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89),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甲○○前曾涉犯殺人未遂罪、違反票據法、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0行之「復於93年10月29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續向該分局承辦警員虛偽申告上開情節」,暨證據欄第1 至4 行之「(一)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指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洪文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
6 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冠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
1 份。(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9 5、1454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8 號處分書各1 份。(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犯罪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屬該當。查被告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分,虛構乙○○、丙○○偽造被告之名義簽署冠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等情節,而先後於93年6 月28日、同年10月29日,接續向檢察官、承辦警員提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使乙○○、丙○○受有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 9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既就同一虛偽事實,先後向檢察官及承辦警員提出告訴,亦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除使檢、警錯誤開啟偵查程序,增加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外,並使乙○○、丙○○名譽受損,疲於到庭應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