽信商銀空白支票 │一本 │同上 │同上 │├──┼─────────┼─────┼──────────┼──────────┤│64 │空白商業本票 │三本 │同上 │同上 │├──┼─────────┼─────┼──────────┼──────────┤│65 │退票支票 │四十一張 │同上 │同上 │├──┼─────────┼─────┼──────────┼──────────┤│66 │誠泰銀行支票存根 │一本 │同上 │同上 │├──┼─────────┼─────┼──────────┼──────────┤│67 │會計部帳本 │六本 │同上 │同上 │├──┼─────────┼─────┼──────────┼──────────┤│68 │印章 │八個 │同上 │同上 │├──┼─────────┼─────┼──────────┼──────────┤│69 │現金 │一百萬元 │同上 │同上 │├──┼─────────┼─────┼──────────┼──────────┤│70 │員工聯絡電話名冊 │一張 │同上 │同上 │├──┼─────────┼─────┼──────────┼──────────┤│71 │客戶名冊 │五張 │同上 │同上 │├──┼─────────┼─────┼──────────┼──────────┤│72 │記帳單 │五本 │同上 │同上 │├──┼─────────┼─────┼──────────┼──────────┤│73 │賭場光碟片 │四片 │同上 │同上 │├──┼─────────┼─────┼──────────┼──────────┤│74 │員工切結書 │四十四張 │同上 │同上 │├──┼─────────┼─────┼──────────┼──────────┤│75 │工廠日報表 │六十九頁 │同上 │同上 │├──┼─────────┼─────┼──────────┼──────────┤│76 │員工薪資記錄 │一份 │同上 │同上 │├──┼─────────┼─────┼──────────┼──────────┤│77 │支票退票影本 │一份 │同上 │同上 │├──┼─────────┼─────┼──────────┼──────────┤│78 │股東會帳記錄資料 │五份 │同上 │同上 │├──┼─────────┼─────┼──────────┼──────────┤│79 │行動電話 │三支(含S│臺北縣中和市○○路O│見2-6偵查卷第二二││ │ │IM卡三張│OO號O樓之OO(黃│二頁 ││ │ │) │OO住處) │ │├──┼─────────┼─────┼──────────┼──────────┤│80 │支票 │二張 │同上 │同上 │├──┼─────────┼─────┼──────────┼──────────┤│81 │現金 │一百十六萬│臺北市○○路○○○巷│見2-6偵查卷第二三││ │ │元 │OOO號O樓(寅○○│0頁至第二三六頁,臺││ │ │ │住處)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 │ │ │ │八五一號 │├──┼─────────┼─────┼──────────┼──────────┤│82 │陽信銀行支票 │九張 │同上 │同上 │├──┼─────────┼─────┼──────────┼──────────┤│83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支│一張 │同上 │同上 ││ │票 │ │ │ │├──┼─────────┼─────┼──────────┼──────────┤│84 │洗碼帳卡 │十四捆 │同上 │同上 │├──┼─────────┼─────┼──────────┼──────────┤│85 │支票退票理由單 │二張 │同上 │同上 │├──┼─────────┼─────┼──────────┼──────────┤│86 │賭場薪資袋 │二個 │同上 │同上 │├──┼─────────┼─────┼──────────┼──────────┤│87 │便條紙 │三張 │同上 │同上 │├──┼─────────┼─────┼──────────┼──────────┤│88 │名片 │二張 │同上 │同上 │├──┼─────────┼─────┼──────────┼──────────┤│89 │記事本 │一本 │同上 │同上 │├──┼─────────┼─────┼──────────┼──────────┤│90 │行動電話 │三支(含S│同上 │同上 ││ │ │IM卡三張│ │ ││ │ │) │ │ │├──┼─────────┼─────┼──────────┼──────────┤│91 │匯款明細表 │四份 │臺北縣板橋市○○路O│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OO巷OOO號OO樓│署九十五年保管字第七││ │ │ │之O(癸○○住處) │二一一號,見偵查2-││ │ │ │ │6卷第二四九頁 │├──┼─────────┼─────┼──────────┼──────────┤│92 │行動電話 │一支 │同上 │同上 │├──┼─────────┼─────┼──────────┼──────────┤│93 │印章 │六枚 │同上 │同上 │├──┼─────────┼─────┼──────────┼──────────┤│94 │通訊本 │一本 │同上 │同上 │├──┼─────────┼─────┼──────────┼──────────┤│95 │通訊錄 │一張 │同上 │同上 │├──┼─────────┼─────┼──────────┼──────────┤│96 │匯款收執聯 │一張 │同上 │同上 │├──┼─────────┼─────┼──────────┼──────────┤│97 │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一份 │臺北縣永和市○○路O│同上,見偵查2-6卷││ │ │ │OO巷O弄OO號O、│第三九九頁 ││ │ │ │O樓(戌○O住處) │ │├──┼─────────┼─────┼──────────┼──────────┤│98 │車位租賃契約書 │二份 │同上 │同上 │├──┼─────────┼─────┼──────────┼──────────┤│99 │祭祀公業發票 │二份 │同上 │同上 │├──┼─────────┼─────┼──────────┼──────────┤│100 │建築物平面圖 │二張 │同上 │同上 │├──┼─────────┼─────┼──────────┼──────────┤│101 │第一停車場契約書 │一張 │同上 │同上 │├──┼─────────┼─────┼──────────┼──────────┤│102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三張 │同上 │同上 │├──┼─────────┼─────┼──────────┼──────────┤│103 │寬頻服務派工單 │一張 │同上 │同上 │├──┼─────────┼─────┼──────────┼──────────┤│104 │隨身碟 │一個 │同上 │同上 │├──┼─────────┼─────┼──────────┼──────────┤│105 │鑰匙 │一包 │同上 │同上 │├──┼─────────┼─────┼──────────┼──────────┤│106 │記事本 │一本 │同上 │同上 │├──┼─────────┼─────┼──────────┼──────────┤│107 │賭桌 │十一組 │臺北縣中和市○○路O│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段OOO巷O弄O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 │ │ │賭場倉庫即C○○居處│六八三0號,見偵查2││ │ │ │) │-2卷第八十一頁 │├──┼─────────┼─────┼──────────┼──────────┤│108 │撲克牌(大箱) │三六二箱 │同上 │同上 │├──┼─────────┼─────┼──────────┼──────────┤│109 │撲克牌(小箱) │一二三二箱│同上 │同上 │└──┴─────────┴─────┴──────────┴──────────┘附表五
┌──┬──────┬──────┬───────────┬───────────┐│編號│收受賄款日期│收賄金額 │收取方式 │該期賭場經營之日期 ││ │ │(單位:元)│ │ │├──┼──────┼──────┼───────────┼───────────┤│1 │94.12.19 │15萬 │透過蔡OO轉交 │94.12.19~94.12.28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2 │95.01.21 │15萬 │透過蔡OO轉交 │95.01.21~95.02.01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3 │95.02.12 │15萬 │透過蔡OO轉交 │95.02.12~95.02.21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4 │95.04.01 │2萬 │透過地○○轉交 │賭場停止營業中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5 │95.05.12 │15萬 │透過蔡OO轉交 │賭場停止營業中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6 │95.05.15 │15萬 │透過蔡OO轉交 │95.05.15~95.05.24 ││ │ │ │ │即起訴書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慶選任辯護人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被 告 姚景林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阮祺祥律師被 告 張村旭
樓(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李嘉典律師????? 李采霓律師被 告 李宜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廖穎愷律師被 告 蔡榮源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劉金玫律師許進德律師被 告 吳榮基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柯一嘉律師????? 吳榮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 號、第17106 號、第20663 號、第22101 號、第22118 號、第22121 號、第24391 號、第24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錫慶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姚景林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張村旭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宜憲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應與鄭偉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鄭偉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佰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應與鄭偉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制式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
陳錫慶被訴賭博及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
姚景林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李宜憲被訴妨害風化部分無罪。
蔡榮源、吳榮基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錫慶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姚景林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張村旭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巡佐,李宜憲則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
二、緣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信達、鄭偉福(以上六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間起,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永和分局)所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至四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以上地點屬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屬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二樓(即賭場人員所謂之「SOGO百貨二十二樓」,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即賭場人員所謂之「好萊塢大樓旁地下室」,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即賭場人員所謂之「好萊塢大樓四樓」,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即賭場人員所稱之「SOGO百貨二十三樓」,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轄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開始營業,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該地點為警查獲)等地,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規避警方取締,紀英祥等賭場股東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派黃信達出面結識陳錫慶、蔡育霖(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由陳錫慶、蔡育霖各自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賄款,交由陳錫慶、蔡育霖分送不詳之各階層受賄員警,並招待陳錫慶、姚景林、張村旭等人前往酒店召女陪侍飲宴,俾徵得受賄警員違背職務,同意賭場在永和地區各地營業,不予取締。其中陳錫慶、姚景林、張村旭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如下:
ꆼ陳錫慶部分:
ꆼ上開賭場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止,在屬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至四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處輪流營業,期間賭場之賄款均交由陳錫慶分送,陳錫慶遂與得和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推由陳錫慶出面,或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樓下、或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附近馬路旁,連續收受黃信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賄款,合計一千二百十五萬元,而共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該「百家樂」賭場。嗣賭場先後遷至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二樓、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及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等地營業,因前述保生路二號二十二樓、二十三樓為陳錫慶之警勤區,且黃信達與陳錫慶甚為熟稔,屢屢透過陳錫慶擔任該賭場與警界人士聯繫、溝通之橋樑,故仍繼續對陳錫慶行賄,陳錫慶明知上情,竟仍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時間,在上述地點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王牌酒店」途中之計程車內,連續收受黃信達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賄款,共計八十八萬元;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另起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其住處樓下,收受黃信達所給付之賄款八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合計陳錫慶所受賄賂金額為一千三百十一萬元(其中共同所得財物為一千二百十五萬元)。ꆼ紀英祥等賭場股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承租臺北縣永和
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商場共五百坪,並花費三百餘萬元裝潢,準備作為營業地點使用,因該地點屬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管轄,賭場股東遂推由黃信達將上情告知陳錫慶,委請陳錫慶代為邀約不知情之秀朗派出所所長吳榮基飲宴,並於席間向吳榮基說項,經陳錫慶應允後,黃信達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先在臺北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宴請陳錫慶、知情之姚景林(詳如後述)及不知情之吳榮基、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所長陳義孟等人用餐,再轉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名亨酒店」,召來四、五位小姐陪侍飲酒作樂,陳錫慶因此承前概括犯意,並與姚景林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接受黃信達之喝花酒招待,所受不正利益約七萬元。
ꆼ該賭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臨時停業後,亟思在臺北縣
永和市○○路○○○號四樓重行開業,黃信達遂透過陳錫慶邀約知情之張村旭(詳如後述),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溝通賭場遷移至上址之相關事宜,並均召女陪酒飲宴,陳錫慶因此承前概括犯意,並與張村旭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二次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金額各五萬餘元,均由黃信達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款。
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賭場上開營業地點因遭媒體披露,賭
場緊急停業,當晚紀英祥、黃信達即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之「龍亨酒店」,宴請陳錫慶、姚景林,商討賭場遷移至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市○○路○號二十三樓營業事宜,席間召來四名女子陪酒飲宴,消費金額七萬餘元均由賭場支付,陳錫慶因此與姚景林共同收受此次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且賭場旋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開業,陳錫慶明知此節,仍違背職務未予取締。
ꆼ姚景林部分:
ꆼ姚景林知悉黃信達身分及前述百家樂賭場之存在,亦知悉
賭場欲遷至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營業,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陳錫慶邀約聚餐之目的即為徵得吳榮基之同意,竟仍與陳錫慶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前往「名亨酒店」接受黃信達之喝花酒招待,所受不正利益約七萬元。
ꆼ姚景林亦明知賭場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停業後,計畫遷入
其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營業,竟仍與陳錫慶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之「龍亨酒店」內,接受紀英祥、黃信達之喝花酒招待,消費金額七萬餘元全數由黃信達買單後向賭場請款,姚景林因此違背職務,任由賭場遷移至上開地點營業而不予取締,該賭場旋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上址開業。
ꆼ張村旭部分:
前開賭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臨時停業後,因計畫在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重行開業,遂推由黃信達出面,委請陳錫慶邀約張村旭商議此事,張村旭明知此節,竟仍與陳錫慶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二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連續接受黃信達招待,均請來小姐坐檯陪酒,每次消費各五萬餘元,均由黃信達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領。張村旭並與永和派出所之不詳警員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黃信達飲宴招待之席間,由張村旭在酒店包廂廁所內,收受黃信達交付之賄款六十萬元,賭場旋於當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開始營業,張村旭等受賄警員明知此節,卻消極不予取締。
三、陳錫慶身為警察人員,負有保守其因職務而知悉之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而黃信達為避免賭場遭檢調機關查緝,亟欲知悉賭場附近可疑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以利賭場保安之維護。陳錫慶竟因其與黃信達熟識之情誼,即受黃信達之委託,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新生派出所同事張偉得、劉銘,以電腦輸入密碼方式,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或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黃信達等賭場人員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車號之車籍資料,再將上開屬應秘密文書之車籍資料,利用與黃信達見面之機會,連續洩漏予黃信達知曉。
四、李宜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經友人鄭偉福告知而知悉前述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鄭偉福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偉福向紀英祥等賭場股東提及應對李宜憲行賄等語,紀英祥等人因擔心賭場遭李宜憲查緝,遂允諾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每期支付李宜憲賄款五萬元,李宜憲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時間,透過其所僱用、在其所經營之天馨茶行(址設臺北市○○街○○○號)任職之林永峰、許哲誌、李沈德等三人(以上三人均另行審結),連續前往當期賭場營業地點領取每期五萬元之賄款,再帶回天馨茶行交付李宜憲,李宜憲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該賭場之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前往查緝。李宜憲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另起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李沈德向賭場領得賄款五萬元。合計李宜憲所受賄賂共二百四十五萬元。
五、李宜憲復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與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信達、鄭偉福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永峰之「峰」字、許哲誌綽號「阿水」之「水」字及李沈德之「德」字為代號,投資上開賭場,每期投資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共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一比一,壓「和」贏錢時賠率為一比八,惟壓「莊」贏錢時,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五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五千五百萬元至二億一千一百餘萬元不等,並僱用郭靜怡、黃良群、紀明祥擔任賭場會計,林國隆負責跑銀行及賭場之存、提款業務,陳奕圻擔任總務,負責賭場承租、物品採購等工作,金榮光、黃金達、于懷玉等人負責賭場門禁控管,于懷玉並充當賭場之人頭負責人(以上郭靜怡等八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賭場之賭金及獲利,分別借用王文君(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何麗芳、董承翰、楊珮茹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存放。賭場如有獲利,應歸李宜憲之紅利,或由林永峰、許哲誌、李沈德前往賭場收取每期五萬元賄款時,一併連同對帳單取回後轉交李宜憲或知情之李宜憲配偶徐瑜樺(未據起訴),有時亦由賭場人員林國隆、王文君或鄭偉福等人,將紅利匯款至林永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哲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永峰、許哲誌予以提領後,將紅利交付予李宜憲、徐瑜樺。
六、李宜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收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警專學弟所交付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一百三十六顆,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三樓書房內。
七、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查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等單位,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當期賭場營業地點)、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五(郭靜怡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十六(黃良群住處)、臺北市○○路○○○巷○○○號三樓(紀明祥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三樓之五(林國隆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二樓(陳奕圻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賭場倉庫)、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陳錫慶住處)、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名亨酒店」、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等地同步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李宜憲與紀英祥等賭場人員所共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及非屬陳錫慶、姚景林、張村旭、李宜憲所有或其等共犯所有之「名亨酒店」結帳單四張、六月七日營業日報表二張、「王牌酒店」所有之訂位表三份、結帳單、訪檯單各一份。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搜索李宜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而扣得前述制式子彈一百三十六顆(嗣鑑定時試射擊發二十六顆,剩餘一百十顆子彈)。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ꆼ證人黃信達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黃信達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先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詰問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2-2卷第一六一頁、一六五頁)。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可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一次訊問黃信達時,係先告知黃信達關於證人保護法之法律規定及減輕、免除其刑等法律效果,並詢問證人黃信達意見,證人黃信達表示:「(是否願意供述全部之事實?)我願意,我也瞭解剛剛檢察官告知我的法律上之規定及意義。」等語後,檢察官再告知黃信達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如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檢察官同意依前開規定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向法院聲請減輕其刑,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2-1卷第十頁),並於本案起訴書內就被告黃信達部分載明「事先得本檢察官之同意,供述本案犯罪事證,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為緩刑之諭知」之旨,足認黃信達確係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其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與已具結者無異。而證人黃信達於偵查中之供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述要屬真實(詳見以下三ꆼ至三ꆼ、六ꆼ、六ꆼ之論述),其對於反對賭場開業之警員、曾未獲警方應允開業而退回賄款之情狀及其不清楚、不確定之事項,亦均能據實以告(見偵查2-1卷第十五頁、偵查2-2卷第一六三頁、偵查2-4卷第一0四頁),顯見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乃因心有悔悟而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無受檢察官利誘,或為脫免自己刑責而任意誣攀其餘同案被告之情事,故證人黃信達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ꆼ證人王元輝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訊問證人王元輝前,已先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詰問具結後始為訊問乙節,另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及證人詰問一紙存卷可佐(見偵查2-4卷第二五0頁、第二六二頁),且其證詞核與證人紀英祥、郭靜怡、黃信達等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錫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宜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信達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郭靜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良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紀英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奕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永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證人許哲誌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五年聲監字第三十四號、監續字第三十六號、監續字第四十二號、監續字第五十四號、監續字第九十七號、監續字第一三一號、聲監續字第一六一號、聲監續字第二八五號、聲監續字第四一九號、聲監續字第五四0號、聲監續字第六六一號、聲監續字第七七七號等通訊監察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四年監續字第六二0號、第七四六號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分見偵查5、6、11至15卷、17、18、21至24卷)。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經營大型職業賭場、行賄公務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不予取締暨洩漏車籍資料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從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錫慶、姚景林、張村旭、李宜憲之承認與否認事項:ꆼ被告陳錫慶承認其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
日案發時止,均係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與被告姚景林、黃信達等人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用餐,餐後轉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名亨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伊二度與黃信達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王牌酒店飲宴,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亦曾與被告姚景林、黃信達及蔡聰塵等人前往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之龍亨酒店飲酒。伊復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以自己之代碼或透過不知情之同事張偉得、劉銘等人,查詢附表二所載車輛之車籍資料。惟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全部犯行,辯稱:伊僅係認識黃信達而已,但不知悉黃信達之職業,亦不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從未收受賭場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未將查得之車籍資料洩漏予黃信達等人,伊和黃信達聚餐或上酒店,都是單純之友人聚會,伊也都有分擔消費金額云云。
ꆼ被告姚景林承認其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
月九日案發時止,任職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偕同被告陳錫慶、黃信達等人,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用餐,隨後轉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名亨酒店飲宴;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與被告陳錫慶、黃信達一同前往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之龍亨酒店飲酒;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百家樂賭場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遭檢警查獲,該處確屬新生派出所轄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前往名亨酒店、龍亨酒店均有分擔消費金額,亦不知黃信達之工作及飲宴目的,並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云云。
