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樓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王訓亮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之薪資,僱用王訓亮在臺北市○○○路某不詳地點(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從事未經許可之水電維修工作。迄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五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張街口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訓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聘僱勞工,竟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足生危害於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之管理及對大陸人民出入境控管制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