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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

865、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嗣因成效經評估合格,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及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出監後之同年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同市○○○路○○○號二樓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以玻璃球替代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號永勝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6/11010及CH/2006/11873)各一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H/2006/11636)一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訴追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餘論罪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之手段、方法、迭次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秀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零點壹公克) │七日當場查獲之毒品。 │├──┼───────────┼────────────┤│二 │吸食器壹個 │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 │七日扣得屬被告所有、供犯││ │ │本案所用之物。 │├──┼───────────┼────────────┤│三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 │重零點壹玖公克) │當場查獲之毒品。 │├──┼───────────┼────────────┤│四 │吸食器壹個 │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 │ │扣得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 │所用之物。 │├──┼───────────┼────────────┤│五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一日││ │淨重零點零玖公克) │當場查獲之毒品,原淨重零││ │ │點壹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 │ │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 │ │公克。 │├──┼───────────┼────────────┤│六 │吸食器壹個 │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一日││ │ │扣得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 │所用之物。 │└──┴───────────┴────────────┘

裁判日期:200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