ꆼ被告張村旭承認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永和分局永
和派出所,擔任巡佐等情,惟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信達,從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或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王牌酒店,更無在該店廁所內收受賄賂六十萬元之情事;伊僅係永和派出所巡佐,「好萊塢商業大樓四樓」之賭場營業地點,又非伊所轄巡區,伊不可能代表永和派出所與黃信達達成在該地經營賭博之協議云云。
ꆼ被告李宜憲承認: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並在臺北市○○街○○○號開設「天馨茶行」,曾僱用林永峰、許哲誌擔任店員,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伊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三樓書房內扣得之九釐米口徑子彈一百三十六顆,係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由不詳姓名之蔡姓警專學弟所交付代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收受百家樂賭場之賄款,從未投資百家樂賭場,百家樂賭場帳冊內股東代號「峰」、「水」、「德」者,均係鄭偉福之投資,惟鄭偉福在百家樂賭場內賭博輸錢,為保全其股份,遂誆稱其股份內有被告李宜憲之投資;當時寄放扣案子彈之蔡姓學弟嗣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幾年,扣案子彈多已潮濕生鏽,根本不能使用,足認被告並無非法持有子彈之意思云云。
二、關於本案百家樂賭場經營之期間、地點、賭博方式及各股東、員工之職務分配情形:
經查,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警政署政風室等單位查獲之百家樂賭場,自九十三年間即開始在永和分局所轄區域內營業,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百二十四號一至四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處營業,上開處所均屬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轄區,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營業,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二樓(即賭場人員所謂「SOGO百貨二十二樓」)營業,該處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轄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在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內(即賭場人員所謂「好萊塢大樓旁地下室」)營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四日搬至同屬永和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即賭場人員所謂「好萊塢大樓四樓」)繼續經營,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則再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即賭場人員所謂「SOGO百貨二十三樓」)營業,該處仍屬新生派出所轄區。同案被告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信達均係賭場股東,紀英祥負責賭場之行政工作,張勵人負責賭場資金調度,涂振威負責現場指揮協調及資金調度,王元輝負責招攬客人前來賭博,黃信達負責對警察作公關行賄,同案被告即員工郭靜怡、黃良群、紀明祥均是賭場會計,員工林國隆負責跑銀行及賭場之存、提款業務,員工陳奕圻擔任總務,負責賭場承租、物品採購等工作,員工金榮光、黃金達、李沈德、于懷玉等人負責賭場門禁控管,于懷玉並充當賭場之人頭負責人,賭場分A碼、B碼二場,股東大致相同,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一比一,壓「和」贏錢時賠率為一比八,惟壓「莊」贏錢時,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五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五千五百萬元至二億一千一百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信達、郭靜怡、紀英祥、黃良群、金榮光、林國隆、陳奕圻、紀明祥、王元輝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卷ꆼ第二十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七六頁、第二二三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七六頁、偵查2-3卷第四七七頁、偵查2-4卷第二五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十九張(見偵查2-5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三頁)附卷可稽,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籌碼、現金、撲克牌、賭場帳冊、輸贏報表、支票簿、股東名冊、會計交接簿、監視錄影設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品扣案可證(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陳錫慶違背職務收受附表一所示賄賂部分:ꆼ被告陳錫慶係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本案百家樂賭場歷
來營業地點中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二十三樓,係其警勤區之事實,為被告陳錫慶自承不諱(見偵查2-1卷第五十九頁),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1-1卷第二0八頁),堪予認定。
ꆼ證人黃信達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百家樂賭場與你有無關係?)我也是股東,公司拜託我跟警方交涉才有辦法順利營業。」、「(賭場從何時開始經營?)到被抓時已經做了約二年七個月。」、「(賭場為何可以經營這麼久而不被查獲?)因為有拿錢給警察,有什麼事他們會通知我們。」、「(有拿錢給警察是你聽來的還是你親身經歷?)親身經歷。」、「(你親身經歷的拿錢給警察的警察是哪些人?)陳錫慶、張村旭、蔡育霖這三個人。」、「(你都是在哪些地點交錢給這三個人?)陳錫慶部分,大部分都是在他家巷口,有時會在新生派出所轉角,其他地點記不太清楚…。」、「(陳錫慶部分,你交錢給他是否有週期性?)…九十三年年終在得和所營業期間是我直接交付給陳錫慶,金額是五十到八十萬元之間。」、「(陳錫慶是那個派出所的警員?)新生所。」、「(永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二十三樓是否在新生所轄區?)是的。」、「(有無與郭靜怡對過賭場的帳?)在警政署政風室有。」、「(對過帳以後有無製作統計表?)有。是根據郭靜怡的口述,由我再核對。」、「(警詢時為何說是依據帳冊製作統計表?)應該是郭靜怡口述後製作,郭靜怡當時有看帳冊,我在旁邊看。統計表我有看過並簽名。」、「在SOGO二十二樓營業時,賭場每期有給陳錫慶八萬元,搬離新生所轄區後,本來不必再付,但我都會向賭場請領酒錢,每十天拿六萬五千元(係五萬五千元之口誤,詳見三ꆼ之論述)給陳錫慶。」、「(六月二十九日你有無交付賄款給陳錫慶?)有,我是在計程車上面交給他,交給他五萬五千元。…。」及「(請你說明這段期間前後,交給陳錫慶負責所收的賄款總金額?)至少有四百萬元,大約四、五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卷ꆼ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二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2-1卷第十至十六頁)。
ꆼ證人紀英祥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營業地點有無事先問過警察,取得他們的同意?)都會,順序是我先去看地點是否適合我們賭場,如果可以,再請黃信達去問警方,經過同意後,我們才會簽約。」、「(你們為何會相信黃信達?)因賭場一直在開,都沒有被取締。」、「(百家樂賭場如何行賄警方?)所有賭場的股東在加入前,就知道我們賭場有這筆開銷,每期黃信達會先告訴我們這期應該支付的賄款,通常是開業當天的中午,黃信達會先向郭靜怡拿錢後去支付警方,一定是警方收錢了之後,賭場才會開業,這筆賄款的金額是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一般情況,都是郭靜怡直接拿錢給黃信達去處理,事後才告知我金額,除非是特殊情況,像是清源專案期間,因為有加錢,例如黃信達會告訴我某人要加八萬元,這時才會先告訴我。如果前一期十天做完後,有休息幾天才再開業的話,有時會在開業前一、二天就把賄款交給警方。一般的情況,每期的金額大約是八十幾萬元,有些人是按月給的,這是黃信達講的,我們從來沒有質疑過黃信達,一個月要支付的賄款總額大約是三百多萬元,平均下來每十天一期是一百多萬元。」、「(給警方的賄款如何稱呼?)通常稱水錢,有時候叫廣告費。帳上如何稱呼這筆錢,我不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
ꆼ證人郭靜怡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復具結證
稱:帳冊內記載「水錢」的部分,就是指給警察的賄款,如果黃信達在伊當班時,沒有過來拿「水錢」,伊就會把這筆款項登載在會計交接簿上,交代黃良群或紀明祥,百家樂賭場每十天一期行賄警方之款項約在八十幾萬元至一百多萬元之間,伊在警政署政風室製作行賄金額表時,有核對百家樂賭場之帳冊,水錢的支出一定會記在帳冊內,但不一定會顯示出實際之賄款金額,有時會和零用金記在一起,就像偵查2-3卷第七十四頁上方記載「預付零用金+水錢:-0000000」之方式,零用金是指賭場準備給客人贏錢時領取之賭金,金額不固定,譬如賭場自銀行提領一百萬元,給黃信達八十萬元的「水錢」後,剩下的金錢就作為零用金,屬於賭場周轉金的性質,是伊預留下來的,如果不夠,會再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二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核與證人黃良群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證稱:「(賭場有無派人與警察作公關?)有,是黃信達負責。我只知道每一期的第一天會來收錢,每期收八十萬至一百多萬元不等。... 。」、「(給警方的錢有無在帳冊上記載?)有,每期給警方的錢記為水錢,每天記載的名稱是股東車馬費,每期統計後,再記為水錢。」(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七七頁),以及證人紀明祥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證稱:「(百家樂賭場有無支出公關費用?)有,公關費用有記載在帳冊上,登記為『水錢』。」、「(水錢如何支付?)有一個固定的數字,如果要增加,黃信達會向會計說。我記得每期大約是八十萬元到一百萬元左右。黃信達大部分都是向郭靜怡領現金。」之情節均相吻合(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七七頁)。證人王元輝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黃信達除了股東之外還負責何種工作?)他負責對警察的公關。」、「(你們的公關是只要對警察還是要對黑道?)只需要對警察。」、「(前述賭場有無對警方行賄?)有,沒有打點警方怎麼能開?。」、「(賭客在轄區賭場進進出出太明顯?)對。」、「(轄區警方不可能不知道?)對。」及「(誰在負責行賄警方?)是黃信達負責。」等語綦詳(見偵查2-4卷第二五三頁)。
ꆼ觀諸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自郭靜怡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帳
冊資料顯示,郭靜怡所製作之百家樂賭場帳冊內,每期支出項目下,多列有「預付零用金+水錢」之記載,支出金額約在一百萬元上下,有該賭場帳冊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6卷第一頁至第一四五頁)。又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監聽百家樂賭場成員之通聯記錄,結果發現黃信達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靜怡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英祥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偵查1-1卷第一五0頁、第三0三頁、第三六一頁、第三七一頁、第三八五頁、第四二八頁、第四四五頁、第四五七頁、偵查2-4卷第八十一頁)。其中編號01之對話是郭靜怡向黃信達確認先前所謂一天增加八千元之水錢,下一期是否繼續給,黃信達說是,並提及原本每期水錢是九十一萬元,十萬元是因為賭場增加桌數要多給的錢,三萬元是給副班長的賄款,八就是每天多八千元的部分,所以當期之賄款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元,編號04之對話內容係黃信達向郭靜怡確認總共要給警方多少錢,一一七就是指給分局、派出所、刑警隊、維新小組及少年隊共要一百一十七萬元乙節,復具證人黃信達、郭靜怡分別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頁、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而自編號03、08之對話內容可知該百家樂賭場確實有「水錢」之支出,每期金額在一百萬元上下,視該期收受對象多寡而略有變動,另觀諸編號02、05、06、07及09之對話內容,可知該賭場確實需事先請示轄區各級員警,徵得警方同意後,始能開業。綜合上開證據,足證證人黃信達、紀英祥、郭靜怡、黃良群、紀明祥、王元輝等人所證稱:百家樂賭場由黃信達負責向被告陳錫慶、蔡育霖等警員行賄,每期賄款約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左右,如此百家樂賭場方得順利營業,每一期要開始前,均須請示警員能否開業之情節,決非子虛。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01 │九十五年三月十四│(A)郭靜怡 │郭靜怡:二哥,明天有確定要開始對不對││ │日十四時五十七分│ 0000000000 │????? ││ │ │(B)黃信達 │黃信達:對。 ││ │ │ 0000000000 │郭靜怡:那就是明天水錢要給你,最主要││ │ │ │????的是還有沒有加那個一天八千?││ │ │ │黃信達:有啊有啊,還是加。 ││ │ │ │郭靜怡:有喔。 ││ │ │ │黃信達:那明天又碰到少的那個喔,對不││ │ │ │????對? ││ │ │ │郭靜怡:對,就91加10加3 加8 ,總共是││ │ │ │????112。 ││ │ │ │黃信達:好。 ││ │ │ │郭靜怡:那明天中午我叫國隆領。 ││ │ │ │黃信達:好。 │├──┼────────┼─────────┼──────────────────┤│02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A)紀英祥 │紀英祥:今天應該會有答案吧? ││ │二十一時八分 │ 0000000000 │黃信達:明天下午二點才會有答案。 ││ │ │(B)黃信達 │紀英祥:所以今天不會有答案? ││ │ │ 0000000000 │黃信達:今天不會有答案,老師我只告訴││ │ │ │ 你,注意的單位不一樣,然後再││ │ │ │ 加上他們的老闆真的很猛,那我││ │ │ │ 現在逼他們說拜託讓我去新的地││ │ │ │ 方十天,真的沒風,再幹,不能││ │ │ │ 幹你叫我睡覺就睡覺嘛,然後明││ │ │ │ 天下午二點一定會讓我們知道可││ │ │ │ 不可以,我弄這弄得很累啦。 ││ │ │ │紀英祥:那你現在在幹嘛? ││ │ │ │黃信達:跟他們喝酒啊。 ││ │ │ │紀英祥:你跟他們在喝酒啊? ││ │ │ │黃信達:對啊,那你等一下要帶我去哪裡││ │ │ │????? ││ │ │ │紀英祥:去哪裡? ││ │ │ │黃信達:今天搞不好了啦,剛走,去傳話││ │ │ │ 了啦,我已經跟他們講了讓我幹││ │ │ │ 十天,如果沒風繼續幹,有風我││ │ │ │ 休,我說這面子太重要了,因為││ │ │ │ 我知道永和他們老闆很敢,真的││ │ │ │ 很敢,如果有東西他可以馬上抽││ │ │ │ 走,我說我知道他很夠力,我說││ │ │ │ 我這麼規規矩矩這麼久了,我說││ │ │ │ 拜託,讓我撐一下。 ││ │ │ │紀英祥:好吧。 │├──┼────────┼─────────┼──────────────────┤│03 │九十五年五月十五│(A)黃信達 │黃信達:喂!你在哪裡啊? ││ │日十四時六分 │ 0000000000 │黃金達:公司啊! ││ │ │(B)黃金達 │黃信達:在公司,那我錢拿過來這邊給你││ │ │ 0000000000 │ ,我跟你講,你記一下,拿一支││ │ │ │ 筆,快點。 ││ │ │ │黃金達:嗯。 ││ │ │ │黃信達:先記一個大老闆的紅包十五萬。││ │ │ │黃金達:大15。 ││ │ │ │黃信達:然後他結婚的時候包二萬,就十││ │ │ │????七了對不對? ││ │ │ │黃金達:嗯。 ││ │ │ │黃信達:然後兩個月喝酒喝了七萬。 ││ │ │ │黃金達:嗯。 ││ │ │ │黃信達:然後還有一個喔,我們上一期,││ │ │ │ 我們就是做完的時候,等於要下││ │ │ │ 一次的錢他們先給我了對不對,││ │ │ │ 那一次還有一次,等於大老闆我││ │ │ │ 們不用付大老闆,大老闆有個十││ │ │ │ 天要補給我們就對了嘛,對不對││ │ │ │ ?可是這次為了開始,大老闆那││ │ │ │ 十天等於他不願意承認,等於他││ │ │ │ 今天要準備一個十五萬的給我就││ │ │ │ 對了。 ││ │ │ │黃金達:嗯。 ││ │ │ │黃信達:就是大老闆的。 ││ │ │ │黃金達:等於大的三十嘛。 ││ │ │ │黃信達:對,大老闆從今天開始就對了。││ │ │ │黃金達:嗯。 ││ │ │ │黃信達:你跟她amy講,因為威寶打不││ │ │ │ 通,說我等一下過來拿,叫她跟││ │ │ │ 老師講。 ││ │ │ │ … ││ │ │ │黃金達:(對旁邊的amy即郭靜怡講)││ │ │ │ amy,39。 ││ │ │ │ … ││ │ │ │黃信達:你叫amy聽好了。 ││ │ │ │(以下為黃信達與郭靜怡對話) ││ │ │ │黃信達:amy我跟你講,那個十五萬的││ │ │ │????紅包老師知道嘛。 ││ │ │ │郭靜怡:嗯。 ││ │ │ │黃信達:然後還有那二萬他也知道。 ││ │ │ │郭靜怡:嗯。 ││ │ │ │黃信達:我的喝酒他還不知道。 ││ │ │ │郭靜怡:喔。 ││ │ │ │黃信達:然後還有一個,最後我們結束的││ │ │ │ 時候,你們就把水錢給我了對不││ │ │ │ 對? ││ │ │ │郭靜怡:對。 ││ │ │ │黃信達:等於大老闆還有一個十天嘛,因││ │ │ │ 為大老闆是走三十天的嘛,對不││ │ │ │ 對?這樣你聽的懂嗎? ││ │ │ │郭靜怡:我聽不太懂耶。 ││ │ │ │ … ││ │ │ │黃信達:上一次你拿多少給我? ││ │ │ │郭靜怡:我上次拿一一七萬給你啊。 ││ │ │ │黃信達:一一七萬沒有包括大老闆嘛,對││ │ │ │????不對? ││ │ │ │郭靜怡:我不知道耶,就是我們原本不是││ │ │ │ 每一期都會有,每三十天都會有││ │ │ │ 一個比較多的嗎? ││ │ │ │黃信達:對對對,我知道。 ││ │ │ │郭靜怡:我不只給你一一七吧,還有再一││ │ │ │ 個十萬、一個三萬、還有一個八││ │ │ │ 萬,應該給你一三八萬吧。 ││ │ │ │黃信達:你有沒有記…哪有可能啊!你沒││ │ │ │????有紀錄喔? ││ │ │ │郭靜怡:我上次給你的錢,我看一下,喔││ │ │ │????!一0二萬喔。一0二萬啦! ││ │ │ │黃信達:你這次要再給我個十五萬就對了││ │ │ │????啦。 ││ │ │ │郭靜怡:喔。 ││ │ │ │黃信達:等於我們被大老闆犧牲一個五萬││ │ │ │????了啦。 ││ │ │ │郭靜怡:嗯。 ││ │ │ │黃信達:照理說是下一次才要走,多一個││ │ │ │ 15,這一次就走了啦! ││ │ │ │郭靜怡:對對對,下一次才要走,對對對││ │ │ │????。 ││ │ │ │黃信達:對對對,下一次才要走,他不承││ │ │ │ 認就算了。但你幫我先跟老師講││ │ │ │ ,我晚點我過來拿。 ││ │ │ │郭靜怡:這樣喔!老師好像在這邊,你要││ │ │ │ 不要先跟老師講一下。 ││ │ │ │黃信達:好好好。 ││ │ │ │(以下為黃信達與紀英祥對話) ││ │ │ │黃信達:喂,紀老師。 ││ │ │ │紀英祥:嗯。 ││ │ │ │黃信達:我跟你說,就是當初有個2萬的││ │ │ │ 嘛。 ││ │ │ │紀英祥:嗯。 ││ │ │ │黃信達:然後那天我另包給他一個15萬││ │ │ │ 嘛。對不對? ││ │ │ │紀英祥:嗯。 ││ │ │ │黃信達:然後啊,我跟你講,等於在我們││ │ │ │ 結束的時候,那個小老紀有把東││ │ │ │ 西給我了嘛,就是叫我去走的東││ │ │ │ 西給我了,對不對? ││ │ │ │紀英祥:嗯。 ││ │ │ │黃信達:照理說,我們老大我們是走月的││ │ │ │????。 ││ │ │ │紀英祥:嗯。 ││ │ │ │黃信達:15就對了,走月的,那等於說││ │ │ │ 我們還有一個5。 ││ │ │ │紀英祥:嗯。 ││ │ │ │黃信達:他們現在叫我說就是不要再計較││ │ │ │ 這個5,這個十天就對了,給他││ │ │ │ 老大好看啦!等於下一次我們要││ │ │ │ 走15,多一個15對不對? ││ │ │ │紀英祥:嗯。 ││ │ │ │黃信達:等於今天提前給他,我們浪費一││ │ │ │????個5萬就對了。 ││ │ │ │ … ││ │ │ │紀英祥:所以這邊是應該再給你多少? ││ │ │ │黃信達:總共要給我39萬就對了啦! ││ │ │ │紀英祥:39萬? ││ │ │ │黃信達:就是,等於上一次我拿了東西對││ │ │ │ 不對,不包括做完十天要再加一││ │ │ │ 個老大的15嘛。就是他是拿月││ │ │ │ 的嘛!可是,等於說我們這十天││ │ │ │ ,人家叫我不要去計較這個啦!││ │ │ │ 計較這個很難看,我說好啦!算││ │ │ │ 了,我也不想再計較這個,你讓││ │ │ │ 我趕快開始就好了啦!等於下一││ │ │ │ 次的15提前在這一次走嘛,就││ │ │ │ 下一次就不用15了,然後他一││ │ │ │ 個紅包十五,一個二萬,結婚那││ │ │ │ 個二萬,然後我們酒錢七萬。 ││ │ │ │紀英祥:嗯。好吧!我跟櫃臺交代一下。││ │ │ │ … │├──┼────────┼─────────┼──────────────────┤│04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A)郭靜怡 │郭靜怡:小二哥,要給你多少錢? ││ │五日十二時二十八│ 0000000000 │黃信達:我要你們記,我哪記得啊。 ││ │分 │(B)黃信達 │郭靜怡:不然老師說什麼要多一個五萬?││ │ │ 0000000000 │黃信達:對啊。 ││ │ │ │郭靜怡:那現在是每期固定固定都要多五││ │ │ │????萬喔? ││ │ │ │黃信達:我們原本走到哪邊妳記不記得?││ │ │ │郭靜怡:117... 上一期等於給他14││ │ │ │????1了啊。 ││ │ │ │黃信達:不是,我們不要記上一期,我說││ │ │ │ 我們本來比如說,多30的時候││ │ │ │ 我們一定都是一個月嘛對不對那││ │ │ │ 個30。 ││ │ │ │郭靜怡:上一期已經給了啊。 ││ │ │ │黃信達:對啦,還有十萬也是一個月嘛,││ │ │ │ 就是我們扣掉那兩個月不算,比││ │ │ │ 如說像那個十萬我們做了二十天││ │ │ │ ,那這個十天作完就要給人家。││ │ │ │郭靜怡:這一期應該是輪到91加10萬││ │ │ │ 3萬加8萬等於112。 ││ │ │ │黃信達:再加一個5萬就對了。 ││ │ │ │郭靜怡:再加一個五萬就117,那那個││ │ │ │ 五萬是什麼錢啊?我要怎麼跟修││ │ │ │ 哥講? ││ │ │ │黃信達:老師他們都知道,威哥也知道。││ │ │ │郭靜怡:那修哥知道嗎? ││ │ │ │黃信達:修哥不知道,你跟他講,就是維││ │ │ │????新一期又加我們五萬啦! ││ │ │ │郭靜怡:一期喔,還是只有這期? ││ │ │ │黃信達:沒有啦!一期加五萬,跟老師講││ │ │ │ 說不要作了,被他們這樣弄。 ││ │ │ │郭靜怡:一期加五萬的話就是以後每期都││ │ │ │????要加一個五萬? ││ │ │ │黃信達:對。 ││ │ │ │ … │├──┼────────┼─────────┼──────────────────┤│05 │九十五年六月三日│(A)黃信達 │黃信達:我們到明天中午對不對? ││ │十四時三十一分 │ 0000000000 │紀英祥:對。 ││ │ │(B)紀英祥 │黃信達:我跟你講我們休息到禮拜三,禮││ │ │ 0000000000 │????拜三開始。 ││ │ │ │紀英祥:要休三天喔? ││ │ │ │黃信達:本來要叫我們休十天,我說不行││ │ │ │ ,我說禮拜三你就是把錢,然後││ │ │ │ 還是要待個十天,那人家保證十││ │ │ │ 天待完一定讓我們去秀朗所,我││ │ │ │ 已經盡力了,十天待完一定讓我││ │ │ │ 們去就對了,然後要禮拜三才能││ │ │ │ 開始,這次分局長在那裡怕東怕││ │ │ │ 西的我也沒辦法。 ││ │ │ │紀英祥:好,你打電話跟張勵人講。 ││ │ │ │黃信達:好。 │├──┼────────┼─────────┼──────────────────┤│06 │九十五年六月十一│(A)紀英祥 │紀英祥:明天行不行啊? ││ │日二十一時二十五│ 0000000000 │黃信達:晚上十二點人家告訴我。 ││ │分 │(B)黃信達 │紀英祥:現在已經九點半了。 ││ │ │ 0000000000 │黃信達:知道嘛。我都有在弄嘛。 ││ │ │ │紀英祥:可是這樣很奇怪嘛,昨天不是說││ │ │ │????大家一起休? ││ │ │ │黃信達:我剛把他們隊長叫來罵了一頓,││ │ │ │ 然後我馬上去找地方的老闆,我││ │ │ │ 說不是講好,要就一起,人家叫││ │ │ │ 我們等到十二點,要是他們有拆││ │ │ │ 的話,我們就跟著一起休,要是││ │ │ │ 沒有的話,我們明天就一定要開││ │ │ │ 始,然後我們也不要再受這種氣││ │ │ │ 了,明天三重那邊的人會把區域││ │ │ │ 給我們,我們自己找一個地方,││ │ │ │ 我們就用跳的,我有跟范哥講了││ │ │ │ 。 ││ │ │ │紀英祥:那現在這個是誰在主導?是阿錫││ │ │ │????還是? ││ │ │ │黃信達:不是阿錫。 ││ │ │ │紀英祥:是育霖? ││ │ │ │黃信達:對,是三組的育霖。 ││ │ │ │紀英祥:那你問他是怎麼回事呢? ││ │ │ │黃信達:都不是他的問題,那我說我覺得││ │ │ │ 是不是人家沒有拿到東西,人家││ │ │ │ 又講說沒拿到東西你們怎麼可能││ │ │ │ 作五天? ││ │ │ │紀英祥:那不是個人的問題嗎?例如說育││ │ │ │????霖? ││ │ │ │黃信達:也不可能是阿錫跟育霖的問題,││ │ │ │ 因為我剛在三組隊長的面前說我││ │ │ │ 還聽到有人說我們刑警隊沒送,││ │ │ │ 人家講的也鮮咧,沒送你們可以││ │ │ │ 作那麼久… ││ │ │ │ … │├──┼────────┼─────────┼──────────────────┤│07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A)紀英祥 │黃信達:喂。 ││ │日十一時四十三分│ 0000000000 │紀英祥:修哥有跟你聯絡嗎? ││ │ │(B)黃信達 │黃信達:沒有啊。幹嘛? ││ │ │ 00-00000000 │紀英祥:那你昨天那中和談的怎麼樣? ││ │ │ │黃信達:中和下面的都沒問題,現在他們││ │ │ │????在找人要去跟分局長講。 ││ │ │ │紀英祥:所以上面還沒點頭就對了。 ││ │ │ │黃信達:只剩分局長啦! ││ │ │ │ … │├──┼────────┼─────────┼──────────────────┤│08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黃信達 │紀英祥:明天晚上八點我們可以拿到地方││ │一日二十三時三十│ 0000000000 │????。 ││ │九分 │(B)紀英祥 │黃信達:我跟你講,我趕禮拜一以前讓你││ │ │ 0000000000 │ 們開始就對了啦。原則上沒問題││ │ │ │ 了啦,不然他們不敢找我來這邊││ │ │ │ 喝酒啦。 ││ │ │ │紀英祥:那可不可能禮拜五呢? ││ │ │ │黃信達:我現在在趕,我現在等他們大老││ │ │ │????闆來啊。 ││ │ │ │紀英祥:我跟你講,明天我八點就可以拿││ │ │ │ 到地方。…是不是三天要補我們││ │ │ │ ? ││ │ │ │黃信達:我剛還沒講到這個,我等一下跟││ │ │ │????他講。 ││ │ │ │紀英祥:你跟他爭取補我們三天,備案我││ │ │ │ 也準備好了,明天中午水錢就會││ │ │ │????準備好了。 ││ │ │ │黃信達:好,我懂。 ││ │ │ │紀英祥:如果談不攏也沒關係,明天中午││ │ │ │????水錢就準備好了。 ││ │ │ │黃信達:沒關係,我知道怎麼弄。 │├──┼────────┼─────────┼──────────────────┤│09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郭靜怡 │郭靜怡:輝哥,是這樣子,有一點變化,││ │九日零時十四分 │ 0000000000 │ 可能明天會開始,明天晚上,那││ │ │(B)王元輝 │ 這樣子可能明天要請中班的待命││ │ │ 0000000000 │ 了,對,我現在在跟他們聯絡,││ │ │ │ 那因為老師的意思是說,我們可││ │ │ │ 能新裝潢的地方,讓他們好好裝││ │ │ │ 潢,所以明天我們原則上開始,││ │ │ │ 是在我們那一天全體去整理那個││ │ │ │ 地,那個地方也調好了這個樣子││ │ │ │ ,只是說… ││ │ │ │王元輝:明天晚上。 ││ │ │ │郭靜怡:如果開始,就是中午班開始這樣││ │ │ │????子。 ││ │ │ │ … ││ │ │ │王元輝:那如果是明天中午開始的話,我││ │ │ │????們明天可能… ││ │ │ │郭靜怡:你們那邊可能會來不及是不是,││ │ │ │????員工都回南部了后? ││ │ │ │王元輝:對啊,我們就… ││ │ │ │郭靜怡:休一天,這樣子。 ││ │ │ │王元輝:休一天,等到禮拜五,再到23││ │ │ │ 樓,禮拜五就到23樓嘛。 ││ │ │ │郭靜怡:沒有,沒有,沒有。我們可能在││ │ │ │ 我們一起去整理那個地方,可能││ │ │ │ 就作十三天。 ││ │ │ │王元輝:要在那邊作十三天? ││ │ │ │郭靜怡:對對對。然後再移下去新的,之││ │ │ │ 前五百坪有沒有?我們不是花很││ │ │ │ 多錢裝潢那個地方,再移去那邊││ │ │ │ 一期,然後再移去我們新租的這││ │ │ │ 棟百貨公司一樣做。所以原則上││ │ │ │ 老師跟我講是說,這個流程,所││ │ │ │ 以你看你們就是如果要,如果要││ │ │ │ 休一天的話,你們下一期就做十││ │ │ │ 二天,這樣子。 ││ │ │ │王元輝:瞭解。 ││ │ │ │郭靜怡:好不好,好,因為我們其實基本││ │ │ │ 上,明天真的做的話,也是接那││ │ │ │ 天我們沒有,臨走的,撤的那一││ │ │ │ 天的帳,你知道嗎,所以我們是││ │ │ │ 做第七天,這樣子,對。所以原││ │ │ │ 則上,我們是禮拜一才結這一期││ │ │ │ 的帳,這樣子。那你自己安排看││ │ │ │ 看好了。 ││ │ │ │王元輝:好。 ││ │ │ │ … │└──┴────────┴─────────┴──────────────────┘ꆼ被告陳錫慶雖辯稱:伊和黃信達僅係朋友關係,不知道黃信
達是百家樂賭場的股東,更不知有該賭場之存在云云。然查:
ꆼ被告陳錫慶確曾多次與黃信達等百家樂賭場人員飲宴,例
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澳門古堡」(或稱「花雕雞餐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好聚會海鮮餐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及臺北市○○○路「名亨酒店」,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之「龍亨酒店」等情,為被告陳錫慶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黃信達、歐家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頁、第二二七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行動蒐證跟監影帶翻拍相片六十五張(見偵查3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顯然被告陳錫慶辯稱:伊不知道黃信達係百家樂賭場公關云云,已甚可疑。
ꆼ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紀錄顯示,黃信達使用之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錫慶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頻繁,更有如下摘錄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1-1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六頁、第二八九頁、第二九0頁、第二九二頁、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三頁、第三八七頁、第四0三頁、第四二九頁、第四六二頁)。其中關於編號10之對話內容,係黃信達與被告陳錫慶討論賭場是否要休息二天,編號13之對話,是因為當時賭場不能營業,黃信達與被告陳錫慶討論何時才能營業,編號15、16是因為賭場被人傳的很難聽,好像已經被盯上,黃信達遂找被告陳錫慶討論,編號18之對話係黃信達致電被告陳錫慶,問被告陳錫慶賭場到底何時才能再營業,並向被告陳錫慶說蔡育霖曾表示新生派出所都不敢讓賭場開業了,秀朗派出所哪裡敢,被告陳錫慶則表示賭場要營業,一定要在五月十日以後才可以,編號20之對話內容,乃本已談妥賭場要到秀朗派出所之轄區開業,但後來又說不行,故黃信達向被告陳錫慶表示他會被賭場其他股東罵死,編號22、23之對話,是因為賭場一直沒有辦法營業,後來錢拿給蔡育霖,就可以開業,黃信達向被告陳錫慶抱怨此事,編號24是因為賭場想在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所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營業,遂透過被告陳錫慶出面邀約秀朗派出所所長即被告吳榮基飲宴等情節,另據證人黃信達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足認被告陳錫慶對於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始終知之甚詳,且確曾明確指示黃信達轉知賭場應於何時休息、何時可以營業無訛。
ꆼ又本案百家樂賭場自九十五年一月以後,經營開始不順遂
,常遭警方通知必須停業,股東因此懷疑永和地區警察不再信任黃信達,要把賭場趕出永和乙節,並經證人紀英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清源專案期間,永和地區的警方一直不讓我們開業,股東方面有很多壓力給黃信達,黃信達就問我能否找關係問問李宜憲,畢竟李宜憲也收了我們的錢,看是不是我們有得罪永和地區警方的情形。…」、「(你跟李宜憲見過四、五次面,還有談什麼?)都是閒聊警方的措施,而且當時股東對黃信達的信心有些動搖,他們聽到風聲說永和地區的警方不再信任黃信達,要把我們趕出永和,股東要我向李宜憲打探有無這回事,我就問李宜憲,永和地區的警方有無要把我們趕出去。李宜憲的回答很籠統,他說不是外面的問題,而是土地廟的問題,他的意思應該是指當地警方的問題。」、「(百家樂賭場何時開始經營不順?)從九十五年一月開始,黃信達就常常告訴我們不行,賭場要停業,賭場就必須馬上停業,當時就有股東懷疑黃信達不夠力了。九十五年一月之前,比較少懷疑,因為那時運作的很順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賭場因此萌生遷出永和地區之計畫,此觀諸前述編號0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黃信達與紀英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進行編號06之對話後,又因紀英祥等人不滿同在永和地區營業之另家「明華」百家樂賭場未被要求停業,而自行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開業,卻於同年月十三日即遭警方前來敲門取締,只得緊急撤離賭場員工及賭客(詳見後敘三、ꆼ、ꆼ之說明),黃信達隨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一分致電被告陳錫慶,要求被告陳錫慶代為邀約中和地區警員,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三分向紀英祥回報進度等情,另有編號07、25、26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ꆼ尤有甚者,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率員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即該賭場斯時之營業地點執行搜索時,黃信達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陳錫慶,詢問被告陳錫慶應如何處理並請求被告陳錫慶到場,而有下列編號28、29之對話,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2-5卷第六十六頁)。
ꆼ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陳錫慶與黃信達往來實屬密切、
