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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GT號自小客車為抵押物而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並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前開款之清償方式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設定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存放處所為甲○○之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且非經遠東商銀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變更上開標的物之存放地點。嗣遠東商銀將該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變更債權人登記。不料,甲○○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設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大龍當鋪」,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㈢卷附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及訪視報告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雖供認無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買賣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