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明知鄭亦梅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其本身並未向主管機
關取得僱用鄭亦梅之許可,竟基於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意,自民國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僱用鄭亦梅從事洗盤、清潔等雜項工作。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經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條件,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故被告未經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有效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僅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此外即無任何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 人,且僱用時間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危害容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