頻繁,其非但知悉黃信達係百家樂賭場公關,且居間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出面為黃信達邀約秀朗派出所所長吳榮基飲宴,以求百家樂賭場能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營業,復於百家樂賭場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停止營業期間,多次為黃信達打探消息,甚至答應百家樂賭場可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在新生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營業,故黃信達證稱:伊有按期給付被告陳錫慶賄款,請陳錫慶不予取締,並代向賭場營業地點所屬轄區派出所、分局等警員疏通,使百家樂賭場得以順利經營之情節,乃信而有徵,並非為卸己責而臨訟杜撰之虛詞;被告陳錫慶辯稱:
伊從不知道有該賭場存在云云,則非事實,無足憑信:┌──┬────────┬─────────┬──────────────────┐│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10 │九十五年三月十二│(A)黃信達 │陳錫慶:董事長你好。 ││ │日十五時十五分 │ 0000000000 │黃信達:老大,你不是說要休兩天是不是││ │ │(B)陳錫慶 │????? ││ │ │ 0000000000 │陳錫慶:啊? ││ │ │ │黃信達:有要休兩天嗎? ││ │ │ │陳錫慶:隨你,你覺得呢? ││ │ │ │黃信達:你之前不是叫我們要,現在呢?││ │ │ │陳錫慶:你覺得要不要? ││ │ │ │黃信達:我看你啊。 ││ │ │ │陳錫慶:不然先不用吧。 ││ │ │ │黃信達:先不用? ││ │ │ │陳錫慶:對,好不好,你們那邊租好用好││ │ │ │????後再那個嘛。 ││ │ │ │黃信達:喔。 ││ │ │ │陳錫慶:你們提前看有沒有確定,用下來││ │ │ │????我幫你去問啊。 ││ │ │ │黃信達:好。 ││ │ │ │陳錫慶:那你們上面那邊也要去探聽一下││ │ │ │????,好不好。 ││ │ │ │黃信達:我問公司看看。 ││ │ │ │陳錫慶:對啊,看有沒有什麼。 │├──┼────────┼─────────┼──────────────────┤│11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陳錫慶 │陳錫慶:二老闆,幹嗎,你在公司喔? ││ │三日二十三時五十│ 0000000000 │黃信達:對啊,我們在講事情,媽的。 ││ │六分 │(B)黃信達 │陳錫慶:還在上班喔? ││ │ │ 0000000000 │黃信達:我們也在講這個姓蔡的事情,屁││ │ │ │ 啊,他媽的 ││ │ │ │陳錫慶:ㄟ那個,不要擴出去 ││ │ │ │ … ││ │ │ │黃信達:我們是二天吧? ││ │ │ │陳錫慶:沒有吧。 ││ │ │ │黃信達:不用? ││ │ │ │陳錫慶:什麼。 ││ │ │ │黃信達:我打到你家。 │├──┼────────┼─────────┼──────────────────┤│12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陳錫慶 │陳錫慶:喂,董事長,是先暫時休息,看││ │四日二十一時五十│ 0000000000 │ 那邊永和那邊怎樣,因為怕永和││ │分 │(B)黃信達 │ 那邊到時候他們那邊有繼續,我││ │ │ 0000000000 │ 們禮拜一就開始,喔。 ││ │ │ │黃信達:還要看他們?不是他們看我們?││ │ │ │ … ││ │ │ │陳錫慶:對啊,喔,那個我跟你講,現在││ │ │ │ 我們到,禮拜,禮拜,我們今天││ │ │ │ 休息,對不對,停好,休息,原││ │ │ │ 本說禮拜一嘛,禮拜一我們在出││ │ │ │ 國嘛,對不對,然後我們到,主││ │ │ │ 要是他們比我們晚,他們有可能││ │ │ │ 到禮拜一嘛,對不對,禮拜一,││ │ │ │ 有沒有繼續,有繼續的話,變成││ │ │ │ 他們看我們,他們也走,對,我││ │ │ │ 也希望那邊,他們那邊的頭,你││ │ │ │ 也能跟他講互相配合一下。你知││ │ │ │ 道嗎?喔,你知道,配合一起,││ │ │ │ 假如他們要一起走,我們這邊還││ │ │ │ 要擔心那邊的人,那個姓簡的,││ │ │ │ 簡先生,那簡先生就在大老闆這││ │ │ │ 邊,大老闆這幾天針對這個問題││ │ │ │ ,一直在傷腦筋,說洪老闆在不││ │ │ │ 高興。洪老闆這天在針對這個問││ │ │ │ 題,一直在問他,所以他不敢那││ │ │ │ 個,你懂不懂?你先,你先往那││ │ │ │ 邊那個,先暫時這樣說。 ││ │ │ │黃信達:好啦。 ││ │ │ │ … │├──┼────────┼─────────┼──────────────────┤│13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陳錫慶 │… ││ │六日十三時四十分│ 0000000000 │黃信達:那我們明天還不行,對不對? ││ │ │(B)黃信達 │陳錫慶:啊? ││ │ │ 0000000000 │黃信達:明天還不行? ││ │ │ │陳錫慶:明天,明天,還不行,看你們?││ │ │ │????暫緩幾天好不好? ││ │ │ │黃信達:還要幾天,老大? ││ │ │ │陳錫慶:我們再等兩天好不好?禮拜二再││ │ │ │ 開始,休息一下嘛,禮拜二或禮││ │ │ │????拜三嘛。 ││ │ │ │黃信達:這麼久? ││ │ │ │陳錫慶:你覺得咧?你看嘛,禮拜二好了││ │ │ │????。 ││ │ │ │黃信達:覺得禮拜二好了。 ││ │ │ │陳錫慶:好,喔,喔。 ││ │ │ │黃信達:OK。 ││ │ │ │陳錫慶:對了,我們那個什麼,這個老,││ │ │ │ 那個老蔡,他嫁女兒啊,分局長││ │ │ │ ,分局長,分局長,要不要表示││ │ │ │ 一下意思,包一下? ││ │ │ │黃信達:表示一下,當然了。 ││ │ │ │陳錫慶:好,OK,看你們公司,表示一││ │ │ │ 下,嫁女兒,他是很低調。他說││ │ │ │ ,那個誰,那個小林有告訴他啦││ │ │ │ 。 ││ │ │ │黃信達:好啊,好啊,什麼時候? ││ │ │ │陳錫慶:他四月一日,嫁女兒。 ││ │ │ │黃信達:好。 ││ │ │ │陳錫慶:對對對,在吉利。 ││ │ │ │黃信達:在哪裡? ││ │ │ │陳錫慶:吉利餐廳。 ││ │ │ │黃信達:我人就不到了,包禮。 ││ │ │ │ … │├──┼────────┼─────────┼──────────────────┤│14 │九十五年四月三日│(A)黃信達 │黃信達:董事長在忙嗎? ││ │十九時零八分 │ 0000000000 │陳錫慶:對啊,你在哪裡? ││ │ │(B)陳錫慶 │黃信達:我還在這裡啊(泰國) ││ │ │ 0000000000 │陳錫慶:我下午打你都沒接。 ││ │ │ │黃信達:我那個掉在車上。 ││ │ │ │陳錫慶:你那邊問他們那邊(指明華百家││ │ │ │????樂賭場)開始了沒? ││ │ │ │黃信達:開始了。 ││ │ │ │陳錫慶:你覺得呢? ││ │ │ │黃信達:我沒關係我不要趕,你老大怎麼││ │ │ │????說? ││ │ │ │陳錫慶:是可以啊,那我不知道你什麼時││ │ │ │????候那個啊。 ││ │ │ │黃信達:那我定禮拜三好不好? ││ │ │ │陳錫慶:禮拜三?我再跟你聯絡好了。 ││ │ │ │ … │├──┼────────┼─────────┼──────────────────┤│15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A)黃信達 │陳錫慶:董事長你聽我講,人家為什麼說││ │十一時三十七分 │ 0000000000 │ 我們這邊怎麼樣? ││ │ │(B)陳錫慶 │黃信達:有人說我們什麼東西?我們都沒││ │ │ 0000000000 │????開了還說什麼? ││ │ │ │陳錫慶:沒有,我們大老大,老大,他說││ │ │ │ 我們這邊是怎麼樣,為什麼被人││ │ │ │ 家講成這樣? ││ │ │ │黃信達:被誰講? ││ │ │ │陳錫慶:分局長,分局長講,你找安靜的││ │ │ │????地方好不好。你那裡好吵。 ││ │ │ │黃信達:不講了,旁邊有人嗎? ││ │ │ │陳錫慶:旁邊沒有人,你現在喝酒的地方││ │ │ │????太吵了。 ││ │ │ │黃信達:沒有我在坐車,我等一下馬上打││ │ │ │????過來。 │├──┼────────┼─────────┼──────────────────┤│16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A)黃信達 │黃信達:媽的,收訊有夠爛的。 ││ │十一時四十分 │ 0000000000 │ … ││ │ │(B)陳錫慶 │陳錫慶:我們這邊是有什麼troubl││ │ │ 0000000000 │ e嗎? ││ │ │ │黃信達:哪有什麼trouble,到底││ │ │ │ 人家怎麼說? ││ │ │ │陳錫慶:大家說我們那邊是怎樣,被人家││ │ │ │ 畫地圖是怎麼樣,我從頭到尾都││ │ │ │ 不知道啊,有畫地圖嗎? ││ │ │ │黃信達:被誰畫? ││ │ │ │陳錫慶:我怎麼知道,也是從他那邊傳出││ │ │ │ 來的啊,是你們自己會穩不穩,││ │ │ │ 到底是不是有這個事情對不對,││ │ │ │ 那從我這邊知道這件事,我打死││ │ │ │ 說沒有啊,到底是真的是假的我││ │ │ │ 也不知道,開槍是他們那邊耶,││ │ │ │ 我這邊都沒有那個耶,我是說開││ │ │ │ 槍是他們那邊的事情,我拿這個││ │ │ │ 搪塞,講到我們這邊被人畫圖怎││ │ │ │ 麼樣怎麼樣,我聽了真的很難過││ │ │ │ 。 ││ │ │ │黃信達:那人家就算畫地圖也不關我們的││ │ │ │ 事,我們也不知道根本是誰,是││ │ │ │ 誰講的呢? ││ │ │ │陳錫慶:二爺,從頭到尾你都要跟我講一││ │ │ │????些細節。 ││ │ │ │黃信達:這種東西不是我什麼東西都聽得││ │ │ │ 到,我哪那麼厲害? ││ │ │ │陳錫慶:老大叫我去的時候,我說沒有,││ │ │ │ 老大只有跟我講一句話,人家就││ │ │ │ 是這麼說的啊。你說我要怎麼說││ │ │ │ ,人家的power就很大。 ││ │ │ │ … │├──┼────────┼─────────┼──────────────────┤│17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A)黃信達 │陳錫慶:董事長。 ││ │十八時五十七分 │ 0000000000 │黃信達:如何? ││ │ │(B)陳錫慶 │陳錫慶:是可以,你先走別的地方。 ││ │ │ 00-00000000 │黃信達:走別的地方喔? ││ │ │ │陳錫慶:對對對,等五月十日之後再回來││ │ │ │????這邊。 ││ │ │ │黃信達:那明天可以走別的地方? ││ │ │ │陳錫慶:可以啊。 ││ │ │ │黃信達:我跟你講,如果那邊趕不及,我││ │ │ │????就後天。 ││ │ │ │陳錫慶:對啊。 ││ │ │ │黃信達:我現在問好馬上打給你。 ││ │ │ │陳錫慶:那你那個電話注意。 ││ │ │ │黃信達:我知道,一開始我有新的號碼。││ │ │ │陳錫慶:那別的地方好了是嗎? ││ │ │ │黃信達:我今天下午去看,很趕。 ││ │ │ │陳錫慶:要不然就後天嘛。 ││ │ │ │ … │├──┼────────┼─────────┼──────────────────┤│18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A)黃信達 │黃信達:董事長我跟你講,他(指蔡育霖││ │二十時二十三分 │ 0000000000 │????)的意思是怎樣你知道嗎?他的││ │ │(B)陳錫慶 │ 意思是你們老闆都不敢,他們哪││ │ │ 00-00000000 │????裡哪裡敢收啊。 ││ │ │ │陳錫慶:有啦,老闆那裡已經說好了啦,││ │ │ │ 我們這邊已經跟他們那邊說了,││ │ │ │ 我們老闆說這個地方因為被人家││ │ │ │ 那個了,他說要五月十日以後才││ │ │ │ 可以啦。 ││ │ │ │黃信達:確定有跟他講就對了。 ││ │ │ │陳錫慶:他們那個地方自己要去處理那個││ │ │ │????。 ││ │ │ │黃信達:了解。 ││ │ │ │陳錫慶:你就跟他說我們這個地方是要到││ │ │ │????什麼時候才可以那個。 ││ │ │ │黃信達:了解。 │├──┼────────┼─────────┼──────────────────┤│19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A)陳錫慶 │陳錫慶:董事長,怎樣? ││ │二十二時五十分 │ 0000000000 │黃信達:不是啦,他(指蔡育霖)這個我││ │ │(B)黃信達 │ 聽他講話的感覺是什麼嗎?就好││ │ │ 0000000000 │ 像說我們還沒跟對方講好,意思││ │ │ │ 說,他們這邊都不願意,然後去││ │ │ │ 他們那邊講,人家怎麼會要嘛。││ │ │ │陳錫慶:他真的實在喔。 ││ │ │ │黃信達:我說同學都講好啦,我說很確定││ │ │ │????啊,他十二點多會到。 ││ │ │ │陳錫慶:你跟他講,今天下午已經有問過││ │ │ │ ,因為我們這邊不行,不穩,而││ │ │ │ 且有人有紀錄在,我們這邊是要││ │ │ │ 到我跟你講的那個時間再回來,││ │ │ │ 然後有需要,我們林哥他會去找││ │ │ │ 那個,先前都已經跟他們講過了││ │ │ │ ,他自己都說沒有問題。問題是││ │ │ │ ,他們那個要怎麼去給。 ││ │ │ │黃信達:我懂。 ││ │ │ │陳錫慶:他既然要跟他們公司新的地方溝││ │ │ │ 通,他就要負責叫新的那個去找││ │ │ │ 新的地方的小老闆,本來就是這││ │ │ │ 樣,這要丟給他,他不能什麼是││ │ │ │ 都不用作,我知道他很聰明的啊││ │ │ │ 。… ││ │ │ │ │├──┼────────┼─────────┼──────────────────┤│20 │九十五年四月十一│(A)黃信達 │黃信達:阿錫,算了,不弄了,不行,老││ │日二十二時四十分│ 0000000000 │????大不給。 ││ │ │(B)陳錫慶 │陳錫慶:竟然變老大不給。 ││ │ │ 0000000000 │黃信達:老大不給,叫我們等那個過了再││ │ │ │????說。 ││ │ │ │陳錫慶:剛才不是說可以。 ││ │ │ │黃信達:我哪知。 ││ │ │ │陳錫慶:真是夠了。 ││ │ │ │黃信達:算了我先找公司講,我會被罵死││ │ │ │????。 ││ │ │ │陳錫慶:你現在在哪裡? ││ │ │ │黃信達:我先去找老師。 ││ │ │ │陳錫慶:怎麼會這樣子? ││ │ │ │黃信達:同學剛跟我講不行,說確定。 ││ │ │ │陳錫慶:他有找到那個嗎? ││ │ │ │黃信達:都有,他說確定不行。 ││ │ │ │陳錫慶:幹你娘。 ││ │ │ │黃信達:好啦沒關係啦,我先跟公司講。│├──┼────────┼─────────┼──────────────────┤│21 │九十五年四月十二│(A)黃信達 │陳錫慶:董事長,終於瞭解了,因為你那││ │日十四時十七分 │ 0000000000 │ 邊被邢鎖定了,你知道嗎?你們││ │ │(B)陳錫慶 │ 那邊的人被鎖定了,老闆…(斷││ │ │ 0000000000 │ 訊) ││ │ │ │(黃信達隨再致電陳錫慶) ││ │ │ │陳錫慶:怎麼會這樣? ││ │ │ │黃信達:我這邊收訊不好。 ││ │ │ │陳錫慶:我跟你講,就是已經有被盯到了││ │ │ │ ,你們一定要到五月十號。 ││ │ │ │黃信達:就是換到哪裡都沒用就對了。 ││ │ │ │陳錫慶:被注意了。 ││ │ │ │黃信達:我知道,我昨天晚上把李宜憲叫││ │ │ │ 出來,我有問他,他也是這樣講││ │ │ │ 。 ││ │ │ │陳錫慶:要五月十號。 ││ │ │ │黃信達:那這三十天我就讓你養喔。 ││ │ │ │陳錫慶:幹你媽的。 ││ │ │ │黃信達:我督(臺語,拿的意思)給你們││ │ │ │????也沒人敢拿。 ││ │ │ │陳錫慶:五月十號先督啊。 ││ │ │ │黃信達:五月十日我一定先督給你。 ││ │ │ │陳錫慶:對啊,先在我那裡開番嘛。 ││ │ │ │ … ││ │ │ │陳錫慶:讓他店也不要開。你們這些老板││ │ │ │ 也真遜,被那麼大的經紀公司盯││ │ │ │ 上,叫那個一個糸一個己(即紀││ │ │ │ )的不要再用他的名字。 ││ │ │ │黃信達:我知道。 │├──┼────────┼─────────┼──────────────────┤│22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A)黃信達 │黃信達:幹你娘,明天明華(指永和地區││ │十四時二十六分 │ 0000000000 │????另一家賭場)早上六點就直接移││ │ │(B)陳錫慶 │ 過來了。 ││ │ │ 0000000000 │陳錫慶:啊? ││ │ │ │黃信達:明天早上四樓沒休息就移過來了││ │ │ │ ,很過份耶。 ││ │ │ │陳錫慶:幹,白毛(指蔡育霖)怎麼搞的││ │ │ │????? ││ │ │ │黃信達:對啊,他媽的。 ││ │ │ │陳錫慶:沒關係啦,不然... ││ │ │ │黃信達:我現在在逼他嘛,他說他在忙等││ │ │ │ 一下打給我,我操,我說搞了半││ │ │ │ 天是這樣。 ││ │ │ │陳錫慶:逼逼看嘛,沒有的話,先到我們││ │ │ │????那邊先開嘛,好不好? ││ │ │ │黃信達: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陳錫慶:好,你叫他快點。 │├──┼────────┼─────────┼──────────────────┤│23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A)黃信達 │陳錫慶:董事長。 ││ │二十時二十二分 │ 0000000000 │黃信達:阿錫喔。我跟你說,講好了啦。││ │ │(B)陳錫慶 │ 可是我們兩個這麼好對不對,我││ │ │ 0000000000 │ 們真的很不是滋味,這東西給他││ │ │ │ 了,拿了就走,十分鐘就打來說││ │ │ │ 好了,真的很幹,大家交往那麼││ │ │ │ 久了,不要說你們體諒我,我都││ │ │ │ 體諒你們。 ││ │ │ │陳錫慶:二董,我明天去公司的時候,到││ │ │ │ 時候我就…,先不用那個。 ││ │ │ │黃信達:因為我們員工聚餐,我明天中午││ │ │ │ 過來的時候過來找你。 ││ │ │ │陳錫慶:你們又再聚餐,阿信也有過去嗎││ │ │ │????? ││ │ │ │黃信達:沒有,只有我們保安的。你讓我││ │ │ │ 感覺就很不是滋味了,怎麼會我││ │ │ │ 東西一給你,十分鐘就說好了。││ │ │ │ … │├──┼────────┼─────────┼──────────────────┤│24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A)黃信達 │陳錫慶:到了到了。 ││ │十一時四十九分 │ 0000000000 │黃信達:秀的董來不來? ││ │ │(B)陳錫慶 │陳錫慶:有,一定一定要。 ││ │ │ 0000000000 │黃信達:不說不說。 │├──┼────────┼─────────┼──────────────────┤│25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黃信達 │陳錫慶:董事長。 ││ │日二十時三十一分│ 0000000000 │黃信達:你在幹嘛? ││ │ │(B)陳錫慶 │陳錫慶:我在家。 ││ │ │ 00-00000000 │黃信達:我跟你講,我們又那個了。 ││ │ │ │陳錫慶:我知道。 ││ │ │ │黃信達:沒關係,休就休了。永和應該沒││ │ │ │ 辦法了,你晚一點可不可以把中││ │ │ │ 和的約一下。 ││ │ │ │陳錫慶:可以啊。 ││ │ │ │黃信達:我等你電話,十點以後就可以了││ │ │ │????。 │├──┼────────┼─────────┼──────────────────┤│26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陳錫慶 │陳錫慶:他十一點才會回來。 ││ │日二十時五十七分│ 00-00000000 │黃信達:好啊,我等。 ││ │ │(B)黃信達 │陳錫慶:淡水那邊可以嗎? ││ │ │ 0000000000 │黃信達:我馬上問,他們人在旁邊。我覺││ │ │ │ 得中和比較好,淡水太遠了。 ││ │ │ │陳錫慶:可是淡水那邊有自己人,就那個││ │ │ │????你看過啊。 ││ │ │ │黃信達:中和不行嗎? ││ │ │ │陳錫慶:我說你回來我們再聊天啊。 ││ │ │ │黃信達:等一下我們碰面再講。 │├──┼────────┼─────────┼──────────────────┤│27 │九十五年七月四日│(A)黃信達 │黃信達:董事長。 ││ │十八時十四分 │ 0000000000 │陳錫慶:嗯。 ││ │ │(B)陳錫慶 │黃信達:你七點半可不可以到SOGO?││ │ │ 0000000000 │陳錫慶:幾點啊? ││ │ │ │黃信達:樓下啊。 ││ │ │ │陳錫慶:幾點的時候? ││ │ │ │黃信達:七點半。 ││ │ │ │陳錫慶:七點啦! ││ │ │ │黃信達:七點是不是? ││ │ │ │陳錫慶:幹嘛? ││ │ │ │黃信達:碰個面啊。 ││ │ │ │陳錫慶:那你就直接到我公司就好啦! ││ │ │ │黃信達:好好好,我等一下過來。 ││ │ │ │陳錫慶:七點啦!七點啦! ││ │ │ │黃信達:OK。好好好。 │├──┼────────┼─────────┼──────────────────┤│28 │九十五年七月九日│(A)黃信達 │黃信達:你在哪裡? ││ │十六時十五分 │ 0000000000 │陳錫慶:我在家。 ││ │ │(B)陳錫慶 │黃信達:來我們樓下。 ││ │ │ 0000000000 │陳錫慶:現在? ││ │ │ │黃信達:對,好像有問題了。 ││ │ │ │陳錫慶:怎麼樣的問題? ││ │ │ │黃信達:媽的,有人在弄門了。 ││ │ │ │陳錫慶:你叫他鎖起來啊。 ││ │ │ │黃信達:鎖起來了啊。 ││ │ │ │陳錫慶:喔,人趕快先離開啊。 ││ │ │ │黃信達:對啊對啊。 ││ │ │ │陳錫慶:我現在不能過去啊,是穿制服還││ │ │ │????是便服? ││ │ │ │黃信達:便服啦。 ││ │ │ │陳錫慶:我現在不能過去,你叫他現散就││ │ │ │????對了啦。 ││ │ │ │黃信達:好。 │├──┼────────┼─────────┼──────────────────┤│29 │九十五年七月九日│(A)黃信達 │陳錫慶:怎麼樣,現在還有人嗎? ││ │十六時十八分 │ 0000000000 │黃信達:我在看啊,門不曉得弄得破弄不││ │ │(B)陳錫慶 │????破。 ││ │ │ 00-00000000 │陳錫慶:在敲門喔? ││ │ │ │黃信達:對啊。 ││ │ │ │陳錫慶:幾個人? ││ │ │ │黃信達:媽的,最少七八個。 ││ │ │ │陳錫慶:我操,可不可以撤開? ││ │ │ │黃信達:我不知道,他們在想辦法啊。 ││ │ │ │陳錫慶:現在趕快走開啊。 ││ │ │ │黃信達:對啊,我已經走了啊。 ││ │ │ │陳錫慶:你們的人有沒有撤退? ││ │ │ │黃信達:他們在撤了,不曉得走得了走不││ │ │ │????了。 ││ │ │ │陳錫慶:你現在在哪? ││ │ │ │黃信達:我在附近而已。 ││ │ │ │陳錫慶:樓下有車嗎? ││ │ │ │黃信達:沒有。 ││ │ │ │(警方問:你在打給誰? ││ │ │ │?黃信達答:沒有,我跟我朋友聊天。 ││ │ │ │ 電話隨掛斷) │└──┴────────┴─────────┴──────────────────┘ꆼ被告陳錫慶雖另辯稱:伊係涉案員警中階級最低之人,不可
能一手遮天,亦不可能在整個永和分局轄區內呼風喚雨,黃信達稱行賄伊之目的在於使賭場順利經營,與經驗法則不符,實際上,黃信達係利用本案百家樂賭場對外只有他一人負責公關之機會,向賭場佯稱需交付水錢行賄員警,而將賭場支付之水錢全數中飽私囊云云。然查:
ꆼ證人黃信達之證詞,核與證人郭靜怡、紀英祥、黃良群、
紀明祥、王元輝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扣案之隨身碟列印帳冊資料一份及前揭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其所證稱:本案百家樂賭場確實係由伊出面對被告陳錫慶等員警行賄,每期賄款約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左右,如此百家樂賭場方得順利營業之情節,並無何瑕疵可指;且證人黃信達對於自己應負擔之行賄罪責,絲毫未見隱匿,並無被告陳錫慶所辯稱之黃信達為卸己責而任意杜撰之情況。
ꆼ再者,觀諸前列編號03、05、06、15、18、1
9、20、25等通訊監察譯文中,屢屢提到「大老闆」、「因為大老闆是走三十天的嘛」、「這次分局長在那裡怕東怕西的我也沒辦法」、「我剛把他們隊長叫來罵了一頓,然後我馬上去找地方的老闆」、「大老大」、「老闆」、「今天下午已經有問過,因為我們這邊不行,不穩,而且有人有紀錄在」、「他就要負責叫新的那個去找新的地方的小老闆」、「竟然變老大不給」等代號,再對照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本案百家樂賭場能否開業,並非由被告陳錫慶或蔡育霖所決定,賭場係透過其二人擔任俗稱「白手套」之工作,而與永和地區收賄警員之共犯結構聯繫、溝通,以取得警方之同意開業。況被告陳錫慶確實曾出面為黃信達邀約被告吳榮基飲宴,又於本案百家樂賭場欲遷離永和地區時,代為聯繫其他地區警員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益徵被告陳錫慶之角色,確係本案賭場與警員收賄共犯結構間聯繫、溝通之橋樑無訛。被告陳錫慶辯稱:伊僅係低階警官,不可能發揮影響力使賭場順利經營云云,執此質疑證人黃信達之證詞可信度,要非可採。
ꆼ又查,本案百家樂賭場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該期結束
後,即停業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重行開業,期間黃信達數度與被告陳錫慶、蔡育霖聯繫,轉達賭場欲開始營業之訊息,然均經被告陳錫慶、蔡育霖請示所謂之「老大」、「大老大」、「老闆」後,告知賭場必須等到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之後才能開始營業,嗣賭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又接獲臨時停業之指示,惟斯時黃信達、紀英祥對此心有不滿,而自行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開業,卻於同年月十三日即遭警方前來敲門取締,只得緊急撤離賭場員工及賭客之事實,除業據證人黃信達、郭靜怡、黃良群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一0一頁、第一八0頁),並有如前摘錄之編號02、03、06、12至21、25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查1-1卷第四二九頁、第四三0頁、第四四五頁,偵查2-3卷第二二0頁),堪予認定。前開事實非但足以彰顯被告陳錫慶、蔡育霖確係本案警員收賄共犯結構之「白手套」,其等不可能不知悉賭場之存在,且更足以認定黃信達並非為求中飽私囊,而杜撰行賄警員之情節,據以向賭場請領每期高達一百萬元左右之賄款。蓋本案百家樂賭場人員所稱之「每十天一期」,均係指營業日,如果賭場沒有營業,就不須支付賄款乙節,另據證人郭靜怡、紀英祥、黃良群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九十七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八二頁),苟被告陳錫慶等警員確實不知悉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純係黃信達捏造行賄情節向賭場請領賄款,則賭場經營之期數愈多,黃信達能「中飽私囊」之金額即愈高,況黃信達亦係賭場股東,賭場能否順利營業,復關係到黃信達所能享有之分紅多寡,黃信達乃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自能明瞭此等利害得失,如其係佯稱行賄情節向賭場請領款項,自無告知賭場須從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停業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又臨時通知賭場緊急撤離,而減少向賭場詐領賄款之次數,並損及可分得之紅利之理。故證人郭靜怡、紀英祥、黃良群等人雖均證述:從未親眼見過黃信達將賄款交付警員之情,亦不得執此即逕認黃信達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被告陳錫慶辯稱:黃信達係捏造行賄事實向賭場請領賄款後私自侵吞,伊從未收受黃信達交付之賄款云云,明顯悖於常情事理,洵非事實,無足採信。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30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A)黃信達 │黃信達:你叫他們司機今天都不要站在路││ │日十三時二十五分│ 0000000000 │ 邊,知道就好,就給他硬幹,逼││ │ │(B)黃金達 │ 他們答應,有人叫我這樣做。 ││ │ │ 0000000000 │黃金達:好。 │├──┼────────┼─────────┼──────────────────┤│31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A)郭靜怡 │郭靜怡:老師,剛才小二來這邊跟我講,││ │日十九時三十一分│ 0000000000 │ 我們今天開始,那個不知道。 ││ │ │(B)紀英祥 │紀英祥:喔。 ││ │ │ 0000000000 │郭靜怡:今天上課,上面的校長不知道喔││ │ │ │????。 ││ │ │ │紀英祥:嗯。 ││ │ │ │郭靜怡:他是這樣跟我講的,他說他沒辦││ │ │ │ 法。那重要的資料我有請弘殷(││ │ │ │ 即陳奕圻)先帶走。 ││ │ │ │紀英祥:好。 │├──┼────────┼─────────┼──────────────────┤│32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黃信達 │黃信達:Amy,叫客人趕快都走。 ││ │日十九時三十一分│ 0000000000 │郭靜怡:你是講真的還是講假的。 ││ │ │(B)郭靜怡 │黃信達:講真的。 ││ │ │ 0000000000 │郭靜怡:喔,你笑出來我就知道是講假的││ │ │ │????。 ││ │ │ │黃信達:現在全部走。 ││ │ │ │郭靜怡:你講假的對不對? ││ │ │ │黃信達:我講真的。 ││ │ │ │ … ││ │ │ │郭靜怡:真的嗎?現在嗎? ││ │ │ │黃信達:真的啦,全部的人趕快走,籌碼││ │ │ │ 先不要收,人先走。 ││ │ │ │郭靜怡:好啦,我知道了。 │├──┼────────┼─────────┼──────────────────┤│33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郭靜怡 │郭靜怡:老師,小二哥通知說趕快走耶。││ │日十八時五十四分│ 0000000000 │紀英祥:這樣子喔,那趕快走。 ││ │ │(B)紀英祥 │ ││ │ │ 0000000000 │ │├──┼────────┼─────────┼──────────────────┤│34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郭靜怡 │郭靜怡:老師,我已經走了,那個在門口││ │日十九時零五分 │ 0000000000 │????,全部出不去。 ││ │ │(B)紀英祥 │紀英祥:誰在門口? ││ │ │ 0000000000 │郭靜怡:全部啊,戴帽子的啊。 ││ │ │ │紀英祥:幾個人? ││ │ │ │郭靜怡:我不知道我沒有看,所以我們有││ │ │ │????很多東西都沒有收。 ││ │ │ │紀英祥:那現在怎麼辦? ││ │ │ │郭靜怡:我也不知道,我先去找金達好了││ │ │ │????。 ││ │ │ │紀英祥:那籌碼呢? ││ │ │ │郭靜怡:小二哥說籌碼不要了,人直接走││ │ │ │????。 ││ │ │ │紀英祥:那帶子有沒有洗掉?我有交代。││ │ │ │郭靜怡:什麼? ││ │ │ │紀英祥:錄影機啊。 ││ │ │ │郭靜怡:有啊,小劉哥現在也在外面,喔││ │ │ │ ,好可怕,我昨天不是有跟你講││ │ │ │ 說上面的不知道,然後我也有跟││ │ │ │ 威哥講。 ││ │ │ │紀英祥:… ││ │ │ │郭靜怡:我的車子有東西,但是我想我不││ │ │ │????去拿了啦。 ││ │ │ │紀英祥:在地下室沒關係。 │├──┼────────┼─────────┼──────────────────┤│35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郭靜怡 │郭靜怡:結果只有一個。 ││ │日十九時十一分 │ 0000000000 │紀英祥:裝肖維喔。… ││ │ │(B)紀英祥 │ ││ │ │ 0000000000 │ │├──┼────────┼─────────┼──────────────────┤│36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A)郭靜怡 │ ?… ││ │日三時六分 │ 0000000000 │郭靜怡:然後永和可能不能做了,他說這││ │ │(B)黃良群 │????次大老闆真的很生氣。 ││ │ │ 0000000000 │黃良群:那福和那裡呢? ││ │ │ │郭靜怡:也不行。 ││ │ │ │黃良群:大老闆是誰? ││ │ │ │郭靜怡:分局長啊。小二哥說他先叫管區││ │ │ │ 的來敲門,他的意思說如果我們││ │ │ │ 這時候不撤,分局長要親自去弄││ │ │ │ 了。 ││ │ │ │黃良群:幹你娘,錢都拿去那麼多了。他││ │ │ │ 們這些白道真是比黑道還可怕。││ │ │ │郭靜怡:本來就是可怕。 ││ │ │ │黃良群:幹你娘,這真的會是有報應。 │└──┴────────┴─────────┴──────────────────┘ꆼ被告陳錫慶各期所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乙節,業據證人黃信達、郭靜怡於偵查中核對百家樂賭場帳冊後整理表列無誤。證人黃信達復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最後行賄警察時間是何時?)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星期五中午一點多,在竹林路國父紀念館馬路旁,我交八十二萬元給蔡育霖,…陳錫慶部分是我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他,我直接拿到環河路他家樓下給他,請他下來拿,我拿了八萬元給他。」、「(請你再說明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拿給蔡育霖之一百十二萬元及陳錫慶之八萬元,他們是如何分?)給陳錫慶的八萬元是單獨給他的,…。」、「…一天增加的八千元十天共八萬元,這是額外給陳錫慶個人。這是因為清源專案,我們那時候在保生路二號二十二樓陳錫慶轄區,這八萬元是我直接拿給陳錫慶,…一直到九十五年三月底我們撤離保生路二號二十二樓時候,每期十天都給陳錫慶八萬元。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開始就是清源專案快結束前,我們又搬到永和市○○路好萊塢旁地下室,因為這是屬於永和派出所轄區,所以我想說不用給陳錫慶那麼多,所以改每期五萬五千元給陳錫慶。」、「(你都是在哪些地點交錢給這三個人?)陳錫慶部分,大部分都是在他家巷口,有時會在新生派出所轉角,其他地點記不清楚…。」、「(陳錫慶部分,你交錢給他是否有週期性?)…九十三年年終在得和所營業期間是我直接交付給陳錫慶,金額是五十到八十萬元之間。」、「(是否知道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蔡榮源嫁女兒?)我知道,陳錫慶跟我說要我包錢,他沒有告訴我要包多少錢,我們兩人討論以後就說要包個二萬元意思意思。」、「(六月二十九日你有無交付賄款給陳錫慶?)有。我是在計程車上面交給他,交給他五萬五千元。…」及「(蔡榮源、姚景林、陳錫慶、張村旭、吳榮基、李宜憲是共同合議向你們賭場索賄?還是個別單獨向你們賭場索賄?還是誰與誰之間是結夥索賄?何人為單獨索賄?)我們一開始與蔡育霖、陳錫慶接觸,接觸以後,他們各自認為有要打點的對象、單位。」等語(見偵查2-1卷第十二頁、偵查2-4卷第一0二頁,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六十二頁),足見被告陳錫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與得和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16至29所示之賄賂則係被告陳錫慶個人收受,合計被告陳錫慶收受賄賂之金額達一千三百十一萬元(其中一千二百十五萬元為共同收受之賄賂)。至於證人黃信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搬離新生所轄區後,本來不必再付,但我都會向賭場請領酒錢,每十天拿六萬五千元給陳錫慶。」云云,然此部分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核對帳冊後所供陳:賭場遷至永和派出所轄區後,每期給付被告陳錫慶之賄款為五萬五千元之情節不符,而證人黃信達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其行賄之時間點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偵查中曾核對過賭場帳冊,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較為可信,足認賭場搬離新生所轄區後,每期給付被告陳錫慶之賄款金額應係五萬五千元,證人黃信達在本院所稱之六萬五千元云云,核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惟此等細節性錯誤尚不致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四、就被告陳錫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接受黃信達等人招待喝花酒)部分:
ꆼ被告陳錫慶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與黃信達等人,先在臺
北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用餐,之後轉往臺北市○○○路「名亨酒店」召女作陪飲酒,該次消費七萬元,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度與黃信達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召女陪侍飲宴,二次花費均為五萬多元,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與黃信達及被告姚景林等人,前往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屬有女陪侍之「龍亨酒店」,消費七萬餘元之事實,為被告陳錫慶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達、金榮光、紀英祥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七,偵查2-1卷第十四頁、偵查2-2卷第一六二頁),並有名亨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結帳單一份及王牌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結帳單二份、訂位記錄表二件及訪檯單七張扣案可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七二一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偵查2-2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堪予認定。
ꆼ經查:黃信達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宴請被告陳錫慶等人之目
