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補充之「實際負責人劉俊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同案被告方建和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應依同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科,而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方建和)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永慶營造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永慶營造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在性質上並無易服勞役之可能,是本院乃不就此部分併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