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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33 、110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叁仟元。

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乙○○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4 樓之4 「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眾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信眾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20日設立,自92年8 月4 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雇用甲○○從事信眾公司國外業務之勞動工作。乙○○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資遣費,竟於

93 年10 月19日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逕自委請廖鎮源(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出面代為宣告將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並旋於同年10月22日結束營業,而未發給甲○○資遣費新臺幣53,750元。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離職證明書影本1 紙。

(四)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各1 份。

(五)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

(六)信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信眾公司係法人,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信眾公司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6-01-20