的,係因賭場欲遷至秀朗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經營,黃信達遂請被告陳錫慶代為邀約秀朗派出所所長即被告吳榮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度與被告陳錫慶、張村旭飲宴之目的,乃為取得被告張村旭等警員之首肯,安排賭場遷入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即所謂「好萊塢商業大樓四樓」)內營業,並交付六十萬元賄款予被告張村旭;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黃信達宴請被告陳錫慶、姚景林之原因,則係賭場於該日遭多家媒體報導,欲緊急遷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即所謂「SOGO二十三樓」)營業,遂找被告陳錫慶、姚景林商討此事等情,另據證人黃信達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當天在排骨林及名亨酒店時,有無跟在場的警察提及賭場之事?)有的。喝酒期間,我拜託陳錫慶跟吳榮基溝通,當天酒喝得很亂,我也沒有跟吳榮基講到什麼話。…。」、「(既然是要請吳榮基通融賭場,為何要拉陳錫慶出來?)因為我不認識吳榮基,要透過陳錫慶。」、「(和警察去龍亨酒店幾次?)有警察在場的是兩次,正確時間不記得,一次是我、姚景林、陳錫慶,我們希望能在七月初在SOGO百貨二十三樓重新開業,另一次我是跟其他警察去。」、「(有無跟張村旭去過酒店?)有的。當初要去好萊塢四樓營業的時候,我透過陳錫慶邀約張村旭去王牌酒店。」、「(去酒店時,有無當場提及賭場經營的事情?)有的。我先拜託陳錫慶邀約,到王牌酒店後,我向張村旭說在好萊塢的地下室有太多人檢舉,希望到好萊塢的四樓營業,當時陳錫慶有聽到這些話。張村旭說沒問題,陳錫慶沒有說什麼。去龍亨酒店有兩次,…,第一次我跟姚景林、陳錫慶說希望七月初可以在SOGO百貨的二十三樓營業,姚景林都是看陳錫慶,陳錫慶說原則上沒問題,當時姚景林有聽到陳錫慶的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
ꆼ證人即出席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聚會之斯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民族所所長陳義孟,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有無去過永和找陳錫慶?)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我有去,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不是去找陳錫慶,而是去找另一位同學吳榮基,他是我警大的同學,因為我知道他調到秀朗派出所,所以去找他泡茶聊天。我去找吳榮基時,約是晚上七、八點,看到有長官在他的派出所督勤,我就在秀朗所裡和他聊天,約三十分鐘後,陳錫慶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在秀朗所,陳錫慶表示我難得到永和,問我要不要聚餐,我回答有長官在,結果陳錫慶也認識那位長官,就約在永和的一個小吃店吃飯。」、「(小吃店的聚餐是何人邀的?)是陳錫慶臨時邀的。」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十頁),對照上列摘錄之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乃黃信達向被告陳錫慶詢問吳榮基是否會到名亨酒店,被告陳錫慶回答吳榮基一定會來乙節,另據證人黃信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2-4卷第六十三頁、第一0六頁)。又查被告陳錫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二分,曾致電黃信達,告知黃信達當晚與被告張村旭相約九點見面,又問黃信達包廂訂了沒,並交代黃信達要攜帶賄款及行動電話,對話中提到的「那個」,就是指六十萬元賄款,所謂的行動電話,是賭場申請提供給被告張村旭使用,但當天電話還沒申請好,後來沒有交付行動電話給被告張村旭乙節,並據證人黃信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三頁),復有如下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2-4卷第二十三頁),被告陳錫慶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該通對話內容,對話中所謂「我們到那一邊再打電話給他」的「他」,就是指被告張村旭等情不諱(見偵查2-1卷第三三一頁,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五十五頁)。再佐以被告陳錫慶非但知悉本案百家樂賭場存在之事實,且與黃信達往來頻繁,更多次擔任賭場與收賄警員共犯結構間之溝通橋樑等情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證人黃信達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被告陳錫慶對於黃信達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於名亨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九日在王牌酒店,暨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在龍亨酒店邀約飲宴之目的,均甚為明瞭無訛。被告陳錫慶明知此節,竟仍出席前述四次飲宴,其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陳錫慶辯稱:去酒店是自己貪杯,從不知悉黃信達之意圖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37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陳錫慶 │陳錫慶:董事長,九點之前,有訂包廂吧││ │九日十八時四十二│ 0000000000 │????? ││ │分 │(B)黃信達 │黃信達:好好好。 ││ │ │ 0000000000 │陳錫慶:我們到那邊再打電話給他啊。 ││ │ │ │黃信達:九點以前我先用好。那九點我打││ │ │ │????給你,我來載你。 ││ │ │ │陳錫慶:好,他剛來這邊找我。那個二樣││ │ │ │????東西都要帶著耶。 ││ │ │ │黃信達:哪有二樣東西? ││ │ │ │陳錫慶:電話跟那個。 ││ │ │ │黃信達:電話還來不及,有有有,有帶著││ │ │ │ 。 ││ │ │ │陳錫慶:他是說這兩樣啦,你要拿一支專││ │ │ │????線給他。 ││ │ │ │黃信達:好。 │└──┴────────┴─────────┴──────────────────┘ꆼ再者,前述四次飲宴之消費,均係由黃信達或金榮光先行支
付後,再向本案百家樂賭場請領,被告陳錫慶及其餘出席員警均未分擔任何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信達、金榮光、曾美華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頁),並有名亨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結帳單一份及王牌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結帳單二份、訂位記錄表二件及訪檯單七張扣案可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七二一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偵查2-2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二頁),被告陳錫慶於偵查中亦坦承: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王牌酒店消費係黃信達支付之情不諱(見偵查2-1卷第八十七頁、第三三一頁),堪予認定。
ꆼ被告陳錫慶嗣雖辯稱:前述四次飲宴之消費伊均有分擔云云
。然查,被告陳錫慶於偵查中,係先供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名亨酒店之消費,伊有給黃信達一萬元,但沒有向被告姚景林、吳榮基及陳義孟等人收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王牌酒店之消費,乃由黃信達先簽帳,伊隔日再交付五千元給黃信達,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王牌酒店之消費全係黃信達招待,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龍亨酒店之費用則由出席者分擔云云(見偵查2-1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2-4卷第十八頁);嗣本案起訴後,被告陳錫慶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羈押訊問時,改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王牌酒店之消費,係黃信達先簽帳,隔天其等再平均分攤,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消費,則亦由黃信達簽帳後,伊再當場將應負擔之部分交付黃信達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惟被告陳錫慶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復改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前往王牌酒店前,伊就已先在計程車上交付七千元到一萬元給黃信達云云(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五十二頁),其對於是否支付各次酒店消費及分擔方式、金額,先後有所出入,已難信為真實。又查,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名亨酒店之消費,被告陳錫慶於同上審理期日更有「…黃信達事後跟我拿酒錢時,大約是六月十日,有告訴我吳榮基有去,也告訴我這一攤喝了多少錢、多少人去、誰帶小姐,…。」及「(你隔天為何要向姚景林收吳榮基的酒錢?)我在排骨林餐廳時有就有問他們要不要去續攤,但我不好意思向吳榮基要酒錢,也向姚景林反應不能讓我一個人負擔這麼多錢,所以請姚景林負擔吳榮基的錢,我自己負擔陳義孟的部分,六月七日我就有把酒錢拿給黃信達,是拿一萬元」等不同版本(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核與證人姚景林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證述:「(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酒店的錢是誰付的?)我不知道,隔天我問陳錫慶一人要付多少錢,他說一人一萬元,又叫我要幫吳榮基代墊,所以我總共拿了二萬元給陳錫慶。」(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頁)之情節亦有所歧異,復與證人金榮光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六月初伊有陪同黃信達前往名亨酒店,被告陳錫慶、姚景林有去,當晚的消費七萬元是伊先行支付,約十天後黃信達再將款項於百家樂賭場內交給伊,當天前往名亨酒店途中,黃信達就有表示這筆費用他出,並無其他人表示過要支付該筆消費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審理程序卷ꆼ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八頁),益徵被告陳錫慶辯稱:伊均有分擔酒店消費云云,並非事實。
ꆼ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錫慶已明知黃信達先後四次於九
十五年六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四日邀約飲宴之目的,竟仍出席接受招待,並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其有違背職務收受價值約二十五萬元之不正利益犯行,實甚明確。
四、就被告陳錫慶洩漏車籍資料部分:ꆼ被告陳錫慶曾自己或委請不知情同事張偉得、劉銘以輸入密
碼方式,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或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如附表二所示車號車籍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慶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劉銘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警署政字第0950132447號函暨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終端工作站密碼配發紀錄表、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工作站使用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2-5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九0頁),洵堪認定。
ꆼ證人黃信達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賭場人員看到賭場樓下有可疑車輛時,就會透過伊傳簡訊予被告陳錫慶,請被告陳錫慶查詢車籍資料後告知,因為會害怕這些可疑車輛是其他單位之警員,陳錫慶查好後,會將資料抄給伊或賭場員工,次數不止一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黃金達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證述:「(你在賭場負責開門,如有看到可疑車輛如何處理?)報告賭場,由黃信達處理。」、「…黃信達叫我把查車號的訊息傳給陳錫慶,我就用簡訊傳給他,我之前是直接把車號告訴黃信達,這樣約三、四次,我直接傳簡訊給陳錫慶有一次,就是直接把車號傳給他。」、「(你把車號給黃信達或陳錫慶後,有何結果?)黃信達會告訴我有沒有問題。」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復有如下所摘錄、被告陳錫慶不爭執其內容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2-4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第八十頁),足認證人黃信達所證述之上情,確為事實,堪予採信。被告陳錫慶雖辯稱:黃信達是因為車子被檔到請伊幫忙,伊基於朋友立場,查詢後僅告知黃信達該車不是設籍於永和之車輛而已,並未告知實際車籍資料云云,然其辯詞核與本院認定之前情不符,且苟黃信達之車輛真遭他車擋住出路,知悉該車之設籍地址或車主姓名、性別等資料,亦於事無補,自無為黃信達查詢他人車籍資料之必要;而一般賭場經營者,對於防備警方查緝莫不費盡心思,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過濾進出人員身分等,均為本院歷來辦理賭博案件時常見之賭場保安手法,故證人黃信達所稱:賭場是為了防止可疑車輛為查緝人員,而請被告陳錫慶代為查詢並告知車籍資料乙節,確實合於事理常情,被告陳錫慶上揭所辯,洵與一般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38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A)黃信達 │(簡訊內容) ││ │日十四時五十六分│ 0000000000 │5T8951 ││ │ │(B)陳錫慶 │ ││ │ │ 0000000000 │ │├──┼────────┼─────────┼──────────────────┤│39 │九十五年三月十七│(A)黃信達 │賭場人員:老闆。 ││ │日二十時五分 │ 0000000000 │黃信達:你抄,永和市○○路○○號2樓││ │ │(B)賭場人員 │ 。 ││ │ │ 0000000000 │賭場人員:永和市○○路○○號2樓。 ││ │ │ │黃信達:等我一下,還有。然後,稍等,││ │ │ │ 稍等一下,身份證號碼F225││ │ │ │ 3*****(詳卷),登記電││ │ │ │ 話3233****(詳卷),││ │ │ │ 周**(詳卷)。 ││ │ │ │賭場人員:周**喔,對,對,對,這個││ │ │ │????女的沒錯。 ││ │ │ │黃信達:對嗎? ││ │ │ │賭場人員:沒錯。 ││ │ │ │ … │├──┼────────┼─────────┼──────────────────┤│40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A)王繼吾 │(簡訊內容) ││ │一日十六時二十二│ 0000000000 │0772-ET,8992-EN ││ │分 │(B)黃信達 │ ││ │ │ 0000000000 │ │├──┼────────┼─────────┼──────────────────┤│41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A)黃信達 │(簡訊內容) ││ │一日十六時二十三│ 0000000000 │0772-ET,8992-EN ││ │分 │(B)陳錫慶 │ ││ │ │ 0000000000 │ │├──┼────────┼─────────┼──────────────────┤│42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A)黃信達 │黃信達:錫哥。 ││ │一日十七時二十三│ 0000000000 │陳錫慶:電話都打不通。 ││ │分 │(B)陳錫慶 │黃信達:哪有啊,你在幹嘛? ││ │ │ 0000000000 │陳錫慶:在家,偷睡,等一下要去開會。││ │ │ │黃信達:我是怕你沒睡飽。 ││ │ │ │陳錫慶:你剛給我那兩個是怎樣? ││ │ │ │黃信達:拜託名字地址好不好? ││ │ │ │陳錫慶:喔,好。 ││ │ │ │黃信達:麻煩你,我明天早上出去喔,萬││ │ │ │ 一有什麼如果可以的時候。 ││ │ │ │陳錫慶:等一下見面,好,阿達不去嗎?││ │ │ │黃信達:阿達不去。 ││ │ │ │陳錫慶:那等下這個怎麼辦? ││ │ │ │黃信達:等下看怎樣我們再聯絡。 │├──┼────────┼─────────┼──────────────────┤│43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陳錫慶 │新生派出所:新生派出所劉銘你好。 ││ │日二十三時四十六│ 0000000000 │陳錫慶:劉銘喔,麻煩你幫我查一臺車,││ │分 │ (使用黃信達│????擋在我們前面。 ││ │ │ 之電話) │新生派出所:好。 ││ │ │(B)新生派出所 │陳錫慶:EK-4097。等一下我再 ││ │ │ 00-00000000 │????打。 │├──┼────────┼─────────┼──────────────────┤│44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陳錫慶 │陳錫慶:有沒有? ││ │日二十三時五十一│ 0000000000 │新生派出所:有,藍色的啦,車主周**││ │分 │ (使用黃信達│ (詳卷),他有留一支手機電話││ │ │ 之電話) │ 。 ││ │ │(B)新生派出所 │陳錫慶:車子是哪裡的? ││ │ │ 00-00000000 │新生派出所:雲林縣的車。 ││ │ │ │陳錫慶:雲林的,電話幾號? ││ │ │ │新生派出所:0919******(詳││ │ │ │????卷)。 ││ │ │ │陳錫慶:謝謝。 │└──┴────────┴─────────┴──────────────────┘ꆼ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錫慶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無論是否其所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其竟利用自身從事調查職務之機會,查詢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籍資料後,再洩漏予黃信達等人,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五、就被告姚景林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接受有女陪侍飲宴招待)部分:
ꆼ被告姚景林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
案發時止,係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其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偕同被告陳錫慶、黃信達等人,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用餐,之後再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名亨酒店飲宴,該次消費金額為七萬元,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曾與被告陳錫慶、黃信達一同前往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之龍亨酒店召女陪侍飲酒,花費七萬餘元,嗣本案百家樂賭場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其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遭檢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姚景林自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四十六頁、第一百四十四頁),並經證人黃信達、金榮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堪予認定。
ꆼ被告姚景林確實知悉黃信達之身分,且明瞭前開二次飲宴之目的乙節,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
ꆼ被告姚景林知悉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且知悉賭場曾在
其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二樓營業乙節,業據證人黃信達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2-1卷第十四頁),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勘驗上開偵查錄影帶後核閱屬實,黃信達於偵訊中,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平順,檢察官並無任何威脅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又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雖曾向黃信達表示如坦白承認,可獲得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及獲得緩刑之機會,惟檢察官從未要求證人黃信達作不實之指控或誣攀其他被告,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準備程序ꆼ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再觀諸下列所摘錄、被告姚景林不爭執其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1-1卷第四0八頁、第四三四頁),其中編號45之譯文內容,乃黃信達告訴紀英祥:永和各派出所所長中,只有新生派出所所長最願意幫忙,「最勇敢的就是二十二樓老闆」即指被告姚景林,因為只有被告姚景林願意讓賭場再度開業,而且被告姚景林亦最好相處等情,復據證人黃信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三頁)。而本案百家樂賭場確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二樓營業,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該址旁邊即為SOGO百貨公司,故賭場人員常將該處簡稱為SOGO二十二樓,嗣賭場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開業,於同年月九日為警在該處查獲乙節,另經本院審認如上,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扣案可證,足徵證人黃信達於編號4
5、46所稱之「二十二樓老闆」、「百貨公司的老闆」,確為被告姚景林,且被告姚景林確亦知悉該賭場之存在無訛。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45 │九十五年六月十九│(A)紀英祥 │紀英祥:喂。 ││ │日二十三時五十分│ 0000000000 │黃信達:董事長喔,我跟你講,我現在跟││ │ │(B)黃信達 │ 整個永和的情形,我們都,我現││ │ │ 0000000000 │ 在全部都問,剛找了兩個老闆出││ │ │ │ 來,一個是秀的,一個是新的,││ │ │ │ 然後連我們原本這邊,就是休息││ │ │ │ ,然後馬上開始,三個都被我找││ │ │ │ 來了。我看,最勇敢的就是22││ │ │ │ 這邊的老闆,就是我們說開始,││ │ │ │ 他就停了。那現在22又拆了嘛││ │ │ │ ,對不對?那如果我們租最快,││ │ │ │ 還需要有幾天,你看呢? ││ │ │ │紀英祥:喔,那個可能二十天都還搞不好││ │ │ │????。 ││ │ │ │黃信達:二十天還搞不好?那如果二十二││ │ │ │????呢? ││ │ │ │紀英祥:因為都拆光了,連那些管路什麼││ │ │ │ 的,線路,通通拆光了。 ││ │ │ │黃信達:管路都拆光了? ││ │ │ │紀英祥:從頭開始就對了。 ││ │ │ │黃信達:那,幹你娘,真累,我操。 ││ │ │ │紀英祥:啊? ││ │ │ │黃信達:那這樣很累,我操,懂嗎?現在││ │ │ │ 每個人想,沒有願意先跟老闆講││ │ │ │ 啦,那只有我們二十二樓,二十││ │ │ │ 二樓的老闆最敢,因為他最支持││ │ │ │ 我們嘛。那我想一下,三重還在││ │ │ │ 講,等一下消息就來了,這個你││ │ │ │ 先不要跟威哥,張勵人什麼的講││ │ │ │ ,我先,我看最遲,明天我全部││ │ │ │ 消息都會進,三重已經去問了。││ │ │ │ … │├──┼────────┼─────────┼──────────────────┤│46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黃信達 │黃信達:他媽的B,那天王牌喝酒的人,││ │五日零時二十五分│ 0000000000 │ 電話搞不定,就是休息。百貨公││ │ │(B)龍五 │ 司那一棟,所以禮拜一也是沒有││ │ │ 0000000000 │ 辦法囉。百貨公司的老闆最稱頭││ │ │ │ 了,百貨公司的老闆,你知道是││ │ │ │ 誰嗎? ││ │ │ │龍五:當然知道啊。 ││ │ │ │黃信達:他最敢啦,本來說,拿性命跟你││ │ │ │????搏,哈,幹你娘。 ││ │ │ │ … │├──┼────────┼─────────┼──────────────────┤│47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黃信達 │ ?… ││ │五日零時四十一分│ 0000000000 │王繼吾:禮拜一還開不了,對不對? ││ │ │(B)王繼吾 │黃信達:他們又,明天還回答我,我說,││ │ │ 0000000000 │ 我操,你們喝酒那天這個樣子,││ │ │ │ 今天晚上跟我講這個樣子,我說││ │ │ │ ,你們在跟我開玩笑,叫我,我││ │ │ │ 怎麼跟公司交代嘛。 ││ │ │ │王繼吾:單純為了喝酒? ││ │ │ │黃信達:對啊,我說,難道你們不知道我││ │ │ │ 董事長是誰嗎?我說你們在跟我││ │ │ │ 開玩笑咧,我操,我真的是好累││ │ │ │ 喔。 ││ │ │ │王繼吾:那現在怎麼弄? ││ │ │ │黃信達:很痛苦嘛,你知道,只有一個老││ │ │ │ 闆,這個老闆他就不用講了,他││ │ │ │ 肯定敢挺我們的,他說我懂,你││ │ │ │ 把二十到三十樓租下來,隨便一││ │ │ │ 層,你隨時租好,隨時這樣。我││ │ │ │ 說,還好,還好,算我聰明,你││ │ │ │ 知道嗎?那天我不是跟他們講說││ │ │ │ ,去把好萊塢拿下來,我說,你││ │ │ │ 們不要租喔,千萬不要租,借來││ │ │ │ 用喔,弄不好就算了,多花錢。││ │ │ │ 我操… ││ │ │ │ … │└──┴────────┴─────────┴──────────────────┘ꆼ再者,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排骨林餐廳及名亨酒店之飲宴
,目的是希望本案賭場能到秀朗派出所轄區營業,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在龍亨酒店之飲宴,則是賭場希望能到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黃信達復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去龍亨酒店有兩次,第二次沒有跟在場的被告去,第一次我跟姚景林、陳錫慶說希望七月初可以在SOGO百貨二十三樓營業,姚景林都是看陳錫慶,陳錫慶說原則上沒問題,當時姚景林有聽到陳錫慶的回答。」、「…當天喝酒的目的是談賭場在SOGO百貨二十三樓開業的事情,當時陳錫慶、姚景林都有說可以。我問說二十三樓可以開?他們二人都說可以。開業日期是等我們裝潢好後,我們會向陳錫慶表示隔天要開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三頁)。又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排骨林餐廳、名亨酒店之飲宴,係本案賭場為達成在秀朗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開業之目的,而透過被告陳錫慶安排、邀約被告吳榮基到場乙節,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陳錫慶當日復邀請被告姚景林到場,有下述編號48、49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1-1卷第三九四頁),被告姚景林既始終知悉本案賭場之存在,且態度上支持該賭場開業,自無不知該次聚餐目的之理,此觀諸被告姚景林於編號49通訊譯文中主動提及「秀朗配合」等語,被告陳錫慶隨即表示「剛剛講話,我聽得懂,好不好。…抱歉,老大,沒關係,一定要藏在心裡面。」,被告姚景林隨稱:「會,我一定會注意。謝謝,謝謝。」等情,益彰甚明。被告姚景林雖辯稱:該次是單純警界友人聚餐,伊所謂「秀朗配合」是指秀朗派出所配合敬酒云云(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0一頁),然此核與被告陳錫慶供陳:對話中之「秀朗配合」係指伊與秀朗派出所之人配合去灌勤務中心主任酒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九十七頁),且觀諸該通對話初始,被告姚景林尚擔心被告陳錫慶喝醉,曾提醒被告陳錫慶還須上班,何以竟嗣要求被告陳錫慶與秀朗派出所人員配合敬酒或灌酒?如係單純警界人員聚餐、飲酒,陳錫慶又焉有要求被告姚景林將此事「藏在心裡面」,被告姚景林又回答「會,我一定會注意」之理?足見被告姚景林所辯上情,洵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48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A)陳錫慶 │陳錫慶:喂,主仔,排骨林。 ││ │十九時五十七分 │ 0000000000 │姚景林:不要緊,我有給你用,我有給你││ │ │(B)姚景林 │????用,你同學、你同學聚餐。 ││ │ │ 0000000000 │陳錫慶:沒有,沒有,大主任帶我去秀朗││ │ │ │ 所,大主任,帶我到秀朗所查勤││ │ │ │ 。 ││ │ │ │姚景林:喔,好。 ││ │ │ │陳錫慶:一起過來,秀朗所主管,還有大││ │ │ │ 主任,還有一個我同學,二董。││ │ │ │姚景林:現在在那邊? ││ │ │ │陳錫慶:我們在地下室,還有等一下另外││ │ │ │ 也是你的學長,大概八、九點會││ │ │ │ 到。 ││ │ │ │姚景林:好,好。 ││ │ │ │陳錫慶:好不好,主仔? ││ │ │ │姚景林:你們現在在那邊。 ││ │ │ │陳錫慶:對對對,好。 │├──┼────────┼─────────┼──────────────────┤│49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A)陳錫慶 │陳錫慶:老大,在哪裡? ││ │二十二時十分 │ 0000000000 │姚景林:快OK到了。 ││ │ │(B)姚景林 │陳錫慶:還在那邊。 ││ │ │ 0000000000 │姚景林:在哪邊? ││ │ │ │陳錫慶:我們都在啊。 ││ │ │ │姚景林:你們同學喔? ││ │ │ │陳錫慶:對啊,大家都在,大家都在。 ││ │ │ │姚景林:喔,我帶酒過去。 ││ │ │ │陳錫慶:不用,這邊有,這邊有。 ││ │ │ │姚景林:你會不會醉?會不會?你還要上││ │ │ │????班。 ││ │ │ │陳錫慶:對,我知道,我知道,OK。 ││ │ │ │姚景林:好,貓吃甜鹽(臺語)。 ││ │ │ │陳錫慶:OK,OK,好,一句話,快樂││ │ │ │ ,OK,快樂,放輕鬆。 ││ │ │ │姚景林:好啦!好啦!你要快樂,多喝一││ │ │ │????點。 ││ │ │ │陳錫慶:喔,沒有什麼問題,OK。 ││ │ │ │姚景林:那個被你搞得那麼爽。 ││ │ │ │陳錫慶:好啦。 ││ │ │ │姚景林:秀朗配合。 ││ │ │ │陳錫慶:剛剛講話,我聽得懂,好不好。││ │ │ │ 各方面,我們會趕不出來,沒有││ │ │ │ 關係,藏在心裡面,喔,抱歉,││ │ │ │ 老大,沒關係,一定要藏在心裡││ │ │ │ 面。 ││ │ │ │姚景林:會,我一定會注意。謝謝,謝謝││ │ │ │????。 ││ │ │ │陳錫慶:好好。 │└──┴────────┴─────────┴──────────────────┘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排骨林餐廳、名亨酒店及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龍亨酒店之飲宴費用,均係證人黃信達或金榮光先支
付後,再向本案百家樂賭場請領款項,其他出席警員並未分擔任何款項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姚景林所供陳其負擔費用之方法,亦與被告陳錫慶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難認為真實可採等情,復經本院審認如上。
ꆼ綜上所述,被告姚景林既已知悉前述二次酒店飲宴之目的,
竟仍慨然出席接受黃信達等人招待,其客觀上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主觀上亦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均堪予認定。
ꆼ檢察官雖認被告姚景林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前往名亨酒店飲
宴時,曾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此部分二萬二千元費用亦由賭場支付,故該日所受之不正利益為九萬二千元云云。然查,證人金榮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你當時有無回答二萬二千元包含性交易的費用?)我當時回答這二萬二千元是出場費,有無性交易我不清楚。」、「(當時你向黃信達報這筆費用時,黃信達有無問你費用如何計算?)有,我也是這樣講。」、「(為何黃信達在審理中說隔天他與你結帳時,問你為何這麼貴,你說姚景林、吳榮基帶小姐出場?)我沒有說誰帶小姐出場。我只是說二萬二千元是二個小姐出場的錢。」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八頁),顯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姚景林曾於當晚另外再帶小姐出場或從事性交易,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姚景林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受之不正利益,應僅七萬元而非九萬二千元。
六、就被告張村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接受有女陪侍飲宴招待)部分:
ꆼ被告張村旭案發前係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巡佐並擔任所內總
務乙節,為被告張村旭自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一四五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警署人乙字第1737號令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2-4卷第一一一頁),堪予認定。又本案百家樂賭場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在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即賭場人員所稱之「好萊塢大樓旁地下室」)營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四日另在同屬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即賭場人員所稱之「好萊塢大樓四樓」)開業之事實,另經本院審認如上。
ꆼ證人黃信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有無跟張村旭去
