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伍顆、碗公壹個、置物籃壹個及抽頭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聲請書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前科,又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7 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1 月8 日確定,於90年
2 月25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
7 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
8 月25日確定,於92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6 月29日確定,甫於94年8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95年2 月17日晚間7 時許,供給臺北縣○○鄉○○○路○ 段○○○ 巷(聲請書誤載為195 巷)5 之
1 號後方鐵皮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其所有骰子25顆、碗公1 個為賭具,供其與賭客蔡國忠、陳義宏、鄭鴻文、黃李彩蓮(聲請書誤載為黃李彩連,以上賭客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作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為輪流做莊,丟擲4 顆骰子比大小,並由押注獲勝者提供不等抽頭金於置物籃內予甲○○牟利;旋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骰子25顆、碗公1 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抽頭金1 萬元、置物籃1 個、賭資53,800元、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蔡國忠、陳義宏、鄭鴻文及黃李彩蓮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查其於89年12月7 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1 月8 日確定,於90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 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8 月25日確定,於92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94年6 月29日確定,甫於94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骰子25顆、碗公1 個及置物籃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又抽頭金1 萬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至賭資53,800元,乃賭客蔡國忠、陳義宏、鄭鴻文及黃李彩蓮等4 人所有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且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