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廣泰木器行」之負責人,明知翁松發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犯人,竟仍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藏匿人犯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之薪資僱用翁松發,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隔壁之廣泰木器行鐵皮屋工廠,擔任木工師傅,並提供上開工廠房間供翁松發居住而藏匿人犯。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翁松發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僱之大陸地區人民翁松發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妻林謝美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時之搜索筆錄及廣泰木器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一件暨廣泰木器行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足以助長該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危及國家安全,且損害本國人民就業機會,行為至為不宜,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