過酒店?)有的。當初要去好萊塢四樓營業的時候,我透過陳錫慶邀約張村旭去王牌酒店。」、「(去酒店時,有無當場提及賭場營業的事情?)有的。我先拜託陳錫慶邀約,到王牌酒店後,我向張村旭說在好萊塢的地下室有太多人檢舉,希望到好萊塢的四樓營業,當時陳錫慶有聽到這些話,張村旭說沒問題,陳錫慶沒有說什麼。…」、「(永和派出所部分你是否也有交付賄款?)有的。」、「(交給何人?如何交付?)我在王牌酒店包廂裡交給張村旭,就是我剛剛講的,第一次是先溝通事宜,第二次是已經講好在好萊塢四樓,講定以後就在酒店包廂裡面的廁所交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不是小數目,你如何向賭場拿錢交給張村旭?)跟公司櫃檯郭靜怡拿。我會先用電話跟郭靜怡講這次要拿的金額,如果有地方停車,我會上去跟郭靜怡拿,如果沒有地方停車,就會由公司員工林國隆等人送下來…。」、「(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你們到王牌酒店談開設賭場的事後,交付賄款給張村旭,為何張村旭有權限決定百家樂賭場可以開業?)因為在他的轄區。」、「(你稱在好萊塢商業大樓地下室經營時,賄款是交付蔡育霖,為何這樣?)…本來錢都是交給蔡育霖,搬到好萊塢商業大樓四樓時,張村旭不願意和蔡育霖接觸,所以才由我在王牌酒店交付六十萬元。」、「(好萊塢商業大樓不在張村旭之轄區《指警勤區之意》,你是否知情?)張村旭是永和派出所的總務。」、「(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為何你說你知道副所長作不了主?)因為蔡育霖之前告訴我這個副所長作不了主,而且這二、三年間,我們瞭解總務幾乎都可以處理這種事情。」、「…這次蔡育霖只有處理他們分局,其他單位就交給張村旭。」、「(六十萬元是如何決定?)蔡育霖跟我說他們的部分就要給六十萬元。」、「(為何張村旭不願意蔡育霖經手,可是金額卻是由蔡育霖作決定?)因為金額是固定的。」、「(誰告訴你張村旭不願意蔡育霖經手?)是張村旭親口告訴我的。是在王牌酒店告訴我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張村旭為何不願意蔡育霖處理賄款?)他本來就不喜歡蔡育霖,且認為蔡育霖經手的錢不對。」及「(你是由陳錫慶介紹認識張村旭,你在偵查中也說陳錫慶告訴你應該要把賄款交給張村旭,而六月二十九日當天陳錫慶也在王牌酒店,你又是第一次交付賄款給張村旭,為何要在包廂廁所裡交付,不讓陳錫慶看到?)因為張村旭怕被小姐看到,把我叫進廁所裡。」、「(這次一百多萬元款項,除六十萬元外,其他的錢何時何地何故交給蔡育霖?)我不記得了。這筆錢就是要行賄警方的錢,是在好萊塢商業大樓四樓營業的錢,因為張村旭沒有處理全部。」、「(這筆錢《指餘款》是在六月二十九日之前或是之後交給蔡育霖?)是在六十萬元交給張村旭的隔天交給蔡育霖,就是六月三十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曾二度與被告陳錫慶、張村旭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王牌酒店,目的是希望警方同意賭場能在永和派出所管轄之「好萊塢大樓四樓」營業,並於六月二十九日該次飲宴時,將賄款六十萬元在包廂內之廁所交付被告張村旭之情節相互吻合(見偵查2-1卷第十四頁、2-2卷第一六二頁)。ꆼ被告陳錫慶於偵查中,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陳:「(永和所旭哥是何人?)永和所巡佐張村旭(係筆錄誤繕打為張春旭)。」、「(張村旭是否你介紹給黃信達?)之前黃信達朋友有路邊違停被開勸導單,要我幫他處理,我去找張村旭,我就介紹黃信達、張村旭認識。」、「(你是否和黃信達、張村旭也一起去過酒店?)日期我忘了,應是九十五年六月底,我們是到基隆路一段地下室王牌酒店,當天有我及黃信達、張村旭,叫了三個小姐,但沒有帶出場,這一次消費全是黃信達請的。」等情(見偵查2-1卷第八十七頁),又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陳稱:「(你先前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和黃信達及張村旭一同至臺北市○○路王牌酒店之供詞是否屬實?)實在。」、「(黃信達及張村旭是這一次認識?)是這一次認識,是我幫黃信達處理白單(勸導單)找上張村旭,才介紹他們認識。」、「(你們當晚是如何到酒店去?)我與黃信達原先要去酒店小酌一下,後來張村旭打我0000000000電話給我,他正好下班,我記得是他自己過來的。」、「(當日晚上叫幾個小姐?)二至三個。」、「(當晚花費多少?)那天晚上是黃信達付的,花多少錢我不曉得。」等語(見偵查2-1卷第三三0頁、第三三一頁),嗣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再次訊問被告陳錫慶,被告陳錫慶仍均供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在王牌酒店,張村旭、你、黃信達在那一邊談何事情?)我們是一般的喝酒、聊天唱歌,當時我們有叫了二位小姐。」、「(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張村旭是自己去,還是和你們一同去酒店?)張村旭是後來自己來的,我是黃信達載我去的,我和黃信達先到酒店。」等情不移(見偵查2-4卷第十八頁、偵查2-5卷第六十九頁),足見被告張村旭確實與黃信達及被告陳錫慶前往王牌酒店無訛。
ꆼ再查,觀諸前揭編號37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乃被告陳
錫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致電黃信達,告知當晚與被告張村旭相約九點,提醒黃信達應先訂妥酒店包廂,並交代黃信達要攜帶賄款及賭場申辦、提供給張村旭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對照被告陳錫慶於偵查中所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是伊與黃信達先到王牌酒店,張村旭後來才到等情,足認被告張村旭確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曾前往王牌酒店,與黃信達、陳錫慶共同飲宴無訛。而黃信達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郭靜怡請領水錢,郭靜怡遂指示陳奕圻將賭場先前臨時停業時交由陳奕圻保管之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其中一百十四萬元予黃信達,陳奕圻便與黃信達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至二時間相約見面後如數交付,嗣賭場隨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晚開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即「好萊塢大樓四樓」營業乙節,另據證人郭靜怡、陳奕圻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0一頁、第二七0頁、第二七一頁),並有如下摘錄、編號50至5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2-3卷第二十三頁、第4-1卷第一0三頁),核與證人紀英祥所證稱:通常是開業當天的中午,黃信達會先向郭靜怡拿錢後去支付警方,一定是警方收錢了之後,賭場才會開業之賭場開業模式相符(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六三頁),復有王牌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結帳單二份、訂位記錄表二件及訪檯單七張扣案可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七二一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偵查2-2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二頁)。綜合前述證據,再佐以前揭編號
46、47及下述5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1-1卷第四0八頁),顯示黃信達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向賭場人員「龍五」、王繼吾及其妻抱怨前幾天到王牌喝酒之永和派出所警員事後反悔,尚未應允賭場開業之情節,足認證人黃信達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被告張村旭確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二次與被告陳錫慶前往王牌酒店,接受黃信達招待飲宴,並於六月二十九日在王牌酒店廁所包廂內,收受黃信達所交付之賄款六十萬元,而與永和派出所之不詳警員,共同容任本案百家樂賭場在永和派出所轄區內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營業,不予取締。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50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郭靜怡 │郭靜怡:弘殷(陳奕圻之原名),現在就││ │九日十二時四十五│ 0000000000 │ 是你那邊慢慢弄嘛,老師有沒有││ │分 │(B)陳奕圻 │ 跟你講? ││ │ │ 0000000000 │陳奕圻:沒有。 ││ │ │ │郭靜怡:然後星期四晚上可能要開始了,││ │ │ │ 然後要去我們之前全部人一起去││ │ │ │ 整理那個地方。 ││ │ │ │陳奕圻:我知道啊。我有在搬東西。 ││ │ │ │郭靜怡:對。主要是錢二百五十萬元在你││ │ │ │????那裡嘛。 ││ │ │ │陳奕圻:對。 ││ │ │ │郭靜怡:小二哥(黃信達之綽號)會去跟││ │ │ │????你拿一一四。 ││ │ │ │陳奕圻:多少? ││ │ │ │郭靜怡:因為他要拿去給人家的,你知道││ │ │ │????意思。 ││ │ │ │陳奕圻:我知道。 ││ │ │ │郭靜怡:一一四啦!那其他剩下的如果晚││ │ │ │ 上開始,阿群如果上班,你直接││ │ │ │ 拿給阿群。 ││ │ │ │陳奕圻:好。 ││ │ │ │郭靜怡:那小二哥等一下找你。 │├──┼────────┼─────────┼────────────── ││51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黃信達 │黃信達:你在哪裡? ││ │九日十一時十七分│ 0000000000 │陳奕圻:二號。 ││ │ │(B)陳奕圻 │黃信達:什麼是二號,尿尿喔? ││ │ │ 0000000000 │陳奕圻:二三。 ││ │ │ │黃信達:喔,你不會走吧? ││ │ │ │陳奕圻:我現在剛來,要上去找人去四樓││ │ │ │????。 ││ │ │ │黃信達:找完你會去哪裡? ││ │ │ │陳奕圻:重點是你要拿東西的話,你幾點││ │ │ │????會到中和路? ││ │ │ │黃信達:我現在在敦化北路,我要來永和││ │ │ │????。 ││ │ │ │陳奕圻:對,你差不多? ││ │ │ │黃信達:半個鐘頭吧! ││ │ │ │陳奕圻:你到中和路的燦坤的時候打電話││ │ │ │ 給我,我馬上回去拿給你。 ││ │ │ │黃信達:地下室那個燦坤喔? ││ │ │ │陳奕圻:就是燦坤前面有個SEVEN,││ │ │ │????你要到五分鐘前打給我。 ││ │ │ │黃信達:好。 │├──┼────────┼─────────┼──────────────────┤│52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黃信達 │黃信達:弘殷喔,你要跟我約在那個排煙││ │九日十一時四十分│ 0000000000 │????不良的SEVEN? ││ │ │(B)陳奕圻 │陳奕圻:對對對。 ││ │ │ 0000000000 │ │├──┼────────┼─────────┼──────────────────┤│53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黃信達 │… ││ │五日零時三十一分│ 0000000000 │(電話轉由黃信達之妻接聽) ││ │ │(B)黃信達妻之姊│黃信達:媽咪,我跟威哥、老師要去他們││ │ │ ?00-00000000 │????那邊喝一下。 ││ │ │ │黃信達之妻:怎麼想要去我姊那邊? ││ │ │ │黃信達:我弄好了,已經快瘋了,他媽的││ │ │ │ 永和所答應我的,狗屁,妳知道││ │ │ │ 嗎?王八蛋。 ││ │ │ │黃信達之妻:我在問你什麼,你回答什麼││ │ │ │ 。我說你怎麼會想去那邊喝? ││ │ │ │黃信達:這邊最便宜啊。 │└──┴────────┴─────────┴──────────────────┘ꆼ被告陳錫慶嗣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伊係與黃信達二人前往王牌酒店,六月二十九日則是伊與黃信達、王文宏一行三人前往王牌酒店,被告張村旭均未前往云云(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五十二頁)。然此非但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黃信達之證詞及上揭編號3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出入,已難認為真實可採。又證人陳錫慶雖辯稱:伊在偵查中因為突然遭偵訊,檢察官誘導伊說黃信達已回答被告張村旭有到王牌酒店,伊才會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回答被告張村旭有去王牌酒店云云,然證人陳錫慶係職司刑事調查之警員,自無不知偵查筆錄之證據證明力之理,如被告張村旭確未前往王牌酒店,或伊當時已記憶模糊,均據實告知檢察官即可,何以捨此不為,反一再供陳被告張村旭確曾前往王牌酒店之情節?況證人陳錫慶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亦陳稱:「(你說七月十日、十二日檢察官誘導你,是如何誘導你?)檢察官是告訴我誰有去。我不可能記那麼多人。」、「(除此之外,其他的偵訊筆錄是否實在?)都實在,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等語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五十五頁),惟陳錫慶在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月十二日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均陳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有與被告張村旭一同前往王牌酒店等情明確,足認證人陳錫慶先前於偵查中供陳之情節,始為事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張村旭並未到王牌酒店云云,洵屬迴護被告張村旭之虛詞,要無可採。再者,證人陳錫慶亦承認其與黃信達間確有編號37所示之對話,並證稱:「當時檢察官是朗讀譯文給我聽,我直覺這個『他』是指張村旭。」等語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五十五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黃信達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自陳錫慶、黃信達之對話順序可知,該通電話乃陳錫慶主動提醒黃信達要帶著「二樣東西」,就是「電話和那個」,黃信達則從未提及其欲攜帶禮品向被告張村旭致謝之情節,苟該次聚會之目的並非為了向被告張村旭交付賄款及取得在好萊塢大樓四樓營業之許可,被告陳錫慶何須提醒黃信達應攜帶被告張村旭所指示的「電話和那個」,又何以表示待其二人到達酒店後再聯繫被告張村旭到場?在在足徵證人黃信達所稱:該次飲宴之目的乃為了取得賭場在好萊塢大樓四樓營業之許可及交付賄款予被告張村旭,對話中的「那個」就是指賄款,「電話」則是賭場提供給被告張村旭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確為事實;證人陳錫慶所稱:當時是黃信達說要帶水蜜桃禮盒謝謝被告張村旭,伊認為帶禮盒到酒店難看,遂向黃信達表示伊事後再將禮盒交給被告張村旭即可云云,洵非實在。
ꆼ證人即王牌酒店幹部曾美華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
時,固到庭證稱:「(訂位表、訪檯單上面簽名的『美華』是否就是指你?)是的。」、「(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張村旭?)我不認識。」、「(之前有無在其他場合見過張村旭?)沒有。」、「(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服務小二哥的包廂時,有無見過張村旭?)沒有。」、「(你是沒有見過張村旭還是沒有印象?)我確定沒有見過張村旭。」云云(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然其亦證稱:「(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你所服務的小二哥包廂內共有幾人?)我不記得了。」、「(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小二哥的包廂內,裡面有幾人?)我不記得了。」、「(上開訂位表上顯示這二個日期都有四人,是否如此?)我不記得了。有可能訂位時說是四人,但實際到場的人不見得是四人。」、「(酒店內所服務的每個客人你都會記得他的長相?)不會,只有常客才會記得長相。」、「(是否見過在庭的被告《請其當庭指認被告陳錫慶、姚景林、張村旭、李宜憲、吳榮基、蔡榮源》?)我不記得了。」、「(是否還記得那二個晚上小二哥的包廂是否有叫小姐?)有,叫幾位小姐我不記得了。」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告陳錫慶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二度與黃信達等人前往王牌酒店,由證人曾美華坐檯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證人曾美華當庭亦無法指認出被告陳錫慶,足認其所稱:不是每位來過店裡的客人都會記得長相,只有常客才會記得乙節,乃屬真實。證人曾美華既無法記住每位服務過之客人長相,亦無法記憶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究有幾人與黃信達一同飲宴、幾位小姐坐檯,復未指認出被告陳錫慶曾於上開期日到過王牌酒店由伊服務,何以竟能斬釘截鐵地確認從未見過被告張村旭?其證詞實屬可疑,非但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亦與證人黃信達之證詞及被告陳錫慶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要難認為真實可採,自亦無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張村旭之認定。
ꆼ證人王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
底與被告陳錫慶一起去王牌酒店喝酒,當時伊沒有見過被告張村旭,惟其亦證述:「(六月底去王牌酒店那次,黃信達有無一起去?)我沒有印象,因為當天我已經喝很多了。」、「(你與黃信達是否在同一包廂?)我沒有印象了。」、「(是否能確定你去王牌酒店那天晚上黃信達也在酒店的其他包廂裡?)我不能確定。」、「(上開結帳單《指偵查6卷第411頁至第413頁》是你的結帳單?)不是。」、「(是否認識曾美華?)我不認識。」、「(你去王牌酒店都找哪個幹部?)溫強生。」、「(你能知道在別的包廂內消費的客人?)不能。」等情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0頁),則證人王文宏偕同被告陳錫慶前往王牌酒店消費之日期,未必與黃信達及被告陳錫慶、張村旭前往該處飲宴之日期相同,且證人王文宏既無法知悉酒店內其餘包廂內之客人為何,亦自無從以其「在王牌酒店內未見過被告張村旭」之證詞,即逕推論被告張村旭並未到過王牌酒店。
ꆼ被告張村旭雖辯稱: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本案百家樂賭場
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已在永和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營業,則焉有必要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徵得其同意,始能在永和派出所轄區內營業;況上開地點並非被告張村旭之轄區,被告張村旭又僅是永和派出所總務,不可能由伊決定賭場能否經營;又黃信達如在王牌酒店內交付賄款予張村旭,何以竟特意迴避陳錫慶,不讓陳錫慶見證,實與常情有違;依扣案之王牌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訂位表及結帳單所載,當晚係四人前往王牌酒店,與證人黃信達證稱只有三人到場之情形不合,足認證人黃信達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本案百家樂賭場每期開業前,均須取得共同收賄警員之同意,始能在某個地點經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該賭場執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繼續營業,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即遭警方前來敲門取締,而緊急撤離賭場員工及賭客乙節,亦如前述,則賭場欲重行在好萊塢大樓四樓開業,遂再邀約被告張村旭、陳錫慶等人商議此事,並無違該賭場向來之運作模式。又按警察勤務區(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其勤務以戶口查察為主,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僅非被告張村旭之「警勤區」而已,該處確屬永和派出所之轄區,且被告張村旭係與永和派出所等單位之受賄員警共同收受該六十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張村旭辯稱該處非其轄區,其僅係派出所總務,不可能由伊決定賭場能否開業,執此質疑證人黃信達證詞之可信度云云,尚非可採。另證人曾美華已證稱:訂位人數與實際到場人數未必相符,訪檯單上記載之人數是幹部進包廂時見到之客人數,不是指整個過程都只有訪檯單上記載之人數,結帳單上記載之人數亦不會影響應結算之消費金額等情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衡與一般飲宴過程中賓客來來去去之常情相符,則被告張村旭以扣案王牌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訂位表及結帳單之人數記載為四人,與證人黃信達證稱當日僅三人出席之證詞不符,逕認證人黃信達之證詞有所瑕疵云云,亦無可採。末查交付及收受賄款均屬違法行徑,為避人耳目,降低東窗事發之風險,通常均以隱密、不易遭人察覺之方式進行,絕無公然委請他人見證行賄及收賄過程之理,此為本院歷來辦理貪瀆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證人黃信達證稱被告張村旭怕被人看見,故把伊叫入包廂廁所內交付賄款乙節,並無違上開經驗法則,被告張村旭辯稱:黃信達交付賄款時特意迴避陳錫慶,不讓陳錫慶作見證,實與常情有違云云,洵屬無據。
ꆼ又被告張村旭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扣案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之王牌酒店監視錄影帶,惟經本院將扣案之十九卷錄影帶逐一置入放映機內播放,結果扣案之十九卷錄影帶播放畫面所顯示之數字,均無法辨識其編排方式及意涵,即無從確認是否即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乙節,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八十一頁),況監視錄影器之拍攝有其鏡頭角度之侷限性,未遭監視錄影器拍入畫面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以其人不在監視錄影畫面內,即反面推論該人當日必未到場,故被告張村旭執上開勘驗結果逕行推論:監視錄影帶並未發現任何伊之畫面,顯見其並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王牌酒店云云,洵非有據。
七、就被告李宜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共同經營本案百家樂賭場部分:
ꆼ證人紀英祥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已證稱:「(
為何見過李宜憲?)九十三年中我們有一位股東鄭偉福在某次閒聊時有提到李宜憲這個人,他說李宜憲在臺北市經常取締百家樂賭場,鄭偉福認為李宜憲這個人在百家樂賭場的賭客中有很多眼線,是否該送筆錢給李宜憲,以避免被他取締,在股東討論的過程中,黃信達說既然提到這個人,如果不給,怕有後遺症,我們就決定每十天送五萬元的賄款給李宜憲,我就交代郭靜怡編列這筆款項,我只知道每期都會有人來拿這筆錢。在清源專案期間,永和地區的警方一直不讓我們開業,股東方面有很多壓力給黃信達,黃信達就問我能否找關係,問問李宜憲,畢竟李宜憲也收了我們的錢,看是不是我們有得罪永和地區警方的情形,... 。」、「(何時開始給李宜憲每期五萬元的賄款?)我記得是九十三年年中,是先給永和地區警方賄款,鄭偉福才成為股東,之後才給李宜憲賄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卷ꆼ第一六五頁)。核與證人郭靜怡、黃良群分別證述:「... 從我任職賭場開始每期十天就會給李宜憲五萬元,李宜憲都叫小弟『阿峰』、後來是『WATER』、後來是『阿德』李沈德來拿錢... 。」、「... 後來『阿峰』、鄭偉福、『WATER』他們每十天都會來拿錢及對帳單,『阿峰』、鄭偉福、『WATER』他們都告訴我會和李宜憲對帳。」及「我記帳時,有一個代號是『峰』後來改成『水』,再改成『德』,詳細用這個代號的期間我不記得了。從我一接會計時,就有一個人來拿『峰』的結帳單子,就是九十三年年底開始。所謂結帳的單子,是賭場十天一期的輸贏帳。拿這個單子同時會固定拿五萬元,五萬元與輸贏沒有關係。... 五萬元我們都把他登記為水錢,這筆錢是紀英祥交代的,所以我沒有問用途。水錢是指給警察的錢,這是紀英祥叫我登記為水錢。」、「…WATER是一個叫『阿水』的人,他在每期的第一天都會來向我們拿五萬元。我有見過WATER,偵查中也有指認過,他的本名我不清楚。WATER從何時開始來拿五萬元,我不清楚,因為從我開始上班就有了。他都是直接向當時值班的會計拿錢,至於他有無向會計以外的人拿錢,我不清楚。我沒有遇過WATER以外的人來收這五萬元,但我知道後來WATER沒來拿錢,換成一個叫阿德的人來拿。是約在九十五年間換成阿德來拿錢。阿德的本名叫李沈德,他也在賭場任職,…。」、「(這五萬元跟賭場的輸贏有無關係?)沒有關係。」、「(這五萬元是多久拿一次?)每營業十天給一次,沒有營業就不用給。」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查2-3卷第四七八頁、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證人郭靜怡、黃良群復於偵查中指認綽號「阿水」或「WATER」之人即為許哲誌無訛(見偵查2-3卷第二五一頁、第四七八頁)。
ꆼ證人許哲誌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具結作
證:「(是否認識李宜憲?)認識,我是在九十四年間去他經營的茶行認識的。我是透過友人介紹,一開始是去那邊泡茶聊天,後來茶行缺人,我就過去服務,我有加入勞保。我在茶行是擔任收受茶葉、帶李宜憲的小孩,以及負責百家樂賭場的資金,就是百家樂賭場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或由我過去拿現金。資金部分有分為賭場的紅利及每期的賄款,茶行的地點在臺北市○○街○○○號。」、「(這些工作是誰指示你去做的?)是李宜憲。一開始僱用時,他叫林永峰跟我交接,包括茶行的作息時間、何時上班、何時到賭場收錢,如何與賭場聯絡等。收賄款的時間我現在無法一一記得,起訴書上面寫的應該沒錯。我只記得每十天一次,但十天的日期不固定,如果賭場休息,就會順延。」、「(李宜憲與百家樂賭場有何關係?)沒有直接關係,他從來沒有去過賭場,都是透過朋友,有放資金在賭場裡,在我任職期間李宜憲投資約一百到一百五十萬元之間,我會知道是因為每十天一期,郭靜怡都會給帳單,上面都有記載。」、「(李宜憲是否為百家樂賭場的股東?)他是透過鄭偉福而投資的,我代表茶行去向賭場接洽,所以帳單上是寫我的代號『水』。」、「有,李宜憲有親口告訴我他是百家樂賭場的股東。」、「(李宜憲有無親自交代你去百家樂賭場向AMY《即郭靜怡之英文名字》拿錢?)一開始就有,後來我也會跟他報告當天的行程是要去賭場拿錢。」、「(你如何向賭場拿錢及對帳?)賭場如果有營運,每營業滿十天,我就會過去向AMY拿帳單。對帳的部分,是由賭場列印報表出來,上面會記載分紅或應該補足多少金額。」、「(拿錢及對帳的地點?)拿帳單的地點都是在永和的SOGO百貨樓上賭場。錢則是透過鄭偉福跟賭場結算,如果我們輸的話,我們會把錢交給鄭偉福,如果贏的話,賭場會透過鄭偉福把錢交給我。」、「(你把錢從賭場帶回去後交給誰?)分紅的錢交給李宜憲的太太(指徐瑜樺)。賄款則交給李宜憲本人。賄款一次是拿五萬元,賄款直接向郭靜怡拿,也是依每營業十天為一期拿。」、「(茶行你所開的戶頭是哪家銀行?)是中國信託中港分行,這是我原來就有的,提供給茶行與賭場聯繫,如果鄭偉福遲延交付分紅的錢,或是我們沒時間碰面,鄭偉福就會把分紅的錢匯入這個帳戶。錢入帳後,是由我去提領,再交給李宜憲的太太。」、「(李宜憲的太太是否知道錢的來源?)知道,帳單都是李宜憲的太太在結算的。」、「(交易明細表上哪些是鄭偉福匯到你帳戶的款項?)上面有顯示鄭偉福姓名的就是。另外有一個轉出人叫王文君,她是百家樂賭場的員工,那部分也是李宜憲退股的錢。」、「(李宜憲是從何時開始透過鄭偉福投資百家樂賭場?)在我任職之前就已經投資了。之前是透過林永峰。」、「(鄭偉福、王文君匯到你帳戶的錢,你是否還需還給鄭偉福或是王文君?)不需要,我直接提領後,交給李宜憲的太太。」、「(李宜憲是否有親自把股金交給你拿去百家樂賭場?)有時要加碼時,李宜憲會親自把加碼的股金交給我,叫我拿去賭場交給鄭偉福。」及「(你任職期間加碼的次數有幾次?)約一、二次。李宜憲在賭場的投資是一百五十萬元到二百萬元不等,有時會抽回五十萬元,有時再投入。每次加碼就是五十萬元為一單位。」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5-2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
ꆼ證人林永峰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另到庭證稱:
「(是否認識李宜憲?)認識,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後來有在他的天馨茶行工作,我是從九十四年間開始在該茶行工作。…。」、「(有無代李宜憲處理私人事務?)有,有時候他會叫我幫他處理一些雜事,例如跑銀行、向他人收錢。」、「(你幫李宜憲處理何私人事務?)有時候他會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叫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會下來找我。」、「(下來找你的那個對方是男或女?)有男有女,我記得有一個女的叫AMY,男的叫阿群。」、「(你去找他們要做什麼?)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就會拿錢給我,拿的金額不一定,大約每次是五萬元左右。」、「(你在偵查中回答說拿了一個月之後就知道那是賄款,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提及知道是賄款,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我今天有壓力。」、「(你以前說的是否較為實在?)是的,我以前說的比較實在。」、「(除了收取這五萬元外,還有無向AMY等人拿其他東西?)還有分紅,也是向AMY及阿群拿。」、「(是什麼分紅?)百家樂賭場的分紅,拿誰的分紅我不清楚。」、「(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你說李宜憲是以你名義投資百家樂賭場,代號是『峰』,是否實在?)實在。」、「(每次的週期性?)也是每次約十天左右去拿分紅。」、「(對方會給你單據或報表?)有一份報表,上面記載每天的輸贏及最後的結餘。」、「(拿分紅的情形持續到何時?)從九十四年年初到九十四年五、六月,…。」、「(收取每次五萬元的款項時間到底是在何時?)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應該就是從九十三年年底、九十四年年初那時開始。」、「(紅利除了你親自去拿現金以外,有無以其他方式交付?)有,匯款到我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的帳戶。」、「(你能否確定哪幾筆交易是賭場匯到你帳戶的分紅?)第三十六頁(指偵查2-5卷第三十六頁)匯款人林國隆那筆、第三十八頁匯款人于清玉那筆。」、「(你所提到的AMY是否就是郭靜怡?)沒錯。」及「(你在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中所言是否均實在?)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八頁),並有扣案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戶名:林永峰)扣案可證。
ꆼ再者,觀諸扣案之賭場會計交接簿,其中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之「五十萬匯給阿水,中國信託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許哲誌」之記載(影本見偵查2-3卷第四七四頁),係指鄭偉福交代賭場將分紅款項匯入許哲誌之帳戶,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交接簿上記載「水的水錢五萬還沒給喔!」(影本見偵查2-3卷第四0九頁),意指許哲誌未在郭靜怡當班時前來收取五萬元賄款,郭靜怡遂交代下一班之會計可讓許哲誌領取,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交接簿上所載之「☆因為5萬給水→阿德(水錢)」,係指由許哲誌領取之五萬元,以後都由李沈德領取,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接簿上「ꆼ5萬給阿德,現金少5萬」之記載,以及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交接簿上「ꆼ阿德5萬拿走了,費用63-5=58」之記載(見偵查2-3卷第三五九頁、第三六二頁),均係指李沈德在黃良群當班時前來取走五萬元,故黃良群在交接簿上記載現金少五萬元等情,復據證人郭靜怡、黃良群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並有前述會計交接簿三本扣案可憑。又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自郭靜怡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帳冊資料顯示,本案百家樂賭場之股東分紅,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即有一代號為「峰」之人,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該代號改為「水」,再從九十五年五月底起改為代號「德」(見偵查6卷第一頁、第八十七頁、第一四0頁),益徵證人紀英祥、郭靜怡、黃良群、許哲誌及林永峰之前揭證詞,皆非子虛。
ꆼ又查被告李宜憲與證人林永峰、許哲誌間,及證人林永峰、
許哲誌與證人郭靜怡、黃良群等人間,有如下編號54至64所摘列之對話,其中編號54之通話內容,係被告李宜憲向林永峰詢問本案百家樂賭場當期總股金是多少,對話中「好朋友」是指鄭偉福,「多少結」指百家樂賭場最後之結算,編號55是林永峰向被告李宜憲報告賭場該期之結帳金額,「那結了嗎」是被告李宜憲詢問賭場最後結算之金額,被告李宜憲所說之「匯」,是指賭場要匯之紅利,編號56、57係證人林永峰向郭靜怡詢問賭場輸贏,以及約時間進賭場拿帳單,編號58之對話,係被告李宜憲向許哲誌詢問本案百家樂賭場之營業狀況,編號59係被告李宜憲要許哲誌打電話去賭場瞭解賭場營業情況,許哲誌因此與黃良群通話之內容,編號60乃許哲誌通知郭靜怡伊要過去賭場拿帳單及收取李宜憲之賄款五萬元,又被告李宜憲要求許哲誌詢問賭場何時可以領取五萬元賄款,許哲誌依指示打電話給賭場人員,而有編號61、62之對話,編號63係許哲誌詢問郭靜怡伊能否過去收取被告李宜憲之五萬元賄款,郭靜怡表示下星期一再去,並告訴許哲誌賭場本期獲利四千八百多萬元,至於編號64之對話則係被告李宜憲向許哲誌詢問與賭場會計聯繫之情形,許哲誌告知被告李宜憲要下星期一才能收取五萬元賄款,被告李宜憲復指示許哲誌通知郭靜怡將其股金從賭場A碼轉到B碼去等情,亦據證人許哲誌、林永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一八頁、審理程序ꆼ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偵查5-1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偵查5-2卷第八至十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佐(見偵查5-1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七頁、偵查5-2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李宜憲確實最遲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鄭偉福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林永峰、許哲誌及李沈德等人,收受本案百家樂賭場所支付之每期五萬元賄款,並投資該賭場無訛。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54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A)林永峰 │林永峰:大哥,我忘記電話幾號了。 ││ │九日十六時二十九│ 0000000000 │李宜憲:我就說你白痴。 ││ │分 │(B)李宜憲 │林永峰:沒有啦,剛剛好朋友跟我聯絡了││ │ │ 0000000000 │ ,然後他有補進去了。 ││ │ │ │李宜憲:來得及就對了。 ││ │ │ │林永峰:對,他有補了,其他的就我晚上││ │ │ │ 跟他對一對就好了。 ││ │ │ │李宜憲:多少結? ││ │ │ │林永峰:多少結喔。 ││ │ │ │李宜憲:你何時會回去蘆洲? ││ │ │ │林永峰:大概再五十分鐘吧。 ││ │ │ │李宜憲:沒關係,你回去蘆洲再打給我,││ │ │ │????我已經在中山區了。 │├──┼────────┼─────────┼──────────────────┤│55 │九十四年六月八日│(A)李宜憲 │李宜憲:你那個有幫我訂嗎? ││ │二十二時四十一分│???0000000000 │林永峰:有啊。 ││ │ │(B)林永峰 │李宜憲:沒問題吧? ││ │ │ 0000000000 │林永峰:林口那間還沒有消息,我再打給││ │ │ │????他。 ││ │ │ │李宜憲:那結了嗎? ││ │ │ │林永峰:結了。 ││ │ │ │李宜憲:多少? ││ │ │ │林永峰:三千多。 ││ │ │ │李宜憲:永和這邊你有跟他講嗎? ││ │ │ │林永峰:有啊,可是店休三天,這個我會││ │ │ │????處理。 ││ │ │ │李宜憲:是明天喔? ││ │ │ │林永峰:對啊。 ││ │ │ │李宜憲:那你什麼時候要去? ││ │ │ │林永峰:休三天應該是星期六了吧。 ││ │ │ │李宜憲:要三天後才那個喔? ││ │ │ │林永峰:嗯。 ││ │ │ │李宜憲:星期六要怎麼匯? ││ │ │ │林永峰:你說我們公司那個喔? ││ │ │ │李宜憲:對啊。 ││ │ │ │林永峰:沒有啦,那個是明天就會算一算││ │ │ │????了。 ││ │ │ │李宜憲:這兩天有沒有什麼事? ││ │ │ │林永峰:沒有。 ││ │ │ │李宜憲:有事你再處理一下。 │├──┼────────┼─────────┼──────────────────┤│56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A)林永峰 │林永峰:阿群在嗎? ││ │二十時五十七分 │ 0000000000 │郭靜怡:他不在,你哪裡找? ││ │ │(B)郭靜怡 │林永峰:你是誰? ││ │ │ 0000000000 │郭靜怡:你死囝不曉得我喔。 ││ │ │ │林永峰:AMY喔? ││ │ │ │郭靜怡:對啦。 ││ │ │ │林永峰:阿群怎麼沒去上班? ││ │ │ │郭靜怡:他今天休息。 ││ │ │ │林永峰:公司昨天好不好? ││ │ │ │郭靜怡:昨天輸六百多,前天輸一千多,││ │ │ │????總共現在削一千四而已。 ││ │ │ │林永峰:瞭解。 │├──┼────────┼─────────┼──────────────────┤│57 │九十四年七月四日│(A)林永峰 │林永峰: AMY,帳結了嗎? ││ │十四時四十五分 │ 0000000000 │郭靜怡:現在在結了。 ││ │ │(B)郭靜怡 │林永峰:昨天好不好? ││ │ │ 0000000000 │郭靜怡:昨天贏一百。 ││ │ │ │林永峰:那不就是1500? ││ │ │ │郭靜怡:1580。 ││ │ │ │林永峰:那我什麼時候進去比較方便?我││ │ │ │????什麼時候進去拉單子? ││ │ │ │郭靜怡:差不多五點好不好? ││ │ │ │林永峰:好。 │├──┼────────┼─────────┼──────────────────┤│58 │九十五年二月二日│(A)許哲誌 │李宜憲:臺北天氣如何? ││ │二十二時四十一分│ 0000000000 │許哲誌:地面溫度涼爽,沒有下雨。 ││ │ │(B)李宜憲 │李宜憲:那個AMY有沒有說我們分紅的││ │ │ 0000000000 │????一樣要和鄭哥算? ││ │ │ │許哲誌:什麼東西? ││ │ │ │李宜憲:分紅的部分。 ││ │ │ │許哲誌:分什麼紅? ││ │ │ │李宜憲:餐廳。 ││ │ │ │許哲誌:對啊,她一樣這樣說,她單子拉││ │ │ │????出來,沒有給我那個。 ││ │ │ │李宜憲:你問她一下,紅利剖帳的部分是││ │ │ │????不是要和鄭哥算。 ││ │ │ │許哲誌:我問看看。 │├──┼────────┼─────────┼──────────────────┤│59 │九十五年二月十二│(A)許哲誌 │許哲誌:阿水。 ││ │日三時十一分 │ 0000000000 │黃良群:WATER。 ││ │ │(B)黃良群 │許哲誌:明天中午結嘛。 ││ │ │ 0000000000 │黃良群:對。 ││ │ │ │許哲誌:現在目前為止是? ││ │ │ │黃良群:差不多輸二千多吧。 ││ │ │ │許哲誌:真的假的? ││ │ │ │黃良群:是啊,全部。 ││ │ │ │許哲誌:好我知道。 │├──┼────────┼─────────┼──────────────────┤│60 │九十五年二月十二│(A)許哲誌 │許哲誌:AMY姊你好,我阿水。 ││ │日十九時二十三分│ 0000000000 │郭靜怡:你好,你要過來拉單子了嗎? ││ │ │(B)郭靜怡 │許哲誌:對啊。 ││ │ │ 0000000000 │郭靜怡:好,那順便拿五萬喔。 ││ │ │ │許哲誌:好。 │├──┼────────┼─────────┼──────────────────┤│61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A)許哲誌 │許哲誌:AMY姊。 ││ │ │ 0000000000 │接聽人:AMY姊現在不在座位上耶,你││ │ │(B)郭靜怡 │ 是那個阿水哥嗎? ││ │ │ 0000000000 │許哲誌:是,你好。 ││ │ │ │接聽人:我待會請她撥給你好嗎? ││ │ │ │許哲誌:你們已經開始到了嘛。 ││ │ │ │接聽人:對。 ││ │ │ │許哲誌:那你幫我問她我待會去收管理費││ │ │ │????方不方便? ││ │ │ │接聽人:待會怎樣? ││ │ │ │許哲誌:收管理費。 ││ │ │ │接聽人:這樣子喔。那等一下她進來我跟││ │ │ │????她講,看怎樣再請她跟你聯絡。││ │ │ │許哲誌:好,謝謝。 │├──┼────────┼─────────┼──────────────────┤│62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A)郭靜怡 │許哲誌:你好。 ││ │十三時四十四分 │ 0000000000 │郭靜怡:過來拿錢吧。 ││ │ │(B)許哲誌 │許哲誌:不要那麼大聲啦。 ││ │ │ 0000000000 │郭靜怡:過來拿吧,都準備好了。 ││ │ │ │許哲誌:姊姊謝謝喔。 │├──┼────────┼─────────┼──────────────────┤│63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許哲誌 │許哲誌:錢要幾點過去拿比較方便? ││ │五日十一時五十四│ 0000000000 │郭靜怡:今天喔,今天可能會比較晚,因││ │分 │(B)郭靜怡 │????為現在還在開會。 ││ │ │ 0000000000 │許哲誌:啊,對不起,對不起。 ││ │ │ │郭靜怡:公司全部員工。 ││ │ │ │許哲誌:對不起,那那個管理費的部分是││ │ │ │????? ││ │ │ │郭靜怡:管理費禮拜一再拿,好嗎? ││ │ │ │許哲誌:我禮拜一再一起拿好了。 ││ │ │ │郭靜怡:好,OK,然後我們這一期大概││ │ │ │????贏四千八。 ││ │ │ │許哲誌:這麼猛喔。 ││ │ │ │郭靜怡:對。 ││ │ │ │許哲誌:好,謝謝。 ││ │ │ │郭靜怡:告訴你,股金大概要變動吧? ││ │ │ │許哲誌:目前是沒有接到通知。 ││ │ │ │郭靜怡:現在我要跟你確定喔,如果沒有││ │ │ │ 變,就不能變動了。因為現在我││ │ │ │ 們現在有一個大腳顧客從高雄上││ │ │ │ 來,要多打二、三條吧,然後這││ │ │ │ 二、三條的輸贏就加在下一期,││ │ │ │ 等今天我們就有輸贏了。 ││ │ │ │許哲誌:這樣子。 ││ │ │ │郭靜怡:對,跟你講一下,不能變動了。││ │ │ │ … │├──┼────────┼─────────┼──────────────────┤│64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李宜憲 │李宜憲:你問了,電話打了沒? ││ │五日十三時五十六│ 0000000000 │許哲誌:電話打了。 ││ │分 │(B)許哲誌 │李宜憲:什麼?餐廳電話打了沒? ││ │ │ 0000000000 │許哲誌:打了,打了,剛剛聯絡完了。 ││ │ │ │李宜憲:聯絡完了,什麼時候去? ││ │ │ │許哲誌:禮拜一。 ││ │ │ │李宜憲:禮拜一嗎? ││ │ │ │許哲誌:嗯。 ││ │ │ │李宜憲:那,你,你,怎樣? ││ │ │ │許哲誌:不錯喔。 ││ │ │ │李宜憲:然後你跟那個櫃臺聯絡一下,轉││ │ │ │????1到B去。 ││ │ │ │許哲誌:要轉到B去,可是剛剛有通知耶││ │ │ │????。 ││ │ │ │李宜憲:通知什麼? ││ │ │ │許哲誌:說A今天有大戶要進來,確定要││ │ │ │ 移喔?現在他剛好打給他,AM││ │ │ │ Y說今天有大戶要進來,如是有││ │ │ │ 要變動的話,現在就要跟她講。││ │ │ │李宜憲:你跟她講,一樣移過去B去。 ││ │ │ │許哲誌:好好。 │└──┴────────┴─────────┴──────────────────┘ꆼ證人即被告李宜憲之妻徐瑜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從未見過證人林永峰、許哲誌交付五萬元賄款或紅利、賭場對帳單給被告李宜憲,林永峰、許哲誌只有幫伊收取會錢云云(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然亦自承:「(許哲誌、林永峰交東西給李宜憲時,你都會在身旁?)不一定,因為我要接送小孩。」等情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頁),而被告李宜憲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亦不可能與證人徐瑜樺朝夕相處,從而證人徐瑜樺之證詞,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李宜憲之認定。又證人徐瑜樺雖證稱:林永峰在離職前曾被李宜憲打,因為林永峰去賭場賭輸錢,許哲誌則是被伊辭退,因為許哲誌本來從事俗稱「馬伕」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伊很討厭這種行業云云,惟查證人林永峰、許哲誌之證詞,核與證人郭靜怡、黃良群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復有前揭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會計交接簿、賭場帳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證人林永峰、許哲誌並未故意誣攀被告李宜憲,則縱使其等二人離職時曾與被告李宜憲、證人徐瑜樺發生不愉快,亦不能逕認其二人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
ꆼ被告李宜憲雖辯稱:伊並未收受百家樂賭場之賄款,亦從未
投資該賭場,帳冊內股東代號「峰」、「水」、「德」者,均係鄭偉福之投資,鄭偉福係因為在賭場裡輸錢,為保全其股份,才向賭場人員誆稱其股金係被告李宜憲投資云云。然查:觀諸上列編號54至6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李宜憲非但知悉郭靜怡為本案賭場會計,且一再透過林永峰、許哲誌致電郭靜怡等人,以瞭解賭場營收狀況,更清楚本案賭場分A碼、B碼二場,自不可能不知悉該賭場之存在,且苟其非賭場股東,何以竟如此關係賭場營收?又查,在許哲誌離職後接替其工作之同案被告李沈德,因亦係賭場員工,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為警當場查獲,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即不斷與被告李宜憲聯繫,而有如下編號65至67所示之對話內容,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5-4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四頁),益徵證人紀英祥、林永峰、許哲誌等人證述:被告李宜憲每期收受賭場賄款五萬元,並以「峰」、「水」、「德」之代號投資賭場等情,厥為事實,被告李宜憲辯稱:伊從未收賄及投資賭場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否則其何以對本案百家樂賭場遭查獲一事如此關心?又何以聽聞黃信達、郭靜怡、紀明祥等人遭收押之消息後,竟一再向李沈德表示「我會大肚子了」、「我頭殼都麻了」、「我會爽死我,我的還沒完」、「頭殼都麻麻的」等語?甚且於李沈德具保釋放後立即邀約見面,亦旋與同案被告鄭偉福聯繫,請鄭偉福「幫我想個辦法」,此觀諸下列編號68、69之對話即明(見偵查5-4卷第一三五頁反面、一三七頁反面),亦適足以證明被告李宜憲辯稱:「峰」、「水」、「德」係鄭偉福之投資代號云云,並不實在。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65 │九十五年七月九日│(A)李沈德 │李沈德:德哥。 ││ │二十二時十四分 │ 0000000000 │李宜憲:嗯。 ││ │ │(B)李宜憲 │李沈德:坐上來車上了。 ││ │ │ 0000000000 │李宜憲:坐上車了嗎? ││ │ │ │李沈德:嗯。 ││ │ │ │李宜憲:幹你娘雞八,我會大肚子了我。││ │ │ │李沈德:他們很有趣耶,老闆不在,他們││ │ │ │ 問工作人員,我先出來,後來找││ │ │ │ 不到老闆,就把我當是負責人。││ │ │ │李宜憲:啥? ││ │ │ │李沈德:把我當是負責人,叫我簽啦。 ││ │ │ │ … ││ │ │ │李宜憲:幹你娘雞八。一直問我小二是誰││ │ │ │????,我說我哪認識。 ││ │ │ │李沈德:我是覺得沒差啦,去到法院再反││ │ │ │ 就好了。反正那是那個老闆到時││ │ │ │ 候一定要出來的。 ││ │ │ │ … ││ │ │ │李宜憲:老師他們有沒在一起? ││ │ │ │李沈德:都沒有啦。 ││ │ │ │李宜憲:幹你娘雞八,我頭殼都麻了。 ││ │ │ │李沈德:小二也中耶。 ││ │ │ │李宜憲:一直問我他是誰,我說我哪知道││ │ │ │ 。 ││ │ │ │李沈德:有人去問你? ││ │ │ │李宜憲:我不是說我中午被帶走了。 ││ │ │ │李沈德:你中午有來喔? ││ │ │ │李宜憲:我中午就被帶走了,帶去泡茶啦││ │ │ │????。 ││ │ │ │ … ││ │ │ │李宜憲:我會爽死我,我的還沒有完。 ││ │ │ │李沈德:還沒完? ││ │ │ │李宜憲:對啊,我不敢讓我家人知道。幹││ │ │ │ 你娘老雞八,我看不懂他們在搞││ │ │ │ 哪小,哪有那種總局的政風去處││ │ │ │ 理的,人家都不知道,幹你娘雞││ │ │ │ 八卡好。 ││ │ │ │李沈德:這下子下去就嚴重了。 │├──┼────────┼─────────┼──────────────────┤│66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A)李沈德 │李宜憲:ㄟ ││ │零時十四分 │ 0000000000 │李沈德:我們現在在什麼警察機械修理廠││ │ │(B)李宜憲 │ 。 ││ │ │ 0000000000 │李宜憲:你說怎樣?警察機械修理廠? ││ │ │ │李沈德:對啊,現在在臥龍街這裡,怎麼││ │ │ │ 會帶來這裡。 ││ │ │ │李宜憲:呵呵呵,幹你娘雞八,小二應該││ │ │ │ 壞了。 ││ │ │ │李沈德:對啊,我看這個很嚴重耶。 ││ │ │ │李宜憲:很嚴重啦。 ││ │ │ │李沈德:一些重要的人都到了,都是搜索││ │ │ │ 的。 ││ │ │ │李宜憲:嗯。 ││ │ │ │李沈德:都是搜索帶來的。 ││ │ │ │李宜憲:帶來了嗎? ││ │ │ │李沈德:對啊。 ││ │ │ │李宜憲:幹你娘老雞八。 ││ │ │ │李沈德:我看這個好像很嚴重。 ││ │ │ │李宜憲:有沒有看到張勵人? ││ │ │ │李沈德:沒啦,他們那些大漢的沒有看到││ │ │ │ ,大頭的都沒看到。 ││ │ │ │李宜憲:不然有誰?重要的有誰? ││ │ │ │李沈德:重要的就櫃臺那些,櫃臺那些比││ │ │ │ 較重要的都有。 ││ │ │ │李宜憲:會計那些喔,幹你娘雞八卡好。││ │ │ │李沈德:他們那些大頭身邊的助理都中。││ │ │ │李宜憲:對啊,AMY什麼的都中了,對││ │ │ │ 吧? ││ │ │ │李沈德:對啊,國隆、小紀。 ││ │ │ │李宜憲:誰? ││ │ │ │李沈德:小紀啊、國隆啊? ││ │ │ │李宜憲:他們這些都跟誰? ││ │ │ │李沈德: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他們都很重││ │ │ │????要。 ││ │ │ │李宜憲:幹你娘,頭殼麻麻的。 ││ │ │ │李沈德:說那個老師那邊也有去搜。 ││ │ │ │李宜憲:老師那邊也有去搜嘛,對吧。 ││ │ │ │李沈德:不過好像沒搜到。 ││ │ │ │ … ││ │ │ │李沈德:我們可能明天早上才有送那個。││ │ │ │李宜憲:對啊,你們明天早上的。 ││ │ │ │李沈德:還要回去那裡吧? ││ │ │ │李宜憲:看怎樣保持聯絡。 │├──┼────────┼─────────┼──────────────────┤│67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A)李沈德 │李宜憲:怎樣? ││ │十四時二十三分 │ 0000000000 │李沈德:回來了。 ││ │ │(B)李宜憲 │李宜憲:多少? ││ │ │ 0000000000 │李沈德:什? ││ │ │ │李宜憲:多少交保? ││ │ │ │李沈德:我跟他ㄞ的很可憐,一萬,呵呵││ │ │ │ 。 ││ │ │ │李宜憲:呵呵呵,總共送幾個? ││ │ │ │李沈德:十幾個。 ││ │ │ │李宜憲:十幾個喔? ││ │ │ │李沈德:還有人沒有出來。 ││ │ │ │李宜憲:還有沒有出來? ││ │ │ │李沈德:有人已經收進去了。 ││ │ │ │李宜憲:收去了,小二嗎? ││ │ │ │李沈德:還有一些會計。 ││ │ │ │李宜憲:會計都收喔? ││ │ │ │李沈德:已經收兩個了,還有一個不知道││ │ │ │ 。 ││ │ │ │李宜憲:哪一個收去了? ││ │ │ │李沈德:老師他弟弟阿。 ││ │ │ │李宜憲:小小紀喔。 ││ │ │ │李沈德:對啊,還有AMY。 ││ │ │ │李宜憲:這樣。 ││ │ │ │李沈德:現在還剩一個,一個還在裡面問││ │ │ │ 吧。 ││ │ │ │李宜憲:檢仔是什麼名字? ││ │ │ │李沈德:什? ││ │ │ │ … ││ │ │ │李宜憲:還是你要休一下,晚上我們碰面││ │ │ │ 一下。 ││ │ │ │李沈德:對啊。 ││ │ │ │李宜憲:好。 │├──┼────────┼─────────┼──────────────────┤│68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A)李宜憲 │李沈德:喂。 ││ │日一時五十分 │ 0000000000 │李宜憲:歹勢,睡醒了嗎?有要緊嗎? ││ │ │(B)李沈德 │李沈德:沒關係阿。 ││ │ │ 0000000000 │李宜憲:我在那個,你到微閣這裡才打給││ │ │ │ 我。 ││ │ │ │李沈德:微閣。 ││ │ │ │李宜憲:林森北、錦州口。 ││ │ │ │李沈德:好。 │├──┼────────┼─────────┼──────────────────┤│69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A)李宜憲 │鄭偉福:喂。 ││ │日二十三時二十七│ 0000000000 │李宜憲:還在忙嗎? ││ │分 │(B)鄭偉福 │鄭偉福:ㄏㄟ,歹勢。 ││ │ │ 0000000000 │李宜憲:不會啦,不然你就先忙吧。 ││ │ │ │鄭偉福:好,有很重要的事嗎? ││ │ │ │李宜憲:不會啦。 ││ │ │ │鄭偉福:明天我再過去。 ││ │ │ │李宜憲:不用啦,麻煩你幫我想個辦法,││ │ │ │ 這樣子而已。 ││ │ │ │鄭偉福:好好好,我知,我知。 ││ │ │ │李宜憲:ㄏㄡ ││ │ │ │鄭偉福:好好。 │└──┴────────┴─────────┴──────────────────┘ꆼ同案被告鄭偉福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陳:伊利用林永峰、許哲誌之名義投資賭場,賭場每十天為一期給付伊五萬元,因為伊抬出李宜憲之警察身分向紀英祥要求這五萬元,每期由林永峰、許哲誌向賭場領取後交給李宜憲,伊再前往天馨茶行找李宜憲拿,後來張勵人要扣其賭場股份,伊就假借李宜憲有投資賭場為由,要求紀英祥不能抵充云云(見偵查5-2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然查鄭偉福接受偵訊之時間,已在前列編號69所示其與被告李宜憲之對話以後,被告李宜憲既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即要求鄭偉福「幫我想個辦法」,則鄭偉福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已屬可疑。又查證人許哲誌、林永峰均係受僱於被告李宜憲而非鄭偉福,從賭場拿回之賄款、分紅、賭場輸贏帳單均交給被告李宜憲乙節,業據其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苟前述五萬元係鄭偉福以被告李宜憲名義向賭場請領,何以竟須大費周章透過林永峰、許哲誌先向賭場領款,交回給被告李宜憲,嗣鄭偉福再向被告李宜憲拿取?而被告李宜憲竟從未起疑?何以賭場之分紅、輸贏帳單亦須交給被告李宜憲?足認鄭偉福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要屬迴護被告李宜憲之虛詞,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李宜憲之認定。
ꆼ被告李宜憲雖另辯稱:本案賭場之營業地點均在臺北縣永和
地區,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不可能包庇該賭場經營云云。然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嘉獎,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一條第二十二款亦有明定。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一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條第五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被告李宜憲身為北投分局偵查佐,其既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不加取締,反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鄭偉福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按期收受賭場交付之賄款,詳細金額經證人黃信達、郭靜怡於偵查中核對賭場帳冊後整理表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收受賄賂二百四十五萬元,復投資賭場約二百萬元以賺取利潤,其有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甚明確,洵堪認定。
八、就被告李宜憲持有子彈部分:ꆼ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被告李宜憲位於臺北市○○市○○路○○○巷○○號之住處搜索,結果在其三樓書房抽屜內,扣得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一百三十六顆,該批子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警專學弟,於八十三、四年間交付被告李宜憲代為保管乙節,為被告李宜憲自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四十頁、第一四六頁),並有前述制式子彈一百三十六顆扣案可證。又上開子彈經送驗結果,均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經取樣二十六顆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5014277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1-2卷第一六二頁)。
ꆼ被告李宜憲雖辯稱:當時蔡姓學弟表示數日後即會取回,但
始終未見蹤影,最後失去聯絡,扣案之子彈均已斑駁,可見伊並無將該批子彈作為非法使用之意思,自無持有子彈之犯意可言云云。然子彈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此為一般人皆有之社會通念,被告李宜憲身為警察人員,更無從諉為不知,其於該蔡姓學弟交付扣案之一百三十六顆子彈時,竟未詢問來路查明有無不法,亦未隨即報繳警察機關,反允諾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書房抽屜內,其客觀上有受寄代藏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寄藏之犯意,均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丙、論罪科刑:ꆼ被告陳錫慶、姚景林、張村旭、李宜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案被告陳錫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連續收受賄賂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洩漏國防以外屬應秘密之車籍資料犯行,被告張村旭先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李宜憲如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均係論以一罪,修正後既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應數罪並罰,修正後之規定顯為較有利於被告陳錫慶等人,前述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至於附表一編號29及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被告陳錫慶、李宜憲收受賄賂犯行,因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以及被告姚景林二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一在新法施行前,一在新法施行以後,故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又被告李宜憲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收受扣案之一百三十六顆制式子彈後,寄藏子彈罪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將該條項移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等罪,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考),均合先敘明。
ꆼ被告陳錫慶係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被告姚景林為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被告張村旭為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被告李宜憲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依法皆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ꆼ被告陳錫慶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收受賭場之賄賂
及飲宴招待而不予取締,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另其連續洩漏如附表二所示車籍資料,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被告陳錫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得和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不詳警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排骨林餐廳及名亨酒店、七月四日在龍亨酒店之接受喝花酒招待部分,與被告姚景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在王牌酒店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張村旭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陳錫慶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張偉得、劉銘查詢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後洩漏給黃信達等人,為間接正犯。被告陳錫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8之收受賄賂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之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陳錫慶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其就洩露附表二所示車輛車籍資料部分,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連續收受賄賂、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收受不正利益及連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ꆼ被告姚景林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先後仍收受賭場
之飲宴招待而不予取締,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陳錫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姚景林係具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其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七月四日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ꆼ被告張村旭明知黃信達為達成賭場在其轄區內營業之目的,
而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在王牌酒店設宴款待,竟仍前往接受招待,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花酒招待席間,在酒店包廂廁所內收受賄款六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部分),及同條項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部分)。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姓名不詳之永和派出所警員及被告陳錫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村旭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張村旭亦係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
ꆼ被告李宜憲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仍收受賄賂不予
取締,復以「峰」、「水」、「德」等代號投資賭場,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宜憲除消極不予取締本案百家樂賭場外,尚有何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之包庇行為,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附此敘明)。另其為不詳姓名之蔡姓學弟寄藏扣案一百三十六顆制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李宜憲係經由鄭偉福向賭場建議應交付賄款後,始按期收受五萬元之賄款乙節,業經證人紀英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李宜憲就其收受賄賂犯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鄭偉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鄭偉福雖亦係賭場股東,然貪污治罪條例中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與具備公務員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00八號判決可資參考)。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信達、鄭偉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宜憲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均投資本案賭場,而與紀英祥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惟客觀上其等犯行既具有反覆、延續同種行為之特徵,屬單純一罪。至於附表三編號49之收受賄賂犯行,行為時點已在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修正刪除之後,此部分與前述連續收受賄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寄藏子彈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陳錫慶、姚景林、張村旭、李宜憲身為警察人員
,依法皆負有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職務,竟均未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反於收受本案賭場賄賂或飲宴招待後不予取締,縱容該賭場以龐大規模在永和地區各地營業,行為嚴重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均虛詞掩飾犯行,增加檢調機關偵緝本案警員收賄共犯結構之困難度,被告陳錫慶、李宜憲收受賄賂之時間均將近二年,被告陳錫慶並與賭場人員黃信達交往密切,擔任該賭場與不詳警界人士聯繫、溝通之橋樑,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又將業務上應秘密之車籍資料恣意洩漏予黃信達等人,破壞國家保密機制,被告李宜憲收受之賄賂金額亦高達二百四十五萬元,且投資賭場牟利,持有之子彈數量多達一百三十六顆,惡性重大,嚴重戕害社會治安,損及警察尊嚴,被告張村旭、姚景林涉案情節則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復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李宜憲所科處之罰金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宜憲寄藏扣案子彈之行為,繼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始終結,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其所犯寄藏子彈罪與前述連續收受賄賂罪間,屬併罰之數罪,則本院就其所犯連續收受賄賂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就寄藏子彈罪施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無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擇用整體性原則」)。
ꆼ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之財物,以所得財物為限,不包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且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復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一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決可供參考。被告陳錫慶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共計一千三百十一萬元,其中一千二百十五萬元與得和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其所得財物一千三百十一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一千二百十五萬元應與共同收賄之不詳警員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被告張村旭所得財物六十萬元,應與永和派出所不詳員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李宜憲與鄭偉福共同所得財物二百四十五萬元亦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
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或屬被告李宜憲及共犯紀英祥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被告李宜憲住處扣得之制式子彈一百三十六顆,其中子彈一百十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二十六顆子彈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檢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黃信達住處扣得之存摺、支票簿,在郭靜怡住處扣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存摺等物,在黃良群住處扣得之支票、支票簿、電腦主機、PDA、存摺等物,在紀明祥住處扣得之存摺,在林國隆住處扣得之存摺十四本,在被告陳錫慶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三支,在被告姚景林住處扣得之SIM卡二張,在被告蔡榮源住處扣得之禮金簿四本,以及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名亨酒店」扣得之數位監視系統一臺、結帳單四張、六月七日營業日報表二張,暨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扣得之監視錄影帶十九卷、訂位表三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之結帳單、訂位表、訪檯單等證物,或非被告陳錫慶、姚景林、張村旭、李宜憲所有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或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錫慶被訴洩漏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搜索行動部分:
ꆼ公訴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計畫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搜索本案賭場,惟遭不詳人士洩漏予被告即永和分局分局長蔡榮源(另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蔡榮源立即於當日將被告姚景林(此部分另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找至永和分局,指示賭場必須休息並撤離設備,被告姚景林隨即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一分,電召被告陳錫慶返回新生派出所,斯時被告陳錫慶正與黃信達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好聚會海鮮餐廳」餐敘,被告陳錫慶返回新生派出所後接受被告姚景林轉達蔡榮源之指示後,即刻趕回該海鮮餐廳,告知上情予黃信達,並要求賭場遵照蔡榮源之指示辦理,黃信達立即通知紀英祥,再由紀英祥交代陳奕圻於當晚拆除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賭場設備,因認被告陳錫慶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ꆼ檢察官認被告陳錫慶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黃信達、
歐家菖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姚景林於偵查中之供詞,及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申請之十二紙搜索票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陳錫慶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伊和黃信達在好聚會海鮮餐廳吃飯時,雖曾接獲被告姚景林來電,惟談話內容係被告姚景林告知伊請假不准,伊並未洩漏搜索之秘密予黃信達等語。
ꆼ經查:
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實計畫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間搜索本案賭場,有本院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七日核發之搜索票十二張及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查辦員警包庇職業性大賭場收賄貪瀆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3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七頁)。
ꆼ檢察官雖舉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陳錫慶係經由
被告蔡榮源、姚景林之告知,而知悉檢察官上開搜索行動,並隨即將此等訊息洩漏予黃信達,由黃信達通知賭場立即拆除賭桌等設備。然觀諸附表編號71所示之對話內容,黃信達係向紀英祥表示「現在搞誰不清楚」,且此通電話之對談緣由,亦據證人黃信達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是陳錫慶告訴我說這三天裡面政風室會配合板橋那邊查緝案件,但是查什麼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板橋那個單位,有說會到永和,但不曉得針對那個行業。」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七頁),自難認被告陳錫慶確已知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搜索計畫。再觀諸編號72至74所示之紀英祥等人對話內容,其等討論時既係表示「七天後十五天內,桃園臺北要動一家」、「人家明天就要弄明華(指永和地區另一家賭場)了啦」、「那不曉得是哪一場。」等語,佐以賭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該期結束後,因遭賭客檢舉,為避風頭,而一直處於停業狀態之情節(前述編號11、12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堪認當時紀英祥、黃信達等賭場人員衡量各種情狀,為避免自己賭場成為查緝對象而決定拆除賭場設備,要屬可能,不能僅因其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拆除賭場設備,即逕推論必係自被告陳錫慶處獲悉檢察官前述搜索計畫所使然,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陳錫慶之合理懷疑均予排除。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非認定被告陳錫慶此部分犯行之適合證據。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70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姚景林 │陳錫慶:主ㄟ。 ││ │七日二十時五十一│ 0000000000 │姚景林:抱歉,儘速回來公司一下。 ││ │分 │(B)陳錫慶 │陳錫慶:啊? ││ │ │ 0000000000 │姚景林:有一件公文要稍微改一下。 ││ │ │ │陳錫慶:主ㄟ,那我現在在臺北耶。 ││ │ │ │姚景林:還是,還是,還是,因為那一件││ │ │ │????要馬上報出去。 ││ │ │ │陳錫慶:喔,好好,那我坐車回去好了。││ │ │ │姚景林:會消防隊,好,好,我等你。 │├──┼────────┼─────────┼──────────────────┤│71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紀英祥 │黃信達:桌子、牌、籌碼都要拿走喔。 ││ │七日二十一時四十│ 0000000000 │紀英祥:多久的時間內? ││ │四分 │(B)黃信達 │黃信達:今天把他弄完就對了。他們明天││ │ │ 0000000000 │ 會來永和,我跟你講這是警政署││ │ │ │ 政風室。 ││ │ │ │紀英祥:明天會來就對了。 ││ │ │ │黃信達:配合板橋配合永和,現在搞誰不││ │ │ │ 清楚,只知道明天一定會來永和││ │ │ │ 就對了…。 ││ │ │ │紀英祥:好。 │├──┼────────┼─────────┼──────────────────┤│72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紀英祥 │紀英祥:一鵬剛跟我碰面,他說是七天後││ │八日零時零七分 │ 0000000000 │ ,十五天內。 ││ │ │(B)黃信達 │黃信達:都不能作嘛。 ││ │ │ 0000000000 │紀英祥:他說的意思是七天後十五天內,││ │ │ │ 桃園臺北動一家。 ││ │ │ │黃信達:我跟你講,人家明天就要弄明華││ │ │ │ 了啦,分局長都交代了啦,那他││ │ │ │ 們現在也趕快在拆了,因為就是││ │ │ │ 那個雞巴「大本」惹這個事,害││ │ │ │ 死大家了,因為人家點到太多高││ │ │ │ 層了,受不了啦,你今天不要回││ │ │ │ 家睡覺,你的帳單,身上都不要││ │ │ │ 帶現金喔,這多扯你知道嗎,然││ │ │ │ 後電話都不要開,你留一支我看││ │ │ │ 以大胖為主好了啦,用他的電話││ │ │ │ 為主。 ││ │ │ │紀英祥:好。 │├──┼────────┼─────────┼──────────────────┤│73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紀英祥 │紀英祥:你在臺北嗎? ││ │八日零時四十三分│ 0000000000 │涂振威:沒有,你講。 ││ │ │(B)涂振威 │紀英祥:你臺北家裡有沒有放公司的東西││ │ │ 0000000000 │ ?紙張帳單什麼的? ││ │ │ │涂振威:怎麼樣? ││ │ │ │紀英祥:有講,你、我、修、小三,可能││ │ │ │????都會去家裡喔。 ││ │ │ │涂振威:誰講的? ││ │ │ │紀英祥:小三講的,那這樣我們明天也不││ │ │ │ 能動了,現在公司全部在拆東西││ │ │ │ 了。 ││ │ │ │涂振威:那他們(指明華賭場)那邊呢?││ │ │ │紀英祥:他們也搬了,指明要找他們。 ││ │ │ │涂振威:那是我們還是他們? ││ │ │ │紀英祥:先他們啦,剛才一鵬跟我聯絡,││ │ │ │ 七天,十五天,有兩期,所以我││ │ │ │ 們可能都不能弄了。 ││ │ │ │涂振威:七天十五天兩期什麼意思? ││ │ │ │紀英祥:就是說七到十五天,桃園臺北,││ │ │ │ 北部地區一定會動一場大的,檢││ │ │ │ 察官都知道了。…。 │├──┼────────┼─────────┼──────────────────┤│74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紀英祥 │張勵人:你從頭到尾講給我聽好不好。 ││ │八日一時十分 │ 0000000000 │紀英祥:小三通知,是先通知我們說所有││ │ │(B)張勵人 │ 東西要收掉,什麼東西都不能留││ │ │ 00-00000000 │ ,我們就收了,然後他又打來,││ │ │ │ 他說這事很嚴重,我們四個人,││ │ │ │ 就說家裡要收乾淨,不要住家裡││ │ │ │ ,電話不要開,這幾天,隨後一││ │ │ │ 鵬打來說檢察官在七天到十五天││ │ │ │ 內,北臺灣臺北桃園一定會動一││ │ │ │ 場,那不曉得是哪一場。 ││ │ │ │ … │└──┴────────┴─────────┴──────────────────┘ꆼ證人歐家菖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伊曾與黃信達、被告陳錫慶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好聚會海鮮餐廳」用餐,席間被告陳錫慶曾離開約半個小時,回來後把黃信達拉到一旁講話,蔡育霖也有進來與黃信達講幾句話,惟亦證稱:「…蔡育霖進來向黃信達講了幾句話就離開。我沒有聽到蔡育霖與黃信達的對話,因為他們是到旁邊去講。」、「(陳錫慶回來後作何事?)他把黃信達拉到旁邊講話,講的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黃信達就拿我的電話去打。」、「(除那次聚會外,其他次聚會有無類似把黃信達拉到一旁講話的情形?)也是有。」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一頁),證人歐家菖既不知悉被告陳錫慶與黃信達該次在餐廳一旁之談話內容,自不能逕行推論被告陳席慶當時係在洩漏前述搜索行動。另證人王文宏、連根廷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九六頁),均核與被告陳錫慶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涉,自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陳錫慶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錫慶有何
洩漏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搜索行動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錫慶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陳錫慶洩漏應秘密之車籍資料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姚景林被訴收受賄賂部分: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景林與被告陳錫慶、蔡育霖等人基於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錫慶、蔡育霖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樓下、臺北縣永和市○○○路路邊、臺北縣永和市○○路「國父紀念館」旁路邊及停車場、永和分局附近路邊等地點,收受黃信達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至44所載之賄款後,再將之攜回攤分予被告姚景林等其他警方相關權責單位,因認被告姚景林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ꆼ經查:本案賭場開業均前須先經過警方人員同意,並交付賄
款與所在地點之派出所、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且由被告陳錫慶、蔡育霖擔任受賄員警與賭場間聯繫、溝通之橋樑,決非由其二人決定賭場能否開業之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現存證據,固足以認定收受賭場賄賂之警員不止一人,惟查證人黃信達將賄款交付被告陳錫慶、蔡育霖或張村旭後,其等再如何將賄款分配予受賄各階層警員,賭場方面並不知悉,此觀諸證人黃信達證稱:「我們在哪邊營業就要給哪邊的派出所,在好萊塢地下室期間,賄款是交給蔡育霖,每次交八十萬到一百十萬元。」、「(給蔡育霖之賄款,是要交給誰?)名字我不清楚,但知道是交給我前面講的那幾個單位,蔡育霖實際上交給誰,我不清楚。」、「我們一開始與蔡育霖、陳錫慶接觸,接觸以後,他們各自認為有要收賄打點的對象、單位」及證人紀英祥證述:「(是否有確認過黃信達已經把賄款交給警察?)我們賭場的股東都是透過黃信達交付賄款,但不知實際交給誰及金額,賭場的人跟警方人員是不會接觸,都是透過黃信達一人。」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頁、第八十二頁、第一七0頁)。而蔡育霖從未到庭接受偵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被告陳錫慶亦始終否認收受賄賂,復未供出其餘受賄警員為誰,則縱使被告姚景林知悉本案賭場之存在,瞭解賭場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七月四日二度邀約飲宴之目的,乃為求能在秀朗派出所、新生派出所轄區地點經營乙節,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姚景林確屬受賄共犯警員結構之一員,而與被告陳錫慶、蔡育霖共同收受賄賂。
ꆼ惟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至44所示被告姚景林收
受賄賂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錫慶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透過黃信
達投資本案賭場二十萬元,所得獲利,再由黃信達轉交予陳錫慶,因認被告陳錫慶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ꆼ公訴人認被告陳錫慶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黃信達之
證詞,以及被告陳錫慶與黃信達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陳錫慶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確未投資本案賭場等語。
ꆼ經查:證人黃信達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錫慶是在
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之間,投資賭場二十萬元,是將款項交給伊後,由伊算入其股份內幫被告陳錫慶投資賭場,偵查2-4卷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告知陳錫慶賭場有分紅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偵查2-4卷第三十八頁),惟其亦供陳:「(何人知道陳錫慶投資賭場?)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賭場帳冊上是否會記載陳錫慶的投資?)不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六頁),證人郭靜怡復證稱:不知道黃信達之股份內有無其他人之暗股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一0四頁),顯然被告陳錫慶是否投資本案賭場乙節,僅有黃信達證詞此單一證據。況證人黃信達復證述:伊曾向被告陳錫慶借款五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五十三頁),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指之「三萬六千元」,是否即為被告陳錫慶投資賭場之分紅,尚非無疑。
ꆼ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使一般人均已無
合理懷疑,而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錫慶有投資本案賭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錫慶此部分犯行,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二、被告陳錫慶被訴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收受喝花酒之不正利益部分:
ꆼ公訴意旨又以: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間,黃信達、紀英祥欲
策動汐止警方同意賭場遷移至汐止繼續經營,遂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之龍亨酒店宴請被告陳錫慶、不知情之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聰塵、偵查佐蔡明峰,並召來四名小姐陪侍飲酒作樂,花費數萬元均由賭場支付,因認被告陳錫慶有收受此次不正利益招待之犯行。
ꆼ公訴人認被告陳錫慶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黃信達、
黃良群、紀英祥、蔡聰塵、蔡明峰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陳錫慶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間前往龍亨酒店之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當天是蔡聰塵打電話告知伊其等在龍亨酒店,伊過去後才知道黃信達也在,但沒有聽到黃信達說要將賭場遷到汐止等語。
ꆼ經查:證人黃信達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僅供
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間曾與蔡聰塵、蔡明峰及被告陳錫慶等人前往龍亨酒店等情(見偵查2-1卷第十四頁),惟並未提及該次飲宴有何特定目的或委請被告陳錫慶向蔡聰塵等人說項之情事;其嗣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更已忘記被告陳錫慶曾出席該次飲宴,而稱:「…去龍亨酒店有兩次,第二次我沒有跟在場的被告去…。」云云,足認被告陳錫慶辯稱:該次並非黃信達要伊過去,伊亦不知該次飲宴目的等語,尚非子虛。再者,證人蔡聰塵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陳錫慶是何人邀的?)應該是我和黃信達在聊天時有聊到陳錫慶,是我提到陳錫慶,黃信達說他也認識,我就打電話給陳錫慶。」、「(你與陳錫慶在酒店都聊些什麼?)談一些我們在永和共事的事情及他的近況。」、「(黃信達向你提賭場的什麼事?)他說希望把賭場移到汐止分局的轄區經營,他是透過我在永和分局服務認識開檳榔攤的人介紹。」、「(黃信達有無請陳錫慶向你遊說?)沒有。」、「(陳錫慶當晚是否知道黃信達曾經向你提過賭場遷到汐止的事?)沒有提到。」(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九八頁、第二九九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陳之情節相符;證人蔡明峰於偵查中亦僅稱:「(為何見過黃信達?)因為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上我和我小隊長蔡聰塵到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龍亨酒店喝酒,當天是蔡聰塵叫我開車帶他去,我去時候,現場有我、蔡聰塵、黃信達、陳錫慶,其他人我不認得。」、「(你們在酒店包廂談何事情?)因為包廂座位是U字型,我沒有喝酒,坐另外一邊,他們在說何話我不清楚。」等情(見偵查2-5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益見不能以被告陳錫慶曾出席該次龍亨酒店之飲宴,即逕推論其已知悉該次招待目的而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可言。至於證人黃良群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九十五年七月八日龍亨酒店飲宴之事,證人紀英祥則僅稱:當日喝醉了,不記得那天的事情等語(見偵查2-5卷第四十五頁),是其二人之證詞亦均非認定被告陳錫慶此部分犯行之適合證據。
ꆼ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錫慶有檢察官所指之九
十五年七月八日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錫慶此部分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三、被告姚景林被訴洩漏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搜索行動部分:
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姚景林自被告蔡榮源處得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於九十五三月二十七日搜索本案賭場之訊息後,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一分許,電召被告陳錫慶返回新生派出所,將上開消息轉知被告陳錫慶,再由陳錫慶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好聚會海鮮餐廳」,將該訊息洩漏予黃信達,並要求賭場立即拆除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賭博設備,因認被告姚景林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ꆼ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錫慶確實知悉檢察官
前述搜索行動,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見「貳、一」部分之論述),則被告姚景林與被告陳錫慶間,雖有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0所示、用語晦澀不明之交談內容,且被告陳錫慶當晚亦因被告姚景林該通來電,而返回新生派出所,亦無從認定被告姚景林已經知悉前述搜索行動,而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可言。
ꆼ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姚景林有洩漏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七日搜索行動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姚景林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四、被告姚景林被訴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部分:ꆼ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姚景林與蔡育霖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推由蔡育霖向黃信達收取該期賄款一百零四萬元後,再與之攤分,因認被告姚景林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
ꆼ惟查:證人黃信達於偵查中,僅供陳:「(你最後一次行賄
警察是何時?)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星期五中午一點多,在竹林路國父紀念館旁馬路邊,我交八十二萬元給蔡育霖,…另外要給刑警隊三十萬元也是交給蔡育霖,…。」、「(請你再說明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拿給蔡育霖之一百十二萬元及陳錫慶之八萬元,他們是如何分?)給陳錫慶八萬元是單獨給他的,一百十二萬元內,其中三十萬元給臺北縣警局刑警大隊,其中五十二萬元給新生派出所及維新小組,其中三十萬元給永和分局偵查隊。」等情,然其從未親手交付賄款予被告姚景林,蔡育霖則始終未曾到案接受訊問,業遭通緝,自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姚景林有何與蔡育霖共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之犯行。
ꆼ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嚴格證明被告姚景林有此部分犯行
,使一般人均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姚景林有共同收受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姚景林此部分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五、被告李宜憲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投資陳駿宏所經營之應召站部分):
ꆼ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李宜憲與陳駿宏(本院另行審結)熟識
,八十九年一月間,陳駿宏成立「青青應召集團」時,被告李宜憲即以二十萬元投資陳駿宏之應召站,雙方約定陳駿宏必須按月給付被告李宜憲二萬元紅利,直至九十年十一月間,陳駿宏之應召站遭查獲,始停止給付。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被告李宜憲發現陳駿宏又開始經營應召站生意,遂要求陳駿宏繼續按月給付二萬元紅利,故認被告李宜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云云。
ꆼ檢察官認被告李宜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駿宏、陳
慶隆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自白書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李宜憲固承認自小即認識陳駿宏,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投資應召站等語。
ꆼ經查:
ꆼ證人陳駿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開蝦味先應
召站時,八十八年或是八十九年間,李宜憲他第二個孩子要出生了,想多賺一點錢,就問我能否參加,他就拿了二十萬元投資應召站,我答應每個月給他二萬元。我確實每個月都有拿二萬元給他,次數約有十次。二十萬的入股金後來我沒有退還給他,因為我後來出事情。後來我經營的應召站李宜憲就沒有投資。」、「(李宜憲投資的應召站是哪一個應召站?)是蝦味先應召站。我的應召站是從『百合』改為『蝦味先』再改為『蘭花亭』應召站。」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三九頁、第二四0頁),惟此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供陳:李宜憲係投資其經營之「青青應召站」等情(見偵查5-2卷第二四六頁),並不相符。況證人陳駿宏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宜憲投資應召站二十萬元的事陳慶隆是否知道?)不知道。當時應召站的員工也沒有人知道。」、「(蝦味先應召站是多少資金成立?)是我自己獨資,不需要花什麼錢,只要裝電話及僱員工。這些小姐都是經紀人自己去找的。…。」、「(你有親自去大陸帶小姐進入蝦味先?)沒有。」、「(李宜憲拿二十萬元給你有無和你談投資計畫?)沒有。」、「(你有每個月與李宜憲對帳?)沒有。」及「(有無與李宜憲談到投資應如何計算損益?沒有。」、「(蝦味先有無被查獲?)沒有,是當時發生警員擄妓案,風聲很緊,我自己結束營業。」、「(你結束營業有無告訴李宜憲?)沒有。」等語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證人陳駿宏經營應召站既無須太多資本,亦未與被告李宜憲協商投資計畫、損益計算等事項,結束營業時亦未告知被告李宜憲並結算雙方投資,則是否真有證人陳駿宏所稱之投資二十萬元一事,已非無疑。ꆼ被告李宜憲自九十四年間起,曾多次以電話催討陳駿宏、
陳慶隆給付金錢,陳駿宏亦曾給付六、七次,每次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李宜憲,此節業據證人陳駿宏、陳慶宏及許哲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一八頁、第二四0頁、第二四五頁,偵查5-4卷)。惟關於上開金錢給付之內容,證人陳駿宏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偵查中我是說九四、九五年我每個月給李宜憲二萬元,這是替我兒子(指陳慶隆)還或是要歸還李宜憲入股的二十萬元,我沒跟李宜憲講清楚。…」、「(為何還錢,沒有跟李宜憲講清楚是還什麼錢?)我做人就是這個樣子,不會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四0頁),核與證人陳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宜憲的五十萬元你有無歸還?)…五十萬元我沒有還給李宜憲。後來我和我父親(指陳駿宏)聯繫,他有說要幫我還,但這部分詳情如何我人在大陸不清楚。」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四五頁),亦不能以陳駿宏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曾多次給付被告李宜憲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款項,即逕推論此為被告李宜憲投資陳駿宏所經營應召站之每月分紅。
ꆼ證人陳駿宏關於被告李宜憲投資其應召站之證詞,既有如前
所述之瑕疵,且乏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為真實,即難以憑信而逕認被告李宜憲有檢察官所指之投資應召站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宜憲此部分犯行,即應諭知被告李宜憲被訴妨害風化部分無罪。
六、被告吳榮基部分:ꆼ公訴意旨略稱:紀英祥等人租得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一樓及地下室後,準備在該場地營業,因該處屬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管轄,黃信達遂透過被告陳錫慶之邀約,招待被告即秀朗派出所所長吳榮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名亨酒店」,召來四、五位小姐陪侍飲酒作樂,被告吳榮基並帶一名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酒店消費七萬元及性交易費用二萬二千元均由金榮光墊付,再由黃信達於數日後還予金榮光,並向賭場請款,因認被告吳榮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九萬二千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ꆼ檢察官認被告吳榮基涉犯上開罪責,無非以證人黃信達、黃
良群、金榮光、陳義孟等人之證詞,扣案之名亨酒店簽帳單、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吳榮基堅詞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出席臺北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之警員聚會,伊因當日晚間十時許有巡邏勤務,故提早自「排骨林餐廳」離席,巡邏完畢後,即在秀朗派出所內休息代班,並未前往名亨酒店,亦不知黃信達等賭場股東已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準備營業等語。
ꆼ經查:
ꆼ被告吳榮基確曾與被告陳錫慶、姚景林及黃信達、陳義孟
等人一同前往名亨酒店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信達、陳錫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三十七頁、審理程序ꆼ卷第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九頁),且核與其二人先前在偵查中供陳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查2-1卷第十三頁、第八十七頁、偵查2-2卷第一六一頁、偵查2-4卷第十六頁),並有前所摘錄之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證人陳義孟、姚景林僅分別證稱:「(當晚在包廂有無看到吳榮基?)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離開的時候也沒有看到他。」及「(在名亨酒店當天稍晚時,吳榮基有無到場?)我沒有看到他,但我無法確定他有無來。」(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二頁),其等既無法證明在名亨酒店之整個過程中被告吳榮基均未到場,其等證詞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吳榮基之認定。至於證人即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葉松彬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吳榮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十時至十二時與伊一起執行巡邏勤務,證人即斯時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王明義於同上期日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吳榮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二時許回所繳交槍彈之事實而已,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榮基從未前往名亨酒店。
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黃信達招待被告陳錫慶、姚景林、吳榮
基前往名亨酒店召女陪侍飲宴之目的,乃希冀賭場能在秀朗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開業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惟觀諸證人黃信達所證述:「(既然是要請吳榮基融通賭場,為何要拉陳錫慶出來?)因為我不認識吳榮基,要透過陳錫慶介紹。」、「喝酒期間,我拜託陳錫慶跟吳榮基溝通,當天酒喝得很亂,我也沒有跟吳榮基講到什麼話,在排骨林及名亨酒店我都沒有正面跟吳榮基提及經營賭場的事情。」、「(當晚賭場出錢有無達到目的?)沒有。」及「(…你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你說你沒有向吳榮基提過經營賭場的問題,為何又說在六月七日曾經與吳榮基碰面提過賭場的事情?)我本人沒有跟他提過,我請陳錫慶、陳義孟向他提。」(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七十九頁),以及證人陳錫慶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到名亨酒店時,有介紹黃信達與吳榮基認識?)沒有。」、「(在酒店喝酒時,都談了什麼?)都在互相敬酒。旁邊也都坐了小姐,沒有辦法談事。」、「(有談秀朗派出所轄區開設賭場的事?)沒有。」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九頁),尚難認被告吳榮基已然知悉該次飲宴之目的。
ꆼ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
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且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味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機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至多僅生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榮基已經知悉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名亨酒店飲宴之目的,則縱使被告吳榮基出席並接受喝花酒之招待,亦不能執此即推論其有違背職務收受此等不正利益之犯意。
ꆼ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榮基違背職務收受不
正利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榮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判決被告吳榮基無罪。
七、被告蔡榮源部分: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源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收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賄款,合計七十七萬元;又被告蔡榮源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由不詳管道知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搜索賭場之偵查作為,竟於當日將被告姚景林找至永和分局,指示賭場必須休息並撤離設備,被告姚景林隨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一分,電召被告陳錫慶返回新生派出所,並由被告陳錫慶將上開應秘密之搜索行動告知黃信達,因認被告蔡榮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ꆼ公訴人認被告蔡榮源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黃信達、
郭靜怡、紀英祥之證詞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蔡榮源承認其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擔任永和分局分局長,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從未收受過被告陳錫慶或蔡育霖轉交之賄款,亦未洩漏檢察官計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搜索本案賭場之秘密予賭場人員知曉等情。
ꆼ經查:
ꆼ證人黃信達、郭靜怡、紀英祥、黃良群、紀明祥等人之證
詞,及扣案之賭場帳冊等資料,雖能證明本案賭場係透過被告陳錫慶、蔡育霖擔任與警界溝通、聯繫之橋樑,長期向永和地區各階層警員行賄,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每期賄款金額在八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間,除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黃信達曾親自交付被告張村旭六十萬元賄款以外,其餘各期賄款均係透過蔡育霖及被告陳錫慶分送予各單位之受賄警員等情,惟各期賄款究竟由哪些受賄警員朋分、在何時間、地點交付,因蔡育霖業已逃匿,被告陳錫慶復未供述,而尚屬未明。
ꆼ證人黃信達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固證稱: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之對話內容,係當時賭場不能營業,伊與被告陳錫慶在討論何時才能營業,被告陳錫慶就表示分局長要嫁女兒,應該要包錢,後來賭場就決定包二萬元紅包請陳錫慶代轉,編號16譯文內所稱「老大」,就是指分局長,給分局長的賄款最早是每期十天五萬元,後來改為每月十五萬元,伊和陳錫慶聊天時常常以「老大」、「大老闆」等代號指稱分局長,蔡榮源最少收賄一年半,最後一次收受賄款的時間是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就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等情(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惟亦自承:「(你如何確定賄款有轉交到蔡榮源的手上?)我沒有辦法確定,蔡育霖講的,我們就相信。」、「(有無試圖證實蔡榮源有收到賄款?)我們沒有證實,只是推測如果他沒有收的話,我們不可能作這麼大。」、「(老大有無可能是指陳錫慶的長官或派出所主管?)有可能。
」、「(開庭之前,有無見過蔡榮源?)沒有。」、「(一期五萬元的數字如何決定?)蔡育霖說的,他說分局長也要處理,一期就是五萬元。」及「(交給蔡育霖的賄款,是分給誰?)名字我不清楚,但知道是交給我前面講的那幾個單位,蔡育霖實際上交給誰,我不清楚。」等情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堪認證人黃信達之所以認定被告蔡榮源收受賭場賄賂,純係基於蔡育霖及被告陳錫慶之告知,實際上伊無法確定被告蔡榮源是否真屬收受賄賂共犯警員間之一員,亦無法排除其與被告陳錫慶對話時所指之「老大」、「大老闆」係另有他人之可能性,即乏進一步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榮源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
ꆼ再者,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錫慶、姚景林已
然知悉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搜索行動,業如前述。證人姚景林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復證述:「(上面《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報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見被告蔡榮源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ꆼ所附被證一》有你的簽名是否表示你有到場?)是的。」「(當天開會的內容?)我忘記了,一般都是轉達交辦事項。
」、「(當天蔡榮源有無私下與你談話?)沒有。」、「(當天蔡榮源有無跟你說要百家樂賭場休息且撤離設備?)沒有。」、「(何時到達及何時離開會場?)開會是三點,幾點離開我不記得了。」、「(離開會場後有無再與蔡榮源聯絡?)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程序ꆼ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益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榮源已經知悉檢察官之前述搜索行動,而透過被告陳錫慶、姚景林將之洩漏予黃信達知曉。
ꆼ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榮源收
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榮源有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蔡榮源犯罪,依法即應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永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官 張筱琪法?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錫慶收受百家樂賭場行賄金額表
┌──┬──────┬──────┬───────────┬───────────┐│編號│收受賄款日期│收賄金額 │賄款分配單位 │該期賭場經營之日期 ││ │ │(單位:元)│ │ │├──┼──────┼──────┼───────────┼───────────┤│1 │93.10.13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93.10.13~93.10.23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 ││ │ │ │不詳警員 │ │├──┼──────┼──────┼───────────┼───────────┤│2 │93.10.27 │81萬 │同上 │93.10.27~93.11.06 │├──┼──────┼──────┼───────────┼───────────┤│3 │93.11.05 │81萬 │同上 │93.11.05~93.11.15 │├──┼──────┼──────┼───────────┼───────────┤│4 │93.11.19 │81萬 │同上 │93.11.19~93.11.28 │├──┼──────┼──────┼───────────┼───────────┤│5 │93.11.30 │81萬 │同上 │93.11.30~93.12.08 │├──┼──────┼──────┼───────────┼───────────┤│6 │93.12.09 │81萬 │同上 │93.12.09~93.12.19 │├──┼──────┼──────┼───────────┼───────────┤│7 │93.12.22 │81萬 │同上 │93.12.22~93.12.31 │├──┼──────┼──────┼───────────┼───────────┤│8 │94.01.01 │81萬 │同上 │94.01.01~94.01.10 │├──┼──────┼──────┼───────────┼───────────┤│9 │94.01.11 │81萬 │同上 │94.01.11~94.01.20 │├──┼──────┼──────┼───────────┼───────────┤│10 │94.02.03 │81萬 │同上 │94.02.03~94.02.16 │├──┼──────┼──────┼───────────┼───────────┤│11 │94.02.17 │81萬 │同上 │94.02.17~94.03.06 │├──┼──────┼──────┼───────────┼───────────┤│12 │94.03.07 │81萬 │同上 │94.03.07~94.03.16 │├──┼──────┼──────┼───────────┼───────────┤│13 │94.03.17 │81萬 │同上 │94.03.17~94.03.26 │├──┼──────┼──────┼───────────┼───────────┤│14 │94.03.28 │81萬 │同上 │94.03.28~94.04.06 │├──┼──────┼──────┼───────────┼───────────┤│15 │94.04.07 │81萬 │同上 │94.04.07~94.04.16 │├──┼──────┼──────┼───────────┼───────────┤│16 │94.12.19 │8萬 │陳錫慶 │94.12.19~94.12.28 │├──┼──────┼──────┼───────────┼───────────┤│17 │94.12.29 │8萬 │同上 │94.12.29~95.01.07 │├──┼──────┼──────┼───────────┼───────────┤│18 │95.01.08 │8萬 │同上 │95.01.08~95.01.20 │├──┼──────┼──────┼───────────┼───────────┤│19 │95.01.21 │8萬 │同上 │95.01.21~95.02.01 │├──┼──────┼──────┼───────────┼───────────┤│20 │95.02.02 │8萬 │同上 │95.02.02~95.02.11 │├──┼──────┼──────┼───────────┼───────────┤│21 │95.02.12 │8萬 │同上 │95.02.12~95.02.21 │├──┼──────┼──────┼───────────┼───────────┤│22 │95.03.03 │8萬 │同上 │95.03.03~95.03.12 │├──┼──────┼──────┼───────────┼───────────┤│23 │95.03.15 │8萬 │同上 │95.03.15~95.03.24 │├──┼──────┼──────┼───────────┼───────────┤│24 │95.04.01 │2萬 │同上 │停止營業中 │├──┼──────┼──────┼───────────┼───────────┤│25 │95.05.15 │5萬5千 │同上 │95.05.15~95.05.24 │├──┼──────┼──────┼───────────┼───────────┤│26 │95.05.25 │5萬5千 │同上 │95.05.25~95.06.03 │├──┼──────┼──────┼───────────┼───────────┤│27 │95.06.06 │5萬5千 │同上 │95.06.06~95.06.13 │├──┼──────┼──────┼───────────┼───────────┤│28 │95.06.29 │5萬5千 │同上 │95.06.29~95.07.04 │├──┼──────┼──────┼───────────┼───────────┤│29 │95.07.07 │8萬 │陳錫慶 │95.07.07~95.07.09 │├──┴──────┼──────┴───────────┴───────────┤│??合??計 ? │ 1311萬 │└─────────┴──────────────────────────────┘附表二:陳錫慶洩漏車籍資料一覽表
┌──┬────────────┬───────┬────────────────┐│編號│ 查詢時間 │ 查詢車號 │ 查詢方式 │├──┼────────────┼───────┼────────────────┤│1 │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一時十│3481-FT│以自己帳號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查詢。││ │五分 │ │ │├──┼────────────┼───────┼────────────────┤│2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5T-8951│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張偉得進入網際網││ │五十九分 │ │路服務日誌檔查詢系統查詢。 │├──┼────────────┼───────┼────────────────┤│3 │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同上 │同上 ││ │四十八分 │ │ │├──┼────────────┼───────┼────────────────┤│4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0772-ET│以自己帳號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查詢。││ │時十八分 │ │ │├──┼────────────┼───────┼────────────────┤│5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8992-EN│同上 ││ │時二十分 │ │ │├──┼────────────┼───────┼────────────────┤│6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EK-4097│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劉銘進入網際網路││ │時四十五分 │ │服務日誌檔查詢系統查詢。 │└──┴────────────┴───────┴────────────────┘附表三:李宜憲收受百家樂賭場行賄金額表
┌──┬──────┬──────┬───────────┬───────────┐│編號│收受賄款日期│收賄金額 │收取方式 │該期賭場經營之日期 ││ │ │(單位:元)│ │ │├──┼──────┼──────┼───────────┼───────────┤│1 │93.10.13 │5萬 │由林永峰向賭場收取後交│93.10.13~93.10.23 ││ │ │ │付李宜憲 │ │├──┼──────┼──────┼───────────┼───────────┤│2 │93.10.27 │5萬 │同上 │93.10.27~93.11.06 │├──┼──────┼──────┼───────────┼───────────┤│3 │93.11.05 │5萬 │同上 │93.11.05~93.11.15 │├──┼──────┼──────┼───────────┼───────────┤│4 │93.11.19 │5萬 │同上 │93.11.19~93.11.28 │├──┼──────┼──────┼───────────┼───────────┤│5 │93.11.30 │5萬 │同上 │93.11.30~93.12.08 │├──┼──────┼──────┼───────────┼───────────┤│6 │93.12.09 │5萬 │同上 │93.12.09~93.12.19 │├──┼──────┼──────┼───────────┼───────────┤│7 │93.12.22 │5萬 │同上 │93.12.22~93.12.31 │├──┼──────┼──────┼───────────┼───────────┤│8 │94.01.01 │5萬 │同上 │94.01.01~94.01.10 │├──┼──────┼──────┼───────────┼───────────┤│9 │94.01.11 │5萬 │同上 │94.01.11~94.01.20 │├──┼──────┼──────┼───────────┼───────────┤│10 │94.02.03 │5萬 │同上 │94.02.03~94.02.16 │├──┼──────┼──────┼───────────┼───────────┤│11 │94.02.17 │5萬 │同上 │94.02.17~94.03.06 │├──┼──────┼──────┼───────────┼───────────┤│12 │94.03.07 │5萬 │同上 │94.03.07~94.03.16 │├──┼──────┼──────┼───────────┼───────────┤│13 │94.03.17 │5萬 │同上 │94.03.07~94.03.26 │├──┼──────┼──────┼───────────┼───────────┤│14 │94.03.28 │5萬 │同上 │94.03.28~94.04.06 │├──┼──────┼──────┼───────────┼───────────┤│15 │94.04.07 │5萬 │同上 │94.04.07~94.04.16 │├──┼──────┼──────┼───────────┼───────────┤│16 │94.04.17 │5萬 │同上 │94.04.17~94.04.26 │├──┼──────┼──────┼───────────┼───────────┤│17 │94.05.02 │5萬 │同上 │94.05.02~94.05.13 │├──┼──────┼──────┼───────────┼───────────┤│18 │94.05.19 │5萬 │同上 │94.05.19~94.05.28 │├──┼──────┼──────┼───────────┼───────────┤│19 │94.05.29 │5萬 │同上 │94.05.29~94.06.07 │├──┼──────┼──────┼───────────┼───────────┤│20 │94.06.14 │5萬 │同上 │94.06.14~94.06.23 │├──┼──────┼──────┼───────────┼───────────┤│21 │94.06.24 │5萬 │同上 │94.06.24~94.07.03 │├──┼──────┼──────┼───────────┼───────────┤│22 │94.07.04 │5萬 │同上 │94.07.04~94.07.12 │├──┼──────┼──────┼───────────┼───────────┤│23 │94.07.13 │5萬 │同上 │94.07.13~94.07.21 │├──┼──────┼──────┼───────────┼───────────┤│24 │94.07.22 │5萬 │同上 │94.07.22~94.07.31 │├──┼──────┼──────┼───────────┼───────────┤│25 │94.08.01 │5萬 │同上 │94.08.01~94.08.10 │├──┼──────┼──────┼───────────┼───────────┤│26 │94.08.12 │5萬 │由許哲誌向賭場收取後交│94.08.12~94.08.21 ││ │ │ │付李宜憲 │ │├──┼──────┼──────┼───────────┼───────────┤│27 │94.09.03 │5萬 │同上 │94.09.03~94.09.12 │├──┼──────┼──────┼───────────┼───────────┤│28 │94.09.13 │5萬 │同上 │94.09.13~94.09.22 │├──┼──────┼──────┼───────────┼───────────┤│29 │94.09.23 │5萬 │同上 │94.09.23~94.10.02 │├──┼──────┼──────┼───────────┼───────────┤│30 │94.10.03 │5萬 │同上 │94.10.03~94.10.12 │├──┼──────┼──────┼───────────┼───────────┤│31 │94.10.13 │5萬 │同上 │94.10.13~94.10.22 │├──┼──────┼──────┼───────────┼───────────┤│32 │94.10.23 │5萬 │同上 │94.10.23~94.11.01 │├──┼──────┼──────┼───────────┼───────────┤│33 │94.11.04 │5萬 │同上 │94.11.04~94.11.12 │├──┼──────┼──────┼───────────┼───────────┤│34 │94.11.13 │5萬 │同上 │94.11.13~94.11.22 │├──┼──────┼──────┼───────────┼───────────┤│35 │94.11.28 │5萬 │同上 │94.11.28~94.12.08 │├──┼──────┼──────┼───────────┼───────────┤│36 │94.12.09 │5萬 │同上 │94.12.09~94.12.18 │├──┼──────┼──────┼───────────┼───────────┤│37 │94.12.19 │5萬 │同上 │94.12.19~94.12.28 │├──┼──────┼──────┼───────────┼───────────┤│38 │94.12.29 │5萬 │同上 │94.12.29~95.01.07 │├──┼──────┼──────┼───────────┼───────────┤│39 │95.01.08 │5萬 │同上 │95.01.08~95.01.20 │├──┼──────┼──────┼───────────┼───────────┤│40 │95.01.21 │5萬 │同上 │95.01.21~95.02.01 │├──┼──────┼──────┼───────────┼───────────┤│41 │95.02.02 │5萬 │同上 │95.02.02~95.02.11 │├──┼──────┼──────┼───────────┼───────────┤│42 │95.02.12 │5萬 │同上 │95.02.12~95.02.21 │├──┼──────┼──────┼───────────┼───────────┤│43 │95.03.03 │5萬 │同上 │95.03.03~95.03.12 │├──┼──────┼──────┼───────────┼───────────┤│44 │95.03.15 │5萬 │同上 │95.03.15~95.03.24 │├──┼──────┼──────┼───────────┼───────────┤│45 │95.05.15 │5萬 │由李沈德向賭場收取後交│95.05.15~95.05.24 ││ │ │ │付李宜憲 │ │├──┼──────┼──────┼───────────┼───────────┤│46 │95.05.25 │5萬 │同上 │95.05.25~95.06.03 │├──┼──────┼──────┼───────────┼───────────┤│47 │95.06.06 │5萬 │同上 │95.06.06~95.06.13 │├──┼──────┼──────┼───────────┼───────────┤│48 │95.06.29 │5萬 │同上 │95.06.29~95.07.04 │├──┼──────┼──────┼───────────┼───────────┤│49 │95.07.07 │5萬 │同上 │95.07.07~95.07.09 │├──┴──────┼──────┴───────────┴───────────┤│ 共 計 │245萬 │└─────────┴──────────────────────────────┘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持有人或所│備註(扣押物品清單保││ │ │ │有人 │管字號或卷宗出處) │├──┼─────────┼─────┼──────────┼──────────┤│1 │現金 │二萬七千二│臺北縣保生路二號二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百三十元 │三樓 │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 │ │ │ │六八五一號 │├──┼─────────┼─────┼──────────┼──────────┤│2 │工廠日報表 │一本 │同上 │同上 │├──┼─────────┼─────┼──────────┼──────────┤│3 │支票影本 │二本 │同上 │同上 │├──┼─────────┼─────┼──────────┼──────────┤│4 │「二哥」交接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5 │光碟片 │十六片 │同上 │同上 │├──┼─────────┼─────┼──────────┼──────────┤│6 │客戶額度簿冊 │一本 │同上 │同上 │├──┼─────────┼─────┼──────────┼──────────┤│7 │股東資料 │一份(十頁│同上 │同上 ││ │ │) │ │ │├──┼─────────┼─────┼──────────┼──────────┤│8 │電話號碼單 │六張 │同上 │同上 │├──┼─────────┼─────┼──────────┼──────────┤│9 │客戶帳卡 │五十份 │同上 │同上 │├──┼─────────┼─────┼──────────┼──────────┤│10 │工廠日報表 │九份 │同上 │同上 │├──┼─────────┼─────┼──────────┼──────────┤│11 │客戶輸贏紀錄單 │五本 │同上 │同上 │├──┼─────────┼─────┼──────────┼──────────┤│12 │櫃臺總碼點單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13 │陽信銀行支票存根簿│一本 │同上 │同上 │├──┼─────────┼─────┼──────────┼──────────┤│14 │銀行電話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15 │客戶聯絡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16 │賭桌紀錄資料卡 │十五張 │同上 │同上 │├──┼─────────┼─────┼──────────┼──────────┤│17 │電話帳單、發票等各│五十張 │同上 │同上 ││ │式收據 │ │ │ │├──┼─────────┼─────┼──────────┼──────────┤│18 │籌碼 │五箱 │同上 │同上 │├──┼─────────┼─────┼──────────┼──────────┤│19 │撲克牌 │二十箱 │同上 │同上 │├──┼─────────┼─────┼──────────┼──────────┤│20 │電子計算機 │十五臺 │同上 │同上 │├──┼─────────┼─────┼──────────┼──────────┤│21 │PDA │一臺 │同上 │同上 │├──┼─────────┼─────┼──────────┼──────────┤│22 │空白報表 │一箱 │同上 │同上 │├──┼─────────┼─────┼──────────┼──────────┤│23 │支票登記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24 │員工資料信封 │一個 │同上 │同上 │├──┼─────────┼─────┼──────────┼──────────┤│25 │發牌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26 │印表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27 │監視螢幕 │十八個 │同上 │同上 │├──┼─────────┼─────┼──────────┼──────────┤│28 │監視鏡頭 │四十五個 │同上 │同上 │├──┼─────────┼─────┼──────────┼──────────┤│29 │電腦鍵盤 │二個 │同上 │同上 │├──┼─────────┼─────┼──────────┼──────────┤│30 │SIM卡 │六張 │同上 │同上 │├──┼─────────┼─────┼──────────┼──────────┤│31 │點鈔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32 │員工打卡機 │二臺 │同上 │同上 │├──┼─────────┼─────┼──────────┼──────────┤│33 │監視錄影機 │九臺 │同上 │同上 │├──┼─────────┼─────┼──────────┼──────────┤│34 │畫面輸出輸入器 │五臺 │同上 │同上 │├──┼─────────┼─────┼──────────┼──────────┤│35 │電腦主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36 │電腦LCD螢幕 │二個 │同上 │同上 │├──┼─────────┼─────┼──────────┼──────────┤│37 │電腦鍵盤 │二個 │同上 │同上 │├──┼─────────┼─────┼──────────┼──────────┤│38 │印表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39 │賠率告示牌 │八個 │同上 │同上 │├──┼─────────┼─────┼──────────┼──────────┤│40 │公告 │三張 │同上 │同上 │├──┼─────────┼─────┼──────────┼──────────┤│41 │排班表 │五張 │同上 │同上 │├──┼─────────┼─────┼──────────┼──────────┤│42 │聯絡單 │三十張 │同上 │同上 │├──┼─────────┼─────┼──────────┼──────────┤│43 │洗碼單 │七十五張 │同上 │同上 │├──┼─────────┼─────┼──────────┼──────────┤│44 │客人輸錢匯款銀行帳│一張 │黃信達所有之車號00│見2-6卷第二00頁││ │號單 │ │56-EG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 │ │├──┼─────────┼─────┼──────────┼──────────┤│45 │結帳總表 │一張 │同上 │同上 │├──┼─────────┼─────┼──────────┼──────────┤│46 │行動電話 │四支(含S│黃信達身上 │見2-6卷第二0二頁││ │ │IM卡四張│ │ ││ │ │) │ │ │├──┼─────────┼─────┼──────────┼──────────┤│47 │股東紅利分配表 │一張 │臺北市○○路○○○巷│見2-6卷第二0七頁││ │ │ │五號五樓之五(郭靜怡│ ││ │ │ │住處) │ │├──┼─────────┼─────┼──────────┼──────────┤│48 │回帳明細 │一張 │同上 │同上 │├──┼─────────┼─────┼──────────┼──────────┤│49 │輸贏表 │一張 │同上 │同上 │├──┼─────────┼─────┼──────────┼──────────┤│50 │帳單 │二十五張 │同上 │同上 │├──┼─────────┼─────┼──────────┼──────────┤│51 │隨身碟 │五個 │郭靜怡隨身皮包內 │見2-6卷第二一一頁││ │ │ │ │至第二一七頁,板橋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 │ │ │度保管字第九四五九號│├──┼─────────┼─────┼──────────┼──────────┤│52 │行動電話 │四支(含S│同上 │同上 ││ │ │IM卡四張│ │ ││ │ │) │ │ │├──┼─────────┼─────┼──────────┼──────────┤│53 │陽信銀行存入憑證 │一張 │同上 │同上 │├──┼─────────┼─────┼──────────┼──────────┤│54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一張 │同上 │同上 │├──┼─────────┼─────┼──────────┼──────────┤│55 │陽信銀行永和分行空│七十八張 │同上 │同上 ││ │白支票 │ │ │ │├──┼─────────┼─────┼──────────┼──────────┤│56 │帳冊 │一本 │同上 │同上 │├──┼─────────┼─────┼──────────┼──────────┤│57 │存摺帳戶明細 │三張 │同上 │同上 │├──┼─────────┼─────┼──────────┼──────────┤│58 │中國信託信義分行外│一張 │同上 │同上 ││ │幣帳號卡 │ │ │ │├──┼─────────┼─────┼──────────┼──────────┤│59 │帳單 │一張 │同上 │同上 │├──┼─────────┼─────┼──────────┼──────────┤│60 │隨身碟 │二個 │郭靜怡所有之車號00│同上 ││ │ │ │88-EB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 │ │├──┼─────────┼─────┼──────────┼──────────┤│61 │陽信商銀支票存根 │八本 │同上 │同上 │├──┼─────────┼─────┼──────────┼──────────┤│62 │陽信商銀支票存根 │四十九張 │同上 │同上 │├──┼─────────┼─────┼──────────┼──────────┤│63 │陽信商銀空白支票 │一本 │同上 │同上 │├──┼─────────┼─────┼──────────┼──────────┤│64 │空白商業本票 │三本 │同上 │同上 │├──┼─────────┼─────┼──────────┼──────────┤│65 │退票支票 │四十一張 │同上 │同上 │├──┼─────────┼─────┼──────────┼──────────┤│66 │誠泰銀行支票存根 │一本 │同上 │同上 │├──┼─────────┼─────┼──────────┼──────────┤│67 │會計部帳本 │六本 │同上 │同上 │├──┼─────────┼─────┼──────────┼──────────┤│68 │印章 │八個 │同上 │同上 │├──┼─────────┼─────┼──────────┼──────────┤│69 │現金 │一百萬元 │同上 │同上 │├──┼─────────┼─────┼──────────┼──────────┤│70 │員工聯絡電話名冊 │一張 │同上 │同上 │├──┼─────────┼─────┼──────────┼──────────┤│71 │客戶名冊 │五張 │同上 │同上 │├──┼─────────┼─────┼──────────┼──────────┤│72 │記帳單 │五本 │同上 │同上 │├──┼─────────┼─────┼──────────┼──────────┤│73 │賭場光碟片 │四片 │同上 │同上 │├──┼─────────┼─────┼──────────┼──────────┤│74 │員工切結書 │四十四張 │同上 │同上 │├──┼─────────┼─────┼──────────┼──────────┤│75 │工廠日報表 │六十九頁 │同上 │同上 │├──┼─────────┼─────┼──────────┼──────────┤│76 │員工薪資記錄 │一份 │同上 │同上 │├──┼─────────┼─────┼──────────┼──────────┤│77 │支票退票影本 │一份 │同上 │同上 │├──┼─────────┼─────┼──────────┼──────────┤│78 │股東會帳記錄資料 │五份 │同上 │同上 │├──┼─────────┼─────┼──────────┼──────────┤│79 │行動電話 │三支(含S│臺北縣中和市○○路六│見2-6偵查卷第二二││ │ │IM卡三張│0一號六樓之十六(黃│二頁 ││ │ │) │良群住處) │ │├──┼─────────┼─────┼──────────┼──────────┤│80 │支票 │二張 │同上 │同上 │├──┼─────────┼─────┼──────────┼──────────┤│81 │現金 │一百十六萬│臺北市○○路○○○巷│見2-6偵查卷第二三││ │ │元 │二十五號三樓(紀明祥│0頁至第二三六頁,臺││ │ │ │住處)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 │ │ │ │八五一號 │├──┼─────────┼─────┼──────────┼──────────┤│82 │陽信銀行支票 │九張 │同上 │同上 │├──┼─────────┼─────┼──────────┼──────────┤│83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支│一張 │同上 │同上 ││ │票 │ │ │ │├──┼─────────┼─────┼──────────┼──────────┤│84 │洗碼帳卡 │十四捆 │同上 │同上 │├──┼─────────┼─────┼──────────┼──────────┤│85 │支票退票理由單 │二張 │同上 │同上 │├──┼─────────┼─────┼──────────┼──────────┤│86 │賭場薪資袋 │二個 │同上 │同上 │├──┼─────────┼─────┼──────────┼──────────┤│87 │便條紙 │三張 │同上 │同上 │├──┼─────────┼─────┼──────────┼──────────┤│88 │名片 │二張 │同上 │同上 │├──┼─────────┼─────┼──────────┼──────────┤│89 │記事本 │一本 │同上 │同上 │├──┼─────────┼─────┼──────────┼──────────┤│90 │行動電話 │三支(含S│同上 │同上 ││ │ │IM卡三張│ │ ││ │ │) │ │ │├──┼─────────┼─────┼──────────┼──────────┤│91 │匯款明細表 │四份 │臺北縣板橋市○○路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六九巷八十五號十三樓│署九十五年保管字第七││ │ │ │之五(林國隆住處) │二一一號,見偵查2-││ │ │ │ │6卷第二四九頁 │├──┼─────────┼─────┼──────────┼──────────┤│92 │行動電話 │一支 │同上 │同上 │├──┼─────────┼─────┼──────────┼──────────┤│93 │印章 │六枚 │同上 │同上 │├──┼─────────┼─────┼──────────┼──────────┤│94 │通訊本 │一本 │同上 │同上 │├──┼─────────┼─────┼──────────┼──────────┤│95 │通訊錄 │一張 │同上 │同上 │├──┼─────────┼─────┼──────────┼──────────┤│96 │匯款收執聯 │一張 │同上 │同上 │├──┼─────────┼─────┼──────────┼──────────┤│97 │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一份 │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同上,見偵查2-6卷││ │ │ │二一巷三弄十一號一、│第三九九頁 ││ │ │ │二樓(陳奕圻住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